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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与实际业务

时间:2023-02-1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证券自营业务一、证券自营的概念和特征证券是指证券经营机构用自有资金或依法筹集资金在证券交易市场以营利为目的买卖证券的经营行为。当证券市场出现暂时的供需失调、价格异常时,投资银行应介入其中,稳定市场。如在证券监管部门定期检查中不合规定或在开展自营业务的过程中有操纵市场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投资银行的营业资格将被暂停甚至取消。

第二节 证券自营业务

一、证券自营的概念和特征

证券是指证券经营机构用自有资金或依法筹集资金在证券交易市场以营利为目的买卖证券的经营行为。它与委托—代理业务存在较大区别:首先,自营业务开展时,证券商必须拥有自有的证券或资金,而不是如在委托—代理买卖中只需要场所和从业人员即可。其次,自营买卖是证券商以自身盈利为操作目的,通过合法交易来获得利润,尽管由于市场变化或判断失误等原因有时出现亏损,但行为动机是盈利。最后,自营买卖是证券商自主决策的经营行为,通过证券买卖差价来获利,而不是如委托—代理是一种中介服务;自营业务是投资银行自身作为投资者,运用自身的资金在证券市场买卖证券,并自行承担其在买卖证券中的风险。

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决策和操作上的自主性。自营就是自主经营。自主性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①交易行为的自主性。投资银行自主决定是否买入或卖出某种证券,交易行为具有极大的自主性;②交易方式的自主性。投资银行在买卖证券时,是通过场外的柜台市场买卖,还是通过交易所买卖,在法规范围内依一定的时间、条件由投资银行自主决定;③交易价格的自主性。投资银行在进行自营买卖时,可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定买卖价格。

2.承担风险不同。风险性是投资银行自营业务区别于经纪业务的一个重要特征。由于投资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和合法资金进行直接的证券买卖活动,证券交易市场中的风险性决定了自营买卖业务具有较大风险,这和证券经纪业务只收取佣金而收益和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完全不同。

3.收益难以确定。投资银行进行证券自营买卖,收益主要来源于买卖的价差,由于证券的市场价格变化无常,自营业务的收益就具有较大的风险,而不像经纪所获佣金具有固定的比例,因此,自营业务的收益难以稳定。即使是世界著名的投资银行,也经常因为判断和操作失误而发生自营亏损,导致总体利润的下降。

二、自营业务的原则

(一)客户委托优先原则

该原则是指投资银行在同时经营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时,应把经纪业务摆在首位。即对同一证券,当自营业务的报价与经纪业务的报价同时发生,且交易价格相同时,经纪业务的买卖应优先成交,投资银行不得以损失客户的利益来为自己牟利。

(二)维护市场秩序原则

投资银行是依托资本市场而生存,有责任来维护市场的秩序;同时作为一个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也有能力维护市场秩序。因此,投资银行应扮演“做市商”的角色,保证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当证券市场出现暂时的供需失调、价格异常时,投资银行应介入其中,稳定市场。

(三)公开交易原则

在自营业务过程中,相对其客户而言,自营商在信息、资金和技术上具有较大的优势,为保证交易的公平合理,防止自营商利用这些优势进行不公平的交易,必须对自营商提出公开原则。自营商应向客户明确标明自营业务的内容,将交易的程序、价格、数量公开,以防止欺诈客户和营私舞弊现象的发生,同时便于主管部门的监管。

(四)加强内部管理原则

投资银行的自营业务是一项充满风险的业务,所有交易由于不确定性形成的风险都将由投资银行自身承担。在经营中因交易不慎引起的破产倒闭事件近年来并不少见,因而要想不重蹈覆辙,投资银行必须加强自身的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风险预警系统和风险防范系统等。

三、证券自营业务的条件

自营业务的资格审批往往严于经纪业务,在我国只有符合《证券法》第121条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条件的投资银行即综合类证券商,才有资格向证券监管部门提出开展自营业务的资格申请;同时须达到中国证监会在《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取得证券主管机关(在我国为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券主管机关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之后才可以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我国综合类证券公司欲取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资格,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2.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营运资金。

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3.2/3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两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2/3以上具有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②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两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2/3以上具有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4.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两年内没有受到根据有关规定取消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处罚。

5.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账管理。

6.设有证券自营业务专用的电脑申报终端和其他必要的设施。

7.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申请自营业务时须提交下列文件:可行性报告、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副本)、《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主要股票及持股情况、管理人员的简历和持有公司股票的情况、其他主管部门要求的文件等。证券监管部门在对上述文件进行了审查后决定是否批准投资银行的自营业务资格的申请。

投资银行的申请得到批准后即可开展自营业务,但在其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如在证券监管部门定期检查中不合规定或在开展自营业务的过程中有操纵市场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投资银行的营业资格将被暂停甚至取消。

四、资格证书的管理

《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是证监会颁给证券经营机构,批准其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没有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自营业务,所以,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妥为保存,亮证经营,而证管部门则定期检查。

自营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要保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末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上一年度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以及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新的资格证书。

五、投资银行自营业务的监管

(一)国外对投资银行自营业务监管的经验

由于投资银行自营业务对证券交易市场的影响较大,各国政府及证券监管部门都对此加以限制,成为证券监管的主要环节和内容。

在美国,主张对投资银行的自营业务加以管制或予以禁止。以纽约证券交易所为例,其有关投资银行自营业务管制方面的措施有:①建立证券商登记制度。②登记从事自营业务的会员除经营所需资本外,还需另外拥有一定的风险控制的资本,并需通过考试证明其熟悉有关的规则和业务。③从事自营业务的投资银行不得在同一时间对同一证券同时接受委托和自行买卖。④登记的自营商出价如与客户相同时,即使自营商叫价较早,也应实行客户优先的原则。⑤制定新的制度使自营业务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减少对市场交易的干扰。⑥交易所在设置自动监视设备时,自营商应首先受到监视。⑦在自营商申请注册或特许时,应受到较严格的审查和限制。

另外,各个国家对自营业务的监管还有以下一些规定:①按实收资本的一定比例提存营业保证金,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规定的倍数,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流动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以此降低自营风险。②自营商的账册、业务记录和财务报表需报送主管部门查核。③严禁或严格限制自营商操纵性的大量买卖某一证券以达到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目的。④自营商不得买卖有问题的证券。⑤自营商的每一次交易都必须立即成交,而不能进行交易额的抵消,并按抵消后的数额交易。⑥严禁自营商从事买空或卖空交易。

(二)我国对投资银行自营业务的监管措施

1.开设专门的自营账户。根据《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账户,并报证监会备案。我国《证券法》第134条也有明确规定:“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专设或分设自营账户是证券经营机构完善内部监控机制的重要举措,同时也为证管机关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审计和检查提供了便利条件,对于防范和审查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违禁行为的发生有重要作用。

2.自营业务与其他业务分账经营、分业管理。根据《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第27条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与代理业务,应当将经营两类业务的资金、账户和人员分开管理,并将客户存入的保证金在两个营业日内存入指定银行的信托账户,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账户单独管理核算。我国《证券法》第132条明确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3.采用经常性的检查制度。检查制度是证券监管的依据和保证,通常规定了检查的内容、手段及实施主体、检查对象的职责和权利。主要具体措施有:①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以及相关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资料。②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证券法》、《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资料。对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在调查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还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有关证据。③证监会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并在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进行稽核。证券经营机构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的稽核,应视同为证监会的检查并予以配合。④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至少妥善保存7年。

六、禁止行为与违规处罚

股票交易中的禁止行为,指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规定的,股票市场的参与者在股票交易的过程中不得从事的,如果违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从交易中的禁止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五大类,即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行为、欺诈客户行为、虚假陈述行为以及其他禁止性行为。我国证券法规中对综合类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时,除以上关于一般性交易禁止行为的规定外,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禁止行为:如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业务与证券经纪业务必须在人员、财务账户上分开,禁止将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综合类证券公司不得以自营账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为自己买卖证券;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只能通过自己在证券交易所的席位买卖证券,而不得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证券公司不得将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等等。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对投资银行自营业务中的各种违规行为进行暂停或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追究法律责任等处罚措施。处罚是落实检查,加大监管力度的必要手段,制定和实施罚则,打击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中的违规、违禁、违法操作,有利于证券交易“三公”原则的贯彻,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从而为证券市场健康、规范的发展提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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