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患纠纷的类型
1.医疗纠纷 通常我们依据医方在医疗活动中有无过失,把医疗纠纷分为两大类,即有过失的医疗纠纷和无过失医疗纠纷。如图3-1所示。
图3-1 医疗纠纷
(1)有过失的医患纠纷:所谓有过失的医疗纠纷,是指患者的死亡或组织器宫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不良后果的发生,确实是由于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所致,但患者及其家属与医方之间对这种不良后果的性质、程度以及结果等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而引起的纠纷。例如,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如工作中的粗心、失职、技术上的某些原因等造成患者死亡或伤残,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医疗事故,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等级及责任程度以及处理结果、赔偿金额等意见不同而产生的纠纷即为有过失的医疗纠纷。
按照对患者造成不良后果程度的不同,有过失的医疗纠纷又分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对医疗事故概念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这一概念出发,医疗事故的构成应具备以下五个条件:①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必须有过失;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要有违法行为;④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对患者人身造成了损害;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不法行为与患者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疗事故是指医疗纠纷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并非所有的医疗纠纷都是医疗事故。
在医疗活动中,医方虽然有过失但并未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医疗纠纷,即为医疗过错。如某护士由于疏忽大意,给患者误注了青霉素,发现后立即报告医生并做好一切抢救准备,患者因对青霉素不过敏而未出现不良后果,这种失职行为即为医疗过错。由医疗过错所引发的纠纷,虽属于医疗纠纷但未必是医疗事故,医疗过错是行为性的而不是结果性的。
这里要说明的是,“医疗过错”与“医疗差错”不同,医疗差错是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一个专有概念,特指医务人员主观上虽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未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件,它与医疗事故的最主要区别是它们所造成的不良后果程度不同。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已取消了“医疗差错”这一规定。
(2)无过失的医患纠纷:所谓无过失的医疗纠纷,是指虽然在治疗过程发生了患者死亡或伤残等不良后果,但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并非医务人员的过失所致,而患者或家属却坚持认为医务人员有过失,由此所引起的纠纷。如医德素养差、服务不周、告知不全、意外情况等。无过失的医疗纠纷包括由意外事件、并发症、患方不与医方配合治疗等原因所引发的医疗纠纷。
由于病情或患者体质特殊,在诊疗过程中发生了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这种后果是由无法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并非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致,属于医疗意外事件。可见,医疗意外具有的基本特征是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或者说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如:清开灵注射液在药典中并未规定做过敏试验,医务人员在给患者注射该药物后,因为患者的特殊体质而发生变态反应,尽管进行了及时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而患者家属由于对突然发生的意外病情变化不能理解,误认为是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造成的,而引发医患冲突。这不同于医疗事故中疏忽大意的过失,后者是能后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所以,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没有过错,因而不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令人震惊的医疗纠纷
2003年8月24日,在武汉市同济来福康医院就发生了一桩惨案,一名因为前列腺炎久治不愈的青年男子手持半把剪刀在医院见到穿白大衣的人就刺,结果造成6名医护人员死伤(其中死亡2人、重伤2人),凶手当场自杀身亡;2003年9月15日,广东省人民医院急诊科一名护士在发现患者静脉输液有渗出后提出需要重新穿刺,结果招来患者家属——一名年轻妇女的拳脚,导致这名怀孕6个月的护士先兆早产。
2.非医疗性纠纷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的名誉、隐私、肖像、经济等权益的侵害,与医疗技术活动的关系并不密切。医患双方的争执主要不是对医疗护理工作引起的不良后果,而表现为对患者是否有侵害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民事侵权责任,属于一般民事纠纷的范畴,称其为“非医疗性纠纷”,如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慎泄露了患者的隐私而被患方得知后引发的纠纷等。非医疗性纠纷包括权益性纠纷、医德性纠纷、经济性纠纷、认知性纠纷等,还包括非法行医、医方故意篡改患者化验结果、乱收费、患方欠费、逃费、无理取闹等引起的纠纷。
(二)医患纠纷的特点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组成,医疗纠纷的特点也符合这三个方面:
1.纠纷的主体是医患双方 医疗纠纷是产生于医患之间的纠纷,其他人不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如患者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服或对卫生局的处理决定不服,是患者与鉴定机构及卫生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医疗纠纷的范畴。再如伤害案件的肇事者对医疗后果不满,要求医院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医疗纠纷,如果确实存在医疗过失并应该由医院承担责任,也必须以患者的名义请求赔偿。
2.纠纷的客体是患者的人身权、健康权和财产权 医疗纠纷一般都是患者认为自己的人身权或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患者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不良后果,或者感到留下了不良后果的隐患,并且患者认为这种不良后果的产生是由医方的过失所造成。当上述两点同时具备时,便产生了医疗纠纷。所谓不良后果,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轻者可出现功能障碍、增加痛苦、延长治疗时间等,重者可致患者死亡或残疾。
对于不良后果,由于是显而易见的,医患双方一般多无异议。而对于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则往往成为纠纷的焦点。由于人体结构的复杂性和个体的差异性,使疾病的发展也变化莫测。就目前的医学科学水平,有些疾病的不良后果是其产生发展的自然转归,是医护人员难以防范的;有些则与医护人员的责任心问题、技术水平等方面的缺陷有关。
3.纠纷必须与诊疗工作有关 医疗纠纷必须是针对医疗活动产生的不良后果而提出的,一般发生在医疗活动过程中,除此之外的医患纠纷不属于医疗纠纷。这里的“医疗活动”包括诊疗护理活动、医疗管理活动、后勤医疗服务活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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