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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和物品的法规要求

时间:2023-05-0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职业安全与卫生设施包括以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为目的的一切技术措施。2)为消除粉尘危害和有毒物质而设置的除尘设备及防毒设施。4)女士卫生室及洗涤设备,以及食物的加热设备。职业安全与卫生设备是用于保证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防止事故发生,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设备总称。由于职业安全与卫生设备关系到人身安全和健康,因此,国家对这类设备做出严格的规定。

设备和物品的法规要求

(二)事故预防设施、设备和物品的法规要求

1.职业安全与卫生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 1280l-1991)、《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02)等对企业的职业安全与卫生设施提出了具体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也对矿山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做了具体规定。

职业安全与卫生设施包括以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为目的的一切技术措施。主要有三个方面:

(1)安全技术方面的设施

1)机床、提升设备、机车、农业机器及电气设备等传动部分的防护装置;在传动梯、吊台上安装的防护装置及各种快速自动开关等。

2)电刨、电锯、砂轮及锻压机器上的防护装置;有碎片、屑末、液体飞出及有裸露导电体等处所安设的防护装置。

3)升降机和起重机械上的各种防护装置。

4)锅炉、压力容器、压缩机械及各种有爆炸危险的机器设备的安全装置和信号装置。

5)各种联动机械之间、工作场所的动力机械之间、建筑工地上为安全而设的信号装置,以及在操作过程中为安全而设的信号装置。

6)各种运转机械上的安全起动和迅速停车装置;各种机床附近为减轻工人劳动强度而专门设置的附属起重设备。

7)电气设备的防护性接地或接零,以及其他防触电设施。

8)在生产区域内危险处所设置的标志、信号和防护装置。

9)在高处作业时,为避免工具等物体坠落伤人以及防坠落摔伤而设置的工具箱或安全网。

10)防火、防爆所必需的防火间距、消防设施等。

(2)职业卫生方面的设施

1)为保持空气清洁或使温度符合职业卫生要求而安设的通风换气装置和采光、照明设施。

2)为消除粉尘危害和有毒物质而设置的除尘设备及防毒设施。

3)防止辐射、热危害的装置及隔热、防暑、降温设施。

4)为改善劳动条件而铺设各种垫板。

5)为职业卫生而设置的对原材料和加工材料消毒的设施。

6)为减轻或消除工作中的噪音及震动的设施。

(3)生产辅助设施

1)职工工作中的饮水设施。

2)为从事高温作业或接触粉尘、有害化学物质或毒物作业人员专用的淋浴设备或盥洗设备。

3)更衣室或存衣箱,工作服洗涤、干燥、消毒设备。

4)女士卫生室及洗涤设备,以及食物的加热设备。

5)为从事高温作业等工种工人修建的倒班休息室等。

2.职业安全与卫生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第二十五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1991)、《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02)等对企业的职业安全与卫生设备提出了具体要求。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颁布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职业安全与卫生设备是用于保证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防止事故发生,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设备总称。由于职业安全与卫生设备关系到人身安全和健康,因此,国家对这类设备做出严格的规定。从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直到报废,都制定了严格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也制定了行业标准。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做出了具体规定。

3.危险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志或者放射性警示标志。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生产、存储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第十七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颁布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984年1月6日公安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1994年3月24日公安部颁布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颁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2002年1月4日卫生部颁布了《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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