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控法
金融控股公司已经成为金融跨业经营的主要组织形式之一,并且由于其“集团混业,经营分业”的独特优势,成为一些分业向混业转型国家的首选。在我国大陆,一些金融机构和企业集团在监管层的默许下,规避既有法律制度,实施若干金融跨业经营的初步探索,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建立金融控股公司或类似组织,然而相关法律制度的相对滞后正在成为实践推进瓶颈,而我国台湾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方面的比较成功尝试,对于大陆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立法背景
自 1980 年台湾以追求金融自由化、现代化及国际化为目标,放松金融管制,金融机构数量迅速增长,截至2000 年,银行已达53家,分行过2693 家,若包括基层金融机构、外资银行在台分行及非货币性金融机构(信托、人寿、邮政储金)等,则达6000 家以上,在两千多万人口和三万六千多平方公里的有限金融市场上形成“银行过度”现象。而且各金融机构规模都比较小,所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同构型高,价格成为主要竞争手段,导致金融机构获利率明显下滑,再加上受泡沫经济的影响以及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台湾金融环境恶化,相当数量的金融机构的逾期放款比率和不良资产比率持续攀升。据台湾“财政部”公布,2000 年底金融机构的逾期放款比率为8.16%,若加上虽能正常缴息但无力偿还借款者可达到12%以上。因此,金融危机在台湾蛰伏。同时,2002 年1 月1 日台湾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台湾金融服务业将更开放,外资金融机构凭借丰富的经营经验,给予台湾金融业前所未有的强大竞争压力。
如何应对内外因素的影响,提升金融机构的体质,增强金融业的竞争力,就成为台湾金融法制变革的价值取向之一。例如2000 年11 月修正后的《银行法》第28 条规定银行可直接经营信托业务,第74 条规定银行可以转投资子公司的形式跨业经营银行、票据、证券、期货、信用卡、保险等金融相关业务,而后《金融机构合并法》更鼓励银行、保险与证券三行业进行同业合并等。但是,上述改革局限于银行领域,造成金融各业间的不公平竞争,而且银行直接或间接经营其它金融业务可能产生利益输送、风险传染及利益冲突等弊端,因此台湾立法最终选择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金融跨业经营的主要组织形态。
1999 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打破了30 年代以来美国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之间的法律堡垒,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第20 条和第32 条禁止银行与证券跨业经营的有关规定,在允许符合一定资格的会员银行直接或间接经营金融各项业务外,还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以金融控股公司方式从事“金融业务、辅助金融业务以及补充性金融业务”,即通过直接、间接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或其他方式,而对银行、证券或保险等不同金融领域中的公司具有控制权,进行金融跨业经营。因为金融控股公司既能发挥金融跨业经营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分散风险以及满足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需求,又有利于通过制度设计规避跨业经营的风险,此后,日本也通过《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和《银行控股公司创设特例法》,以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形式进行跨业经营。
借鉴美国和日本的立法经验,台湾“临时立法会” 于2001 年6月21 日通过《金融控股公司法》,由于该法案涉及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各领域,为确保金融控股公司的有效运作,该法特别规定于11 月1 日正式施行;而在此期间以及之后,有关部门又依据法律授权制定诸如《金融控股公司合并资本适足性管理办法》、《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自律规范》、《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结合案件审查办法》等十多部配套子法,至此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为核心的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初步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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