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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教师最新岗位工资标准

时间:2023-05-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农村小学教师的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同等程度的其他部门人员。各级党委应加强对小学教育和小学教师的领导。全国公立小学教师的月平均工资比调整前提高32.88%,即由30.2元增加到40.13元,教育部所属各项事业单位教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比调整前提高28.72%。

我国中小学教师工资政策的内容

第一节 我国中小学教师工资政策的内容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经历了几次重大的工资改革,工资制度的基本框架是在1956年工资改革的基础上形成的,但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平均主义倾向。教师的工资自然也受到影响。1985年进行工资改革,实行结构工资制,并将工资分为基础工资、岗位(技术)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但当时没有建立起正常的晋级增资制度,使工资的职能难以充分发挥。1993年,我国结合机构改革和公务员制度的推行,进行工资制度改革,主要内容有:实行职级工资制;建立正常的增资制度;实行地区津贴制度;改革奖金制度;改革机关中的工人工资制度。其中,就教师工资制度而言,这项改革力求充分体现教师的职业特点,强化激励和竞争机制,合理拉开差距,增大激励强度,实行基本工资和“活工资”相结合,以职务为主要依据并体现能力、贡献、劳动的复杂和繁重程度,更多地反映一定时期教师在一定岗位上的实际贡献,工资的发放以岗位和劳动数量为依据。同时,允许各地在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的前提下有适当差别。学校在国家总量调控、工资包干的前提下,具有调整内部工资关系、增加工资、确定工资晋升以及学校基金分配等微观分配上的自主权。自此,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教师工资分配制度,教师的待遇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提高。(1)

为了使读者较为清晰地了解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中小学教师工资政策,本部分以十年为一个阶段,分六个阶段考察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中小学教师工资政策,并对每个阶段中小学教师工资政策的重点进行概括分析。

一、20世纪50年代:确立工资标准,提高教师待遇

20世纪50年代,新中国刚成立,百废待兴,经国务院批准,教育部于1952年、1955年和1956年先后三次确定了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并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待遇,以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1956年的教师工资改革就教学人员和行政职工分别编制工资标准表,共颁发了九个工资标准表,意在减少工资等级,增大级差,提高工资水平。同时规定,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实行教龄津贴制度,少数优秀教师可以越级提升;长期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成绩卓著的校长和教师,是教育工作的专家,工资待遇应该较高。这一时期中小学教师工资政策的特点可概括为:确立标准,提高待遇。

这一时期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主要有以下文件规定。

1952年7月23日,经政务院批准,教育部发布《关于调整全国各级各类学校教职员工工资及人民助学金标准的通知》,规定从1952年7月起,全国高等、中等、初等学校教职工实行以工资分为单位(按粮、布、油、盐、煤五种实物价格综合折算货币工资额的一种单位)的工资标准。文件附发的《全国各级学校教职员工工资标准表》,从乡村小学到高等学校共有35个工资等级,乡村和城市之间、各级学校之间有交叉。高等学校有33个等级(其中教授、副教授有10个等级),中等学校有23个等级(其中教师有17个等级),初等学校有18个等级。各级学校教职员工调整后的平均工资标准,与1951年相比较,高等学校增加18.6%,中等学校增加15.5%,初等学校增加37.4%,农村小学教师平均工资定为20万元(旧币)。这次工资改革初步统一了全国同级的各类学校教职工的工资标准,并提高了他们的工资待遇。

1955年8月3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部实行工资制和改行货币工资制的命令》,高教部、教育部于1955年10月和11月先后发出通知,将各级学校教职工的工资标准修订为货币工资标准,从1955年7月起执行,并按国家统一规定加发物价津贴,另有10%的教职工提升工资级别。

1956年4月11日,毛泽东在青年团中央反映小学教师有“三低”(即待遇低、地位低、质量低)的情况简报上批示:“此件值得一阅,并应予以解决。”27日,周恩来批示“: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中提出解决办法。”四五月间,教育部接连研究解决办法,在教育部起草的《关于提高小学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的报告》中提出,必须从思想上转变某些干部轻视小学教师的错误观点。根据“按劳取酬”、“同工同酬”的工资原则和小学教师劳动复杂、工作繁重的情况,确定小学教师的工资地位。农村小学教师的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同等程度的其他部门人员。应当实行“教龄津贴”的工资制度,对有特殊贡献的优秀教师,给予特级待遇,公立、社办、民办、私立小学教师一律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应定期举行优秀教师代表会议,总结、推广优秀教师的经验,以提高人民教师的荣誉感。应积极提高小学教师的质量。各级党委应加强对小学教育和小学教师的领导。

195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发布,规定自1956年4月1日起,全国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实行新的工资标准。据此,高教部和教育部于同年7月分别发出《关于1956年全国高等学校教职工工资评定和调整的通知》、《关于1956年全国中等专业学校教职工工资调整的通知》、《关于1956年全国普通教育、师范教育事业工资改革的指示》,要求全国各级各类学校进行教职工的工资改革工作,按照新颁发的工资标准(1955年的工资标准表作废),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重新评定级别,进一步贯彻“按劳取酬”的原则。对教学人员和行政职工分别编制工资标准表,共颁发了全国高等学校教学人员、行政职工、教学辅助人员,全国中等专业学校教学人员、职工,全国中学教员、行政人员,全国小学教员、行政人员共九个工资标准表。这次工资改革取消了物价津贴制度,实行货币工资制。改革意在将教学人员与行政职员分为两个工资表,减少工资等级,增大级差,提高工资水平。全国公立小学教师的月平均工资比调整前提高32.88%,即由30.2元增加到40.13元,教育部所属各项事业单位教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比调整前提高28.72%。

1958年9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教育工作的指示》规定:“有关部门要研究修订现行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制度。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应该实行教龄津贴制度,少数优秀教师可以越级提升;长期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成绩卓著的校长和教师,是教育工作的专家,工资待遇应该较高。对中小学教师的副食品和日用品的供应,应该和当地脱产干部同等待遇,不得歧视。对他们在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有关部门应该适当帮助解决。”

1959年,国家对少数教师中工资级别偏低的人员调整了工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升级面为5%,普通中学为4%。

二、20世纪60年代:评定和提升中小学教师工资级别

20世纪60年代仍坚持以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为核心,对中小学教师工资进行升级,1960年规定全日制中小学教师升级面为25%。《关于1963年全国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工资调整工作的几点意见》还着重提出,中小学教师的工资一向偏低,生活比较困难,今年的升级面应当加以照顾。但在此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由于“文革”的原因,各项工作都处于停滞状态,对于中小学教师工资的规定,除1971年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工人和工作人员工资的通知》对少数工龄长工资低的教职工的工资作了一些调整之外,没有其他规定。

这一时期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主要有以下文件规定。

1960年2月16日,国务院颁发《关于评定和提升全日制中、小学教师工资级别的暂行规定》,提出:评定和提升中小学教师的工资级别,应该以教师的思想政治条件和业务工作能力为主要依据,同时必须照顾其资历和教龄。对师范院校毕业生(包括具有同等学力者)担任中小学教师的工资级别的起点,以及长期努力从事教育工作的老教师、对人民教育事业有卓越贡献的教师的提升和奖励等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中小学教师工资制度,极大地调动了广大中小学教师的工作积极性。

1960年3月15日,教育部发出《关于1960年高等学校和国家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教师工资升级工作的几点意见》,规定:经中央批准,全国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调整工资,高等学校教师升级面为40%,国家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教师升级面为25%。同时还指出,中央已同意将现行福利费标准提高为工资总额的2%,已高于这个标准的地区,不予降低。

1961年4月,时任国务院副总理陆定一在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提出,要为教育工作人员规定教龄津贴办法。8月,教育部据此向中央提出了实施教育工作者教龄津贴的意见和办法。1962年12月,周恩来指示,教龄津贴可先在中小学实行,教育部又于1963年拟定了《中小学教师教龄津贴暂行规定(草案)》,但都未实施。

1963年3月23日,《全日制小学暂行工作条例(草案)》、《全日制中学暂行工作条例(草案)》规定:“教师应该受到尊敬和爱护。必须注意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还规定:“必须做好教师的工资级别的评定和调整工作。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应该实行教龄津贴制度;少数优秀教师可以越级提升;长期从事教育工作而又成绩优异的教师,是教育工作的专家,工资待遇应该较高。具体办法由教育部另行规定。”

1963年7月25日,教育部发出《关于1963年全国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工资调整工作的几点意见》。该意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职工工资的规定,确定该年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调整工资的升级面:相当于国家机关17级以上的行政干部按中央规定区别对待;相当于17级以上的教师和高等学校辅助人员,可按中央或地方规定,适当照顾,其余人员按40%执行。该意见着重提出,中小学教师的工资一向偏低,生活比较困难,今年的升级面应当加以照顾,一般不宜减少。

三、20世纪70年代:调整和增加工资,实行教龄津贴

“文革”以后,我国中小学教师工资开始进行调整,并在不同程度上增加了中小学教师工资,与此同时,还提出了对中小学教师的升级和考评的意见。

这一时期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主要有以下文件规定。

1977年10月,全国公立学校教职工自“文革”后第一次调整工资。按国务院规定,对相当于国家机关18级以下的教职工,按40%的升级面调整了工资级别。这次调整的重点对象是工作多年、工资偏低的教职工。同时对“1971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一级工,1966年底参加工作的二级工”及相似的教职工提升了工资级别。调整结果,全国近60%的教职工的工资有不同程度的增加。

1978年12月12日,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发出通知,规定学校的民办教师和计划内长期顶编代课教师可与公办教师一样实行一次性年终奖金。这是执行国务院5月7日发出的关于1978年不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职工试行一次性年终奖的通知而作出的规定。据此,当年在学校教职工中发放了年终奖金。

1978年12月,全国公立学校教职工中2%的人员工资升级。按当年11月18日国家劳动总局的通知“,工作成绩优异,贡献较大和提职后工作表现好而工资特别低的人员”可调资。

1979年10月24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升级的几项具体规定》颁发,规定此次升级重点是各行各业各方面劳动好、贡献大的职工。包括有研究成果的科技人员、教学好的大中小学教师。

1979年11月23日,教育部发出《关于教育部门教职工升级问题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关于自当年11月起给40%职工升级的决定,规定“这次学校升级的重点,应是在教学、科研、党政和后勤工作中为提高教学质量和学术水平,为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作出贡献的教职工为主要对象”,同时还提出了升级和考评的意见:教职工升级要经过考核、评比,择优升级;应按照工作态度、业务技术水平、贡献大小进行考核,并以贡献大小为主要依据。

四、20世纪80年代:实行教龄津贴(2)和结构工资制度,提高教师工资标准

20世纪80年代,中小学教师政策的主题是实行教龄津贴和结构工资制度。1980年提出实行教龄津贴的规定。为鼓励教师到农村,特别是到老、少、山、边、穷地区任教,1983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加强和改革农村学校教育若干问题的通知》还规定:除荣誉鼓励外,要适当增加生活补贴,还可保留城市户口,定期轮换。1984年提出对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全部实行工资制,逐步做到不再分公办和民办。这些政策在当时起到了稳定农村教师队伍的积极作用。

这一时期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主要有以下文件规定和事件。

1980年5月5日至12日,教育部在济南召开座谈会,研究全国中小学教职工工资调整问题。

1980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普及小学教育若干问题的决定》出台,明确提出“:必须切实改革中小学教师工资制度,适当提高他们的工资待遇。在工资制度正式改革前,应当给予一些临时补贴。与此同时,中小学要开始实行教龄津贴制度,以鼓励教师终生从事教育事业。具体方案,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总局会同教育部迅速提出。”

1981年10月7日,国务院转发教育部《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的办法》。其中规定,凡1978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中小学教师、中等专业学校(含中师)的教职工一律升一级;其中极少数教学工作成绩显著、贡献较大、教龄较长、与同类人员相比工资偏低的优秀骨干教职工,也可以升两级。

1981年10月7日,国务院发出通知,决定从当月起,给中小学教职工、医疗卫生单位部分职工、体委系统优秀运动员和专职教练员及部分从事体育事业的人员调整工资。这次调整工资采取“先补后靠再升级”的办法,即先补齐1977年调资时的级差,再把低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工资标准的,都靠到国家行政人员相应的工资额,然后在此基础上升一级。贡献较大、教龄较长、与同类人员相比工资偏低的少数优秀骨干教职工也可以升两级。民办中小学教师在原国家补助费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50元。当月20日至30日,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在郑州联合召开全国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工作会议,研究贯彻执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办法。

1983年5月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和改革农村学校教育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第六条规定“:建设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是办好农村学校的重要关键。必须及早抓好这项基本建设,教育投资要着重保证这方面的需要。各级党政领导必须认真落实知识分子政策,以极大的热情关心教师,提高教师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和工资待遇,注意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全社会形成尊重教师的良好风尚。教育部应从速制定中小学教师的职称制度,在整顿教师队伍的基础上经过试点逐步推开。要采取措施,鼓励教师终生从事教育事业,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会同教育部提出方案,先从小学教师开始,实行教龄津贴制度。为鼓励教师到农村,特别是到老、少、山、边、穷地区任教,除荣誉鼓励外,要适当增加生活补贴,还可保留城市户口,定期轮换。对坚持在上述地区任教二十年以上、业务水平高的教师,各地在可能条件下,还可给予某些特殊照顾。对民办教师应逐步实行社队统筹工资制,有条件的地区还应建立民办教师的福利基金,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根据国家财力物力的状况,每年安排一定的劳动指标,在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中,转一部分为公办教师。”

1984年12月13日,《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发出,规定:“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变中小学教师生活待遇偏低的状况,使教师这个职业成为最受人羡慕的职业之一。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全部实行工资制,逐步做到不再分公办、民办。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国家对农村教师工资标准不作统一规定。在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包干的基础上和逐步提高中小学教师生活待遇的前提下,可把农村教师的工资放开,允许富裕地区解决得更好一些,其工资多少,由乡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贫困地区农村教师增加工资,可从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部分中予以补助。”

1985年8月3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发出《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转发了国家教委制定的《高等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等专业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关于教师教龄津贴的若干规定》,规定教职工实行以职务等级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3)

《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教职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结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教师同时实行教龄津贴。

《关于教师教龄津贴的若干规定》对教师教龄津贴执行范围、教龄津贴标准、教龄计算办法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提出“,民办教师是否实行教龄津贴制度,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该规定提出,普通中学、小学、教师进修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农业中学、工读学校、盲聋哑学校、弱智儿童学校和幼儿园的公办教师,均可实行教龄津贴。教龄津贴标准是,按不同的教龄年限分别给予不同的津贴:教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每月3元;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月5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月7元;满20年以上的,每月10元。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1985年10月20日至25日,国家教委在北京召开全国中小学师资工作会议。会议提出“,继续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中小学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等”。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颁布,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1987年11月28日,为了改善中小学教师生活待遇,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通知》发布,规定:“从1987年10月起,将中小学教师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工资标准提高1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以在不超过工资标准提高10%的增资总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增资总额的大部分用于提高工资标准,小部分用于调整中小学教师内部的工资关系。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中学、初等成人教育学校的教师可以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1987年,教育部门为贯彻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1986年解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部分工作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从1986年10月起,给各级各类学校20%左右的教职工提高一级工资。提高工资的重点是具有高、中级职务的教授、副教授、讲师及相当职务人员和处级干部,其他人员中的少部分人也提高了一级工资。

1987年,国务院决定适当提高部分中级职务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重点是担任讲师、助理研究员、主治医师、工程师以及相当于中级职务的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中学一级教师、小学高级教师等)。其中,能够胜任本职工作,起骨干作用,并作出一定成绩和贡献的,可以提高一级工资。这使一部分中级职务的中年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偏低的状况再次得到改善。

1988年1月12日,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发出《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其主要内容:“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1987年10月起可以将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各级工资标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下同)均提高10%,也可以在不超过工资标准提高10%的增资总额范围内,将增资总额的大部分用于提高工资标准,小部分用于调整中小学教师内部的工资关系。2.提高工资标准的范围:小学、幼儿园、普通中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和初等成人教育学校(含教师进修学校)的专职教师,以及属于事业编制的少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站的专职教师。原为教师,因工作需要调做学校、幼儿园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可以按提高的工资标准执行。3.提高工资标准的人员调离上述单位后,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即行取消,并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4.首次受聘职务的中小学教师,补发工资分两段计算,1987年9月30日以前的补发额按提高前的工资标准计算,1987年10月1日以后的补发额按提高后的工资标准计算。5.企业办的中小学、幼儿园等同类学校是否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由企业自主决定。6.中小学民办教师的工资或补贴标准是否提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决定。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在地方的单位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和初等成人教育学校等,均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执行。”

1988年2月14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发出《关于中小学教师职务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转发了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制定的《中小学教师职务工资标准方案》,并指出:“1987年11月,国务院决定从当年10月起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10%,即在此工资标准的基础上予以提高。”

1988年6月,国家教委、人事部联合发出《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规定1987年10月以后离、退休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其提高10%的部分,均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

1989年12月国务院决定,从当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和“教育、科研、卫生、文化等事业单位的国家正式职工,均可在本人现行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同时规定“,在普调工资的基础上,通过修改现行工资标准,将专业技术人员各职务起点工资标准和最高工资标准分别提高两个档次。将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160元调整为180元(六类工资区,职务工资、基础工资两项合计,下同),最高工资标准由355元调整为420元。将副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122元调整为140元,最高工资标准由230元调整为280元。将讲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97元调整为113元,最高工资标准由150元调整为170元。将助教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70元调整为82元,最高工资标准由97元调整为113元。助教以下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起点工资标准和最高工资标准,也可在本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分别提高两个档次”。

五、20世纪90年代:法律保障中小学教师工资

20世纪90年代,中小学教师工资政策最突出的特点就是1993年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法律来保障中小学教师的工资问题。中小学教师工资政策由此进入了法律保障的历史新阶段。

这一时期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主要有以下文件规定。

1990年2月17日,《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1989年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规定“:1989年荣获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晋升一级工资”“,这次给予奖励升级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凡工资已达到所任职务(岗位)最高工资标准的,不受《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限制,按本级与下一级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这次获得奖励升级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不影响其按照1989年调整工资的规定增加工资”。

1993年2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其中规定“:改革教育系统工资制度,提高教师工资待遇,逐步使教师的工资水平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同类人员大体持平。‘八五’期间,教育系统平均工资要高于当地全民所有制职工平均水平,在国民经济十二个行业中居中等偏上水平,其中高等学校平均工资高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平均水平。要建立符合教育特点的工资制度和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切实保证教师的工资水平随国民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论资排辈的倾向,使贡献大的、教学质量高的教师有更高的工资收入。改革过于集中统一的工资管理体制,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前提下,使地方、部门和学校享有自主权。国家规定教育系统工资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工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中央主管部门,在不低于基本工资标准的前提下确定具体工资标准,不搞全国‘一刀切’。学校具有调整内部工资关系、增加工资和学校基金分配的自主权。”还规定:“各地要改进民办教师工资管理体制和统筹办法,增加民办教师补助费,改善民办教师待遇,逐步使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对离职民办教师,给予生活补助,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建立民办教师保险福利基金。”

1993年10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实施包括中小学在内的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颁布,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第三十条规定“: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1994年2月5日,人事部、国家教委联合下发的《中小学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中指出“:新的中小学工资制度总称为中小学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制。工作人员工资由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贴两部分构成。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为工资中固定的部分,主要体现工作能力、责任、贡献、劳动的繁重复杂程度;津贴主要体现各类人员的岗位工作特点、劳动数量和质量。在各单位工资总量构成中,职务(技术)等级工资部分占70%,津贴部分占30%。”文件还规定,“中小学教师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序列和职务工资标准。受聘中小学教师职务的人员,执行中小学教师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见表5-1)。

表5-1 我国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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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担任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待遇,文件规定:“对到边远、艰苦地区和农村工作的人员,待遇从优。凡到边远、艰苦地区一级乡(含乡)以下学校工作的中专以上学校毕业生,可以直接定级,定级工资标准比同类人员高1~2档。具体实施按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中小学工资改革的经费来源,文件明确指出:“中小学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70%和活的部分的30%同时实施,由国家财政预算列支,并保证按月足额兑现。”

文件还规定“,中小学从现行结构工资制向新工资制度过渡的套改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的统一规定,并结合中小学的实际情况执行。小学三级教师可按小学二级教师的套改办法进行套改”。

表5-2 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套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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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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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中各职务均含相当职务

该文件还规定:“中小学根据其教育教学等工作的特点设立下列津贴:教师课时津贴、领导职务津贴、职员岗位目标管理津贴、工人岗位津贴等。课时津贴是教学工作津贴,以教师实际授课时数和教学质量为主要依据计发。根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计划,计算课时总量;根据当地和学校的具体情况,规定标准周课时,对不同学科的课程确定适当的折合系数。津贴标准可根据学校类别、层次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规定若干档次。”

表5-3 中小学课时津贴参考标准表 (单位:元/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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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高中教师按10~12课时/周计算,初中教师按14~16课时/周计算,小学教师按18~22课时/周计算

1994年7月3日《,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发布,规定:“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公办教师的工资,一般由县级财政负责支付,经济发达的农村,也可以由乡级财政负责支付。民办教师工资,属政府支付部分,由县级财政负责;乡筹部分,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支付。”文件规定:“保证实现《教师法》和《纲要》所规定的教师工资待遇的目标,使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要建立有效机制,决不允许拖欠教师工资,人事、财政部门应制订相应的提高教师工资的规划和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政策内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制订教师的津贴标准和范围。要采取特殊措施较大幅度地改善优秀骨干教师的待遇。要采取措施提高民办教师待遇,逐步做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今后不再增加新的民办教师。现有合格的民办教师经考核认定资格后逐步转为公办教师,不合格的要予以调整。国家计委、人事部及各地要作出规划,分年度实施,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颁布,其中第五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1995年8月18日,国家教委发布《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人事、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机制,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和教师工资水平监控机制。

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发布,其中就教师待遇作出以下规定。

(一)《教师法》第二十五条所称“平均工资水平”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的口径统计的平均工资额。

各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当地教师平均工资水平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幅度及保障措施,并予以落实。

(二)《教师法》第二十六条中所指的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的津贴,包括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三)农村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由县级财政负责支付,县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由上级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但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乡级财政负责支付。

民办教师工资中集体统筹部分,由农村教育费附加予以保证。除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外,农村教育费附加首先保证民办教师集体统筹部分工资的发放,不得用以充抵民办教师工资中应由财政支付的部分。

(四)各地应当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18号),尽快使城市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

各地应当集中一定财力,为城市教师建设住房,并在城市统建住房中,向教师提供一定比例的住房。向教师出售、租赁住房,应当规定优惠办法。

(五)公办教师的医疗,依照《教师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定期身体检查制度。

(六)《教师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是指现阶段农村中小学中经政府认定的民办教师。

同条所称“同工同酬”是指:民办教师和公办教师在同等条件下,履行相同的教师职责,在工资收入上享受同等待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划拨指标后,应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扩大师范学校招收民办教师入学的比例;对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民办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辞退;对老年、病残民办教师离岗后的生活予以妥善安置。

1997年8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教师工资按时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出。文件明确了解决拖欠教师工资的责任在政府部门,要求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从“科教兴国”的战略高度出发,重视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并将此作为工作考核的责任目标;要求各地加快建立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的保障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的公办教师工资,一般由县级财政负责支付,经济发达的农村也可由乡级财政负责支付。民办教师工资,属政府支付部分,由县级财政负责;乡筹部分,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支付。同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对教育经费特别是教师工资实行全额预算,足额拨款,不留缺口。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落实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保证教师工资的发放。财政补贴县要将补贴首先用于保障教师工资的发放。此外,要求各级执法部门加大对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的督促检查工作的力度,真正做到依法治教;对长期拖欠教师工资又不采取切实措施解决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对挪用、截留教育经费而致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以各种名目克扣教师工资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惩处。

六、21世纪以来:按时足额发放中小学教师工资

进入21世纪以来,清欠拖欠的中小学教师工资,并保证中小学教师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成为教师政策的主题。在21世纪初,数额大、范围广的中小学教师工资拖欠问题成为教育领域最大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路甬祥2003年9月10日在“庆祝教师节暨纪念《教师法》颁布十周年座谈会”上披露:“拖欠数额依然较大,涉及范围依然较广,有些地方陈欠未清又添新欠。”他引述的教育部有关统计显示:截至2002年7月,全国累计拖欠教师工资距国家规定标准还有127.06亿元,涉及24个省区;其中2002年1~4月新欠14.6亿元,涉及21个省和420多个县级行政区域。近几年西部部分省区拖欠教师工资的情况是:内蒙古2002年3月底全区累欠17.62亿元,其中当年1~3月新欠1.79亿元;广西部分县累计拖欠8.5亿元;陕西2000年底累计欠8.53亿元,2003年11月增加到9.2亿元,7.7万名农村教师人均拖欠3300元;甘肃至2001年累计拖欠13.8亿元;四川至2001年累计拖欠4.68亿元。当前,随着各级政府法制意识的增强,我国中小学教师工资新的拖欠已基本杜绝,但是中小学教师工资的历史欠账问题在某些地区仍然存在。

这一时期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主要有以下文件规定。

2001年5月29日,《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颁布,其中第八条规定:“确保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发放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制定农村义务教育发展和中小学布局调整的规划,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制度,逐县核定教师编制和工资总额,对财力不足、发放教师工资确有困难的县,要通过调整财政体制和增加转移支付的办法解决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发放问题。县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对教师工资的管理,从2001年起,将农村教师工资的管理上收到县,为此,原乡(镇)财政收入中用于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发放的部分要相应划拨上交到县级财政,并按规定设立‘工资资金专户’。财政安排的教师工资性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编制和中央统一规定的工资项目及标准,通过银行直接拨入教师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中。在此基础上,为支持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等中西部困难地区建立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中央财政将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教师工资经费的监管,实行举报制度,对于不能保证教师工资发放,挪用挤占教师工资资金的地方,一经查实,要停止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扣回转移支付资金,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发布,其中第六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原则,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要上收到县集中管理,按2001年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项目和标准将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总额上划到县(实际发放数低于国家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发放数上划),并相应调整县、乡财政体制,由县按照国家统一的工资项目和标准,统一发放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教职工编制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项目和标准,结合本级财力和上级给予的转移支付资金,将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通过银行按时足额直接拨到在银行开设的教职工个人工资账户中,保证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保证教师工资不低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水平。安排使用上级的工资性转移支付资金、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和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首先要用于保证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

在合理确定农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基础上,省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解决财力困难县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的发放问题,并实行省长(主席、市长)负责制。通过调整财政体制和财政支出结构,逐县核实财力并建立确保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发放的运行机制。根据各县财力状况和保障力度,增加工资性转移支付资金。安排使用中央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工资性转移支付资金,省、地(市)级不留用,全部补助到县,对所属各县也不能平均分配,主要补助财力困难而自身保障力度大的县用于工资发放,并在年初将转移支付资金指标下达到县。财力较好的地(市)级人民政府也要安排相应的工资性转移支付资金。通过上述资金统筹安排,确保国家统一规定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不再发生新的拖欠。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历年拖欠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并制定计划,限期补发。

2003年9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进一步强调,要建立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保障机制。国务院指出“:根据农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和有关工资标准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确保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进一步落实省长(主席、市长)负责制。安排使用中央的工资性转移支付资金,省、地(市)不得留用,全部补助到县,主要补助经过努力仍有困难的县用于工资发放,在年初将资金下达到县。”

2003年9月17日人事部发布的《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完善与聘用(聘任)制度相适应,符合中小学特点的分配激励机制。第十六条规定:“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中小学的工资制度和政策,保证中小学教职工的工资待遇得到落实。学校要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制定与聘用(聘任)制度相适应的校内分配办法,将教职工的工资待遇与其岗位职责、工作数量和工作绩效挂钩。”

第十七条规定:“坚持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建立重能力、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实行向骨干教师倾斜的分配政策,对在教学、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给予相对优厚的工资待遇或相应奖励。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鼓励教师到农村任教,切实落实对边远、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的优惠政策,以稳定和优化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吸引人才到农村中小学任教。”

第十八条规定:“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农村中小学要坚持工资统一发放措施。”

200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中指出:“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中央继续按照现行体制,对中西部及东部部分地区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经费给予支持。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财力薄弱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确保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按照国家标准按时足额发放。”

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再次规定“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目的是更好地保证农村义务教育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2008年4月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印发二○○八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规定:“深化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结合规范事业单位津贴补贴工作,研究制定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政策。完善和落实教师工资、津贴补贴制度。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工资待遇保障工作,抓紧研究制定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实施绩效工资的政策并组织实施。”

2008年1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要求义务教育学校正式工作人员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

2010年发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第五十四条指出:“提高教师地位待遇。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吸引优秀人才长期从教、终身从教。依法保证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落实教师绩效工资。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完善津贴补贴标准。建设农村艰苦边远地区学校教师周转宿舍。研究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关心教师身心健康。落实和完善教师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政策。国家对在农村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

【注释】

(1)王唏,王东宇.我国教师工资问题的探讨[J].教育世界,2001(1).

(2)所谓教龄津贴,即国家发给中小学教师的特殊津贴。随着教龄的增长,津贴也会随之增加,是教师工资结构的组成部分。

(3)结构工资制又称“多元化工资制”,是根据决定工资的不同因素和工资的不同作用,将工资划分为几个不同的部分,共同组成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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