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费(以下简称“工薪三费”或“三项费用”)的税前扣除是以“工资薪金”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的。
“五险”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依法缴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其中前3项分企业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后两项全部由企业缴纳;“一金”是指企业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也分企业缴纳部分和员工缴纳部分。与“五险”相关的还有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为了降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有时会为一些员工购买一些商业保险。
“工薪三费”“五险一金”和商业保险,在会计上按照会计准则规定都是属于职工薪酬的范畴,并无多少限制,而税务上却有较多限制条件,下面分别进行说明。
一、职工福利费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
(一)职工福利费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14)第六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根据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职工福利费为非货币性福利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对于职工福利费的范围,会计实务中一般是以财企(2009)242号文件界定的范围为基础。
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修订前,会计实务中一般是职工福利费按照工资的14%进行计提,借方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贷方计入负债;而会计准则修订后,不再预提,而是按照实际发生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二)职工福利费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职工福利费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但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对职工福利费明确了其列支范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此处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并且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而不是会计上的工资薪金提取数总额。
(三)职工福利费的税会差异分析及纳税调整
企业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的规定确认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但是能否以职工福利费的名义税前扣除,则需要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判断。如果满足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规定,则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税前扣除工资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会计上以前年度预提的职工福利费结余使用的纳税调整:企业以前年度根据修订前的会计准则预提了职工福利费,但是截至会计准则修订时尚未使用完而存有余额的,在会计准则修订后不再继续预提和冲转,待实际发生职工福利费支出时直接冲减余额。以前年度结余的职工福利费,在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已经做过应纳税所得额调增,而在实际使用以前年度结余的职工福利费时会计上没有计入成本或费用,所以需要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减。
二、工会经费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
(一)工会经费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14)第七条规定,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规定的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计算确定相应的职工薪酬金额,并确认相应负债,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计提时:
借: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会经费
在实务中,企业工会也是一个法人单位,部分企业工会也在银行开立有基本存款户(一般是大中型企业的工会),而大部分中小企业工会则没有开立基本存款户。因此,实务中的工会经费拨缴则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各地总工会委托当地的地税局代收,地税局代收一般使用的是与缴税一样的通用缴款书。此时,缴纳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会经费
贷:银行存款
当地总工会收到缴纳的工会经费后,会按规定的比例向企业工会进行返还。如果企业工会在银行独立开立了基本存款户,则会直接返还到工会账户中;如果企业工会未开立单独的账户,则返还到企业账户。如果返还到工会账户,则是由工会进行会计核算,企业不需要会计处理。如果是返还到企业账户,相当于是企业代管工会的经费,企业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工会经费
第二种情况:企业直接向工会进行拨缴,并由工会开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其会计处理与第一种相同,不再赘述。
(二)工会经费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三)工会经费的税会差异与纳税调整
(1)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必须是“实际拨缴”,并且有《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或地税局代征的通用缴款书作为拨缴的依据。如果只是会计上进行了计提,但是并未进行“拨缴”,即便是企业已经以“工会经费”的名义进行开支,也不能进行税前扣除。因此,不符合“实际拨缴”规定而计提(或实际支出)的工会经费,在所得税申报时应做应纳税所得额调增。
(2)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比例限制:拨缴的工会经费只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才能税前扣除。如果拨缴比例超限,当然不能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在所得税申报时应做应纳税所得额调增。
三、职工教育经费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
(一)职工教育经费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14)第七条规定,企业按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规定的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计算确定相应的职工薪酬金额,并确认相应负债,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计提时:
借: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职工教育经费
使用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职工教育经费
贷:银行存款等
(二)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务处理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也有此规定,但财税〔2012〕27号文件在核算上提出了更高要求,即该项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规定,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规定,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4号)规定,试点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6)《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0号)规定,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创意和设计费用,执行税前加计扣除政策。需要注意的是该文件是国务院的文件,目前尚未见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配套文件。
(7)《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对外文化贸易的意见》(国发〔2014〕13号)规定,在国务院批准的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文化企业,符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相关条件的,经认定可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税前扣除政策。需要注意的是该文件是国务院的文件,目前尚未见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配套文件。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职工教育经费的税会差异与纳税调整
(1)会计上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未实际使用支出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做应纳税所得额调增。
(2)职工教育经费实际支出比例超限部分,在当年不得税前扣除,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做应纳税所得额调增。在以后年度,当年的职工教育经费实际支出和以前年度结转的未扣除职工教育经费(已经实际支出)可在比例内扣除。在以后年度如果扣除有以前年度结转的职工教育经费,则应做应纳税所得额调减。
四、“五险一金”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
(一)“五险一金”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14)第七条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规定的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计算确定相应的职工薪酬金额,并确认相应负债,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计提时:
借: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
应付职工薪酬——住房公积金
缴纳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
应付职工薪酬——住房公积金
贷:银行存款等
其他应付款——代扣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
其他应付款——代扣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
对于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会计处理也是按照上述办法进行。
(二)“五险一金”的税务处理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三)“五险一金”的税会差异与纳税调整
(1)“五险一金”实际缴纳的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做应纳税所得额调增。
(2)会计上已经计提进入了成本费用而未实际缴纳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做应纳税所得额调增。
(3)本期实际缴纳数超过了会计提取数的部分,只要符合规定,允许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4)实缴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超过比例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应做应纳税所得额调增;如果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人不是全体员工,而仅仅是部分人员缴纳,则全部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不能税前扣除,应做应纳税所得额调增。
(5)根据财税〔2013〕70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五险一金’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可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五、商业保险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
(一)商业保险的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以购买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商业保险待遇,属于职工薪酬范围,应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
(二)商业保险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三)商业保险的税会差异分析
1.特殊工种职工的人身安全保险费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此类保险费的税前扣除似乎并无太大争议,细究起来则会发现,对于特殊工种具体范围、人身安全保险种类等问题,由于政策原因导致实务操作中存在较大争议。
(1)特殊工种范围的界定:目前的特殊工种范围存在两种版本: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特殊工种目录;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规定的高危作业人员名录。由于现有财税文件并未明确特殊工种范围或参照文件,在实际操作中企业无法准确判断,建议多与主管税务局进行沟通,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和风险。
(2)人身安全保险类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有如下规定:此类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即国家企业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如果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是不准予税前扣除的。此类保险费范围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投保对象的多少等都是有国家法律法规依据的。也就是说,投保险种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投保依据法定,即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企业为职工投保。如《煤炭法》和《建筑法》规定: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进一步政策前,煤炭、建筑企业为职工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考虑到行业特殊性应该仍可视为投保依据法定。但各省市区政策明确规定企业需为特殊工种职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是否视为投保依据法定尚不确定,最好与主管税务机关事先进行确认。
第二,保险范围、保险费率、投保对象等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一般情况下,各省市区对于煤炭和建筑行业的特殊工种都规定有明确的保险费用、保险费率和投保对象等,只有按规定进行了特殊工种、特殊行业的保险,企业才能取得与安全相关的证书而进行生产经营。
因此,在特殊工种范围明确之前,建议企业在处理特殊工种职工人身安全保险费税前扣除时,按照谨慎性原则进行处理,多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否则会带来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2.因公出差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
除特殊工种职工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外,企业为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中,目前实务中存在争议的还有因公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购买意外保险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提出: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有不少意见认为,应增加特定类型的商业保险费,如企业因其职工出差而为职工购买的航空意外险费用支出等,应准予税前扣除。考虑到这些情况比较复杂,目前也无法明确,而且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做灵活调整。所以,本条规定授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决定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投保商业保险而发生的哪些商业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但到目前为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也未规定哪些商业保险费可税前扣除,企业因公出差人员意外保险费的扣除陷入“合理不合法”的困境,即尽管属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支出,但因政策规定的空白而使得能否税前扣除产生异议。
(1)交通意外保险费:常见的企业因公出差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有随票按次购买和按年统一购买两种,现有税收政策的态度一般为:随票按次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费可税前扣除,如《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第一条第八款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如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由于“企便函”仅为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下发的函,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企业遇到类似问题时不能参照执行,否则很可能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同时,尽管部分省市在税收文件中对意外保险费问题有所提及,但均未形成系统性规定,企业仍感无所适从,如: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8〕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相关人员因公乘坐交通工具随票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可按差旅费对待,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答》中,问:企业在购买机票时未支付航空保险,但统一为每名在职职工预先购买了交通意外保险,以保证无论哪名员工出差都可以享受保险保证,请问企业统一为在职职工购买的交通意外保险费所得税前是否可以扣除?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为职工支付的其他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因此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未规定前,对于企业统一为每名在职职工购买的交通意外保险不可以从税前扣除。
在这一问题上,企业不应盲目参照执行“企便函”及其他省市政策规定,而应注意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公布的汇算清缴问答、通知、指引等,在国家出台统一政策前,以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为准。
(2)特殊情况:出国人员的意外保险费。现有政策仅涉及境内因公出差发生的意外保险费,对于与因公出国考察、交流有关的境外意外伤害保险、医疗及紧急救援保险等的税前扣除则鲜有政策涉及,企业通常的做法是汇算清缴时纳税调整。
企业为因公出国人员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医疗及紧急救援保险等是否属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支出不能一概而论,这是因为:
第一,部分国家(或地区)强制要求签证申请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如申根国家规定,我国公民办理签证时必须提供等值于3万欧元保额以上的、含有全球紧急援助功能的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和复印件,否则可能被禁止进入申根国家境内。
第二,出国人员可能面临较大的社会风险和自然风险,既有境内保险不足以提供全面保障。如企业人员因公到非洲、西亚等地区出差时,更容易遭受疾病、战乱等对人身安全的威胁,且大多数保险公司将上述事件列入责任免除范围。
出现上述情况时,企业支付的境外意外伤害保险费等属于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合理支出,应作为差旅费的组成部分税前扣除。但是,这里的意外伤害险仅限于为出国人员提供基本保障且与当次出国行为紧密相关的险种,否则保费支出不属于可税前扣除的合理支出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税收政策尚未做出明确规定,企业遇到此类问题时应及时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掌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并据以进行所得税处理。
3.雇主责任保险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提到:……企业参加的财产保险,是以企业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又可具体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企业参加财产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或者分散其财产可能存在的损失,从某种意义上说,增加了企业可能的经济利益,所以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是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真实性原则,应准予扣除。那么,企业的雇主责任保险费支出是否可税前扣除?
保险业历来将雇主责任险作为财产保险进行监督管理,那么,据此推论,雇主责任险保费作为企业的财产保险费支出应当能够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在解答雇主责任险税前扣除的咨询问题时曾提出:“雇主责任险虽非直接支付给员工,但是属于为被保险人雇用的员工在受雇的过程中,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的工作而受意外,或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致残或死亡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因此该险种应属于商业保险,不能在税前扣除。”各地税务机关执行过程中往往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认定雇主责任险保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当然,也有部分税务机关考虑到雇主责任保险的财产保险本质,允许其保费支出税前扣除,但由于其作用范围较小,尚不足以在全国范围产生影响,在此不作赘述。
鉴于政策规定尚不明朗且税务机关对商业保险费的税前扣除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企业在操作中应秉承谨慎性原则,对所发生的雇主责任险保费支出进行纳税调整处理。
【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工薪酬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或解除劳动关系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或补偿。职工薪酬包括短期薪酬、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和其他长期职工福利。企业提供给职工配偶、子女、受赡养人、已故员工遗属及其他受益人等的福利,也属于职工薪酬。
短期薪酬,是指企业在职工提供相关服务的年度报告期间结束后12个月内需要全部予以支付的职工薪酬,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除外。短期薪酬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短期带薪缺勤,短期利润分享计划,非货币性福利以及其他短期薪酬。
带薪缺勤,是指企业支付工资或提供补偿的职工缺勤,包括年休假、病假、短期伤残、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等。利润分享计划,是指因职工提供服务而与职工达成的基于利润或其他经营成果提供薪酬的协议。
离职后福利,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在职工退休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和福利,短期薪酬和辞退福利除外。
辞退福利,是指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给予职工的补偿。
其他长期职工福利,是指除短期薪酬、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之外所有的职工薪酬,包括长期带薪缺勤、长期残疾福利、长期利润分享计划等。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
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年金基金,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
(二)以股份为基础的薪酬,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第二章 短期薪酬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实际发生的短期薪酬确认为负债,并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会计准则要求或允许计入资产成本的除外。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根据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职工福利费为非货币性福利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第七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规定的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计算确定相应的职工薪酬金额,并确认相应负债,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第八条 带薪缺勤分为累积带薪缺勤和非累积带薪缺勤。企业应当在职工提供服务从而增加了其未来享有的带薪缺勤权利时,确认与累积带薪缺勤相关的职工薪酬,并以累积未行使权利而增加的预期支付金额计量。企业应当在职工实际发生缺勤的会计期间确认与非累积带薪缺勤相关的职工薪酬。
累积带薪缺勤,是指带薪缺勤权利可以结转下期的带薪缺勤,本期尚未用完的带薪缺勤权利可以在未来期间使用。
非累积带薪缺勤,是指带薪缺勤权利不能结转下期的带薪缺勤,本期尚未用完的带薪缺勤权利将予以取消,并且职工离开企业时也无权获得现金支付。
第九条 利润分享计划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应当确认相关的应付职工薪酬:
(一)企业因过去事项导致现在具有支付职工薪酬的法定义务或推定义务。
(二)因利润分享计划所产生的应付职工薪酬义务金额能够可靠估计。属于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视为义务金额能够可靠估计:
1.在财务报告批准报出之前企业已确定应支付的薪酬金额。
2.该短期利润分享计划的正式条款中包括确定薪酬金额的方式。
3.过去的惯例为企业确定推定义务金额提供了明显证据。
第十条 职工只有在企业工作一段特定期间才能分享利润的,企业在计量利润分享计划产生的应付职工薪酬时,应当反映职工因离职而无法享受利润分享计划福利的可能性。
如果企业在职工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年度报告期间结束后12个月内,不需要全部支付利润分享计划产生的应付职工薪酬,该利润分享计划应当适用本准则其他长期职工福利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离职后福利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离职后福利计划分类为设定提存计划和设定受益计划。
离职后福利计划,是指企业与职工就离职后福利达成的协议,或者企业为向职工提供离职后福利制定的规章或办法等。其中,设定提存计划,是指向独立的基金缴存固定费用后,企业不再承担进一步支付义务的离职后福利计划;设定受益计划,是指除设定提存计划以外的离职后福利计划。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根据设定提存计划计算的应缴存金额确认为负债,并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根据设定提存计划,预期不会在职工提供相关服务的年度报告期结束后12个月内支付全部应缴存金额的,企业应当参照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折现率,将全部应缴存金额以折现后的金额计量应付职工薪酬。
第十三条 企业对设定受益计划的会计处理通常包括下列四个步骤:
(一)根据预期累计福利单位法,采用无偏且相互一致的精算假设对有关人口统计变量和财务变量等做出估计,计量设定受益计划所产生的义务,并确定相关义务的归属期间。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折现率将设定受益计划所产生的义务予以折现,以确定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的现值和当期服务成本。
(二)设定受益计划存在资产的,企业应当将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现值减去设定受益计划资产公允价值所形成的赤字或盈余确认为一项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
设定受益计划存在盈余的,企业应当以设定受益计划的盈余和资产上限两项的孰低者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资产。其中,资产上限,是指企业可从设定受益计划退款或减少未来对设定受益计划缴存资金而获得的经济利益的现值。
(三)根据本准则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四)根据本准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应当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
在预期累计福利单位法下,每一服务期间会增加1个单位的福利权利,并且需对每1个单位单独计量,以形成最终义务。企业应当将福利归属于提供设定受益计划的义务发生的期间。这一期间是指从职工提供服务以获取企业在未来报告期间预计支付的设定受益计划福利开始,至职工的继续服务不会导致这一福利金额显著增加之日为止。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预期累计福利单位法确定的公式将设定受益计划产生的福利义务归属于职工提供服务的期间,并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当职工后续年度的服务将导致其享有的设定受益计划福利水平显著高于以前年度时,企业应当按照直线法将累计设定受益计划义务分摊确认于职工提供服务而导致企业第1次产生设定受益计划福利义务至职工提供服务不再导致该福利义务显著增加的期间。在确定该归属期间时,不应考虑仅因未来工资水平提高而导致设定受益计划义务显著增加的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所有设定受益计划义务予以折现,包括预期在职工提供服务的年度报告期间结束后的12个月内支付的义务。折现时所采用的折现率应当根据资产负债表日与设定受益计划义务期限和币种相匹配的国债或活跃市场上的高质量公司债券的市场收益率确定。
第十六条 报告期末,企业应当将设定受益计划产生的职工薪酬成本确认为下列组成部分:
(一)服务成本,包括当期服务成本、过去服务成本和结算利得或损失。其中,当期服务成本,是指职工当期提供服务所导致的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现值的增加额;过去服务成本,是指设定受益计划修改所导致的与以前期间职工服务相关的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现值的增加或减少。
(二)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的利息净额,包括计划资产的利息收益、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的利息费用以及资产上限影响的利息。
(三)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所产生的变动。
除非其他会计准则要求或允许职工福利成本计入资产成本,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应计入当期损益;第(三)项应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并且在后续会计期间不允许转回至损益,但企业可以在权益范围内转移这些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金额。
第十七条 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所产生的变动包括下列部分:
(一)精算利得或损失,即由于精算假设和经验调整导致之前所计量的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现值的增加或减少。
(二)计划资产回报,扣除包括在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的利息净额中的金额。
(三)资产上限影响的变动,扣除包括在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的利息净额中的金额。
第十八条 在设定受益计划下,企业应当在下列日期孰早日将过去服务成本确认为当期费用:
(一)修改设定受益计划时。
(二)企业确认相关重组费用或辞退福利时。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设定受益计划结算时,确认一项结算利得或损失。
设定受益计划结算,是指企业为了消除设定受益计划所产生的部分或所有未来义务进行的交易,而不是根据计划条款和所包含的精算假设向职工支付福利。设定受益计划结算利得或损失是下列两项的差额:
(一)在结算日确定的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现值。
(二)结算价格,包括转移的计划资产的公允价值和企业直接发生的与结算相关的支付。
第四章 辞退福利
第二十条 企业向职工提供辞退福利的,应当在下列两者孰早日确认辞退福利产生的职工薪酬负债,并计入当期损益:
(一)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因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裁减建议所提供的辞退福利时。
(二)企业确认与涉及支付辞退福利的重组相关的成本或费用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辞退计划条款的规定,合理预计并确认辞退福利产生的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预期在其确认的年度报告期结束后12个月内完全支付的,应当适用短期薪酬的相关规定;辞退福利预期在年度报告期结束后12个月内不能完全支付的,应当适用本准则关于其他长期职工福利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其他长期职工福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向职工提供的其他长期职工福利,符合设定提存计划条件的,应当适用本准则第十二条关于设定提存计划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除上述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应当适用本准则关于设定受益计划的有关规定,确认和计量其他长期职工福利净负债或净资产。在报告期末,企业应当将其他长期职工福利产生的职工薪酬成本确认为下列组成部分:
(一)服务成本。
(二)其他长期职工福利净负债或净资产的利息净额。
(三)重新计量其他长期职工福利净负债或净资产所产生的变动。
为简化相关会计处理,上述项目的总净额应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 长期残疾福利水平取决于职工提供服务期间长短的,企业应当在职工提供服务的期间确认应付长期残疾福利义务,计量时应当考虑长期残疾福利支付的可能性和预期支付的期限;长期残疾福利与职工提供服务期间长短无关的,企业应当在导致职工长期残疾的事件发生的当期确认应付长期残疾福利义务。
第六章 披 露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短期职工薪酬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应当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二)应当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三)应当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四)为职工提供的非货币性福利及其计算依据。
(五)依据短期利润分享计划提供的职工薪酬金额及其计算依据。
(六)其他短期薪酬。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披露所设立或参与的设定提存计划的性质、计算缴费金额的公式或依据,当期缴费金额以及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设定受益计划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设定受益计划的特征及与之相关的风险。
(二)设定受益计划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金额及其变动。
(三)设定受益计划对企业未来现金流量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的影响。
(四)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现值所依赖的重大精算假设及有关敏感性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披露支付的因解除劳动关系所提供辞退福利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披露提供的其他长期职工福利的性质、金额及其计算依据。
第七章 衔接规定
第三十条 对于本准则施行日存在的离职后福利计划、辞退福利、其他长期职工福利,除本准则三十一条规定外,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比较财务报表中披露的本准则施行之前的信息与本准则要求不一致的,不需要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修订前后(新旧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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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现对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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