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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时间:2023-02-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基层群众自治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并非国家行政机关,在授权情况下,可行使部分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行政职能。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请求对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建房审查的法定职责进行行政复议。因此,村民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向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出要求履行职责

基层群众自治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城市和农村按居住地设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居民(村民)选举的成员组成。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依法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并非国家行政机关,在授权情况下,可行使部分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行政职能。

一、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接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工作上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一)居民委员会的设立和运行机制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二)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根据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是:(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2)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3)调解民间纠纷;(4)协助维护社会治安;(5)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各项工作;(6)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一)村民委员会的组成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根据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是:(1)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2)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3)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4)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5)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6)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7)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三)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涉及村民利益,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包括:(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2)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3)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4)土地承包经营方案;(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7)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8)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9)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维权亦须依法

【案情介绍】原告梁某系台州市某村村民,继承该村4区137号一栋占地29.7平方米、建筑面积59.4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8月4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该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于次日签收,但一直未予答复,也未予办理报批宅基地手续。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该村所在的镇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对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建房审查的法定职责进行行政复议。该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邮局快递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同样一直没有作出任何回应,原告认为镇人民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具有违法性。为此,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对其于2014年12月25日邮局快递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予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以案释法】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问题的焦点在于,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镇政府是否具有行政复议权?是否存在不作为?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村民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向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出要求履行职责申请,村民委员会没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此外,宪法第三十条对我国的行政区域也有明确划分。根据宪法规定,镇人民政府属于最基层的行政单位,因此也不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因村民委员会未履行职责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无法律依据,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理由也不成立。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思考题

1.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人大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3.我国宪法对民族自治地方最高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有什么要求?

4.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什么性质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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