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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时间:2023-02-1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外来品”。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由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三个部分组成。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这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普遍认可。

第四节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外来品”。它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和发展,以及变法图强的要求下,清政府从西方引进的一个全新的制度,它对当时以及新中国成立前的我国社会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但基于旧中国的社会生活条件,它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新中国成立后,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全面建立了知识产权制度,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渐趋完善。

一、我国知识产权的国内保护

(一)我国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在我国,知识产权各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知识产权的确认、管理、争议解决以及查处侵权行为等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通过直接执法,实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权利人申请,对侵权纠纷进行处理,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及时采取上门查处、扣押等执法措施,进行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在知识产权的确认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申请的受理、批准、复审和无效宣告的审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主管对注册商标申请的审查、注册和续展,管理注册商标的转让、变更登记和撤销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和国家版权局还对知识产权法的实施负有执法职责,即以国家行政机关的身份对当事人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或者侵害知识产权人权利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

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色的“双轨制”的体现。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主要通过司法途径保护。他们的行政执法职能主要指海关的边境措施,以及贸易委员会对他国和地区的盗版、假冒在双边贸易中进行经济制裁等,一般没有类似我国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的罚款、责令禁止侵权、查封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权力。但是,我国的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适合我国国情和需要的。不论我国行政执法的趋向如何,对我国当前严重的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利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仍不失为有效措施之一。

(二)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

知识产权一经国家机关授予,即受法律保护。20世纪80年代,在改革开放的初期,我国就开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要求,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通过借鉴国际公约、条约规定和其他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我国不断建立健全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由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三个部分组成。

其中,专门法律主要包括《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专门行政法规包括《商标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专门部门规章包括《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等。此外,我国的民法、刑法、对外贸易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包括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规定。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这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普遍认可。同时,我国还在不断积极研究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法律、新法规,通过出台一系列新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促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制建设不断向前发展。

表11-1 我国现行主要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一览表

(资料来源: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d/200503/)

(三)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指通过司法途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民事、刑事诉讼,以追求侵权人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执法进行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保护。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的中心和关键一环,是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活动。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也是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相关规定的要求。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邻接权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涉及人类智力成果的一切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和水平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和水平基本相同,并且将会受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积极影响。此外,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还将有关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各类权利的司法保护,对知识产权形形色色各类纠纷的处理,主要通过人民法院的三大诉讼途径来实现。

针对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抄袭、非法复制、假冒、违约等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破坏科技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我国法院加大了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一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武器,对知识产权犯罪施之以刑罚,惩治假冒、盗版,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二是依照专利、商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发挥民事责任惩罚与补偿相结合的特有功能,全面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使知识产权得到最终保护;三是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判程序的司法解释,以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完善诉讼程序等,保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执法公正。

二、我国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令其得不到他国法律有效的保护,从而大大降低其在国外的市场竞争力,严重阻碍知识产权跨越国界,并且会令知识产权所有人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此,各国开始逐渐意识到要解决知识产权地域性带来的不利影响的根本途径是——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制度从国内法个别保护到国际法统一保护,是经济全球化下国家间博弈、政府间协调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能够产生有力的协调机制以减少摩擦和冲突,产生有效的规范机制以降低立法和执法成本,产生有益的统合机制以统一各国保护标准和消除地区立法差异。随着世界贸易的发展,我国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同时,也积极参加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加入了大量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这促进了我国与其他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一)我国积极加入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的特征,即按照一国法律获得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有在该国具有法律效力,除非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他国没有对另一国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义务。但是一系列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则打破了这种地域性限制,并以强有力的措施和机构保证实施,大大提高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水平。

而我国一直以来就积极加入各种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不断开拓国际合作的新局面。目前,我国已参加多项有关专利方面的国际公约,在国际舞台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提高了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声誉。

表11-2 我国已批准加入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资料来源: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difang/anhui/)

(二)我国积极与多国签订知识产权双边协定

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通过签订双边保护协定的方式,相互保护对方的知识产品,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方式之一。我国通过与他国签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能更为有效地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商标、地域标识、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商业秘密等7种知识产权。通过规定了最低保护要求,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从而进一步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范围内更充分、有效的保护,以使权利人能够从其创造发明中获益,受到激励,继续在创造发明方面的努力;减少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确保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许多国家都签订了知识产权双边协定,例如:

(1)1992年1月17日,中美两国政府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2)1992年7月8日,我国与瑞士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士联邦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1993年11月5日又签署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

(3)1996年4月25日,我国与俄罗斯缔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合作的协定》;

(4)1978年1月21日,我国与法国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协定》,1985年4月16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合作的长期协定》,1998年9月24日又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知识产权的合作协定》。

(三)我国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对话

近年来,我国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和外商投资企业在知识产权领域广泛开展对话、交流与合作。应美国提议,从2003年起中美双方每年举行一次知识产权圆桌会议,就有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达成了广泛共识。2004年,中欧第一次知识产权对话在北京举行,就有关知识产权合作事宜达成初步意向。我国各有关部门与多个国家的响应机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新品种保护联盟等国际组织也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2003年9月,我国有关部门建立了与外商投资企业定期沟通协调机制,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广泛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管理工作体系,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取得了明显进步。我们仅用三十几年的时间,完成了西方国家几百年走过的历程,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公认。但是,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起步较晚,在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方面还存在着需要完善的方面:

(一)我国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成本上升

由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东西较少,因而我国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成本上升,从而限制了企业的发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国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将执行最惠国待遇原则,并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扩大到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国。这意味着,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竞争中,传统的“超国民待遇”被破除。由于科学技术的供应源主要来自西方发达国家,因此,如果在全球范围内强化知识产权保护,那么势必加强跨国公司在技术供应方面的自然垄断地位,而这种技术的独占将自然而然地转化为市场的垄断权。在此情形下,技术的转移将会出现更多的限制性的商业做法,从而迫使中国企业不得不付出更为高昂的成本以获取外国的先进技术,进而失去价格上的竞争优势。

(二)国内大量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

我们在大力保护国外的驰名商标时,却忽视了对国内驰名商标的扶植与保护,致使国内一大批商标像“同仁堂”成药等在国外被抢注。其中,专利保护方面问题尤为突出:(1)发明专利的构成中,国内大部分则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而国外向我国申请的专利绝大部分是科技含量高的发明专利,并且主要是在高新技术领域。但其发明专利却占全部发明专利量的52.1%,是我国的3倍多;(2)专利保护问题。高新技术领域创新多但专利少。我国航天技术是强项,但在国内申请专利数仅几十项,国外来申请的有100多项。自1985年以来,我国专利局受理国内发明专利申请3万件,其中向国外申请的不足4 000件,这意味着99%的专利在中国以外地区可无偿使用。

(三)原产地标记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

在国际贸易中,对进出口货物标明其原产地(地理标志)是一种通行做法,以表明产品的生长地,出生地或生产、加工、制造地以及某项服务来源地。这一重要标志或符号,还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商品的质量和信誉,是消费者识别和选择商品的重要信息。使用原产地标记的目的,既是为了维护生产者的利益,也是为了防止不法者假冒侵权杜绝欺骗性的或易引起误解的标记。TRIPS将原产地标记特别是地理标志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现在原产地标记已被许多国家列为维护本国利益的主要管制内容,并被一些国家当做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美国对原产地标记的管理最为典型和严格。原产地标记应该是我国的强项,但我国由于缺乏原产地概念,对原产地标记理解的肤浅,致使不能充分发挥原产地标记的功能。例如,镇江香醋生产已有100多年历史,以其传统的酿制工艺和优良的品味,享誉海内外。现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企业只有5家,可是无证冒牌生产的却有几十家,连远在苏北某市生产的醋也命名为“镇江香醋”。杂乱无序的生产,给正规厂家带来的冲击和损害巨大。

(四)科技快速发展导致保护范围界定难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新的技术领域不断涌现,如国际互联网、基因工程、生物技术、航天技术、网络域名等高新技术的出现,给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一方面,原有的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范围已不能满足保护快速创新的技术成果,另一方面,一些技术应不应该列到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受法律保护和怎样保护,如法律与伦理道德相矛盾或争议的“克隆”技术、“安乐死”技术、“自杀机器”技术等。还有新技术更新换代的周期越来越短,且不少技术如多媒体和信息高速公路等往往结合在一起,界定越来越困难,有时涉及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等多部法律,这一切都已经成为经济时代难以把握的重要问题。

(五)发达国家强权政治导致权利滥用

各国的知识产权法随着科技和经济的知识化和全球化,应尽可能地向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以促使知识产品在国际范围内有效流传。但一方面,目前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是在发达国家占主导地位下形成和制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发达国家的利益,而很少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科技落后状况和利益。另一方面,某些国家推行强权政治,从自身利益出发制定具有特殊条款的知识产权法,并把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用国内法代替国际法处置知识产权案件,对付不利于自身利益的贸易纠纷。

(六)独占权导致技术垄断出现

知识产权是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独占权,它具有专有性特点。由于对知识创新者独占权的保护,很容易使这种知识产权的独占者在竞争中获得垄断地位,而知识独占者在占据垄断地位后,可以操纵市场和行业,控制产品价格,获取他人所无法比拟的高额利润。结果,一些知识创新者为长久地获取更高的利润,追求最大的经济效益,往往利用知识产权专有性的特点,对创新技术进行垄断,阻碍科学技术的传播,造成企业发展的不平衡,影响社会的整体进步,这不能不说是知识产权制度的负面效应。

(七)缺乏对知识产权滥用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

“权利滥用”系源自英美法中平衡法的观念。当权利人以不公平,不适当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其实质是扩张其所享有的权利)时,即构成“权利滥用”。为防止权利的滥用,任何权利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知识产权的滥用也就是民事权利滥用的一种情形。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第2款规定了如下原则:“为了防止权利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采用不合理的限制贸易或对技术的国际转让有不利影响的做法,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以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为限。”这是在知识产权法内部来解决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有专家分析:在与协定中有关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还存在不少差距;与协定中有关对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控制的规定相比,我国的法律法规也存在着差距。这两种差距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前一种差距,如果我们不设法弥补,就会导致发达国家的指责,有可能因此而产生纠纷,遭受报复;对于后一种差距,即使我们没有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外国人也不会有什么意见。例如,在我国与美国政府进行的知识产权谈判中,美国从来不指责我国没有进行反垄断控制。因此,无论出于维护国内的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还是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维护我国的利益考虑,我们都要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并且相应地建立起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案例分析

中美知识产权纠纷

2007年4月10日,美国向WTO提出起诉。美国起诉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双方立场针锋相对:

第一,我国为“假冒商标和盗版行为”设定刑事处罚门槛,是否违反WTO?

美国宣称,根据我国法律,并非所有具有商业规模的假冒商标和盗版行为都会受到刑事处罚,因为我国设定了“一刀切”的金额或数量门槛(例如500件或3万元人民币),忽视了其他足以衡量侵权规模的指标,并在客观上为造假者创造了行为标杆和“安全天堂”,例如侵权者只要确保一次被查侵权品数量为499件而非500件即可逃避刑事处罚,这不符合WTO要求的“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的规定。

我国据理驳斥,我国有权依据WTO规则“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而且,一般来说,我国商业实体的经营规模远高于我国确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获利数额的水平,刑事门槛充分考虑了我国实际情况,与WTO各项规定并不相悖。

经过双方的激烈辩论,WTO裁决机构——专家组作出裁决,明确驳回了美国将“商业规模”等同于“商业目的”的论调,指出“商业规模”必须根据具体市场和产品来确定。最终判定:美国没能证明我国刑事处罚门槛违反WTO规则。

第二,我国海关处置没收的侵权货物的方法,是否违反WTO?

美国称我国海关处置没收侵权货物时存在一个强制执行的顺序:首先,转交给社会公益机构或有偿转让给权利人;其次,清除所有侵权特征后拍卖;最后,予以销毁。这种顺序造成海关不能直接销毁侵权货物,从而违反了WTO“将侵权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或责令将其销毁”的规定。

我国称:WTO并没有排除“清除出商业渠道”和“销毁”之外的其他处置方式,据此,我国有权在赋予海关采取符合我国国情的捐赠、权利人购买、拍卖等方法。此外,我国法律确保捐赠货物不流入商业渠道,避免了对权利人的损害;权利人可自主决定是否购买侵权货物,也不会损害其利益;拍卖侵权货物前提是“清除所有侵权特征”,不可能对权利人造成侵害。

在此问题上,专家组再一次明确地支持了我国的意见,认定WTO从未将海关处理方式仅限于“清除出商业渠道”和“销毁”,我国采取的捐赠、权利人购买、拍卖并不违反WTO规则。

第三,我国不保护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是否与WTO一致?

美方指责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否定了作品的“自始、自动”保护原则,违反了WTO援引的《伯尔尼公约》中“应给予作品自动保护并不附加任何手续”的规定。

我国反驳美国再次曲解了我国法律。澄清我国给予外国作品著作权自动保护不以内容审查为前提,对某些作品不予著作权法保护并非否认著作权,《伯尔尼公约》第17条承认“一国政府享有对作品权利行使时间、地点、内容和方式进行管制的专有权力”。其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仅指内容本身违法的作品,并非指尚未获准出版、发行的作品,尚未提交审查的作品和正在接受审查的作品在我国均享有著作权保护。

在这个问题上,专家组部分支持了美国的请求,认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一条款与WTO援引的《伯尔尼公约》不一致,但与此同时也明确采纳了我国部分观点,包括“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仅限于未通过审查的作品、通过审查的作品中被删除部分这两类,驳回了美国的相关观点。专家组还特别强调,WTO认可各国政府的内容审查权。

对专家组的裁决,中美双方都决定接受,而不上诉。尤其对于美国来说,这显然是一个经过反复思考的决定。

(资料来源: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16900_174/2009_4_28)

思考题: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作用?我国如何运用WTO关于知识产权的争端解决机制保护合法权利?

本章知识点

知识产权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

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

本章习题

1.何谓知识产权?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注的问题是什么?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产生的背景和特点是什么?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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