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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背书

时间:2023-04-0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票据转让与背书(一)票据转让  1.票据转让的概念。票据转让是指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二)票据的背书  票据背书是票据流通的主要方式。由于前手是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他是票据债务人,负有保证持票人能够获得付款的义务。第一记载人是指第一位使用粘单的背书人。

一、票据转让与背书

(一)票据转让

  1.票据转让的概念。票据转让是指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汇票转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买卖双方基于给付对价的真实贸易约定以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手段,商品的买入方(前手)以相应金额承兑汇票转让给卖出方(后手)。票据转让一般采取背书的形式。

  票据转让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很频繁,也容易产生纠纷,从而损害票据受让方(后手)的权利。由于票据是有价凭证、无因凭证,具有信用货币的性能,所以在日常票据转让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受让方(后手)在受让票据时,不能通过银行系统查询票面要素,特别是非专业人士难以辨别银行承兑汇票真伪,所以受让方(后手)在接受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时一定要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并签订合同。

  (2)票据转让时,受让方(后手)应要求票据转让方背书,而不能以在复印件上签章等方式解决,确保在发生票据纠纷时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2.票据转让流通的特点:

  (1)票据可以通过背书方式直接进行转让,无须通知原债务人;

  (2)票据的全部权利随票据的转让而转移,受让人(后手)取得票据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或前手背书人提起诉讼,无须依靠前手;

  (3)支付对价善意取得票据的受让人,可以获取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对票据的权利缺陷并不影响受让人的权利;

  (4)商业银行办理商业汇票贴现,通过对票据的最后买断,享受着与任何票据的持票人一样的票据权利。

(二)票据的背书

  票据背书是票据流通的主要方式。背书是指持票人为转让票据权利或将一定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是票据转让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包含着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票据权利合法转移,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在票据关系中,所谓前手,是指在现有的持票人之前曾经持有该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的人。

  票据具有流通性,在多次背书以后,票据就会实现多次转让,也会出现多个人的签章。前手就是相对于目前持有该票据的人而言的,他是某一个或者某几个进行背书签章的人。由于前手是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他是票据债务人,负有保证持票人能够获得付款的义务。在票据关系中,所谓后手,是指在某一个或者某几个持票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在票据关系上,后手作为票据债务人之一,对最终的持票人来讲,也负有保证持票人能够获得付款的义务。

  前手和后手是相对而言的,某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既可能是前手,也可能是后手。他相对于在其后面签章的票据债务人或持票人而言,是前手,相对于在其前面签章的票据债务人而言,是后手。区分前手与后手,在票据法中有着重要的意义。例如,我国《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等等。

  (一)粘单的含义

  粘单是指在票据凭据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时,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的专用空白纸张。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的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背书是票据转让的主要方式,由于《票据法》并没有限制票据的背书转让次数,票据进行多次背书转让,由于票据的背面可用于背书人签章和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地方有限,当票据背面的背书栏已经记满而无处可再进行背书记载时,就需要使用票据粘单,持票人可以将专用的空白纸张粘附于票据上,以弥补票据余白的不足,使其后的持票人可以继续背书转让。这种粘贴于票据上的专用空白纸张,即是粘单。粘单并没有统一格式,在实务操作中,一般长为15厘米、宽8厘米,记载要素为被背书人、背书人签章、日期等。

  粘单一旦附于票据上,即是票据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该粘单上所作的记载就等同于在票据上所作的记载,产生票据上的效力。粘单只能用于记载背书事项,而出票的记载事项和承兑、付款时的有关事项,应当记载于票据的正面,而不能记载于粘单上。

  (二)粘单的使用要求

  粘单是为补充票据本身的不足而粘附于票据之上的,为了使粘单与票据本体紧密相连,防止发生分离和撤换,《票据法》要求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结处签章,即在粘结骑缝处加盖财务章与法人章,以防止伪造和变造。如果加附粘单后的第一记载人不在票据和粘单的粘结处签章,则所附粘单在其后使用中将视为无效,其他后手持票人对此若不予辨认,就属于重大过失行为。

  如前所述,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该在汇票和粘单的粘结处签章。第一记载人是指第一位使用粘单的背书人。例如,丙接受转让来的票据,

是票据的持票人,当丙背书转让票据时,发现票据的背面已经没有记载背书的余地了,这时,丙就应该使用粘单,而且丙是该粘单的第一记载人,并且丙在使用粘单时,必须在是票据凭证与粘单的粘结处签单(即通常所说的盖骑缝章)。

  在粘单上记载的背书,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条件,即产生背书效力。

  (三)背书人的义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我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即清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追索的金额和费用。

  (四)被背书人的权益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可以进行背书转让。票据被背书人(受让人)是票据债权人,应由背书人记载;背书人未记载票据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票据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票据被背书人抬头需正确书写,且字迹工整,并背书有连续性,即票据被背书人的抬头必须是下一个背书框中所盖的财务章的抬头。

  被背书人受让票据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

  1.票据是否是统一印制的凭证,提示承兑付款期限是否超过票面记载到期日。

  2.票据出票人、承兑人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

  3.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4.票据背书转让应基于真实贸易背景或债权债务关系,被背书人受让票据时应在提示付款期限之前。

  5.票据背书签章应形式连续,背书人(仅指被背书人的直接前手)签章应是交易对象印鉴,被背书人应确为本单位的(如是不完全背书时

则不填写被背书人名称,不影响转让效力),否则容易使自身票据权利受到影响。如果票据收款人背书签章时盖在了第二背书栏内,这样就造成了票据被背书人(受让人)难以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需要进行相关证明。

  6.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在粘结处签章。

  (五)背书的方法和特点

  目前,我国票据背书最常见的方法是在票据背面或粘单的背书栏内签章(即盖了企业财务章和企业有权人的署名章)。票据背书的主要特点: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是持票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背书的主要目的是在于转让票据上的权利。

  在票据持票人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有关的记载,并且应该将汇票进行交付。由于票据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所以汇票的流通性大大增加了。如果背书人不愿意将此汇票继续背书流通下去,也可以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此汇票就属于不能够背书转让的汇票。此种票据的转让的效力就是这样一层意思:在一般情况下,汇票不能够继续转让,但是如果被背书人继续转让此汇票,则背书人对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以后取得票据的权利人不承担义务。这种做法限制了票据的流通性,保护了当事人。

  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不得再背书转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背书应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票据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将票据金额的一

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票据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二、汇票背书的款式

  商业汇票背书应按法定款式进行记载。其款式如下:

(一)绝对必须记载事项

  票据背书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法定方式进行,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商业汇票背书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主要有:

  1.被背书人名称,即接受票据并取得票据权利的当事人名称,是指接受背书人对票据权利的转让、授权或者质押并取得票据的人的名称。如前所述,为了使票据流通于所有的经手之人,在票据上都有比较确切的记录,以加强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并便于处理一旦发生的纠纷和其他票据转让中的问题。我国实行票据记名背书的方式,而不允许空白背书。

  2.背书人签章,即作背书行为的当事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背书人为个人的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背书人必须按规定签章,因为持票人将自己的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授予他人代为行使或者进行质押,只有在背书时签章,才能表明是其真实意思,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每个背书签章人,都对其后手所持票据的承兑和付款承担责任。同时,对被背书人来讲,票据背书所记载的背书人,是其行使追索权的相对人,最终的持票人和已清偿票据债务的人都可以向票据背面记载的签章人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此外,只有当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连续不间断的情况下,持票人才能证明其取得了票据权利。

(二)相对必须记载事项

  背书的相对必须记载事项主要有背书日期。《票据法》要求记载背书日期,即作背书行为的年、月、日,以便确定背书的顺序并证明背书是否连续,以及判断背书行为是完成于到期日前,还是到期日后,因为到期日前的背书才发生票据转让的效力,而到期日后的背书,根据《票据法》关于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则不发生票据转让的效力。《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这是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出发的。

(三)任意记载事项

  汇票背书任意记载事项是指背书的具体目的,即在背书时是为了转让票据权利,还是将一定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或者是设定质押。这些事项必须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清楚,以明确背书的法律后果。汇票背书任意记载事项主要有:

  1.背书文句,即“将票据的票面金额转让与……”、“将票据之一切权利转让与……”、“将票据转让与……”及类似的文字记载。

  2.“委托收款”或“质押”等文字。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分别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以便受票人按背书人意志处理汇票。

  3.禁止转让的记载。在现实操作中,背书人可在背书中记载“不得转让”字祥,以禁止票据权利的转让。背书人书写禁止转让的,票据仍可背书转让,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票据的权利人不负责任。

(四)不得记载事项

  背书中不得记载事项有两种:一是部分背书的记载,即将票据上的一部分金额通过背书转让,或将票面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部分背书无效,视为无背书。另一种不得记载事项是关于条件的记载。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如附有条件,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背书仍然有效。

  在实务中,通常在票据的背面事先印制好若干背书栏的位置,载明表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的文句,而留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空白,供背书人进行背书时填写。《票据法》不限制进行背书的次数,在背书栏或票据背面写满时,可以在票据上粘贴“粘单”进行背书。

三、背书的种类

(一)转让背书

  1.转让背书的概念。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按照《票据法》规定的事项和方式记载于票据背面或粘单上,并交付票据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转让背书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转让背书应注意:

  (1)汇票以背书转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个人须记本名,单位须记注册全称。

  (2)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之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结处签章,粘单上的记载事项与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粘单上第一记载人没有在粘结处签章的,粘单上记载的事项无效。

  2.转让背书的方式。通常在票据的背面,都事先印制好若干背书栏的位置,载明表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的文句,而留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空白,供背书人进行背书时填写。

  3.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

  (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在票据背书转让时,行为人无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或经其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就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

  (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背书转让后,转让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能够使受让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票据法》设计了一系列特别的制度来保障票据受让人的权利:首先,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其次,受让人可以向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的切断,从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再次,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4.转让限制。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在以下5种情况下承兑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1)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汇票须完整转让,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3)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票据法》规定,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在原背书人更改之前再次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5)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不得转让”记载事项在票据理论上被称为禁止背书文句。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该文句,将使该票据丧失流通性。

  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该文句,该背书人将禁止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但并不会使票据丧失流通性,因为,票据一经出票,出票人即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而对其一切后手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即使背书人在汇票上作禁止背书的记载,由于已有出票人债务的存在,也不能影响以后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它的效力仅仅在于使背书人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免除其对禁止背书后仍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人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关于禁止背书文句的记载方法,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或出票人也可以记载诸如“禁止背书”、“禁止转让”等类似文字。

  另外,如果出票人出票时作了禁止背书的记载,该票据即丧失了背书性。背书人若在背书中作了“不得转让”的记载,这时,这种背书的背书人虽然转让了票据权利,但他只对他的直接被背书人负责,对禁止后再依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不承担责任。

  日前,有个别企业利用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作为进项将账做平,然后向为其提供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单位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种犯罪行为。据透露,银行承兑汇票之所以可以成为个别企业用来进行犯罪的工具,主要在于银行承兑汇票的特点:

  1.银行承兑汇票一般都是企业向银行先交存一定比例保证金而后

由银行承兑供企业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就是相当于实际的货币。

  2.纸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期一般是6个月时间,在此时间之内可以任意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

  3.企业做账时银行承兑汇票背书都是复印件。

  如何有效打击和防范利用虚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做账的经济犯罪行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的账务管理和市场检查工作,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要对个案进行深挖,加强和银行间的联络和合作,及时把握银行承兑汇票的各项信息。

(二)非转让背书

  1.非转让背书的概念和种类。非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为了其他目的所进行的背书。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非转让背书有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两种:

  (1)委托收款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简称委托背书,是指持票人以委托代收票款为目的所作的一种背书。在汇票上进行背书,一般情况下是进行票据的转让,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出现委托背书,所以在委托背书时一定要在票据中记载相应的“委托收款”的字样。承兑汇票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再作委托收款背书。在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以后,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而只能够根据背书人的委托和授权,代替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的权利。例如,载明委托被背书人收款、委托被背书人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委托被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委托被背书人提起诉讼等。

  必须指出,委托收款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并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所以不发生权利移转效力。票据权利仍属于背书人所有,被背书人仅取得代理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被背书人不仅可行使付款请求权,还可以行使追索权;不仅可以行使实体权,还可以行使诉讼权。他可以为付款的提示、受领汇票金额、不获付款时,可请求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向其前手追索,必要时还可提起诉讼等。被背书人因委托代理权的主要内容为代理取款,所以与代理取款的性质相违的权利不得行使。例如转让票据、免除债务人的责任、诉讼上的和解等有关票据权利的处分权,不在委托代理授权之内。除以上权利外,被背书人还享有背书权,但只能以委托背书为限,不得为转让背书,也不得为质押背书。委托背书这种代理权授予效力,决定了被背书人代为取款时,票据义务人审查背书是否连续的判断标准应与一般转让背书相同,不因增加了“委托”两字而受影响。

  应当注意的是,《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2)质押背书。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设质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作的背书。设质背书属于不转让背书,即这种背书并不转让票据权利,持票人以该票据权利为被背书人设立质权。被背书人仅取得对票据金额的抵押权,有权代背书人行使权利,并按设立抵押权的金额享有票据权利。在进行设质背书时,应当在票据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一旦在票据上设定质权,则背书人就应当将该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使该票据成为对背书人债务的一种担保。当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被背书人可以依法实现其质权,行使票据权利。被背书人因为设质背书而取得了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此时担保的效力就是和担保法中的质权的效力是一致的。在票据所担保的债权不获清偿时,可按民法有关规定处理有关抵押事宜。对于设质背书的票据,被背书人只能够进行委托背书,而不能够再进行转让背书或者是设质背书。

  2.非转让背书的通常款式:

  (1)委托背书或者质押背书款式。背书人都应当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且准确无误,否则,背书人承担由不正确记载而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2)签章。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上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所以签章应当符合条件。

  (3)记载“背书日期”。如果欠缺日期,也具有可推测性,依法也可以直接推定为票据到期日之前。如设质背书,推定汇票设定质押,为背书票据的到期日之前。

  (4)背书“委托收款”和“质押”字样。通过这样的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自然不能再进行背书转让。对于“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无需重复记载,也能够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在“非转让背书”的款式问题上,最重要的事项莫过于“委托收款”字样和“质押”字样了,作出此类背书的人,通常会在票据上明确记载这类表达非转让背书目的的有关字样,使得后手以及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根据票据的表面,便可以完全理解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状态。

  3.实践中存在的特殊情况:

  (1)背书人仅与被背书人签订了“委托收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合同中也明确记载了票据号码及其他票据内容,可是背书人在背书栏内未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这种背书从一般形式上看,与“转让背书”一样,实际上具有两种可能:其一,被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人的姿态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由于票据的行为特征是无因性、流通性,《票据法》鼓励票据的流通并注重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当发生这种情形时,原背书人不得以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收款合同”或“质押合同”来对抗善意持票人。

  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明确指出,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被背书人未转让票据,这种情况下虽然从票据的形式上看是转让背书,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或称票据原因关系)同时存在两个当事人之间,前手可以基于基础关系对抗其直接后手。换句话说,被背书人不得仅以票面上显示的背书行为向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三)票据质押背书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它代表着一定的权利,且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票据债务人都有担保票据得到承兑和付款的义务。这就使得票据权利的实现具有相当的保障。基于此,票据可以质押。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是指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它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质权人,以票据金额的给付作为对被背书人债务清偿保证的一种方式。

  票据质押成立要件应仅限于票据质押的合意与票据的交付。背书人在设定质押背书时,必须在背书中载明“质押”字样,并签名盖章。如果出质人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票据当事人可以选择单纯的交付、普通背书、质押背书的方式完成票据交付。质押背书重在“质押”二字,在票据质押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其不应该成为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并且不会因此对出质人不利。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应当可以质押,但限于单纯交付的方式。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时,背书人对其后手以外的被背书人包括质权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记载“委托付款”、“质押”的票据不得质押。

  1.质押背书是一种特殊的质权设定方式,与普通质权相比,效力不同。

  (1)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在实现债权时,不限定在设质的债权范围内,而是可以依票据请求全部票据金额的完全给付。当然,这时可能发生背书人向被背书人请求返还超过金额的问题。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依质押票据再行背书或者背书转让票据的,背书行为无效。

  (3)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质押的,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4)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质押行为无效。

  (5)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对此票据进行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票据质押的操作办法:

  (1)票据质押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2)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

  (3)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时按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在实务操作中,如果被背书人为银行的,比照商业汇票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债务期限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情况,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票据纠纷。

  首先,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为法律行为,而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却可以就票据的全部票面金额行使权利,即使担保的债权数额小于票据票面金额也不例外;其次,代理活动的宗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后却可以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最后,在代理活动中,代理人没有独立的利益,即使代理不成功,也对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但在票据质押中,若质权不能实现,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即有难以实现之虞。为免除上述种种顾虑,保障票据质押的安全,《票据法》专门赋予了质权人向出票人及所有背书人追索的权利,票据质押的出质人也难以置身事外。如此,我们只能将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性质从牵强的代

理关系中转移出来,寻找新的视点。

  票据质押的质权人依票据法所取得的权利虽然不同于依背书转让而取得的票据权利,但这二者在许多方面却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这主要体现为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前,出质人不能行使任何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在内容上只可能由质权人全面充分地行使。在权利的范围内,这与通过背书转让而取得的权利别无二致,因此我们主张质权人取得票据权利,但其行使却必须受到条件的限制。如果主债务未到期,则质权人不能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即使已到期,若主债务人及时清偿,质权人同样不能行使质权。在后一种情况下,还应要求质权人再次背书将票据权利归还给出质人,以示背书的连续性,便于出质人将来行使票据权利,同时还可解决因票据权利归属不定而引起争议的麻烦。

  主张质权人享有全面的票据权利的理由之二还在于票据付款人或其他债务人在票据关系中只根据背书的连续性认可权利人,不管持票人是依转让还是设质或委托取款取得票据。如果不承认质权人票据权利的完整性、充分性,则票据债务人向质权人付款的行为的合法性就难以得到充分的解释。更何况,如果票据质权人的权利不完整,在付款遭拒的情形下,他又怎能有权从出票人、背书人一直追索到出质人?

  至于当票据质押担保的主债务金额小于票据票面金额时,质权人应将多余的款项还给出质人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说明质权人的票据权利不完整,只能解释为原因关系制约所致,而这已经超出票据法的讨论范围。

  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再背书以委托取款为限,不能为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这不仅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明文规定。我们认为,票据转质确实可能增加原出质人收回质物的风险,故而不宜轻易采纳,但是出质后的票据在质权行使时由质权人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却有可行之处。第一,这种转让背书权须俟主债务到期后才能行使,质权设定与主债务到期之间的时

间间隙中质权人的权利受到了行使条件方面的约束。这种约束其实与担保债权的附条件性如出一辙。第二,主债务到期后,质权人可以选择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如不成功则行使追索权,也可以通过转让票据的方式实现自己的质权。第三,出质票据的合法再转让并不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因为这是在主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行使担保债权的一种方式,不管是直接请求付款,还是转让票据,出质人都不可能再收回票据。第四,出质票据的合法再转让也未增加质权人的利益,只是为其实现质权增加了一种更便利的方式而已。第五,出质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人同样须承担担保责任,在票据付款不能的情况下,也可能被追索。第六,对于票据受让人来说,此票据虽经设质,但质权的权利非常完整,对于支付代价的受让行为不会产生法律效力方面的不利影响,更何况背书转让人即原出质人还须承担担保责任。有鉴于此,票据质权到期后,持票人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实现自己的质权是完全可行的,应从立法上予以肯定。

  质权设立的证明力。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自己为合法质权人的,无须另行举证。票据质押是由原因关系(即质押合同)和票据关系(即设质背书)两方面结合而成的,由票据法的特殊性所致。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便原因关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致影响持票人的质权。持票人对外证明自己的质权时无须出示质押合同,有背书的连续性即足以证明。当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不一致时,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依此而抗辩外,须等到票据关系实现后再依原因关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清算。

  切断人的抗辩。质押并非代理,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不能像取款背书一样来作为对背书人的抗辩理由。

  《担保法》和《票据法》对票据质押均作出了规定,对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的规定却是各执一词,造成相当混乱的局面,理论界对此也是争执不下,一般在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1.关于书面票据质押合同。从《担保法》的立法上看,第七十六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票据交付之日生效。由此可见,在票据交付之前,需要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就票据质押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即已经形成票据质押合同,尽管票据质押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并未生效,出质人应当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把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合同基于票据交付行为而生效。《担保法》第八十一条又规定,权利质押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有关动产质押的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因此票据质押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分析至此,似乎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票据质押的成立需要以书面票据质押合同为前提。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对于票据质押合同来说,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无疑是主要义务,因此一旦票据交付行为完成,就足以弥补没有书面形式合同的缺陷,也就是说,只要票据已经交付,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有无书面的票据质押合同都不会影响对票据质押成立的认定,只是在发生纠纷时增加了质权人对合同存在的举证难度。如果未交付票据,若没有书面形式的票据质押合同,则谈不上票据质押的问题;若存在书面形式的票据质押合同,则质权人可以依照合同要求出质人交付票据,但当出质人拒绝交付时,因为质押合同并未生效,质权人不能针对票据享有质权,只能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质押背书。所谓质押背书,也就是设质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设

定质权为目的,经背书之方法,转移票据之占有,使质权人取得质权之背书。质押背书与普通背书形式上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而后者是没有此记载的背书。实务操作中,对“质押”字样也应作宽泛的理解,“因设质”、“因担保”、“抵押”、“票面金额设定质权让与”、“票面金额因设定质权祈交付与”等字样都应当赋予与“质押”同等的法律效力。《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肯定了质押背书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但《票据法》第三十五条却明确规定:“汇票可以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这里把质押背书作为了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多数学者据此认为这两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并且得出结论: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对票据质押背书的性质定性不同所致。

  对于票据的质押背书而言,其“质押”二字的意义远远大于“背书”二字,其中的“背书”只是将票据权利以民法权利质押的规定设定质权的一种手段而已,与票据法上的背书含义相差甚远。毕竟质押背书是反映在票据之上的,出于对第三人的保护,其应受到与票据行为相同的约束,我们赞同把质押背书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反对把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质押背书只是在质权人请求付款时和涉及善意第三人时基于受到约束而产生的特殊要求发挥着一定的作用。票据质押纯粹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与第三人无涉,它也不是票据行为,法定书面形式的要求,也可因票据交付行为来推翻,所以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票据质押成立仅仅取决于票据质押的合意和票据的交付,质权也因票据交付而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而另行签订质押

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对于此规定把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笔者颇难赞同:首先,票据质押是双方法律行为,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以质押背书为条件的规定,并不能保护他人的利益。其次,票据持有人不会无缘无故地向别人交付票据。基于质押条款或者质押合同或者质押的合意,出质人向持票人交付票据,说明双方就票据质押的成立是符合双方意愿的,以质押背书为票据质押成立要件的规定,无疑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造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多无益干涉。最后,以质押背书为票据质押成立要件的规定,只因未有“质押”字样而置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且交付票据而不问,这不仅弃当事人的意思不顾,为出质人否认质权人的质权提供了过多的途径,使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权益失衡,且使恶意的出质人受到了法律的周密保护。笔者思索此规定出台的理由,得出的唯一结论就是司法机关为了其审判案件简单化以提高司法效率,但在司法领域内,好的法律应该尽量使法律行为的要件简单化,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且赋予当事人最广泛的选择权,因此此规定实不足取。

  票据质押虽不必以质押背书为成立要件,但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押关系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首先,质押背书使票据质押关系清晰凸显在世人面前,加强了票据质押的存在,可以减少质权人对其质权存在的举证责任。其次,质押背书可以使票据质押的整个流程更为流畅。质权人请求付款时,若有质押背书,则质权人在票据付款期提供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债务到期未受清偿的证明即可,否则需要债务人的密切配合才能得到票据款项。最后,质押背书毫无疑问可以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包括对抗付款人主张的善意付款、对抗其他第三人主张的票据的善意取得。

  票据质押成立仅仅取决于票据质押的合意和票据的交付,而把质押背书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会不会对出质人不利呢?不会。因为出质人在向质权人交付票据时,完全可以根据其对质权人的信任程度,自由选择是单纯的票据交付,还是通过普通背书,或者质押背书来实

现票据质押。选择单纯的交付方式,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需要出质人的协助才能完成,自然不会对出质人不利;否则因为行使票据权利需要“背书连续”,就会出现票据伪造,这时因出质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不用承担票据责任,对其没有什么不利可言。选择质押背书方式,自然可以很好地保护出质人,但选择普通背书的方式,若和质权人发生是背书还是质押的争执,可以通过举证来保护自己,当然他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使这时对其不利,也是他对自己的选择所需承担的后果,没有什么不公平的。

  3.关于不得转让票据能否质押。理论界几乎形成了共识:因为可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可让与的财产权利,所以如果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则持票人不得转让票据,此类票据也不能成为票据质押的标的。对此我们认为,诚然可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可让与的权利,但是必须注意,之所以这样要求,是因为考虑到不可让与的权利因其无法变卖价款使质权人得到受偿,也不能由质权人取得权利,但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权利实现有着双重保证,即使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收款人不得再背书,其票据债务人少了些,但票据权利的实现也有相当的保障,可以说不用为无法得到其权利代表价款的兑现而担忧,因此没有不允许此类票据质押的道理。此时票据权利的行使人只能是收款人(出质人),所以只能限于单纯的交付方式成立的票据质押,根据诚信原则出质人(收款人)也有义务协助质权人实现其质权,不管谁行使票据权利,达到质权实现的目的才是最重要的。若要以票据债务人少为借口,实在是太不高明了,毕竟即使出票人未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也没有必要把票据背书几次,票据债务人达到一定数量才能质押的道理,否则是对票据信用的极大侮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如果是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理论界也是如此认为。

(四)完全背书

  背书是票据流通的主要方法,为使用票据的人广泛使用。完全背书是常见的正规背书。完全背书又称为正式背书、记名背书和特别背书,是转让背书中最规范、记载最完整的一种背书,即背书人在转让票据时,除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签章外,还特别指定付给某人或其制定人,并记明被背书人的名称。完全背书以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人签章为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这种背书表示票据权利转让给记明的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收到后再作同样背书,即可实现连续转让,其后手背书转让,依次签章进行。我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所以,我国的票据一律实行记名的方式,要求出票时明确记载收款人的名称,转让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使票据流通于所有的经手之人,在票据上都有比较确切的记录。如果背书时只记载背书人名称而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可能会影响其后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五)空白背书

  票据在流通转让过程中,常见被背书人处没有写名字,但背书人签章上已作了完整的表述,即盖了企业公章和企业法人代表的名章,这种现象常称为空白背书。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略式背书、不完全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仅由背书人签章的背书。此类背书在实际流通中一般应视为有效。如果银行在承办贴现或托收时,要求申请人将前手中的背书栏逐一填写,则就填补了空白背书。

  在国外的票据实践中,存在空白背书的情况。空白背书的票据再转让时,一般采取三种方式:

  1.以单纯交付票据的方式转让。以空白背书方式取得的票据,由于票据上并未记载持票人的名称,所以票据持有人在转让该票据时,只要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受让人,就产生票据权利移转的法律效力。

  2.再以空白背书的方式转让。以空白背书方式取得的票据再转让时,由持票人在票据背面签章,但并不记载受让人的名称,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后即产生票据权利移转的法律效力。

  3.由空白背书票据转为记名背书票据。取得空白背书票据的人,再行转让票据时,在自己背书签章时,同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完成背书行为。如果在背书栏中签章不全或签章不符合要求,则此种空白背书属无效背书。

(六)回头背书

  1.回头背书的概念。回头背书是以票据上的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票据在背书过程中,经过若干手背书,其中一手又回到了承兑人、收款人或背书人手中的背书。回头背书的主要特点是票据上的原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又成了票据债权人(持票人)。回头背书由于被背书人的地位不同,具有与一般转让背书不同的效力。

  (1)出票人为持票人。票据经过背书又返回出票人时,持票人对其前手没有追索权,即以往所有在票据上背书或签名的债务人,对他都不负担保证责任,持票人仅享有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

  (2)背书人为持票人。当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该背书人的后手无追索权。比如A向B出票,依次背书给C、D、E、F,最后又回返背书给C,C由原来的背书人变成了现实的持票人,在这种情况下,C对于D、E、F没有追索权。

  (3)承兑人为持票人。当票据辗转流通到承兑人之手时,承兑人作为现实的持票人,对所有人都没有追索权。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应自负付款责任,而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票据不获付款,因而,承兑人不能因自己不付款而向他人追索。

  (4)保证人为持票人。经回头背书取得票据的保证人除可以向被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外,其余适用于所处的地位。比如张三为出票人,李四为张三的保证人,当票据经回头背书落入李四之手时,李四可以向张三行使追索权,但对其他前手,与张三为持票人时一样,不得行使追索权。又如张三为承兑人,李四为张三的保证人,当李四经回头背书取得票据后,除可向张三行使付款请求权外,对于其他任何人不得行使追索权。

  2. 回头背书是否有效。回头背书一般被认为不影响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权利,但有如下几种现象须引起注意:

  第一是单纯的一手背书,即出票人给收款人,收款人又回给了出票人,从终点又回到了起点。

  第二是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全部是关联企业。

  第三是应该看到在行使追索权时,可追索的对象相对减少。《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四是应该分析一下是否有单纯融资的倾向。

  针对回头背书,收受人首先应注意研究其合理性,即回头背书是否合理。在确保前手之间确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前提下,再接受此类票据,对持票人而言是较为安全稳妥的做法。

四、背书的连续

(一)背书连续的概念

  背书连续是指从出票的收款人(第一背书人)起至最后被背书人止,在票据背书形式上相互连接而无间断。《支付结算办法》规定,背书连续是指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例如,甲背书给乙,乙背书给丙,丙背书给丁,就是背书的连续。如果甲背书给乙,乙未背书交付给丙,再由丙背书给丁,这就是背书的不连续。

(二)背书连续的认定

  票据只有背书连续才能保证持票人的权利。对背书是否连续的认定,只要从票据背书前后的衔接是否连续而无间断,不必从实质上进行审查判断。《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此项规定,显然是指形式上的背书连续,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判断。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背书是否连续有效需要遵循以下5个基本原则:

  1.票据上各项背书必须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如果存在因必须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背书,应认定背书不连续,但实质性原因如无效签章和无效背书并不影响背书连续。也就是说,背书的连续,只要求形式上的连续,如果在背书中有冒充签章的,或无权代理的人或无权签章的人签章的,造成背书的实质上不连续时,一般按伪造签章处理,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票据上各项背书必须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如果存在因要式欠缺,而导致无效的背书时,首先认定背书为不连续。如背书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背书,或者伪造背书签章而导致背书无效的,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对于形式上缺乏背书的连续性,而实际上票据的转让仍保持着连续性的,从保护合法的票据持有人的正当权益出发,如果其能通过举证,证明背书的连续时,票据合法持有人可继续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例如,持票人在背书转让或赠与他人之前死亡的,其继承人经行使继承权取得该票据权利,从形式上看,没有保持背书的连续性,但实质上票据权利是连续的,再如,持票人企业倒闭,经过破产程序,依法院判决取得的票据,无法取得破产企业的签章,这些都在形式上缺乏背书的连续性,但在实质上票据是保持连续性的,持票人可以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

  2.背书连续是指转让背书的连续,并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如果各项背书中存在委托背书或质押背书的,并不影响背书连续的认定。背书的连续要具有同一性质。背书行为有两种:一种是转让背书,一种是非转让背书。因为非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不是票据的真正的所有人,所以,即使允许被背书人再授权他人代行票据权利,该背书仍为非转让背书,这样在性质上没有使转让背书连续起来。只有再作出转让背书并且在时间上能够衔接,才使转让背书连续起来,才能证明最终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上各项背书记载的先后顺序必须连续,即票据上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为后次背书的背书人,可确定为背书连续。否则,为背书不连续。

  4.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与收款人或者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具有同一性,即名称完全一致。如果名称在形式上并不完全一样,但实质上确是同一人,也应该认定为名称一致。从票据的流通性来看,票据经过许多持票人,到最后的持票人之手,最后的持票人由票据上的背书的连续来证明而取得该票据的权利。《票据法》规定,所有背书必须为记名背书。背书的连续性在形式上表现为:后一背书人是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每一对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不间断衔接起来,就可以证明该背书的连续性。

  5.在日常实务操作中,后一手被背书人的名称是由前一手背书人记载的,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时,有可能会将被背书人的全称书写为简称,因而,前后两手背书栏内的单位名称就可能不完全一致,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十条规定,公认能够判断为同一人的,即使简称与全称有所差别,也可以认定其背书是连续的,以保障真实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随意退票现象的发生。

  由于《支付结算办法》未明确规定规范化简称的定义和标准,为了避免银行陷入票据责任纠纷,中国人民银行曾补充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时,对于单位的名称应一律记载全称,不得使用简称;银行名称则可以记载简称,但必须是唯一的、确定的简称。

  《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持票人必须具有合法取得的票据才能主张其票据权利。背书是附属票据行为,背书人转让的是出票人通过法定的记载事项设立的票据权利,背书人无权增加或减少出票人所创设的票据权利,所以背书人在转让该票据权利时,不得附有条件。附条件的背书,是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的,但背书行为本身仍然有效。这一点同民法上的附条件的合

同不同。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当某一条件成就时,该合同才能生效。票据则不同,票据的性质和票据正常流通的实践要求,背书转让票据,只能是单纯性背书,即背书是无条件的。

(三)背书连续的效力

  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一种票据行为。背书的连续性是票据法有关票据权利转让的特殊要求。背书连续有这样的效力,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凡是持有背书连续票据的持票人应推定为正当持票人,而不必证明其实质权利(但对票据债务人签章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票据债务人只有通过举证说明持票人并非真正权利人,才能拒绝承担义务。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不能主张票据上的权利,但背书中断前的背书人,仍然是票据债权人。当然,该票据并不因背书不连续而无效。也就是说,在票据正常流通的情况下,背书无论在实质上或形式上都应该是连续而无间断的,只要背书在形式上连续,法律即可以推定最后的持票人就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而不必要求持票人对其票据权利的取得作出实质上的证明。背书连续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对持票人而言,背书的连续具有证明票据权利的效力和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在票据背书连续的条件下,法律就推定持票人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持票人不必另作证明。

  2.对付款人而言,付款人对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的持票人付款,只要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使背书只是形式上的连续而实质上不连续,或有伪造背书签章的,其付款行为均具有免责效力。即使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当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前来行使票据权利时,付款人也有权拒绝付款。如果付款人付款时存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如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尽管票据背书在形式上连续,付款人也不得向该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应对其付款行为负责。同时,付款人对于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可以拒绝付款,如果付款则不能免责,应自负其责。

  3.对背书人而言,可依背书的连续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人。根据民法的有关原则,债权让与行为如果不是实质有效的,受让人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支付结算办法》则对此作出特殊规定,依连续的背书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的人,即使背书人是非票据权利人,背书无效,也不影响被背书人取得票据的权利,即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不因背书人为无票据权利人而丧失其票据权利。

  那么,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有效吗?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须提供其合法方式取得的证明,仍能证明票据是有效的。

  2009年2月26日,深圳市C企业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经兴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承兑,收款人为广州市E企业,E企业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F公司。F公司因购买生产原料未背书就将汇票交付给了M公司。之后,M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佛山市B公司。2009年8月26日汇票到期后,B公司填写了托收凭证并附上该银行承兑汇票,经其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向兴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发出委托收款请求。兴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收到托收凭证和银行承兑汇票后,以“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为由予以退票。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要由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这就是要求受让票据的当事人,在从其直接前手接受票据时,应当确信该直接前手签章的真实性。由于票据关系同其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的后手持票人不可能对前几手的签章真伪以及对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进行了解,只有靠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来作为保证。每一个后手都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就能保证票据的信用和流通性,保证最后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一旦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不到实现,例如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作为背书人则有义务向其后手清偿被追索的票据金额及利息等。

五、背书的效力

(一)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的方式表达了其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后,票据权利由背书人移转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因此而成为票据的债权人,背书人因此而成为票据的债务人。因背书而转移的票据权利是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对前手的追索权,以及将票据继续转让给他人的权利,等等。

  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在票据背书转让时,行为人无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或经其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就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同时,背书转让后,转让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能够使受让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票据法》设计了一系列特别的制度来保障票据受让人的权利,首先,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其次,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的切断,从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再次,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二)担保付款的效力

  票据的背书人应按汇票的文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背书人对于被背书人及全体后手均负有偿还票款的义务。

(三)权利证明的效力

  权利证明的效力又称资格授予的效力。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对票据的权利。也就是说,连续背书的最后背书人,不必证明实际权利的转移过程,只要他持有票据,就推定其为合法的权利人,他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六、票据背书的注意事项

  背书作为票据转让的一种重要方式,包含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票据权利合法转移。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有关规定,票据背书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所有转让票据在背书转让过程中的签章,不能重叠,并且字迹清晰、完整。

  2.粘单应使用中国人民银行样式粘单,大小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要求相仿。

  3.票据背书转让使用日期应按先后顺序,不可颠倒。

  4.背书应使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书写。“背书人签章”栏上方小格“被背书人”栏可不填写,这样可减少背书出错几率。“被背书人”一栏可由最后一手持票人贴现或者托收时加填。

  5.在票据背书过程中,不应出现重复背书(前后连续两手背书、被背书完全一样),否则视为无效背书。

  6.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更改时必须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7.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要进行正反面复印,作为附件留底做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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