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德斯鸠在何种程度上确定了社会科学的领域
第二章 孟德斯鸠在何种程度上确定了社会科学的领域?
一
令人奇怪的是,有关孟德斯鸠写作这本书的目的,有非常多的争论,在以下几个段落里,孟德斯鸠作了说明:“这本书所讨论的是世界上所有民族的法律、习俗以及不同的实践。其论题相当广泛,几乎囊括了所有人类通行的制度。”孟德斯鸠试图通过找到社会现象的基础,“寻求这些现象的起源,发现其物质和道德上的根源”。他谦逊地说,他无意扮演立法者的角色,这超出了他的能力。事实上,他特别谨慎,没有模仿那些着手彻底重新塑造社会的人:“无论如何,我写作,所针对的并不是任何国家确立起来的任何事情。这里,每个民族都能找到它的原则得以确立的原因……倘若我能够成功地向每个人提供热爱他的君主、国家和法律的新原因,倘若在每个民族和政府中,这些新原因能够使他更容易感受到他所享有的幸福,那么我就会觉得自己是最幸福的人。”
孟德斯鸠完满地实现了这个目的,以致有人经常指责他忽略了所有事物的缺陷,他对现实如此推崇,甚至不敢对之作出判断。然而,孟德斯鸠从来就没有无动于衷地看待人类事务,那些指责他冷漠无情的人,显然没有抓住他著作的要义。不过,他依然相信,许多习俗尽管与我们的习俗不同,目前已经被欧洲的所有民族抛弃掉,但这些习俗在某些社会的本性中依然有其合法的基础。例如,他坚信一夫多妻制、虚假的宗教、适度而又慈善的奴隶制形式以及许多其他诸如此类的制度对某些国家和历史时期来说都是适当的。他甚至认为专制政治这种他最厌恶的政治体制,对东方民族来说也是必要的。
由此看来,我们不应该得出孟德斯鸠对实际问题置之不顾的结论。相反,他本人宣称,他正在尝试去确定“最适于社会,适于每个社会的制度……那些本身就包含某种程度的美德的制度,以及没有美德的制度;对两种都有危害的实践而言,哪个危害多些,哪个危害少些”。所以说,他的著作不仅探讨了法律,也探讨了人类生活的规范,不仅探讨了科学,也探讨了艺术。事实上,我们也可以指责他的某些判断没有完全弄清楚艺术和科学的区别。在这本书里,他并没有用某些章节讨论是什么的问题,也没有用其他的章节讨论应是什么的问题;艺术和科学纠缠在一起,我们常常弄不清楚两者有何区别。实际上,这里涉及到了两类问题,孟德斯鸠同时讨论这些问题的习惯确实有不足之处,因为这样的讨论需要不同的方法。
然而,这种混淆与此前哲学家们通行的混淆有所不同。首先,孟德斯鸠的科学其实是社会科学。它所要处理的是社会现象,而不是个体的心理。这种新兴的科学还不能够完全从艺术中区分出来,然而它至少已经出现了。它并没有因为涉及到了行动问题而喘不过气来,相反,这正是全书的主题。科学是艺术的主人,而非仆人,所以科学能更好地忠实于它的专业性质。孟德斯鸠的主要目的,是去认识并解释什么存在或什么已经存在。换言之,他所提出的绝大多数的规则是真理,科学已经借助自己的方法证明了这些真理。孟德斯鸠所关心的,并不是制定一种新的政治秩序,而是确定政治规范(political norms)。如果科学不去定义规范,还会有什么功能呢?既然每个社会的最高法则就是社会成员的福祉,既然一个社会不保卫它的特定性质就不能保护自身,那么为了明确这个社会应该追求什么,应该避免什么,就必须描述这个社会的本性,因为人们所追求的总是健康,要避免的总是疾病。例如,孟德斯鸠证明民主只有在比较小的国家里才有可能实现,所以他很容易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民主应该避免过分扩张它的领域。稍后,我们会更清楚地看到(1),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艺术才会毫无理由地取代科学。
此外,既然这些规范是由新的方法确立起来的,那么它们就会与以往那些专门讨论政治的作家所采用的方法迥然不同,这些作家想要制定的是能够超越所有时间和地点,适用于所有人类的政治类型。他们相信,只有一种政治体制形式、一种道德和法律纪律才能符合所有人的本性,我们在历史中所遇到的所有其他制度,都是邪恶的,或者至少说是不完善的,并把这些制度仅仅说成是创建制度的人缺乏经验的结果。这不足为奇。这些作家忽视了历史,没有意识到人并不总是处处相同的,相反,他们是能动的和多样的,所以说,习俗、法律和制度的差别是事物本性所固有的。不过,孟德斯鸠也认为,生活规范是随着存在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在他研究这些问题的过程中,他发现不同类型的社会都同样是“正常”的,他从未想到去制定对所有民族来说都非常有效的规则。相反,他让他的规则去适应每一种不同类型的社会。君主制的食粮就是民主制的毒药。而君主制和民主制本身并不比所有其他政治体制优越。对某种政府形式的追求,取决于特定的时空条件。(2)
如上所述,孟德斯鸠并没有全然忽视他所描述的事物的优点。然而他考虑这些问题的时候,使用的却是一种新的方法。他并不赞同已经发生的每一件事,但他能够在规范的基础上确定什么是好的东西,什么是坏的东西,这些规范来自现象本身,也符合多样化的现象。
二
孟德斯鸠严格区分了社会现象和其他科学研究的现象。
的确,他提出了合乎人的本性的法则,这种法则没有考虑人们生活其中的特殊社会形式,所以属于纯粹心理学的领域。他称之为自然法。如维护生命或维护和平的权利,吃饭的权利,为异性所吸引和折服的权利,与邻居保持社会关系的权利,等等。接着他又补充道,有关上帝的明确观念,如果不按年代顺序排列的话,应当是最重要的自然法则,尽管这种法则与其他法则的关系还不很清楚。在任何情况下,这些因素在个体生活中有始有终,在社会生活中则相反;我们至多可以说,它们为社会生活的方式做了准备,尽管本能能够使我们与我们的同类人之间建立关系,能够打开通往社会的道路,然而,本能却无法带来社会的形式、本性或法则。我们决不能借助这些要素来解释社会制度。孟德斯鸠对整个问题的处理还很草率和肤浅。不过,这件事情与其著作的主题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他之所以涉及到了这个问题,只是为了进一步明确他的主题,也就是说,将其与各种相关问题脱离开来。
从自然法出发,孟德斯鸠严格区别了与社会有关的法则,他之所以为其赋予了一个特殊的名称,是因为我们不能通过人的本性去推断它们。这就是本书的主题,是他所要探求的真正目的:这些自然法包括国际法、民法、政治法以及所有主要的社会制度。不过,我们一定要小心谨慎地解释孟德斯鸠的术语。其实,他没有把自然的这种说法用于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他认为这些法律是外在于自然的。依照他的意思,这些法律的基础都是现实,但其形式与自然法不同,因为它们来源于社会的本性,而不是人的本性。我们应该从社会条件中,而不是从人的心灵中去寻找它们的根源。例如,如果我们想理解一个既定国家的民法,就必须考虑公民之间社会纽带的性质及其人口数量;如果我们想要解释政治法,就必须考察统治者和普通公民各自的状况;等等。当然,由于社会是由单个人组成的,它们的本性必然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人的本性。但人本身在不同的社会中也是不同的;他的心态并非处处相同,他在君主政体中的欲望与在民主政体或专制政体中的欲望也不相同。如果孟德斯鸠只把“自然的”说法用于个体生活的法则——似乎我们用不着用这样的说法来指称其他的法则——这肯定是因为他的时代有自己的习惯。对当时的哲学家来说,“自然状态”是一种没有社会的人的生存状态,“自然法”就是那些在这样一种状态中人与之相适合的法则。孟德斯鸠接受了这个术语通行用法,没有考虑到其语义模糊的特点。
孟德斯鸠对社会现象的看法,形成了一门新的法哲学。那个时候,始终有两大思想流派。一个流派认为,一般来说法律的基础并不是事物的本性,而是人类的意志通过某种原初的一致意见确立起来的。另一个流派认为,只有一部分法律是自然的,它们也是人类普遍观念的一部分。似乎惟有个人的本性才是稳固的,才能作为法律的坚实基础。所以,这一流派所持有的意见与早期哲学家大致相同。既然只有基本的原则能够追溯到人的本性,而且其数量少得可怜,那么许多不同民族的法典所构成的无数的特殊法,便成了一种人为的产物。无疑,这些思想家不同意霍布斯的看法,因为霍布斯不认为自然冲动能够把人推向社会生活。他们依然相信,政治形式以及绝大多数的社会制度,如果不是社会本身,就是纯粹积习的产物。孟德斯鸠则不同,他不仅宣布一般法是“自然的”,同时也宣布整个法律体系,无论过去还是现在,也都是“自然的”。然而,他没有从人的“本性”而是从社会有机体的“本性”中推出了法律。他极其清楚地懂得,社会的本性并不比人的本性更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改变社会的类型并不比改变动物的物种更容易。所以,将孟德斯鸠比作马基雅维里就很不公平,马基雅维里仅仅把法律看作君主认为合适的时候所使用的工具。孟德斯鸠则将法律建立在与格劳修斯(Crotius)及其门徒同样的稳固基础上,尽管我们说过,这是一种全新的方式。
确实,孟德斯鸠在某些章节中似乎提到了某些原则,甚至是民法和政治法的原则,这些原则好像是自足的,独立于社会的本性之外。他说:“在制定法律之前,就可能存在公正的关系。如果说没有什么公正或不公正的东西,只有被实在法规定或禁止的东西,实际上等于说在画一个圆圈之前,所有的半径都不相等。”
然而,这段文字根本不会与上文提到的解释发生冲突。说社会的法律体系根源于自然,不等于说不同民族的法律和习俗之间没有相似性。正如所有的社会,甚至那些最不相似的社会,也有某些共同的东西,所以某些法律在所有社会中都能找到。这些正是孟德斯鸠认为适合一般社会的那些法律。无论社会存在于何处,这些法则都会呈现出来,它们隐含在社会的概念之中,并由社会作出解释。因此,它们的真理是可以得到证明的,用不着去考虑它们实际上是否是由人来建立的,或者社会是否存在,还是从来就没有存在过。不过,我们足以想像它们的存在是可能的。在其他的地方,孟德斯鸠在一种绝对和普遍的意义上称这些法律为“法”,声称它们就是人类的理性,可以被看作是支配所有社会的力量。这些法律借助理性的纯粹力量从社会的定义中被推导出来,一旦我们掌握了这样一种定义。也许,这是因为我们在所有民族中都能找到这些法律,并设想这些法律早在社会建立之前就已经存在,所以,他没有把它们从自然法中清晰地区分出来。
对这种学说而言,惟有一条合理的反对意见,即该学说把本来合而为一的法律和伦理划分为起源和本质上都截然不同的部分。我们很难说清楚两者是怎样混同起来的,尤其是它们常常意见不合。自然法和民法或政治法有时候需要的是相互冲突的态度。倘若它们没有共同的基础,我们如何决定去服从哪一个?孟德斯鸠似乎认为,我们应该优先考虑自然法。(3)不过,人的本性为什么在任何情况下都比社会的本性更神圣呢?他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对早期的哲学家来说,并不存在这样的难题,因为他们总是从一个单纯的原则出发推断法律。然而,假如有两个原则,那么我们的生活就被拉向两个方向,而且常常是两个相反的方向。惟有一条道路能够走出这条死胡同:假定所有法律和习俗的规范,甚至是那些属于个体生活的规范,都来自社会存在。不过,在这个问题以及其他问题上,孟德斯鸠尽管观点新颖,但依然迷恋于原有的概念。
【注释】
(1)参见本书第22页。
(2)毫无疑问,他尊奉君主制,因为他在君主制的结构中发现了比在其他制度中更伟大的艺术,不过,在他的眼里,这还不是将君主制看作天生最好的国家制度的充分理由。恰恰相反,他坚持认为,如果君主制国家碰巧在一个拥有少量公民的社会中确立起来,那么这个社会注定要灭亡。
(3)参见Book XXVI,第3,4章,尤其是第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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