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植物检疫的定义与内涵
一、植物检疫的定义
植物检疫作为一项预防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因人为因素而传播的法规措施,最早事例首推1660年法国里昂地区为防止小麦秆锈病而提出“铲除小檗并禁止输入”的法令。当时认为只要铲除小麦秆锈病菌的中间寄主小檗,小麦秆锈病就不会再发生。
19世纪中期,人们发现许多猖獗流行的植物病虫害可随着种子、种苗的调运而传播。例如葡萄根瘤蚜原只在美国发生,1860年随种苗传入法国,1892年,我国从法国引进葡萄种苗而传入我国山东烟台。马铃薯甲虫最早在美国为害,后传入欧洲,为此,法国1873年明令禁止从美国进口马铃薯。同年,英国也颁布了禁止毁灭性昆虫入境的法令。此后,俄国(1873年)、澳大利亚(1909年)、美国(1912年)、日本(1914年)、中国(1928年)等国也相继颁布法令禁止某些农产品调运入境。1881年,有关国家签订了《关于防治葡萄根瘤蚜的国际公约》。
多数国家的植物检疫历史由几十年到上百年,中国的植物检疫也已经历了80多年的发展。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都已开展了植物检疫工作,而且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发展,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植物检疫工作日趋广泛、深入。特别是随着现代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植物、植物产品在国际、国内流通日益频繁,植物检疫工作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各国普遍建立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植物检疫已成为一个国家行使主权的重要内容,并成为当今世界植物保护合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什么是植物检疫,如何给植物检疫以科学准确的定义,目前似乎尚无一个为各国所公认和接受的定义,这说明,随着植物检疫事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对植物检疫的问题在不断地探索和思考,认识在不断进步和深化。
1980年,澳大利亚学者Morschel认为“植物检疫是为了保护农业和生态环境,由政府颁布法令限制植物、植物产品、土壤、生物有机体培养物、包装材料和商品,及其运输工具和集装箱进口,阻止可能由人为因素引进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避免可能造成的损伤”。1983年,英联邦真菌研究所(CMI)将植物检疫释义为“将植物阻留在隔离状态下,直到确认健康为止”,但习惯上往往将含义扩大到植物、植物产品在不同地区之间调运的法规管理的一切方面。我国植物检疫专家刘宗善的定义是“国家以法律手段与行政措施控制植物调运或移动,以防止病虫害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入与传播。它是植物保护事业中一项带有根本性的预防措施”。
尽管各国学者对植物检疫的诠释不相同,但基本观点十分一致。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议》,简称SPS协议(WTO/SPS)和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FAO)的IPPC(FAO/IPPC)的定义,植物检疫是为保护各成员国境内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由植物或植物产品携带的有害生物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为防止或限制因有害生物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的一切官方活动。简言之,所有为预防和阻止对植物有重大危害的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所采取的官方行为和程序都是植物检疫。
二、植物检疫的内涵
植物检疫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
植物检疫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人们在进行各种经济活动和社会交往中,因人为的因素而传播(包括传入和传出)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特别是传入本国、本地区尚未发生的危险性有害生物。保护本国、本地区的农业、林业、园艺等广义的农业生产和农业生态系的安全,促进健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流通与交换,为发展农业生产和商品流通服务。
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必须具备三要件:植物检疫机构(含人才)、植物检疫法规、植物检疫科学技术。它们分别是植物检疫的组织保证,法律依据和技术支撑,三者缺一不可。
“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是植物检疫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在为防止人为传播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各项措施中,包括了在植物及其产品流通前、流通中、流通后所采取的一系列预防和铲除措施,其出发点都是为了预防危险性有害生物随植物及其产品的流通而传播到新区定植,即首先是力争“御危险性有害生物于国门之外”。如果万一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入,也要通过各种铲除措施将其消灭在定植之前,以实现“防患于未然”的目标。
植物检疫主要着眼于全局和长远利益。首先,它所保护的是一个地区或国家乃至若干个国家(如某些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或植物检疫协议等的所有签约国)的农业生产和农业生态系的安全,而不是考虑一乡一镇、一村一户的利益。其次,植物检疫主要考虑的是长远的利益,而不是眼前的暂时利益,有时甚至为了全局和长远的利益,不惜牺牲局部的和暂时的利益。而且植物检疫是融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生态利益于一体的。因此,对植物检疫效益的评估也不应单从经济效益来衡量,而应从它对三大效益的作用和贡献来衡量。
植物检疫所针对的有害生物主要是那些危险性大、可以通过各种人为途径,特别是通过调运种子、苗木等途径传播,本国、本地区尚未发生,或虽有发生,但分布不广,并且正在大力扑灭的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
植物检疫是以法规为依据的。法规既包括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各项植检法规,也包括为签约国共同遵守的国际植检法规,以及两国间签订的双边植保、植检协定,或贸易合同中的有关植检条款。还包括通过法定程序颁布的各种技术规程等。从某种意义上说,植物检疫工作实际上就是植检人员代表国家和政府执行植物检疫法规。
植物检疫执法是国家或地方政府授权,由植检法规中规定的专门机构——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来实施的。而在这些机构中,也只有通过相关程序,取得执法资格的植物检疫人员才能代表本机构执法。
植物检疫不是一个单独的措施,而是由一系列措施所构成的“综合管理体系”。即对在国内和国际间流通(包括贸易性流通和非贸易性流通的交换、赠送、携带、邮寄等)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品,在流通前、流通中、流通后采取一系列旨在预防、杜绝、铲除的措施所构成的包括法制管理、行政管理和技术管理的“综合管理体系”。它既包括对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管理,也包括对危险性有害生物的载体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品流通的管理,还包括对与植物检疫有关的人(即受植物检疫法规约束的公民和法人)的管理。由于一系列植物检疫措施的贯彻执行涉及面广,不仅涉及农业(广义的)系统内的生产、教学、科研、技术推广等部门,而且还涉及交通、运输、邮政、贸易、海关、旅游、司法等许多相关部门。因此,植物检疫实际上又是一个涉及生物、社会、经济、法律、技术等多个领域的复杂的系统工程。
在我国,植物检疫按其职责和任务分为“出入境检疫”和“国内检疫”。“出入境检疫”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领导的全国各口岸检验检疫局等机构执行,负责与境外国家和地区进行的植物检疫事宜,包括进境检疫、出境检疫、过境检疫、携带和邮寄物检疫、运输工具检疫等。“国内检疫”由各级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执行,负责国内植物检疫事宜,主要包括产地检疫、国内调运检疫、市场检疫、从国外(境外)引进种子及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审批和引进后试种跟踪调查等。“出入境检疫”和“国内检疫”虽机构不同,任务和职责有别,但检疫的目的和总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农业生产和农业生态系的安全,服务于国家农业生产发展和商品流通。
三、植物检疫与一般病虫防治
植物检疫是植物保护措施中最具有强制性的一项措施,也是最有效、最经济、最值得提倡的一个措施。曾士迈院士指出,“植物检疫是植物保护系统工程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子系统,是植物保护的边防线,必须严防密守。新的危险性有害生物一旦侵入,往往后患无穷,没有检疫的防治永远是被动挨打的防治。中外历史上已多有教训”。但植物检疫所具有的特点却不同于植物保护通常采用的化学防治、物理防治、生物防治和农业防治等措施。
(一)有害生物的特点不同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将有害生物(pest)定义为泛指危害或可能危害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任何有生命的有机体。过去,关于“pest”一词的使用在国内外十分混乱。有的与IPPC的定义相近,有的侧重于病虫害,也有专指有害的昆虫。在我国,曾片面地译为害虫,但应该是泛指病、虫、草、鼠等所有的有害生物。
根据有害生物的发生分布情况、危害性、经济重要性、在植物检疫中的重要性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的不同,有害生物可以区分为“限定的有害生物”和“非限定的有害生物”两类。限定的有害生物(regulatedpest,RP)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未发生,或虽然有发生但分布未广,且官方正在积极控制中的有潜在经济重要性的有害生物,包括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或)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植物检疫所关注的有害生物。非限定的有害生物,是已经广泛发生或普遍分布的有害生物,有些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它们在植物检疫中没有特殊的重要性。一旦发现,也不必采取检疫措施来处理,因此可称为“一般性有害生物”。尽管有些病虫害的危害有时也十分严重,如稻瘟病、蝗灾,但不属于检疫控制的范围。
植物检疫针对的有害生物一般都是国家指定的、危险性特别大的,可以随着种子苗木的人为调运而传播,往往是国内未发生或分布未广的,且一旦传入可能引起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害生物。这决定了植物检疫所针对的是可能传带这些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包括集装箱、木质包装、运载工具等)。因此,对于法定的应检物在某一特定区域(国家、地区)流通时都需接受植物检疫,只有经植物检疫合格,或经检验发现疫情但经有效的检疫处理合格后,这些应检物方可进入该地区。由于种子和苗木等用于种植用的植物中可能携带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目前国际上认为也必须采取相应的检疫措施加以管理,使之无害化方能放行。
植物保护的防治对象则是当地普遍发生且危害严重的有害生物。在农林业生产中虽然也有一些危害很大的病虫草害,例如蝗虫、稻飞虱、麦类锈病等,需要官方组织、发动群众,实行群防群治,但是不属于检疫性有害生物,不需要采用检疫措施来控制。有些是地方流行病或土传病害,如白菜软腐病、茄青枯病等,虽然防治难度大,但也不属于检疫的范畴。
(二)对有害生物所采取的处理要求不同
检疫过程中经检验发现有限定的有害生物后,除要求退货或销毁的极端处理外,也可采取化学的或物理的方法来处理受感染或受害的应检物。从这点来说植物检疫与植物保护有一定的共性,但两者的最终要求却不同。植物检疫所要求的是经检疫处理后应检物不再带活的有害生物,即检疫处理的效果要求彻底杀灭有害生物,或辐射处理后至少达到不育状态,不计成本、不留后患;而植物保护中所言的化学防治、物理防治等的防治效果往往只要求将有害生物的危害程度控制在经济允许的阈值或防治指标以下,还要考虑生态效益和环境保护,往往不要求彻底杀灭。
(三)研究内容与工作方法不同
植物检疫所针对的有害生物一般都是本国、本地区未发生或分布未广的危险性有害生物。因此,植物检疫的重点是及时掌握国内外危险性有害生物的分布、发生、危害情况等情报资料,对这些危险性有害生物作风险评估,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检疫决策,确定并公布应该实施检疫的有害生物名单。同时有针对性地研究这些有害生物的生物学特性、检测技术与鉴定标准、处理方法等。在工作中,植物检疫是以法规为依据,依靠有关部门(检疫、海关、外贸单位、邮电、交通运输等部门)的紧密合作来防止有害生物传入或传出,是包括法制管理、行政管理和技术管理的综合管理手段,其中特别强调法制管理,具强制性。
而植物保护所研究的是常规发生的有害生物的生物学特性、流行规律、防治方法,在此基础上制定某一地区某一作物上特定的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治计划,主要是技术管理和必要的行政管理,一般不强调法制管理,按经济规律、自然规律办事,不具有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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