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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保险单据

时间:2023-04-0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海运保险单据保险单据既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承保证明,又是双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契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据此签发保险凭证。补办时货物若已受损的,保险公司仍予赔偿。用于进口货物的预约保险单,要求进口公司在收到出口商的“装船通知”后,应当填制“国际运输起运通知书”给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据此自动承保。

第二节 海运保险单据

保险单据既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承保证明,又是双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契约。在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它是被保险人索赔的主要依据,也是保险公司理赔的主要依据,同时又是银行结汇的重要单据之一。

根据国际海上保险业的习惯,如果被保险人所拥有的货物的权利发生转移,则承保该项利益的保险单据就可以在有关该项利益的权利发生转移时转让。所以,我国保险公司承保出口货物所出具的保险单据,都可以由国外买方随同该批货物权利的转移而转让给权利受让人,既不需要事先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也不需要通知保险公司。

一、保险单的种类

目前在我国进出口业务中应用的保险单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

保险单又称大保单,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用于各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标准保险单。

由于海上保险单在我国的保险经营中使用得最为广泛,其内容是比较详尽的。保险单的正面印制了海上保险所需的基本事项,包括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名称、数量、包装;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运输工具开航日期、装运港和目的港;承保险别;检验理赔人或代理人名称;赔款偿付地点;合同签订日期等。而保险单的背面则列明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保险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责任起讫、损失处理、索赔理赔、保险争议处理、时效条款等各项内容。

2.保险凭证(Insurance Certificate)

它实质上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有效存在。保险凭证与海上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又被称为小保单。

保险凭证正面所列内容与海上保险单是一样的。但是,其背面是空白的,没有载明保险条款,而在正面声明以海上保险单所载条款为准。

3.联合凭证(Combined Certificate)

它是指国际贸易的发票与海上保险单相结合的一种特殊保险凭证,亦称为联合发票。其具体做法是,保险人在出口公司为国际贸易活动签发的出口商品发票上,加注承保的保险种类、保险金额等,并加盖保险人的公章。至于海上保险单上所列明的其他项目,诸如承保货物名称、数量、包装、承运工具、装运港和目的港等,均以发票记载的为准。一旦发生了海上事故,保险人按有关承保险别规定的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联合凭证的上述特点,要求投保人应当熟悉保险人的保险业务和相应的保险条款。目前,它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主要对我国向香港特区、澳门特区、新加坡、马来西亚等的出口货物的运输保险予以适用。

4.预约保险单(Open Policy)

这种事先预约的保险合同在我国的货物进出口中广泛适用,特别是我国进口货物基本上都采用预约保险单。用于出口货物的预约保险单,要求出口公司在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出口货物装船出运之前,填制“出口货物装运通知”,将该批出口货物的保险项目通知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据此签发保险凭证。出口公司若因疏漏而未通知的,均应补办保险。补办时货物若已受损的,保险公司仍予赔偿。

用于进口货物的预约保险单,要求进口公司在收到出口商的“装船通知”后,应当填制“国际运输起运通知书”给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据此自动承保。如果进口公司未通知的应予补报,则仍自货物装船时开始享受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

5.暂保单(Binder Cover Note)

暂保单亦称临时保险单,是保险人签发正式保险单前所出具的临时证明。它常常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还有一些条件尚未确定而投保人又急需保险凭证的情况下,由保险人先行开立的。暂保单的有效期一般为30天。30天内如果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暂保单即自动失效。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保险人也可取消暂保单,但须事先通知投保人。

二、保险单的批改和转让

(一)保险单的批改

在保险单签发以后,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如果发现投保时的申报有错误或遗漏,或由于新的或意外的情况发生,致使保险单内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时,被保险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向保险人或保险人授权的代理人提出批改的申请,以使保险标的获得与实际情况相适合的保险保障。被保险人申请批改的内容一般有商品名称、标记、包装及数量、被保险人姓名、保险险别、保险金额、保险期限、船名、航程、开航日期、赔付地点等。被保险人申请批改的内容如果涉及扩大保险责任或增加保险金额,必须在被保险人不知有损失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之前提出,并需加缴一定的保险费。

保险人批改保险单一般采用签发批单(Endorsement)的方式进行。保险人所签发的批单,一般应贴在原保险单上,构成原保险单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批改的内容如与保险合同有抵触的地方,应以批单为准。

(二)保险单的转让

保险单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保险单的转让,主要是指保险单权利的转让,也就是被保险人把保险合同所赋予的损害索赔权及相应的诉讼权转让给受让人。保险合同不是保险标的的附属物,因而保险单权利的转让同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让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转移所有权,并不能自动转移保险单项下所享有的权利,而必须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以背书表示转让的意思才能产生转让的效力。

各国海上保险法律对保险单转让的有关规定

读一读

1.海上货物保险单可以不经保险人的同意而自由转让;船舶保险单则须获得保险人的同意才能转让。

2.海上保险单的转让,必须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之前或转移的同时进行,如果所有权已经转移,事后再办理保险单的转让,这种转让是无效的。

3.在海上保险单办理转让时,无论损失已否发生,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仍然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单均可有效转让。

4.保险单的受让人只能享有与原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下所享有的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5.保险单转让后,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进行诉讼,保险人也有权如同对待原被保险人一样,对保险合同项下引起的责任进行辩护。

6.保险单的转让,可以采取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背书或其他习惯方式进行。按照习惯做法,采用空白背书方式转让的保险单,可以自由转让,采用记名背书方式转让的保险单,则只有被背书人才能成为保险单权利的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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