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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赔偿原则

时间:2023-04-0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而给付性人身保险合同是采用定额给付保险金的原则,损失赔偿原则并不适用,因为人身价值是无限的,而人的身体、生命的损害也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全部损失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赔偿金额只应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而不应高于保险金额。

第三节 损失赔偿原则

一、损失赔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赔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赔偿,以恢复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为准,它是补偿性保险合同处理赔案时需要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用于财产保险。而给付性人身保险合同是采用定额(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原则,损失赔偿原则并不适用,因为人身价值是无限的,而人的身体、生命的损害也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

损失赔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有损失,有赔偿”,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有权获得赔偿,保险人也应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保障义务;二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量,应以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限,也即赔偿数额应以使保险标的恢复到受损前的经济状态为限,不能小于或大于受损前的经济状态。

二、损失赔偿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赔偿

当被保险人的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在实践中,应掌握下列三点。

1.被保险人只有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才能获得赔偿。

按照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投保。但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已经不存在,这样被保险人就不能获得赔偿。例如,银行将贷款人抵押给它的一栋房屋投保,这时银行对保险标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但银行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全部收回贷款,即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期限之内,银行也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款。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它对保险标的已无保险利益可言。所以,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必须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只有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才能获得赔偿。

如果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所致,就不能获得赔偿。例如,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雨淋而受损,如果被保险人在水渍险的基础上加保了淡水雨淋险,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如果被保险人只保水渍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必须能用货币来衡量。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不能用货币衡量,也就无法赔偿。例如,对被保险人具有特殊珍藏意义的照片,如果烧毁,因无法衡量其价值,既不能修复,也无法赔偿。

(二)保险人对赔偿金额有一定限度

保险人在赔偿时,应掌握以下三个限度。

1.以实际损失为限。

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全部损失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例如,医疗保险中以被保险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限。财产保险中以受损标的当时的市价为限,赔款额不应超过该项财产损失时的市场价格。只是因为财产的价值经常发生变化,只有以受损时的市价作为依据计算赔款额,才能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前的经济状况。例如,假定某栋房屋投保时的市价为6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价跌至55万元,保险人只应赔偿55万元,尽管保险金额为60万元。因为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55万元而非60万元,55万元的赔偿足以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前的状况。

2.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赔偿金额只应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而不应高于保险金额。因为保险金额是以保险人已收取的保费为条件确定的保险最高责任限额,超过这个限额,将使保险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即使发生通货膨胀,仍以保险金额为限。在上例中,如果房屋受损时的市价涨至65万元,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虽然为65万元,但保险人只能按保险金额60万元赔偿。

3.以保险利益为限。

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对遭受损失的财产要具有保险利益,索赔金额以其对该项财产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则不予赔偿。上述的“以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为限”,都是基于这一条件。例如,在抵押贷款的财产保险合同中,银行以受押人名义对所抵押的房屋投保。如果银行的贷款为55万元,房屋价值为60万元,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人只能赔偿被保险人银行55万元,因受押人银行对该房屋的保险利益只有55万元,而不是60万元。

上述三者之中,以最低的为限。

(三)保险人对赔偿方式可以选择

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经济保障,如果发生灾害事故遭受损失,可以通过赔偿,使其恢复到他在发生损失前的经济状态,所以保险人只要保证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补偿就行,至于赔偿方式,保险人有权选择。保险人可以选择的赔偿方式有以下三种。

1.货币赔偿。这是赔偿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由于财产保险中的损失都可以用一定的价值来衡量,保险人可根据损失的金额,支付相应数量的货币。货币的种类,应是双方事先约定的。

2.置换。置换即保险人还给被保险人一个与被损毁标的的规格、型号、新旧程度、性能等相同或相近的标的。

3.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在物质标的遭受损坏后,保险人出资把损坏部分修好,使标的恢复到损坏前的状态。

(四)被保险人不得通过赔偿而额外获利

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能够恢复到受损前状态,但不能因此而获得更多的利益,否则将导致被保险人故意或纵容损毁财产而额外获利,影响保险业务的经营,危害社会。为了避免或制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额外获利,在保险业务中,常采取下列四条措施。

1.如果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后,仍有残值,保险人在计算赔款时,对残值应作相应扣除。

2.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3.如果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责任方造成的,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条款赔付给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其对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他不能再从第三者那里得到任何赔偿。

4.如果一个被保险人将一份财产向多家保险人同时投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获得的赔款不得超过其财产的价值。

(五)损失赔偿原则的例外

损失赔偿原则虽然是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保险实务中有例外的情况。在财产保险中有不定值保险和定值保险两种,绝大部分险种均为不定值保险,所以损失赔偿原则在绝大部分险种中得到应用。而定值保险则是一个例外。所谓定值保险,是保险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即保险价值,并依其确定保险金额,两者均书写于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根据损失程度计算保险赔款,而不按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即不论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大于或小于保险金额,均按保险金额和损失程度十足赔偿。仅在以下情况下,保险赔款可能大于实际价值或实际损失,是损失赔偿原则的例外。例如,在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货物的保险金额是按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的,一经确定且两者相等,就视为足额保险。当运输的货物出险时,不论出险当地、当时的市场价格是多少,保险人均按投保时的保险金额,根据损失程度十足赔偿。

三、损失赔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一)代位求偿原则

1.代位求偿的含义。

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向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法律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保险人的这种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

实行代位求偿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为损害补偿合同,被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即不能因一笔财产的损失而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那里得到双份的补偿。如果不实行代位求偿,由第三者赔偿,往往使被保险人得不到及时补偿。被保险人如果从保险人那里取得补偿后,应该将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2.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条件。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有损失赔偿的请求权。这一条包括三层含义:一是事故的发生必须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所致,否则与保险人无关,受害人直接请求责任方赔偿或自己承担损失,也就谈不上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责任方造成的,这样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将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取得赔偿;三是被保险人不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2)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保险人先行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才能获得代位求偿权。如果保险人没有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就无权益可以转让,保险人也就不可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在代位求偿中享有的利益,不能超过其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如果保险人从第三者责任方那里追偿到的金额大于其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则超出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即保险人不能因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获利。

(4)被保险人有权就未取得保险人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按照《保险法》第45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3.代位求偿权的例外。

(1)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补偿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给付性保险合同。给付性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和第三者负责的赔偿金额。因为人身价值是无法确定的,不存在额外收益问题。

(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除非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

(二)委付

1.委付的含义。

委付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放弃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并将一切权益移交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的行为。委付是海上保险中的一种特殊赔偿制度,大多数财产保险是禁止使用这一行为的。

在海上保险中,委付常常作为处理保险标的损失的一种手段。按照委付制度,当保险标的虽未达到全部损失,但有全部损失的可能,或其修复费用将超过财产本身价值,或者确为全部损失但又无法证明时,被保险人可以将其残余利益,或标的物上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的通知,保险人接受后委付才能有效。

2.委付的条件。

(1)委付以推定全损为前提条件。如果保险标的物全部灭失,就没有什么权利可以转移,保险人则应赔偿全部损失,无委付可言。

(2)委付不能附有条件。在提出委付请求后,又附上条件,这必然使保险双方关系复杂化。例如船舶失踪,被保险人提出委付时,又附上条件,要求日后船舶有着落时返还其船舶,同时向保险人返还受领的保险金。这是不允许的。因为这样做必然影响到保险人的权益。一般来说,保险人在接受委付前,都要慎重地调查、了解,查明损失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是否有扩大或超过赔偿的可能。

(3)委付须经承诺方为有效。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申请后,保险人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绝,承诺后委付依法成立;若拒绝也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委付一经成立,不得撤销,也不能因其他原因而反悔。

3.委付的效力。

委付成立后,可委付的标的物的权利自发生委付的条件出现之日起开始转移。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利益和义务必须同时接受。如委付的标的物——船舶在发生事故时或事故后应收的运费,均为保险人所有,但应当扣除其中发生的费用。如船舶因沉没而影响航道,需要清除,清除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保险人在处理标的物时,如所得到的利益超过所赔偿的保险金,超过部分也应当归保险人所有。同时,如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其索赔金额超过其给付保险金的部分,也同样归保险人所有。这一点与代位求偿权是有所不同的。

(三)重复保险的比例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可能就该保险标的的损失,从不同的保险人那里得到赔偿,为了防止因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一般采取各保险人之间分摊的办法。分摊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比例责任分摊。

比例责任方式,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分摊责任,即各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他们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即承保比例)来分摊责任。其计算公式如下:

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损失金额×承保比例

承保比例=该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承保金额总和

2.限额责任分摊。

这一方式规定,各保险人的损失分摊额并不以其保险金额为基础,而是按照在没有其他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单独应付的赔偿责任限额来分摊赔款。它与比例责任的共同点是,各保险人都是按照比例来分摊赔款的;与比例责任的不同点是,计算比例的基础不同。比例责任方式的计算基础是保险金额,限额责任方式的计算基础是赔款限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损失金额×赔偿比例

赔偿比例=该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所有保险人赔偿限额总和

3.顺序责任分摊。

这一方式规定,各保险公司按出单时间顺序赔偿,首先出单的公司先在其保额限度内负责赔偿,后出单的公司只在损失额超过前一家公司的保额时,在自身保额限度内赔偿超出部分。

现举例来说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某投保人分别与A、B、C三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火灾保险合同。A、B、C公司承保的金额分别为100 000元、150 000元、250 000元。因发生火灾损失200 000元,各公司的赔偿情况见表5-1。

表5-1 重复保险的分摊运用举例

单位:元

在保险实务中,各国较多采用的是比例责任和限额责任分摊方式,因为顺序责任分摊方式下各承保公司承担的责任有欠公平。在我国,按照《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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