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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律责任

时间:2023-04-0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十章 会计组织第一节 会计机构一、会计机构的概念与设置原则《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但是,对于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配备一定数量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的单位,《会计法》规定应在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目的是强化责任制度,防止出现会计工作无人负责的局面。

第十章 会计组织

第一节 会计机构

一、会计机构的概念与设置原则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会计机构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处理会计工作的职能部门。它对确保会计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全面、连续、系统地反映错综复杂的经济活动,及时准确地为经济管理和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具有重要的作用。任何相对独立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都必须根据国家规定设置专门的会计机构,并配备专职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工作。

为了科学、合理地组织开展会计工作,保证本单位正常的经济核算,各单位原则上应设置会计机构。考虑到单位有大小、业务有繁简,如果“一刀切”,要求每个单位都必须设置会计机构,则势必脱离实际。且是否设置机构,设置哪些机构,应当是单位的内部事务,不宜由法律来强制规定。但是,无论是否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会计工作必须依法开展,绝不能因为没有会计机构而对会计工作放任不管。

从有效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的角度看,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包括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应当设置会计机构;业务较多的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也应设置会计机构。而对那些规模很小的企业、业务和人员都不多的行政事业单位等,可以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而将会计业务并入其他职能部门,或者聘请代理记账机构记账。

二、不设置会计机构的规定

《会计法》规定,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当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这既是提高工作效率,明确岗位责任的内在要求,也是由会计工作专业性、政策性强等特点所决定的。“会计主管人员”是《会计法》的一个特指概念,不同于通常所说的“会计主管”、“主管会计”、“主办会计”等,而是指负责组织管理会计事务、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负责人。《会计法》没有对如何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作出具体的规定,主要考虑到在现实中,凡是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都配备了会计机构负责人。但是,对于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配备一定数量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的单位,《会计法》规定应在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目的是强化责任制度,防止出现会计工作无人负责的局面。

三、会计机构的形式

我国会计管理机构的设置一般分为三个层次:中央和省、市地方财政设置会计事务管理机构负责领导全国会计工作;中央和地方各级企业管理机构设置财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所属单位的会计工作;基层企业设置财务会计处、科、股、组,在厂长、经理或总会计师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接受上级财会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规模小、人员少、业务简单的单位,可以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负责领导和办理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在企业财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根据业务繁简进行合理的分工。规模较大的企业,在财务会计机构可分设材料、工资、结算、成本等各个职能组,分别担负各有关业务的核算。其中不属各职能组的业务,可另设综合组来处理综合性的核算工作。

根据企业规模大小、业务繁简的不同,企业会计机构的内部组织形式一般有以下几种。

(一)独立核算形式

实行独立核算形式的企业,一般要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能单独在银行开户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有独立经营的自主权,能单独编制计划,单独计算盈亏,独立对外结算和定期编制会计报表。

实行独立核算单位的核算组织形式可分为集中核算和分散核算两种。集中核算是指账务工作全部在会计部门进行,其优点是可以减少核算环节,简化核算手续,有利于及时掌握全面的经营情况,一般适用于小型企业。某些现代化大型企业,由于电子计算机的普遍运用和高度自动化,也实行集中核算。分散核算是指企业所属的分厂、分部根据有关凭证,登记账簿,定期编制记账汇总表向会计部门报账(这种单位称为报账单位),或由部门编制本部门的会计报表送会计部门汇总编表(这种单位称为半独立核算单位)。一个企业实行集中核算还是分散核算,按企业规模大小和经营管理的要求而决定。

(二)半独立核算形式

半独立核算是指独立核算企业所属的分厂、分部或生产、业务部门。这些单位规模比较大,生产、经营上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不具备完全独立核算的某些必要的条件,如不能在银行单独开户,没有独立的资金等。这些单位配备一定的会计人员,可单独编制会计凭证、单独记账和编制会计报表,然后送会计部门汇总编表。其优点是部门负责人和职工能及时掌握部门的生产成本、经营情况和财务成果,动员职工参加企业管理。这种核算组织对实行经济责任制更为需要。

(三)报账单位形式

报账单位是指企业内部各部门本身不单独计算盈亏,只记录和计算几个主要指标,进行简单核算,以考核其工作质量。这些单位如商业企业所属的门市部和分销店,平时只向上级领取备用金,定期向上级报销,收入全部解缴上级,由财会部门集中进行核算。

四、代理记账的基本要求

对于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一)代理记账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专业代理记账公司、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咨询服务机构。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除外),应具备下列条件:至少有5名以上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人员,同时可聘请一定数量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兼职从业人员;所有从业人员均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半以上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会计电算化初级培训合格证书;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必须具备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年龄不超过60岁,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另外,这些机构必需有健全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规章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二)业务委托的基本要求

代理记账实行“自愿委托、收费服务”。代理记账的委托应当在委托方和代理记账机构之间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以下内容;委托方和代理记账机构各自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委托方和代理记账机构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收费金额及方式等。

(三)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基本规定

1.代理记账机构的职责。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定期派人到委托方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对委托方送交的原始凭证在其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代理委托方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经委托方和其机构法定代表人分别审核后,须由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章;代理委托方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对其专职或兼职的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2.代理记账从业人员的职责。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对委托方示意其作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对委托方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的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3.委托方的义务。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取得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资金的收支和保管;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对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更正或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内部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二节 会计人员

一、配备会计人员

配备数量适当的会计人员,设置适应需要的会计岗位,是提高会计工作效率和信息质量的重要保证。

一个单位究竟需要配备多少会计人员,设置多少会计岗位,主要取决于单位的组织结构形式和业务工作量、经营规模等因素。不同的单位有不同的要求,法律不可能设定出适应所有单位应当配备多少会计人员、设置哪些会计岗位的标准。对此,可以通过有关规章予以明确。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对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岗位设置的原则作了规定,如“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会计岗位可以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核算、总账报表、稽核、档案管理人员等。上述规定,基本上包括了会计业务的主要内容和主要方面,为各单位配备会计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提供了基本依据。

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基本要求

《会计法》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

为了贯彻《会计法》关于实行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规定,财政部按照法律授权,制定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作了如下规定:

1.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性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证明能够从事会计工作的唯一合法凭证。凡是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才能从事会计工作,它是进入会计岗位的“准入证”,是从事会计工作的必经之路。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将记载本人的各种信息,并由主管财政部门通过计算机进行管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经取得,全国范围内有效。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进行所辖范围内的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同时,考虑到我国国情和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对于个别中央业务主管部门,经财政部授权,负责所辖部门或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包括发证、年检、继续教育等。

3.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条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条件,也就是从事会计工作应具备的资格。《会计法》没有对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的积极资格作出规定,仅对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消极资格作出了规定,即“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积极资格,《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作了如下规定:

( 1)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 2)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基本条件。要取得会计从业资格,首先必须具备一定的基本条件,即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的需要。基本条件是每一位会计人员必须具备、缺一不可的。

( 3)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 4)申请人符合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基本条件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或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设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主管部门负责编号、颁发和管理,并同时建立有关会计从业人员的各种资料和信息。

4.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制度。为了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有效管理,督促会计人员持证上岗,树立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权威性,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

注册登记制度即指会计人员因离退、解聘、停薪留职、辞职等原因离开单位的,应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备案。离岗后又重新从事会计工作的,应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或中央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接受管理。

年检制度即年度检查验证制度,一般两年进行一次。年检时间、年检范围和年检内容,主要由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具体安排。对于不参加年检,又无正当理由的,将给予一定的处分,直至取消会计从业资格,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结合。《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员每年必须参加不少于24学时的继续教育,包括培训和自学。同时规定,对于无故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将给予警告、吊销证书等处分,以此保证会计人员自觉执行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适应社会发展、经济体制和会计改革的需要。会计人员应当遵守和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完成每年度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6.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的监管。为了督促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和依法履行职责,《会计法》要求必须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情况的监管。监管工作由会计从业资格部门组织实施,并实行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政府检查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根据《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1)会计人员被动地受单位领导指使弄虚作假,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本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行为的。

( 2)连续几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

( 3)不依法设置或私设会计账簿的。

( 4)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 6)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 7)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的。

为切实完成会计任务,除设置合理的会计机构外,还需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配备一定的会计人员,并赋予必要的工作职权。

三、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

会计人员是会计机构内部从事会计工作的全体成员,按职责不同可分为总会计师、会计主管、出纳员、成本员、稽核员等;按职称不同可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各种职称的会计人员应具备的主要条件如下:

1.会计员。会计员应为中等专业学校财经专业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历,见习一年期满,具有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基础知识,掌握一般的计算技术,熟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能遵照执行,能够担任和完成一般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

2.助理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应为高等院校财经专业本科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历者,见习一年期满,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和制度,并能贯彻执行,熟悉本职务和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知识,能负担某一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并较好地完成任务的人员。

3.会计师。会计师应为助理会计师或具有同等业务水平的,必须较系统地掌握财务会计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能正确贯彻执行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和制度,具有较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知识,能独立组织和指导一般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或一个部门的主要财务会计工作,能处理业务中较复杂的问题,在工作上有一定成绩,掌握一门外语的人员。

4.高级会计师。高级会计师应为会计师或具有同等业务水平的,必须系统地掌握经济和财务会计的理论知识,对财务会计专业或某领域有较深的研究和造诣,取得较大的成果,并有较高水平的学术论著或工作报告,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能对本部门、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分析并提出有价值的改进意见,具有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能组织和指导一个部门或一个大型经济单位的经济核算和财务工作,能解决业务中的重大问题,在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营效果和培养人才方面成绩显著,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的人员。

确定和晋升会计技术职称必须经过考核;对于有突出成绩的,可破格晋升。

四、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政治素质。从政治方面,要求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要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财务会计工作是经济工作的基础,国家的许多法律、法规,尤其是财经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都要通过会计工作来贯彻执行。会计人员,特别是会计机构负责人,如不能遵纪守法,必将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会计人员直接处理经济业务,经济上的问题必然会在会计处理中反映出来。不能坚持原则,就不可能大胆地去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不可能大胆地坚持单位的规章制度,就不会去纠正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会计工作时时要与钱、物打交道,没有廉洁奉公的品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就可能经不住金钱的诱惑,还可能犯下通同作弊的错误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专业技术资格条件。《会计法》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会计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要求会计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对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来讲,要全面组织和负责一个单位的会计工作,对其专业技术方面的要求也就更高。目前,主要是通过设置会计专业职务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来考核和确认会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3.工作经历。鉴于会计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要求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会计法》规定“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是对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最低要求。

4.政策业务水平。要求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掌握财务会计理论及本行业业务的管理知识。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中,任何单位的经济业务都要直接或间接地受制于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尤其是作为会计机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必须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与会计工作相关的理论和知识。否则,不但不能很好地完成本职工作,还会使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走入法律的“误区”,给单位和个人带来危险的后果。

会计工作又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不断深入,经济生活中提出了许多过去不曾遇到过的新问题,会计也面临着许多全新的课题,会计理论、会计知识都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更新。作为一个单位会计工作具体组织领导者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如果没有过硬的会计理论知识和专业业务水平,将很难适应会计改革发展的需要和本职工作的要求。

5.组织能力。作为会计机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不仅要求自己是会计工作的行家能手,更重要的是要领导和组织好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必须具备一定的领导才能和组织能力,包括协调能力、综合分析能力等。

6.身体条件。会计工作劳动强度大、技术难度高,作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必须身体状况良好,以适应和胜任本职工作。

五、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

1.爱岗敬业。热爱本职工作,是做好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只有热爱本职工作,才会勤奋、努力钻研业务技术,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会计工作的要求。

2.熟悉法规。会计工作不只是单纯的记账、算账、报账工作,会计工作时时、事事、处处涉及执法守规问题。会计人员应当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在处理各项经济业务时知法依法、知章循章,依法把关守口,同时还要进行法规宣传,提高法制观念。

3.依法办事。按照《会计法》要求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的规定,会计人员必须依法办事,树立自己职业的形象和人格的尊严,敢于抵制歪风邪气,敢于同一切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

4.客观公正。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中,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这是一种工作态度,也是会计人员追求的一种境界。做好会计工作,不仅要有过硬的技术本领,也同样需要实事求是的精神和客观公正的态度。否则,就会把知识和技能用错了地方,甚至参与弄虚作假或者通同作弊。

5.搞好服务。会计工作的特点,决定了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因此,会计人员应当积极运用所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的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6.保守秘密。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负责人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泄密是一种不道德行为,会计人员应当确立泄露商业秘密为大忌的观念,对于自己知悉的内部机密,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严格保守,不能随意向外界泄露。

第三节 会计档案

一、会计档案的概念

会计档案是指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事项的重要历史资料和证据。会计档案一般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等会计核算的专业材料。会计档案对于总结经济工作,指导生产经营管理和事业管理,查验经济财务问题,防止贪污舞弊,研究经济发展的方针、战略都具有重要作用。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的管理,确保会计档案资料的安全和完整,并充分加以利用。

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在一定会计期间终了后,有关会计人员要对当期会计资料严格审核,确保其完整、准确,使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将会计资料整理归档、立卷保存。

在填制会计凭证时,应按内部分工进行传递,并办理有关签章手续。之后,按编号顺序和有关规定装订成册。会计凭证一般每年装订一次,在封面上注明凭证种类、企业名称、年度月份、起讫日期,然后加具封签,由会计主管和档案管理人员盖章,以防拆毁。对于需要单独保管的原始凭证,也可以单独装订,但要在凭证中加注说明,以备查考。装订后的会计凭证,即可归档保管。

各种账簿在立档时,除跨年度继续使用的明细账外,应于年度终了后造册登记。对于活页账和卡片账在年度终了后,要编号装订,加具扉页,以注明企业名称、所属时期、页数,以及由记账人员签名盖章。

会计报表编制完毕后,将留存部分按月报、季报、年报归类,若上级主管部门在批复中有所变更,则应将批复和更正后的资料一并归入档案保管。

此外,其他会计资料,如验资报告、查账报告、财会制度、合同章程、文件等也必须经认真审核后,整理归档。

二、会计档案的管理

为加强我国会计档案的科学管理,统一全国会计档案制度,《会计法》规定了会计档案的范围、保管、销毁等问题,从而将会计档案管理问题纳入法制化轨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会计档案的管理。如果不按规定管理会计档案,致使会计档案毁损、灭失的,就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会计档案管理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会计法》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管理规定。为了贯彻《会计法》这一规定,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在总结会计档案管理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经济发展和会计改革的要求,于1998年修订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以及单位变更后的会计档案管理等问题作出了更加明确规定。《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

1.会计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整理立卷归档,并保管一年期满后移交单位的会计档案管理机构。没有专门档案管理机构的单位应由会计机构指定专人继续保管;单位会计档案不得外借,遇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原件。

2.会计档案应当分期保管。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和25年五类,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第一天算起。

会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详见表10—1和表10—2。

表10-1 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表10-2 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续表

注:税务机关的税务经费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按行政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办理。

3.会计档案应当按规定程序销毁。对于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需要销毁时,应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提出销毁意见,会同会计机构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造销毁清册,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三、会计人员工作交接

(一)会计人员工作交接的规定

《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这是对会计人员工作交接问题作出的法律规定。

(二)会计人员工作交接的意义

会计人员工作交接是会计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是会计人员应尽的职责,也是做好会计工作的要求。

1.做好会计交接工作,可以使会计工作前后衔接,保证会计工作连续进行。在持续经营条件下,会计工作是不间断进行的,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是保证会计工作顺利进行的必要措施。

2.做好会计交接工作,可以防止账目不清、财务混乱等现象。在会计人员更换时,如果不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或交接不清,不仅会造成账目不清、财务混乱、财产丢失等,还会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3.做好会计交接工作,也是明确经济责任的有效措施。在会计工作交接过程中,按规定要进行账目核对、财产清点等工作,这不仅有利于加强财务会计管理,同时也便于分清移交人员和接管人员的责任。

(三)需要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情形

《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在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办理会计工作交接”。除此之外,会计人员在临时离职或其他原因暂时不能工作时,应办理会计工作交接。《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1.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需要接替或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必须指定专人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2.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恢复工作时,应当与接替或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3.移交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手续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委托他人代办交接,但委托人应当对所核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基本程序

1.交接前的准备工作。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前,必须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 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 2)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结出余额,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印章。

( 3)整理好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和遗留问题要写出书面说明材料。

( 4)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该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公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应在移交清册上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盘、磁带等内容。

( 5)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应将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问题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介绍清楚。

2.移交点收。移交人员离职前,必须将本人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向接管人员移交清楚。接管人员应认真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点收。具体要求是:

( 1)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余额进行当面点交,不得短缺。接替人员发现不一致或“白条抵库”现象时,移交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 2)有价证券的数量要与会计账簿记录一致。有价证券面额与发行价不一致时,按照会计账簿余额交接。

( 3)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加以说明,由移交人负责。

( 4)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如有未达账项,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的余额核对相符。对重要实物要实地盘点,对余额较大的往来账户要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

( 5)公章、收据、空白支票、发票、科目印章以及其他物品等必须交接清楚。

( 6)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交接双方应在电子计算机上对有关数据进行实际操作,确认有关数字正确无误后,方可交接。

3.专人负责监交。为了明确责任,会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时,必须有专人负责监交。通过监交,保证双方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办理交接手续,防止流于形式,保证会计工作不因人员变动而受影响;保证交接双方处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允许任何一方以大压小,以强凌弱,或采取非法手段进行威胁。移交清册应当经过监交人员审查和签名、盖章,作为交接双方明确责任的证件。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所谓必要时由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是指有些交接需要主管单位监交或者主管单位认为需要参与监交。通常有三种情况:

( 1)所属单位负责人不能监交,需要由主管单位派人代表主管单位监交。如因单位撤并而办理交接手续等。

( 2)所属单位负责人不能尽快监交,需要由主管单位派人督促监交。如主管单位责成所属单位撤换不合格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所属单位负责人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办交接手续时,主管单位就应派人督促会同监交等。

( 3)不宜由所属单位负责人单独监交,而需要主管单位会同监交。如所属单位负责人与办理交接手续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矛盾,交接时需要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以防可能发生单位负责人借机刁难等。

此外,主管单位认为交接中存在某种问题需要派人监交时,也可派人会同监交。

4.交接后的有关事宜。

( 1)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 2)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

( 3)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五)移交后的责任

会计工作交接中,合理、公正地区分移交人和接替者的责任是非常必要的。交接工作完成后,移交人员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在其经办会计工作期间内发生的,应当对这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会计资料在真实性、完整性方面的问题,如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应以会计资料已移交而推脱责任。

第四节 会计法律责任

一、会计法律责任的概念与分类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对违法者的制裁。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法律得以遵守与执行的关键所在。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在我国《会计法》中,“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的形式,即:一为行政责任;二为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不履行行政法所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1.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基于其行政管理职权,对违反行政法规定的相对人实施的一种行政措施。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拘留等。

2.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犯罪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1.主刑。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附加刑是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二、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这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不设置会计账簿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形式及要求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对于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2.私设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又称“两本账”、“账外账”,是指不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统一登记核算,而另外私自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登记核算的行为。违反规定账外设账,主要表现为在法定会计账簿之外,另设置一套或多套账簿,用于登记没有纳入法定会计账簿之内统一核算的其他经济业务事项,以达到种种非法目的。账外设账,是滋生“小金库”、不正之风的温床,是产生虚假会计资料的根源,直接影响到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是一种极为严重的违法行为。账外设账,不同于有些单位为了强化内部管理而在法定会计账簿之外设置的管理会计账簿。对于设置的用于加强内部管理的管理会计账簿,法律予以保护;对于私设账外账用于非法目的,则是法律禁止并予以打击的对象。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以保证会计核算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同时为了保证原始凭证记录的真实性,对原始凭证不能涂改、挖补。如果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对于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等事项逐项记入账内。登记完毕后,记账人员要在记账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各种账簿要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得采取涂改、挖补等手段更正,而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划线更正等方法进行更正。因此任何单位不得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登记会计账簿应当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会直接影响会计资料的质量和可比性,因此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编制,使用的计量方法、确认原则应当一致,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不得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对于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根据《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对于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方式和要求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对会计工作的外部监督,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等情况实施监督。各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任用的总会计师,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二)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将其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纠正错误。例如,私设会计账簿的单位,应当取消私设的账簿,并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将在私设的会计账簿上登记的事项转移到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进行登记、核算;又如,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应当将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予以解聘或者转任其他职务,并任用具备规定资格条件的人员为会计人员。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述所列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3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对上述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属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从事上述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分别定罪、量刑。

(三)伪造、变造行为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如下:

1.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的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公告。通报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送达被通报人,并通过一定的媒介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布。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5 000元以上100 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隐匿或者故意销毁行为的法律责任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述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 000元以上100 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编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处以5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练 习

简 答

1.什么是《会计法》?我国新的《会计法》有哪些特点?

2.会计机构内部组织形式有哪几种?

3.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内容是什么?

4.简述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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