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模式分析
企业年金中存在双层的委托代理关系,第一层是委托人(企业与职工)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第二层是受托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不同,以及受托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不同,可以把企业年金的模式划分为不同类型。
(一)治理模式类型
1.理事会受托模式和法人机构受托模式
在第一层的信托关系中,我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两种类型的受托模式:企业年金理事会受托模式和法人机构受托模式。《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第十五条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企业年金理事会受托模式是指举办企业年金的企业和参与企业年金的职工,共同组成一个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受托人具体负责企业年金运营与管理的相关事务。法人机构受托模式是指由具有法人地位的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企业年金的运营与管理。
2.部分职能分离模式与全部职能分离模式
企业年金模式中的运营与管理职能,主要有三种:基金保管职能、基金投资职能和账户管理职能。因此,在第二层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存在受托人如何对三种职能进行委托的问题,即全部委托还是部分委托,由此又产生了两种模式:部分职能分离模式与全部职能分离模式。如果受托人把基金保管职能、基金投资职能和账户管理职能的一部分,委托给其代理人,就称为部分职能分离模式;相反,如果受托人把基金保管职能、基金投资职能和账户管理职能,全部委托给其代理人,称为全部职能分离模式。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关于职能分离有如下要求:①受托职能和投资职能必须与基金保管职能分离。具体规定是:《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九条:“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这两条规定包括的含义有两层,第一层含义是受托人必须把基金保管职能委托出去,第二层含义是投资职能和基金保管职能不可以由同一个代理人代理。②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具体规定体现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七条:“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其涵义是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必须把基金投资职能、基金保管职能和账户管理职能委托出去。
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关于职能分离的要求下,由此可以做出以下判断: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情况下,是全职能分离模式;法人机构作为受托人的情况下,全职职能分离模式与部分职能分离模式并存。具体类型如表7-6。
表7-6 我国企业年金模式类型
(二)分析结论
1.存在的问题
从治理模式类型的角度分析,我国企业年金治理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问题和模式类型复杂的问题。
(1)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具备受托人主体资格。
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具有受托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六条定义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该规定表明理事会由自然人组成的团体,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
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具有受托人经济能力上的主体资格。在以信托契约关系为基础的企业年金治理模式中,受托人拥有处理信托财产和运营管理的决策权,与其权力相匹配,受托人还要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受托人必须有一定的资产赔偿能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对法人机构受托人及其代理人都有一定的注册资本与资产规模要求,如表7-7。
表7-7 参与主体的资本金及资产规模要求
而企业年金理事会不拥有任何财产,也没有注册资本和财产规模上的要求,如果因其过失造成企业年金的损失,它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损失。也就是说,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不承担企业年金运营的任何风险。
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具有受托人专业能力上的主体资格。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年金理事会是由企业和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组成,以及部分企业外聘请人员构成,除外聘人员具有专业能力外,企业和职工代表都不具备企业年金运营与管理的专业能力,这与受托人在企业年金运营过程中所担当的核心决策地位和承担的责任完全不符。
(2)治理模式类型复杂。
我国企业年金治理模式的类型,有企业年金理事会受托人和法人机构受托人两种受托模式,企业年金理事会受托模式下,有全部职能分离3种类型,法人机构受托模式下,有全部职能分离和部分职能分离,各3种类型,这样共有9种类型。这种复杂的治理模式设计,人为地增加了委托代理关系的复杂性和运营管理的困难,同时,还给监管、信息披露等方面带来不便。曾有国内学者评价我国的企业年金治理模式如“魔方”一般。因此,从制度设计上减少模式类型的复杂性非常必要。
2.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本文做如下建议:
(1)取消企业年金理事会受托人的规定。既然企业年金理事会,不论从法律地位上,还是从经济能力和专业能力上,都不具备受托人的主体资格,就应该取消企业年金理事会受托人的规定。
(2)取消法人机构受托人的全部职能分离模式。法人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全部职能分离模式下,受托人把基金保管、基金投资和账户管理职能,全部委托给其代理人,受托人仅作为决策中心的地位。然而,在一定的准入限制条件下,法人机构受托人不论在专业能力上,还是资产规模上并不比其代理人差,受托人没有必要把所有职能都委托出去。因此,在保证企业年金资产独立原则下,法人机构受托人除了必须把基金保管职能委托给代理人外,可以保留账户管理或基金投资管理职能。这样一来,我国企业年金治理模式,只有法人机构受托模式下的部分职能分离,共3种类型。既减少了模式类型的复杂化,又可以充分发挥法人机构受托人的专业能力与优势。比如商业银行有营业网点多、信息系统先进以及账户管理经验的优势,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就没必要把账户管理职能再委托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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