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进一步提高全省农村信用社(含农商行、农合行,下同)的信贷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系千家万户,成员从事同类生产经营活动,彼此情况相对熟悉的优势,探索实施信贷管理批量化操作的有效形式,促进农户贷款管理模式实现从“零售型”向“批发型”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信用共同体贷款操作指引》等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作社成员是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第四条 “致富桥”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以下简称合作社贷款)是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本辖区内合作社及其成员发放的贷款。
第五条 合作社贷款坚持“严格管理、规范操作、全面授信、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原则和“评级、授信、用信”的程序。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对象是指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诚实守信、有信贷需求的合作社及其成员。
第七条 合作社申请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作社理事长办事公道,品行端正,无不良信用记录,无不良嗜好,熟悉本专业业务,在成员中有威望;
(二)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贷款卡齐全,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营业或经营许可证;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场所;
(四)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能按时向贷款人报送财务报表及重大事项披露等有关材料;
(五)资信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生产经营有效益,具有清偿贷款本息能力;合作社每年财务有积累;
(六)按照章程约定,经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同意;
(七)能提供有效的担保;
(八)在农村信用社开立了基本账户。
第八条 合作社成员为自然人的申请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户口所在地在农村信用社的营业区域内,能提供农业人口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或生产经营项目在农村信用社的营业区域内,且已正常生产经营一年以上;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资信良好,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在农村信用社开立了存款账户。
第九条 合作社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统一采购、配送合作社成员需要的种苗、农用物资等农业投入贷款;
(二)统一收购、销售合作社成员农产品时的流动资金贷款;
(三)为合作社成员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建造产品分级仓储场所、购买各类包装和加工设施、购置冷藏保鲜设施和运输设备等贷款;
(四)用于为合作社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其他贷款。
第十条 合作社成员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种苗、化肥、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大、中型农业机具贷款;
(三)用于本专业生产经营的其他贷款。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额度及结息方式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合作社及其成员贷款期限应根据贷款用途、生产周期、还款的资金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贷款期限不超过授信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对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协议的,在授信期限内实行循环用信制度,合作社及其成员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和期限内,一次核定、余额控制、随用随贷、循环使用、到期归还。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以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在同档次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优惠10%。对合作社及成员上年到期贷款收回率在98%以上、利息收回率达100%的,次年及以后原则上可在同档次利率的基础上再优惠10%。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按照借款人的合理资金需求、偿还能力、生产经营规模、贷款担保等因素确定。对于获得县级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适当提高相应的评级档次和贷款额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权限比照信用共同体贷款权限。各法人单位可根据有关制度规定,明确辖内各营业网点的贷款权限和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结息方式。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实行按月或按季结息。
第四章 合作社及成员的评级授信
第十五条 各法人单位应按照“统一标准、严格程序、分级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全部纳入信用评定范围,建立评级授信管理制度,规范评级授信操作流程。
对合作社(含法人成员)评级授信按照《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企业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办法》、《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标准化执行手册》要求办理。
对合作社成员评级授信的基本程序为:评级授信申请→评级授信调查→审定信用等级、授信额度与授信期限→签订有关合同文本、颁发《贷款证》→缴纳联保基金→凭《贷款证》办理贷款→贷后管理。
第十六条 评级授信申请。合作社成员向专业合作社提出授信申请,专业合作社按照本社章程约定,审核成员资格、资信状况,签署明确的同意意见后,统一向法人单位授信管理部门递交《评级授信申请书》。
第十七条 评级授信调查。法人单位授信管理部门按照双层经营模式的有关规定,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或专项贷款定点管理原则,确定营业网点和客户经理,由营业网点对合作社及其成员逐户调查,填写相关表格,评定信用等级,核定授信额度和期限,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报法人单位或有权人审批。(相关表格和评分标准见附件)
第十八条 审定信用等级、授信额度与授信期限。法人单位授信管理部门(或有权人)根据营业网点调查情况,对合作社及其成员信用等级、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进行审查或审定;超过法人单位设定权限的,在相应栏内签字(章)后,报法人单位贷审会审议批准,法人代表审定,并将授信评级情况反馈给营业网点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九条 签订有关合同,颁发《贷款证》。采取联保方式的,应按自愿的原则,由5户以上合作社成员组成联保小组,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合作社成员不能按期归还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采取抵押方式的,须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采取质押方式的,须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质物交付或出质登记手续。签订上述合同并按照要求办理担保手续后,由法人单位指定营业网点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颁发《贷款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贷款一般应以联保方式为主。以抵、质押方式的,抵、质押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缴纳联保基金。专业合作社应在信用社开设联保基金账户。根据不同产业的风险程度,合作社成员在贷款前,按照不低于贷款金额的8%缴纳联保基金,在贷款未还清前不能支取联保基金,当联保小组暂时不能为其他成员偿还到期贷款时,由合作社的联保基金代为偿还,合作社成员有收入时先行归还联保基金的垫付款。
第五章 合作社及成员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合作社及其成员用信时,应凭身份证、《贷款证》、《最高额借款合同》等相关证件、合同到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办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要求。应视合作社及成员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贷款抵(质)押物的风险情况要求其办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且保险单上必须注明“第一受益人为农村信用社”。贷款期限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保、退保。
第二十三条 贷款证年检及资信管理。根据合作社及合作社成员的信誉程度、资产状况、经营规模与效益、偿债情况、发展前景等变化情况,按年对贷款证年检,并及时调整信用等级和授信额度。
第二十四条 信用等级的动态调整应在授信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完成,等级调整情况应记录在信用等级调整表中。对经营状况良好、规模逐步壮大、偿债能力不断增强,能按时还本付息的,可提高其信用等级,相应增加授信额度,优惠其对贷款利率予以适当优惠;对经营状况不佳,未按时还本付息的,应下调直至取消其信用等级,调减授信额度或依法依规收回贷款。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要加强对合作社贷款的管理,建立完善的合作社贷款档案,落实专人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工作,保证贷款按期收回。合作社及其成员不良贷款金额达到该合作社及其成员贷款总额的5%,应停止发放新增加的贷款。
第二十六条 对信贷人员的奖惩措施。原则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到期贷款收回率应不低于95%,利息收回率应不低于98%。各法人单位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将利息收回率和到期贷款收回率等指标,量化到客户经理,定期进行业绩考核,与员工的绩效工资、奖金挂钩。对达到标准值以上的客户经理,应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对未尽职尽责,导致形成贷款风险的,各法人单位应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尽职尽责操作、非人为因素形成的不良贷款,可以减轻或免除有关人员的责任。
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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