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工伤保险争议
一、工伤保险争议
工伤保险争议是指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企业就工伤保险事宜发生的纠纷。工伤保险争议可能发生的领域十分广泛,不仅仅是劳资纠纷,在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待遇、护理等级、工伤津贴、伤残待遇、死亡待遇上,甚至在借调人员、出境劳务人员工伤待遇上,都有可能发生分歧和争执。另外,争执可能发生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工伤职工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之间,工伤职工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等等。因当事人不同、争议的问题不同,在处理工伤保险争议时适用的处理办法也不相同。
二、工伤保险争议的处理
发生了工伤保险争议,若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代表和政府指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专家学者和律师组成,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争议的范围包括:
(一)因工伤认定而发生争议
适用的法规和政策依据包括《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全国总工会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申诉,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处理的,当事人对其认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只要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有关规定委托当地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进行认定,然后依据认定结论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因伤残等级认定而发生的争议
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先按有关规定委托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然后依据鉴定结论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是,职工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工伤方面的劳动争议过程中委托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所做的伤残鉴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应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
(三)因工伤待遇给付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职工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待遇给付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职工可向社会保险机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处理工伤保险争议案件,应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及时处理;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应一律平等。发生争议后,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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