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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私法的协调与冲突法的发展

时间:2023-03-1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欧共体建立之后,欧洲的私法统一工作出现了新的可能性,即私法的共同体化。本文拟在共同体背景下从冲突法的必要性、协调与统一化的基础、冲突法的立法现状与前景等方面,对欧共体的冲突法问题加以探讨和剖析。欧共体冲突法的研究对于全球范围内私法的协调与统一,对于欧共体私法的发展,以及冲突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都有重要意义。即使在欧共体内最终能够实现私法的统一,也不可能是在短时间内完成的。
欧共体私法的协调与冲突法的发展_纪念中国社会科学院建院三十周年学术论文集·欧洲研究所卷

欧共体私法的协调与冲突法的发展

程卫东

一、引言

自20世纪初以来,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各国间联系日益密切,私法的协调与统一化运动已引起广泛关注。[1]其协调与统一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统一实体私法,一是统一冲突法。前者是彻底的统一,但在现阶段及可见的将来都面临着许多现实难题,目前只在很少的问题上、在有限的范围内形成了统一私法;而后者是有限的协调,相对较为容易,因而取得的成就相对较大一些,但此种方法并没有彻底地解决各国间私法的冲突问题。[2]

私法的协调与统一是在各个层面上进行的,既包括全球性的,也包括区域性的。[3]由于政治、经济、文化与历史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全球范围内私法的协调与统一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步履维艰,而且在统一私法的实施上也有很多障碍。相对而言,区域私法的协调与统一更具现实性,尽管迄今此种协调与统一也并没有实现,但某些区域性组织已经把这个问题列入议事日程,其中欧共体的私法协调与统一工作尤为引人注目。

欧洲的私法统一运动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如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巴黎公约等,但是这种统一是在传统的国家间协调的意义上进行的,以条约为主要形式。在欧共体建立之后,欧洲的私法统一工作出现了新的可能性,即私法的共同体化。然而,长期以来,这种可能性并没有成为现实。虽然私法协调与统一工作在共同体内外都受到了广泛关注,但到目前为止,在立法意义上的进展却仍然缓慢,在很多基本问题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争议之一便是统一的形式问题。有些人主张在欧共体内应进行彻底的私法统一,即以统一私法典的形式统一共同体私法,[4]而有些学者却主张在进行实体私法统一的同时,要注重冲突法的方法(详见下文)。而这个问题不解决,欧共体私法统一工作在方向与方法上就会存在诸多障碍。本文拟在共同体背景下从冲突法的必要性、协调与统一化的基础、冲突法的立法现状与前景等方面,对欧共体的冲突法问题加以探讨和剖析。欧共体冲突法的研究对于全球范围内私法的协调与统一,对于欧共体私法的发展,以及冲突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都有重要意义。

二、欧共体私法协调中冲突法的价值

冲突法是以冲突规范指引适用于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的一个法律部门,它并不是统一适用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法,而是一种间接协调各国与地区相冲突的实体私法的方法,因此有人对在共同体内实施冲突法立法与统一冲突法的意义表示怀疑。[5]

但是,《单一欧洲文件》出台之后,随着欧共体共同市场的形成,私法协调与统一的必要性与紧迫性随之提出,而《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下简称“马约”)所规定的内务与司法合作(第三支柱),特别是阿约将民事事项方面的司法合作由第三支柱移到第一支柱,为欧共体私法的协调与统一提供了新的法律基础。因此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私法的统一化活动日渐活跃。

然而,欧共体私法统一工作到底如何进行?以欧洲议会与欧洲私法统一协会为代表的观点主张,在与共同市场相关的领域,由欧共体代替各成员国进行法典化工作,亦即由欧共体进行统一的实体私法的立法工作,通过这种方式,在与市场相关的领域统一欧共体的实体私法。[6]这种观点认为,统一实体私法的方法可以带来法律上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正当期望,保护公平竞争,这与欧洲基本自由是一致的,对于商人、法律工作者与公民来说都是有利的。[7]这种观点反对冲突法的方法,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法律的稳定性问题。冲突法的解决方法是一种间接的协调,其目的是在相冲突的各国实体法中为某一法律关系指定一个准据法,因此在准据法最终确定之前,到底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存在着不确定性;而且即使由冲突法确定的准据法是确定的,由于它经常涉及外国法律,因此对于该准据法的具体内容到底如何,也存在着不确定性。这使得欧共体统一市场内部的法律适用仍存在着不统一与不稳定的情形。在此意义上说,冲突法有其固有的弊端。冲突法的方法有可能导致同一区域内同一类型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实体法,对此持统一实体法观点的人质疑,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解释,在单一欧洲市场内,在不同国家内的同一交易到底有何不同。[8]

当然,实体私法的统一则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而且对于单一市场的形成也是至关重要的,而冲突法即使能提供某些指导,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同的解释,如在欧共体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关合同法律适用的《罗马公约》,不同的国内法院对于其中的第2条第4款就给予了不同的解释。[9]

第二,统一实体法的观点认为,欧共体范围内实现与市场相关的私法的统一是完全有可能的,冲突法的方法没有存在的必要。统一论者认为,虽然欧共体内包括了两大法系的典型代表,但从形式上说,由于普通法系国家近年来越来越多地采用法典化的立法方法(如在苏格兰,成文法较判例法越来越重要),而大陆法系国家也越来越重视案例法的作用(如法国的合同法主要是由法院判例形成的,其重要性已超过民法典),[10]因此在欧共体内部,实现私法统一的障碍已经不存在。

然而,上述两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从国际范围内私法协调的历史与多法域联邦国家的经验来看,以及从欧共体的现状来看,冲突法作为协调私法规范冲突的一种重要方法,在可预见的将来,仍会发挥重要作用。

首先,从欧共体实体私法的统一现状来看,虽然共同市场要求法律的相对统一与稳定,要求在内部市场内适用统一的私法,但私法并不是在真空中存在的,它与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因素是密切相关的。虽然欧共体国家之间在历史文化渊源上较其他许多区域性国际组织内国家间的同质性要强得多,但差异性仍然是很大的,而且这种差异性并不会随着经济一体化而自然消失。成员国之间私法上的冲突在很多方面是根深蒂固的,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即使在欧共体内最终能够实现私法的统一,也不可能是在短时间内完成的。因此冲突法的方法是不可避免的。

其次,冲突法的统一也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某些指导,[11]而且冲突法是解决法律冲突的最为传统的方法,从中世纪开始到现在,一直在发挥着重要作用,不仅成为解决国家间法律冲突的有效手段,而且在一些多法域国家,特别是一些联邦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国发挥着重要作用。一些联邦国家的经验表明,市场的统一并不一定伴随着私法上的统一,德国统一过程中统一了私法,但是美国、英国各法域之间的私法至今还没有统一,实际上美国的冲突法在协调各州私法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冲突法的理论也在不断深化。[12]因此,可以认为,冲突法的方法对于协调欧共体私法也是非常重要的,而且从欧共体的现实来看,通过冲突法的方法进行私法的协调,是比较切实可行的方式;从冲突法的功能与实践来看,也能够发挥一定的协调作用。

再次,冲突法的方法对于欧共体来说,可以发挥独特的作用。由于共同体法具有最高效力与优先效力,一旦通过共同体立法,则在相应的领域内,成员国国内法仅在共同体立法未涉及的领域且与共同体法不冲突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因此各成员国对于共同体立法非常慎重,不会轻易放弃自己的立法权能。马约为了平衡共同体立法权能与成员国的立法权能,规定了辅助原则。在私法领域,利用冲突法对欧共体内各国私法适用进行协调,符合比例性原则与辅助性原则,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冲突法在私法领域是最高效力原则与辅助性原则之间的调节器。[13]

实际上,虽然对欧共体私法的统一与协调方式存在着诸多争议,而且进展也不是很大,但是欧共体在此问题上的立法实践与议程,已经表明欧盟机构开始重视以冲突法协调欧盟成员国私法的问题。虽然很多学者与组织在准备欧共体民法典,但真正进入立法视野的是冲突法。欧共体私法的统一与协调今后的发展方向如何,不仅取决于必要性问题,还取决于各国的政治意愿,取决于欧共体的立法权能。

三、欧共体在冲突法领域的立法权能与程序

(一)欧共体在冲突法事项上的立法权能

欧共体在冲突法领域,甚至在整个国际私法领域,长期以来并没有立法权能。[14]但是在立法实践中,欧共体逐渐渗透到此领域。欧共体在冲突法领域的立法权能的发展大体上可分为三个阶段。

1.《罗马条约》。

《罗马条约》建立了欧洲经济共同体,但它在规定建立共同体市场的时候,几乎没有考虑商事交易的法律结构,既没有规定实体私法的统一与协调问题,也没有规定冲突法问题。[15]在国际私法领域,《罗马条约》仅在第220条(《阿约》第293条)有所涉及。该条规定,在必要的情况下,为保证各自国民之利益,应简化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该条实际上只涉及共同体内管辖权的协调问题,并未涉及冲突法,冲突法问题似乎是交由政府间协商来解决,即采用传统的国际私法的协调方法,而并没有将其纳入共同体的一项责任。[16]实际上,即使在条约规定的管辖权协调方面,在《阿约》之前,共同体内采取的也是政府间的方法,采用公约的形式进行协调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共同体在《阿约》之前不存在冲突法的立法问题,但正如下文分析的,共同体的冲突立法很少,而且并不是致力于成员国间的私法协调。

2.《马约》。

《马约》在欧共体层次上初步创设了一个有关内部市场的法律架构,即成员国间有关内务与司法合作。但《马约》在法律合作与协调上,并不是将其纳入欧共体的框架即第一支柱之下,而是所谓的共同体第三支柱。因此,在《马约》框架下的冲突法及整个私法的协调只是一个框架性的结构,并没有多少实质性的内容,实际上,除了成立一个协调委员会(Co-ordinating Committee)与理事会新增加了一项责任外,并没有任何实质性手段来从事这方面的工作。[17]因此,在《马约》之后,共同体在私法协调上进展不大,在冲突法立法方面也没有多少实质性进展,或观念上的突破。

3.《阿约》。

真正能够为共同体在冲突法上进行立法提供法律基础的是《阿约》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阿约》将有关民事事项的司法合作由第三支柱转移到第一支柱之下,这就为欧共体在私法方面的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与立法程序。

(2)《阿约》第61条。该条规定:为逐步建立一个自由、安全与公正的区域,理事会须采取下列措施:

(a)在《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五年后,通过旨在与第7a条相一致的保证人员自由流动的措施;

(b)在庇护、移民与保障第三国国民权利领域通过其他措施;

(c)在第73m条(即第65条)中所规定的民事事项上进行合作的措施;

(d)鼓励与加强第73n条中所规定的行政合作的适当措施;

(e)在刑事事项上进行警察与司法合作的措施。

该条规定之c项,即在民事领域进行合作,这是共同体条约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在私法事项上的合作,同时赋予了共同体相应的立法权能。

(3)《阿约》第65条。第65条是对第61条c项民事事项的具体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在民事事项司法合作领域内采取的措施具有跨越边境的意义,这些措施的采纳须与条约第73o条(即第67条)一致,而且对于内部市场的运作是必要的,应包括:

(a)改进并简化:跨境司法与司法外文书的送达制度;在取证领域的合作;民商事案件判决包括司法外案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b)促进成员国冲突法与管辖权有关的适用规则的协调(compatibility);

(c)取消民事诉讼良好运作的障碍,如果有必要的话,促进成员国适用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协调。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欧共体对于私法的协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欧共体私法协调的领域在目前是受限制的,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它只涉及跨境(cross-border)的意义的措施,并不涉及成员国国内民事事项相关的法律;其二,它只涉及与内部市场相关的措施,而与此无关的事项不在此列。

其次,欧共体在私法领域的协调似乎并不包括统一实体私法在内。该条所采取的是列举的方法,即将应予处理的民事事项都一一列出,如果按照严格的条约理解,欧共体并不包括统一实体私法的立法管辖权。当然,对此问题目前还不能一概而论,但无论如何,从条约明确的列举来看,冲突法的协调属于欧共体的立法权能是毫无疑问的。该条的规定主要涉及的是民事诉讼与冲突法问题。

最后,对于欧共体在民商事领域的立法问题,《阿约》虽然明确赋予了共同体以立法管辖权,但并不是完全适用欧共体现有的立法机制,而是作了特别的规定,此即第65条所提到的第73条(即《阿约》第67条)。

(二)欧共体在冲突法上的立法程序

由于民事事项是第一次进入共同体条约之中,因此,对于该事项的立法问题,各成员国似乎并不想立即放弃自己的立法权能,将其赋予欧共体。因此,对阿约中所规定的民事立法问题,规定了特别的程序,此即条约第67条。该条规定:

1.在《阿约》生效后存在一个五年的过渡期,在此期间,理事会对于委员会的提议及成员国的动议必须采取一致同意的方式行事,而且须与欧洲议会协商。

2.五年过渡期结束后:

(1)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提议采取行动,委员会审查由成员国提出的向理事会提出提议的请求,这意味着成员国不再享有动议权;

(2)理事会经与欧洲议会协商后,对于欧共体条约第四(IV)标题下的事项及与欧洲法院有关的事项根据第189b条程序采取一致通过的方式采取行动。

3.对于某些事项可采取多数表决通过。

在《单一欧洲文件》规定了多数表决制的情况下,在民事领域司法合作事项上仍采取一致表决制的方法,表明了各国在这个问题上的犹豫。如果考虑到英国、爱尔兰与丹麦并没有参加《阿约》中欧共体条约标题四(IV)(原IIIa),即“与人员自由流动相关的签证、庇护、移民与其他政策”的规定,[18]欧共体在冲突法上的立法与协调将是不完整的。[19]

实际上从欧共体现有的条约来看,有关冲突法协调的必要性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冲突法协调私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在现有的条约框架下,也是唯一可行的。

四、欧共体冲突法立法的现状与特点

(一)阿约之前欧共体冲突法立法的成就与特点

虽然在《阿约》之前,欧共体条约并没有赋予共同体在私法事项上的立法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共同体在此方面的立法一直是空白,而是有所涉及。[20]很多欧共体指令与条例包括了冲突法规则。但是,欧共体框架下有关的冲突规范并不是协调成员国私法冲突的措施,而是规定有关法律本身的适用范围。

从欧共体相关指令或条例的类似规定来看,它具有两个特点:

其一,《阿约》之前欧共体有关法律中所规定的冲突规范基本上都是单边性质的冲突规范,是为共同体相应的法规指定其适用范围,其基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内部市场的法律框架,防止当事人选择适用第三国的法律。此种类型的冲突规范并不是为了协调成员国之间的私法冲突,而是协调欧共体法与成员国法律或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冲突。实际上,从冲突法的发展来看,各国国际私法典极少采用单边冲突规范,通常只是在涉及强行法性质的私法的情况下才规定单边冲突规范。目前各国的冲突规范基本上都是以双边冲突规范为主。从协调私法冲突的角度来看,也只有双边冲突规范才能达到协调的目的。因此,严格说来,《阿约》之前欧共体的冲突规范只是为了保护欧共体相关法律的适用。

其二,《阿约》之前欧共体的冲突规范立法是典型的分散立法的方法,即在相关的法律内规定一条或若干条冲突法规则。由于立法权能上的限制,阿约之前欧共体不可能就冲突法规范进行系统立法,再加上单边冲突规范的立法方法,因此,长期以来欧共体的冲突法影响不大。

但毫无疑问,相关条例与指令中的规定是冲突法规范,这一点也得到了欧洲法院的确认。欧洲法院在欧盟委员会起诉比利时(Commission v.Belgium)案中明确指出,第1408/71号条例第13条包括了完整的、系统的冲突法规范。[21]

如需指出的是,在《阿约》之前,共同体国家间也开始了一些冲突法的协调与统一工作,最重要的成果是《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罗马公约》,但是该公约不是欧共体立法,只不过是欧共体国家之间通过条约方式进行的协调,它并不具有欧共体法的最高效力与优先效力,它只是一般的国际公约,对成员国并不是当然有效。新加入欧共体的成员国须履行条约的加入程序,该公约才对该国生效。[22]

(二)《阿约》后欧共体冲突法立法的新发展

《阿约》之前在私法包括冲突法在内的领域,是成员国中心主义,欧共体的作用有限。但传统的国际法上的协调方法显然又不能满足欧共体发展的需要,因此需要一种新的协调私法与统一冲突法的方法。《阿约》正为此提供了新的基础。从《阿约》以后的发展来看,虽然在冲突法立法方面实质性进展仍然不大,但若干迹象表明,欧共体在冲突法立法方面正在朝新的方向前进,此种新方法的先驱是有关管辖权、域外取证与破产程序协调的条例。[23]虽然目前还没有欧共体冲突法立法,但是在委员会有关的工作计划与安排中,正在考虑制定独立的冲突法的问题。虽然现阶段尚无可能制定一部完整的冲突法典,但是正在改变完全分散立法的方法。首先考虑的便是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正如前文所述,在合同义务法律适用方面,如同在管辖权协调方面一样,欧共体国家之间存在着一个《罗马公约》。委员会正在努力使《罗马公约》如同《布鲁塞尔公约》一样转变为欧共体的条例,使之成为共同体的立法。[24]目前此项工作进展顺利。可以预见,在《罗马公约》条例化之后,相关的冲突法立法在内部市场要求的情况下,会逐渐得以通过。

五、欧共体冲突法发展中的特殊问题

作为共同体法律的一部分,欧共体的冲突法发展虽然是一个方向,也得到了欧共体机构的重视,但是,这只是一个起步。欧共体冲突法立法还有许多重要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就目前来看,欧共体冲突法发展中的特殊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欧共体冲突法立法的权能范围。

《阿约》规定了欧共体在冲突法上的立法权能,而且规定了两个限制性条件:一是所涉事项必须是跨境民事事项;二是所涉事项必须与内部市场相关,似乎由此规定的欧共体的立法权能是比较清楚的,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对于前一个条件来说比较清楚,只要是涉及成员国之间的民事事项都属于共同体的立法权能范围之内;但是对于第二个条件来说,则存在着诸多不明确之处,从而对欧共体的立法权能产生直接的影响。对于内部市场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来说,货物、资本与服务流动相关的法律问题较为容易确定,这些问题既有待于欧共体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也有待于欧洲法院对条约相关条款的解释。但只要这些问题没有得到最终解决,欧共体在冲突法上的立法权限就存在着不确定性。

2.欧共体冲突法适用的空间领域。

冲突法一般调整的是国与国之间私法上的冲突,在有些多法域国家,区际冲突法调整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但是除了某些特殊规则之外,区域冲突法也适用于国际法律冲突,[25]因此可以认为传统的冲突法的适用范围是没有限制的,可以调整世界范围内所有的法律冲突。但欧共体的冲突法则不然。因为欧共体条约是调整成员国之间的关系的,因此有关根据条约所立之冲突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也就随之产生了。欧共体的冲突法是调整成员国之间私法冲突的,因此有人认为,欧共体冲突法仅适用于欧共体之内,并不涉及与第三国的法律冲突问题,这些问题仍由各国冲突法来解决。欧共体的冲突法立法并不是要彻底地统一欧共体成员之间的冲突法,而只是在欧共体内部市场范围内调整成员国之间私法的冲突,这意味着欧共体的冲突法的空间范围仅限于欧共体范围之内。但这会造成欧共体范围内复杂的冲突法结构,因此有学者认为,比较理想的是欧共体冲突法统一适用。[26]但很显然,欧共体在此问题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在有关管辖权或其他事项的立法上,也不是很统一。[27]在有关非契约之债的条例草案中,既没有区分适用的法律关系空间的范围,同时规定该冲突规则所指定的法律的普遍性,即“根据本条例确定的法律,即使不是一个成员国的法律,也适用”。[28]这意味着有关非契约之债的冲突法具有普遍适用性,而不限于欧共体范围内;但是根据同样法律基础所规定的有关破产程序的条例则仅适用于欧共体内。因此似乎是应根据欧共体冲突规则所涉事项的不同性质来确定其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可见,此问题在理论与立法基础上仍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3.欧共体冲突法的立法形式。

关于欧共体冲突法的立法形式问题,由于阿约措辞上的含糊性,也留下了不确定性。《阿约》第65条(b)的措辞是“compatibility”而不是“unification”,而com-patibility的含义非常含糊,共同体既可据此进行统一立法,也可以采取其他协调措施,这既为共同体立法留下了灵活性,但也为成员国在这个问题上讨价还价留下了余地。此外,在欧共体内部也存在着立法形式上的问题,如是采取条例的形式,还是指令的形式,虽然两者都是欧共体立法的形式,但两者的效力及其对国内法的影响是不同的,在法律的统一与协调上的作用也是不同的。从以前的实践来看,在冲突法立法方面既有条例,也有指令,目前正在准备中的非契约之债的法律适用,拟采取的是条例的形式。但条约本身对此问题未明确规定,条约规定的措辞是采取“措施”(measures),未作任何限制,至少可以包括条约第289条中所规定的五种形式,[29]不仅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而且可以通过有约束力的法案,作出决定,发布指令,甚至通过条例。当然,从统一的效力来说,条例是最佳的方式。

4.欧共体冲突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冲突法不仅只是冲突规范的简单组合,它还涉及冲突适用的一般问题,即总则性问题。由于欧共体在冲突法领域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对于冲突法的一般理论问题如何处理,还是未知数。但是由于欧共体成员国之间在冲突法的基本问题上存在着许多分歧,在欧共体统一冲突法立法及适用过程中,这些问题将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影响。而且由于欧共体本身的特殊性,这些问题也具有特殊性。

(原载《欧洲研究》2003年第3期)

【注释】

[1]对私法统一化运动进行全面研究的文献,可参见李双元:《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

[2]参见韩德培主编:《中国冲突法研究》《序言》,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有很多国际性与区域性的国际组织从事私法的协调与统一工作,前者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与海牙国际私法协会,后者如欧洲统一私法组织等。

[4]最著名的代表是兰多(Lando)委员会及其后继者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Study C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5]Oliver Remien’“Europe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Its Emerging Area of Freedom’Security and Justice”,38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2001),p.63.

[6]Ibid.

[7]Robert S.Summers’Unification of Private Commercial Law in Europe—Possible Rele-vance of American Experience’ZEuP 1999’p.201.

[8]Andrea Pinna’“Drafting a civil Code for Europe:Aims and Methods”,May 4’2001,SSN02’p.5.http://palissy.Humana.Univ-nantes.fr.

[9]Ibid.’Notes 11-12.

[10]Ibid.’pp.6-7.

[11]U.Matter’“A Transaction Costs Approach to the European Code”,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1997),pp.537-540 .

[12]《美国比较法杂志》(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每年都会发表美国有关冲突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报告,近年来,美国在冲突法方面提出了许多理论与方法,丰富和发展了冲突法。

[13]Olivcr Remien’op.cit.’p.54.

[14]一些学者注意到了欧共体范围内的国际私法统一化问题,对此问题我们要注意两点:其一,《阿约》之前所谓共同体内国际私法的统一化并不是在欧共体框架下进行的,它实际上采取的仍然是传统的国际间缔结条约的方法,因此并不是通过欧共体立法所进行的私法统一化工作;其次,到目前为止,欧共体国家间所进行的私法统一化主要是在民商事诉讼程序领域,如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文书的送达、域外取证等方面,在冲突法方法的统一化方面成绩相对较小,主要是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罗马公约》。当然,《阿约》以后,情况有所变化。

[15]Jürgen Basedow,“The Communitarization of the Conflict of Laws under the Treaty of Amsterdam”,Common Market Law Review(2001),p.687.

[16]See’e.g.’von Hoffman’“The Relevance of European Community Law”,in von Hoffman ed.’Europe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Nijmegen’1998’p.31.

[17]Müller Craff,“The Legal Basis of the Third Pillar and Its Position in the Framework of the European Union Treaty”,31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1994),pp.493-510.

[18]See’Protocols annexed to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and to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Protocol on the position of the United Kingdom and Ireland’and Protocol on the position of denmark.

[19]当然,这三个国家可以通过相关的程序加入到私法的统一立法之中来,实际上,英国与爱尔兰以通知的方式使得有关管辖权的布鲁塞尔条例在两国生效。但这三个国家在此事项上毕竟拥有自主权,欧共体的立法对它们并不必须有效,因此欧共体在此问题上的立法权能是不完整的。

[20]Jürgen Basedow,“Europimg7is’Internationales’Privatrecht”,NJW(1996),1921.

[21]Judgment of case C-347/98,3 May 2001,Para.27.

[22]对于公约的批准来说,成员国拥有自由裁量权,而这对于共同体统一法律来说是不能容忍的,因此欧盟委员会曾公开讨论对不批准公约修正案的成员国予以制裁。See the An-swer of commissioner Monti of 19 Nov.1996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OJ C83/85.

[23]这几个条例都是在相关公约的基础上形成的。这些领域以前存在着相关的公约。但在《阿约》之后,为了更有效地在成员国之间进行管辖权协调,进行域外取证以及保证破产程序的统一,以保证内部市场的正常运作,欧共体通过了相应的条例,使之从国家间协调转为欧共体立法,加强了这些规则的约束力。

[24]在COM(1999)220 Final of 4 May 1999,COM(1999)348 Final of 14 July 1999,COM(2000)167 Final of 24 March 2000中,提出了《罗马公约》的条例化问题。

[25]See 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Conflict of Laws(St.Psul,1971).

[26]Jürgen Basedow’“The Communitarization of the Conflict of Laws under the Treaty of Amsterdam”,pp.701-703.

[27]von Hoffman’op.cit.’p.32.

[28]Draft Rome Regula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Art.2’http://europa.eu.lnt.

[29]Jürgen Basedow’“The Communitarization of the Conflict of Laws under the Treaty of Am-sterdam”,p.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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