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的概念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从事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所谓增值额就是指企业或其他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劳务)而在购入的商品(或取得的劳务)的价值额上增加的价值额。从理论上讲,它相当于社会商品价值中由活动劳动新创造的价值(V+M)。因为社会总商品的价值是由物化劳动转移价值(C)和活劳动新创造的价值两部分组成,由于社会总商品的价格等于它的价值,而全社会各个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劳务)所购入的商品(或取得的劳务)的金额之和,大体相当于社会总商品价值中C部分,因而从社会来看,全部商品和劳务的增值额大体等于从社会总商品的价值中扣除C部分的余额,即V+M部分,也就是国民收入。就一个工业企业而言,由于增值额是从产品的价值中剔除为生产产品而外购的原材料等金额,因此,它相当于该企业的净产值。对增值额的内容,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第一,就一个生产单位而言,增值额是这个单位商品销售收入额或经营收入额扣除非增值项目金额后的余额。这个余额,大体相当于这个单位劳动者新创造的价值。
第二,就一个商品生产经营全过程来讲,不论其生产经营经过几个单位、几个环节,这个商品的最后销售总值,应该等于该商品从生产到流通的各个环节的增值额之和。举例说明,某项商品从生产到流通经过四个环节,实现消费时的商品销售总额为400元,各个环节增值额和销售额如表3-1所示。
表 3-1
从这个例子看出,该项商品的最后销售额与四个环节的增值额之和恰好相等。由此可见,一项商品的总值是由各环节的增值额组成的。
实际上,各国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的增值额同理论上讲的增值额往往不一致,这是由于各国政府根据各自的经济条件和财政政策,在税法中规定的扣除额,并不完全等于理论上的C的部分。由此而计算出来的增值额也就不完全等于V+M。因此,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只是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增值额,即法定增值额。由于各国规定的计算法定增值额和扣除范围不同,所以增值税分为“生产型”、“收入型”、“消费型”三种类型。
“生产型”增值税。它不允许扣除购入固定资产价值额,即不考虑生产经营过程中固定资产磨损的那部分转移价值。就整个社会来说,增值税的征税对象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所以称为“生产型”增值税。
“收入型”增值税。它对购置用于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只允许将已提取的折旧价值额给予扣除。也就是对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其使用的磨损程度相应份额扣除,即将固定资产因磨损而转移的价值,分次地作为物化劳动消耗的价值进行扣除。这样,就整个社会来说,增值税的征税对象相当于国民收入,所以称为“收入型”增值税。
“消费型”增值税。它是允许将购置用于生产的固定资产价值额,在购置的当期全部一次扣除。这些固定资产(劳动手段)虽然原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商品出售时都已征税,但是,当购置者作为固定资产使用时,允许其在购置的当期扣除这部分价值的已纳税金,就整个社会来说,这部分商品实际上没有征税,所以生产资料(即劳动对象和劳动手段)都没有征收增值税,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实际上只限于消费资料,所以称为“消费型”增值税。
如前所述,一个国家采取哪种类型的增值税,是由其国家的经济政策和财政需要决定的。在经济发达的国家,多数采用“消费型”增值税。因为它可以通过增值税的征收,对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保护,具有刺激投资,加速设备更新,提高资本有机构成的作用。发展中国家多数采用“生产型”或“收入型”增值税。根据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现状和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目前我国采用的是“生产型”增值税。
增值税最早产生于法国,它是由法国财政部官员里斯·劳莱提出的。从其形成过程看,增值税是在原营业税的基础上经过演变改进而来的。因其在经济上能够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求,促进专业化协作,在财政上能够体现合理负担的精神,稳定财政收入,因而很快为世界各国所推崇。目前,已有六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增值税,使之逐渐成为一个国际性的大税种。
增值税是我国税收体系中的一个新税种。它是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在借鉴国外增值税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经过试行和不断改革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1979年,我国开始选择部分城市对农业机具、机器机械等行业进行增值税试点,1983年在全国的国营和集体工商企业中试行。1984年改革税制,把增值税从原工商税中分离出来,独立设置税种,并逐步扩大征税范围。1993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增值税进行了重大改革。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