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基本险条款
我国现行的货物保险条款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修订的,于1981年1月1日实施,该条款主要参照了伦敦协会1963年的货物条款,基本险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分别相当于1963年协会条款的FPA、WA和All Risks),附加险分为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三种。附加险都不能单独投保,需要在基本险的基础上附加投保。此外还有针对特殊货物的专门险条款。
基本险又称主险,是可以独立投保的险别。我国现行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共包括五部分: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责任起讫、被保险人的义务和索赔期限。
一、保险责任
我国现行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基本险有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三种,现将它们的责任范围分别介绍如下:
(一)平安险
平安险是我国保险公司习惯使用的险别名称,在三个基本险中承保责任范围最小,其英文原文是:“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 F.P.A”,意指不负责单独海损。它来源于全损险(Total Loss Only; T.L.O),即仅对共同海损和全部损失予以负责。随着国际保险界对平安险条款的不断修订补充,平安险的承保责任已与其原义不相吻合,保险人对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单独海损也予以负责。因此,平安险不能从险别名称字面上理解成投保平安险就确保平安,或是理解成为凡是单独海损概不负责。根据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平安险的承保责任如下: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本条对上述列明的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货物的全损予以负责。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本条包括两部分,一是对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失负责;二是对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时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失负责,这里所指的损失均包括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根据本条规定,当同一批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不仅因自然灾害受损,而且因上述四种船舶的意外事故而致损时,如果两者导致的货物损失无法分清,则保险人对损失应全部赔付。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货物整件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本条是针对货物在运输途中装卸或转运时落海的损失而订立的。
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本条规定了对施救费用的赔偿,如果货物遭遇保险责任内的损失,对于被保险人支付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应予负责,但最大金额不得超过保险货物的保险金额。
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本条的规定是针对在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因避难而产生的特别费用,其中包括两部分,一是对货物在非预定卸货港因卸货而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予以负责;二是对运输中途中止后需要续运货物至原定目的地时所发生的特别费用,保险人予以负责。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本条的规定也包括两部分,一是对共同海损的牺牲和分摊均予负责。二是对救助费用予以负责。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船舶互撞责任条款(Both-to-Blame Collision Clause)是货主与承运人签订的租船合同或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中的条款,它规定货主须补偿本船承运人原来可以免责却又被迫承担的他船应对该船货物损失所负赔偿责任中的那部分赔款。
本条规定,如果由于货主与承运人的运输契约中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当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对货主根据该条款偿还船方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从平安险责任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平安险主要是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和对意外事故造成的全部及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在保险实务中,平安险一般适用于低值的大宗货物,例如铁丝、钢板、建筑用的板材、砂石等。
(二)水渍险
水渍险也是我国习惯使用的险别名称,它的责任范围比平安险大,其英文原文是“With Particular Average; W.A; W.P.A”。其意思是包括单独海损,这和其承保责任是基本一致的,但中文名称与其内涵不符,因为水渍险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因淡水或雨淋引起的水渍损失,保险人并不予以负责。根据现行《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水渍险除承保上述平安险的全部责任外,还承保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简言之,水渍险对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论是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均负责赔偿。
水渍险负责承保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对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因此,水渍险一般适用于不大可能由于其本身的特性或外部环境变化而造成品质变化损失的货物。
(三)一切险
一切险是三个基本险中责任范围最大的险种,英文名称是“All Risks”。根据现行《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需要指出的是,一切险并不承保一切风险,在其条款中规定对有些风险导致的损失明确不予负责,因此,一切险的名称与实际内涵也并不相符。
由于一切险提供的保障范围比较全面,所以适用于各类货物,例如纺织品、工艺品、精密仪器等。
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关系,如图6-1所示:
图6-1 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关系
二、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Exclusion)是保险人列明的不予承保的损失和费用,除外责任中所列的各项致损原因,一般都是非意外和不具有偶然性的,或是比较特殊的,保险人通过将其列入除外责任,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我国现行《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简明扼要,共包括以下五条: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的损失
这里所说的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代表,并不包括其代理人或普通雇员。在海运保险中,保险单合法持有者即为被保险人。由于法律不允许任何人由于本身的故意行为而获利,所以本条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作为除外风险。例如买方指使船员把完好的货物抛弃并谎称发生海难,对此抛货损失,保险人并不负责。又如发生火灾时被保险人如果采取措施本可减少损失,但被保险人见火不救致使损失扩大,对此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发货人准备货物时包装不足或不当,不能经受航程中的通常风险,导致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由于标志错误,使货物运到非原定目的地;发货人发错货物引起的损失等。对上述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经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对保险责任开始前便存在的货物损失,保险人并不负责。例如铁丝在装运前就存在严重的锈损现象,货主如果提出索赔,保险人有权拒赔。为避免对损失时间的确定引起争议,保险人往往规定装船前须进行检验。另外,提单上有关货物状况、数量的记载也是保险人据以判断货物损失时间的证明。
(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或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本条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对货物的自然损耗不予赔偿。自然损耗具体表现为水分蒸发、渗漏、扬尘、易碎品破碎、散装货短量等。例如,袋装水泥在运输途中会因扬尘而致重量减轻,只要损耗在正常额度内,保险人不予赔偿。对于易损货物,保险人通常采取规定免赔率的做法,对损失率低于免赔率的部分,保险人不予赔偿。
二是对货物本质缺陷或特性所致货物本身损失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不予负责。有些商品,如黄麻,其燃点较低,容易自燃,在没有外来风险作用时,黄麻如果发生自燃,属本质缺陷所致,保险人无需负责。但如果因此引起火灾,导致其他货物受损,对于其他货物的损失,保险人应予赔偿。
三是对货物市价跌落引起的损失不予赔偿。货物的市价跌落不是直接物质损失,而是商业风险损失,保险人不予负责。
四是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负责。运输延迟可能导致鲜活商品的变质和死亡,也可能导致时令性商品,例如节日礼物,因错过节日而市价跌落。不管导致运输延迟的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凡是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均作为间接损失,保险人一律不予承保。
(五)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战争风险和罢工风险属于特殊风险,凡与此有关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如果仅投保基本险,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此外,本条还明确将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也作为海运货物保险主险的除外责任。
三、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Duration of Insurance)在中国保险条款中称为“责任起讫”,指保险人对运输货物承担保险责任的责任期间,保险人仅对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我国海运货物保险的基本险的责任期限以运输过程为限,在保险实务中通常被称为“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它规定保险人对保险货物的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的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到该项货物运抵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一)责任开始
按基本险的条款规定,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海运保险责任开始生效。由此可见,只有当货物进行航程所需的运输时,保险责任才开始,如果货物在仓库装车而未运离,保险责任并未开始,如果在此期间发生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
至于集装箱货,在货物从起运地运往集装箱货运站及在货运站装箱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均属于保险期内的损失,保险人应予负责。
(二)正常运输情况下的责任持续
正常运输是指将货物从保单载明起运地至目的地的整个航程所需要的正常的运输,包括用正常的运输工具、按正常的航线行驶并停靠港口以及途中正常的延迟和转道,包括为完成海运所需的,与之相关联的陆上、内河或驳船运输在内。对于正常运输途中所发生的货物保险事故损失,保险人应予赔偿。例如,一批保险货物自发货人仓库起运,由卡车运至码头,然后装于海轮进行运输,由于该航线没有直达船,事先安排经中国香港中转运至目的港,在中国香港等待转船时,由于岸上临时仓库发生火灾而将货物焚毁,保险人对此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为货物损失发生在正常运输过程中。
(三)正常运输情况下的责任终止
按照“仓至仓”条款的规定,在正常运输情况下,海运货物险的保险责任至保险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时为止。一旦货物运抵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在实际业务中,由于保险货物所运往的目的港或目的地的情况往往不一样,货物经过正常运输,到保险单中载明的目的港卸下海轮后,其责任终止有以下几种情况:
以卸货港为目的地,被保险人提货后,将货物运到其在卸货港仓库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以内陆为目的地,被保险人提货后将货物运到其在内陆的仓库时,保险责任即终止。此后如果被保险人将货物出售或分配,保险人不再承担责任。
以卸货港为目的地,被保险人提货后并不将货物运往自己的仓库,而是将货物进行分配、分派或分散转运,保险责任从开始分配、分派或转运时终止。
以内陆为目的地,被保险人提货后没有将货物直接运往自己在内陆目的地的仓库,而是先行存入另一仓库,然后在该仓库对货物进行分配、分派或分散转运,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自货物到达此仓库时全部终止,而不管其中是否有部分货物最终运到了保险单所载明的内陆目的地仓库。
上述行为都必须在货物卸离海轮后60天内完成,否则,自货物卸离海轮满60天保险责任即终止。
(四)非正常运输期间的责任持续
非正常运输是指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船舶绕道、航线变更、运输合同终止等异常情况以及由此引起的货物在途中被迫卸下、重新装载或转载、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地点等非正常情况。
出现上述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海轮绕航被迫卸货、重新装载或转载等的非正常运输情形,如果被保险人及时将具体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一定的保险费,在此期间,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五)非正常运输情况下的责任终止
出现非正常运输,货物可能继续运往目的地,也可能在途中被处理或将其运往其他地方,保险责任的终止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承运人运用运输合同赋予的权限,作出航海上的变更或在中途终止运输合同后,保险货物如果在中途被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终止。
发生非正常运输后,保险货物如果继续被运往原定目的地,则保险责任的终止与正常运输情况下相同。
发生非正常运输后,保险货物如果转运其他目的地,则保险责任自转运时终止。
上述行为应在货物卸离海轮后60天内完成,否则,自货物卸下海轮后满60天保险责任即终止。
四、被保险人的义务
海运货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均需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以后,应承担货物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与此相对应,被保险人为获得保险赔偿,必须履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义务和支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可以拒赔损失。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被保险货物的情况及相关事实,不得隐瞒或虚报。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发现实际航程有所变动或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数量、船舶名称等有错误,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如果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了保证,就应自始至终遵循该项保证。
保险货物抵达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港或目的地,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因为货物抵达目的港后,被保险人如果不及时提取货物,货物存放时间越长,发生损失的可能性越大。按照“仓至仓”条款的规定,此时货物尚未抵达收货人的最后仓库,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期限以内,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损失,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保险人的责任期限长短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能及时提货,保险人为能早日终止自己的保险责任,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尽快提货。
如果在提货时发现保险货物已遭受损失,被保险人应立即向保险人或保险单上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果发现被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立即向保险人、委托人或有关当局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委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交索赔所需的各项单据,供保险人理赔时确定损失原因和损失金额。
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事故的货物,被保险人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的损失。
此外,被保险人在知道有关运输契约中“船舶互撞责任”条款的实际责任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五、保险索赔期限
保险索赔期限(The Time of Validity of A Claim)又称保险索赔时效,是指保险货物发生保险事故损失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有效期间。我国条款规定海运货物保险的索赔时效为两年,自被保险货物全部卸离海轮时起算。
案例聚焦
【案情介绍】
1999年9月27日,上海某服装公司与加拿大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服装出口合同,采用CIF加拿大温哥华价格条件,装运时间为当年11月上旬。
同年10月25日,服装公司向中国某保险公司为该批服装办理国际货运保险,被保险人为服装公司,承保险别为一切险,运输方式为海运,保险期限为“仓至仓”,起运地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加拿大温哥华,保险金额为USD 378 660,采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运保险条款。
同年11月6日,服装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称其投保的货物从位于上海宝山的仓库装上卡车后,运往码头途中因卡车翻车而掉落河中,损失USD 5 360。保险公司以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分析】
首先,货损发生在货物离开起运地上海宝山的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还没有装上船,根据CIF贸易术语的规定,此时风险由卖方承担,服装公司作为卖方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人索赔。
其次,货损发生时,货物已经离开起运地发货人仓库,是在卡车运往码头的运输途中,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运保险条款规定,属于“仓至仓”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之内。
最后,货损的原因是卡车翻车导致服装掉落河中,根据我国海运保险条款的规定,因运输工具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对此批货物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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