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认证认可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确立了以下基本制度。
(1)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2)国家实行统一的认可制度。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 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3)对认证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4)对实验室、检查机构能力的认定制度。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5)实行自愿性认证和一定范围内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相结合的制度,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6)允许外资进入并加强监督管理制度。 允许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和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
2.认证认可管理机构
国务院所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为政府职能机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国家认监委的主要职能包括:研究起草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方面的法律、法规,拟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并组织实施,负责卫生登记的评定和注册,对于认证市场及认可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与协调认证认可方面的国际事务及管理认证收费等。
3.认证认可工作原则
(1)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2)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地方、各方面的作用。
(3)按照国际通行认证准则和中国国情规范质量认证活动,积极参与双边和多边互认合作。
(4)从事认证工作的机构应成为明确法律地位的第三方实体,并接受相应的监督管理,依靠公证、科学、有效的服务取得信誉,在公平竞争中求得发展。
(5)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的原则,同时对涉外人身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产品,依据法律法规实施安全认证,并在进入流通领域时逐步实行强制性管理。
(6)认证的目的,在于促进企业强化技术基础,完善质量体系,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同时帮助企业取得进入国际市场的通行证。
4.主要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1988年12月29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02〕11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
(5)《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令2004年第63号)。
(6)《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总局令2004年第61号)。
5.认证机构的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认证机构应符合的条件:有固定的市场和必要的设施;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目前,认证机构的审批工作由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
6.认证机构的认可
认可是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职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根据我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目前,我国认证机构的认可由国家认监委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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