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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斯鸠在何种程度上相信社会现象受明确的法的支配

时间:2023-05-1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孟德斯鸠在何种程度上相信社会现象受明确的法的支配第四章 孟德斯鸠在何种程度上相信社会现象受明确的法的支配?一孟德斯鸠并没有把自己局限于社会分类之中。不过,孟德斯鸠认为社会单位的数量也会产生这样的作用时,展现了他卓越的洞察力。然而,即使是这种夸大其辞的说法,也表明孟德斯鸠已经强烈地感受到,社会现象服从于明确的法则。然而,在孟德斯鸠的著作中,立法者是作为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定者出现的。

孟德斯鸠在何种程度上相信社会现象受明确的法的支配

第四章 孟德斯鸠在何种程度上相信社会现象受明确的法的支配?

孟德斯鸠并没有把自己局限于社会分类之中。他相信社会现象,尤其是那些他特别关心的现象,也就是法,归属于明确的秩序,所以,法也应该服从于理性的解释。孟德斯鸠开门见山就说明了这个想法,这里,我们可以找到他著名的定义:“法……是来源于事物本性的必然关系。”这个定义不仅适用于自然法,也适用于那些支配人类社会的法。

奥古斯特·孔德认为,孟德斯鸠后来偏离了这个原则,结果,他在收集到的大量事实中,根本就没有发现秩序。(1)这种指责是没有理由的。每当孟德斯鸠阐明一条法则的时候,他都会说明这条法则所依赖的明确条件。这些条件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事物本性中所固有的,法则与这些事物有关,例如,如果法则与贸易有关,它就从属于贸易的本质,如果法则涉及到了宗教,它就从属于宗教的本质;一类是与之有关的社会本性中所固有的,这些条件更广泛、更重要。我们曾指出,君主国家中绝大多数的法不可能与共和国家或专制国家中的一样。在低等民族中,法律甚至根本不存在。有什么样的国家类型,就必然有相应的法律体系。

在追寻因果序列的过程中,孟德斯鸠走得更远。他并不满足说明法取决于社会形式,还想找到社会形式本身所依赖的原因,甚至是这些原因中能够起到主导作用的原因,即社会体积。

比方说,我们可以先看看一个限制在狭小范围里的社会。这里,共同体事务始终展现在每个公民的眼前,存在于他的内心中。既然对所有人来说,生存条件都大致相同,那么生活方式对每个人来说也都几乎一样,因为在这个缺少空间的社会里,多样化是不可能的。即使是那些掌握权力的人,也只是本来意义上的亲属关系(primi inter pares),他们仅仅被授予一种有限的权威,而且与社会的限制是一致的。所有人的心中,常常认为国家拥有伟大的力量,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限制。显然,这就是有关共和政体的描述。然而,如果社会变得更大,那么所有事情就不同了。个体公民越来越难以感受到公共的福利,他只能觉察到国家利益的一小部分。日益增长的社会分化形成了各不相同的看法和目的。此外,主权也开始变得庞大起来,行使这一权力的人也开始凌驾于所有人之上。社会不得不从共和制的形式转变为君主制的形式。然而,假如社会体积依然不断扩大,变得过分庞大,那么君主制就会让位于专制政体,除非君主拥有绝对的权力,能够把分散在如此宽阔地域的百姓统一起来,否则幅员辽阔的帝国就不可能存在。社会的性质与社会体积之间的联系是如此紧密,倘若人口过分地增加或减少,那么每种类型的原则就会失去效力。

当然,就此而言,也有许多反对意见。许多人口有限甚至非常少的国家也是由专制者统治的。其他像犹太这样的国家,它的人口比希腊和意大利城邦多得多,却具有某种民主组织的形式。如果我们观察细节,便经常会在这个解释本身中发现更模糊、更不确定的东西。不过,孟德斯鸠认为社会单位的数量也会产生这样的作用时,展现了他卓越的洞察力。实际上,这个因素在确定社会本性的时候是最重要的,在我们看来,这个因素可以解释社会之间的主要差异。在规模比较大的社会中,宗教、伦理、法律、家庭等不可能与规模较小的社会相同。然而,有一点孟德斯鸠没有注意到:本性问题并不是服从于同样权威的人的数量,而是能够被某种关系联系起来的人的数量。不管服从相同领袖的人的数量有多少,如果群体之间的距离太远,他们之间只有很少或没有任何关系,那么人口的多少就会不起作用了。

孟德斯鸠提到过其他几个能够影响到社会本性的因素,评论家所关注的也正是这些因素。例如,领土的地理特征就属于这类因素。广阔、完整的平原有利于专制国家的建立,因为庞大的帝国更容易在这样的地方蔓延。相反,山区和岛屿则是自由的根据地,因为山脉与海洋是领袖权威的障碍。我们不但要考虑地形学的因素,也要考虑到土壤性质的因素。贫瘠的土地有利于工业和节俭,能够打开通往共和政体的道路。相反,肥沃的土地则容易产生自利倾向以及对财富的偏爱,进而形成君主政体。过分肥沃的土地容易导致民主制的低级形式,因为肥沃的土地本来就富饶多产,不需要耕种,因而群体的成员也就被分割开了。最后,温暖的气候容易使人的身心倦怠,使他们陷入被奴役的状态。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因素不仅决定了社会的本性及其一般的法律结构,甚至也决定了特殊法的性质。所以说,酷热的气候会带来温和的奴隶制、一夫多妻制以及某些家庭习俗。结果是,身心的倦怠使法律、宗教仪轨和习俗一成不变。所以拿贸易来说,东方与欧洲截然不同。

尽管孟德斯鸠没有把地形和气候与人口数量划等号,尽管他认为这些因素只有在野蛮民族中才占有支配地位,但我们也必须承认,这些因素在任何地方的影响都没有孟德斯鸠想像的那样大。家庭、政治和私人品德在气候与土壤完全不同的国家中也能找到。然而,即使是这种夸大其辞的说法,也表明孟德斯鸠已经强烈地感受到,社会现象服从于明确的法则。

上述说法可以概括如下:一个国家中,社会、法律和制度的类型可以根据其人口数量、地形、气候和土壤推断出来。

不过,我们所讨论的还仅仅是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提出的一部分学说。现在,让我们看看其他部分,它似乎与前面的部分有些不同。我们应该细致考察这个矛盾,因为它不仅可以使我们更好地理解作者的观点,也可以使我们更好地理解社会科学发展中所遇到的难题,这些难题不仅在孟德斯鸠的时代里有,也同样存在于我们的时代。

如上所述,一旦我们承认社会实存中有确定的秩序存在,我们就必须减低立法者的作用。如果社会制度来源于事物的本性,就不取决于一个公民或一群公民的意志。然而,在孟德斯鸠的著作中,立法者是作为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定者出现的。在好些段落里,孟德斯鸠都谈到了罗马、斯巴达和雅典的法律,似乎这些法律的整个面貌都是由罗穆卢斯(Romulus)、努马(Numa)、梭伦(Solon)和吕库古(Lycurgus)创造出来的。在另一本著作里,当孟德斯鸠谈到罗马国家的早期历史时,提出了一个原则:新的国家的制度,是由领袖创造出来的,只有后来领袖才是通过制度塑造出来的。基于此,他严格区分了法律和习俗:习俗自发地从社会存在中产生;法律则是通过立法者的自发意志确立下来的。这就是这本书第一章以下文字所具有的意涵:“立法者被构造出来,生活在这个社会当中,他也许遗忘了自己的同类;所以,他把自身限定在自己的责任之上。”当然,孟德斯鸠并不相信法律是被随意制造出来的;他坚持认为习俗和宗教都超越于立法者的权力,甚至认为与其他事物有关的法律不得不符合习俗和宗教的规定。可是,这些法律确实是在立法者的手中确立起来的。甚至还有这样一些社会,不但法律是由君主造就的,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宗教和习俗也如此。尽管很少会发生这种情况,但上述说法足以表明孟德斯鸠多么重视政治权威。

这样,如果我们问孟德斯鸠有关人的法律来源于事物本性的说法究竟意味着什么,那么我们会很容易理解这个问题,因为这个问题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加以解释。首先,它意味着法律源于事物的本性,即社会的本性,法律作为结果,服从于产生它的原因;其次,它也可以意味着法律不过是社会本性用来满足自身、达到目的的工具。换句话说,我们到底应该认为社会状态是法律的动力因,还是终极因呢?孟德斯鸠似乎并不怀疑第一种意义的可能性。他并没有说,民主政体的法律是公民有限数量的必然结果,就像热是火的必然结果一样,而是认为,只有这些法律才有可能实现节俭和普遍平等,而后者存在于此类社会的本性中。从这种观点出发,并不一定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可以被武断地塑造,因为在既定的社会条件下,只有一种法律体是合适的,如果其他法律体强加于社会之上,就必然会损害它。不过,对一个特定的社会来说,什么才是合适的法律,只有某人能够洞察社会的本性,并指出社会追求的目标及其使用的手段,才能明确这个问题。这就是立法者的任务。所以,孟德斯鸠赋予立法者以首要地位,就不值得大惊小怪了。然而,如果我们假定法律来源于我们无法感受到的某些动力因,那么立法者的作用就降低了。因而,立法者的作用就仅仅成了通过极其清晰的方式去表达其他人只能模糊感觉到的东西。不过,立法者没有或几乎没有创造出任何新的东西。即使立法者不存在,法律也必须存在,尽管对法律的确定不很清晰。反过来,只有立法者才能为法律设定框架。的确如此。但立法者只是颁布法律的工具,而不是法律产生的原因。

这里,我们不打算讨论是否存在完全取决于终极因的社会制度。在任何情况下,我们都能肯定几乎没有这样的制度。社会生活包含如此之多的现象,没有人能够考虑到所有这些现象。因此,要想预知什么是有用的,什么是有害的,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即使这样的算计在最大程度上无法超越人类精神的力量,它也会很深奥,难以影响人们深思熟虑的行动。通常说来,社会现象不是精心计划的行动的产物。法律不是立法者精心构筑的装置,因为它们看上去与社会的本性是一致的。法律通常来源于这样一些原因,后者通过一种物质上的必然性构成了法律。根据社会特殊的情境,共同生活必然会设定某种确定的形式。这种形式被法律表达出来,而法律同样的必然性也来源于动力因。若要否认这一点,就意味着绝大多数的社会现象,尤其是那些最重要的社会现象,没有任何原因可言。适合于罗马社会的法律从来不能从早期罗马的狭小疆域中推断出来。根据孟德斯鸠的说法,由这些法律强制规定的平等和节俭,并不是由这些法律造成的。它们源自一种生活方式,仅仅得到了法律的巩固。

正因为孟德斯鸠认为法律与习俗并不具有不同的性质,相反,法律来源于习俗,所以他才会毫无疑问地看到这一点。(2)法律只能更明确地确定习俗。众所周知,习俗并不是深思熟虑地创造出来的,而是由一些能够产生结果的原因创造出来的,而且不为人知。这种情况,也同样适用于大部分法律的起源。这不是说它们没有用。恰恰相反。如果法律不能行使某些有用的社会功能,就不可能保持有效。不过,并不是因为法律有了这种用处,它们才能得以形成。人通常弄不清楚它们,所以也不会想方设法去追求它们。我们能够感受到法律和习俗的规范是好的,但如果有人问我们它们究竟服务于什么样的目的,讨论就会无休无止。尽管我们能够理解既定的法律怎样有益于社会,但这并不能解释它的起源。所以,倘若有人把自己的考察限制在社会现象的终极因上,他就看不到它们的起源,并背离科学。如果我们遵循孟德斯鸠的方法,就会给社会学带来这样的东西。(3)

法律规范并不必然源自社会的本性,它们深藏于现实之中,除非某些立法者能够识别它们,阐明它们。此外,按照孟德斯鸠的说法,这些规范所采取的形式,甚至不同于那些脱胎于生成它们的原因的形式。他认为,人类社会也有某些偏离于自身本性的能力。在他看来,人并不像无生命的事物那样,认为自然法是他们所固有的、用同样的必然性所造就出来的东西,人有时能够摆脱枷锁。这样,孟德斯鸠便在社会现象中引入了一种偶然性的因素,初看上去,这种偶然性似乎与确定的秩序不可调和,因为偶然性占优势的地方,因果关系将不再是连续的和永恒的。本质而言,我们必须限定这种偶然性,因为我们有理由担心它会破坏社会科学的基础。

我们可以设想,孟德斯鸠之所以提出这个原则,是因为他认为偶然性对人类自由概念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但如果确实如此,那么偶然性将不允许任何例外情况出现,并扩展到所有生活之中。我们不会期望作者以这样一种方式同自己作对,因为他说得已经很明确了:人类和社会是受法律支配的,而他正在着手确定这些法律是什么。此外,如果说孟德斯鸠的观点是以形而上学为基础的,也是不可能的事情。在他整部著作中,没有任何东西能够表明他与形而上学问题有丝毫的联系。任何地方都没有提到过自由的问题。因此,我们没有理由认为,一个哲学假设对他来说显得如此重要。本书第一章的一段文字,就与这样的解释背道而驰。在这段话里,孟德斯鸠声称这种偶然因素并不是人所特有的。他在动物中也发现了偶然性,甚至在植物中也不能说完全没有。

孟德斯鸠告诉我们,他本人仅仅把偶然性作为一种能够解释为什么会产生错误的工具。如果我们从未犯过错误,那么我们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遵守自然法。如果我们想要发现,究竟是什么原因使他产生了这种看法,我们就必须首先确定他所说的“事物本性”意味着什么。在使用这个术语时,孟德斯鸠不是指一个事物的所有本性,而是那些包含其他属性并决定这个事物所属门类的本性;简言之,就是事物的本质。另外,孟德斯鸠还相信,在事物的本性与其正常形式之间有一种逻辑上的联系,后者隐藏于前者中。所以,如果人类和社会真的从未偏离它们的本性,它们就会始终成为它们必须成为的那个样子。不过,个体生活和社会生活在许多方面都不是完美的。不公正的法律和失败的制度,都会从立法者的失误中产生出来。正如孟德斯鸠所看到的那样,所有这些都似乎表明:人有某种能力偏离自然法。谈论没有原因的事实,终归是没有理由的。然而这些原因却是偶然的,或者说是“意外的”。因此,它们不能被还原为法;它们瓦解了事物的本性,与法所表达的东西刚好相反。

这些争论的整个思路,都建立在错误的原则之上。尽管这些错误与社会存在有关,但它们只不过是社会有机体的疾病。不过,疾病如健康一样,是活生生的事物的本性中所固有的。这两种状态并非相反,它们属于同一类型。所以,它们是可以比较的,这种比较也可以帮助我们对两者进行解释。然而,这种谬见是如此符合事物的外表,以至于它长期以来不可动摇,甚至在心理学中也是如此。既然表面看来,活生生的事物自然是健康的,那么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说,疾病是一种对自然状态的破坏,因为疾病有碍于健康。所以,亚里士多德相信,疾病、妖魔和所有难以驾驭的生命形式,都是某种模糊不明的偶然性的结果。我们不可能立即使社会科学摆脱这个错误,尤其是因为任何地方都不会像人类社会这样让疾病如此流行,任何地方都不会像人类社会这样,正常状态如此不明确,如此让人难以确定。

这样,我们就可以解释孟德斯鸠的某些段落了,在这些段落里,他似乎认为立法者有一种奇怪的权力,向自然本身施暴。例如,在那些炎热酷暑使居民变得非常慵懒的国家里,他指令立法者可以通过所有可能的方式压制这种懒惰。尽管这种缺点来自于身体上的原因,但孟德斯鸠并不认为反对它就是违反自然法,相反,他认为这种做法代表了能够使人们返回到其正常性质的努力,人的正常性质与这种懒惰水火不容。同样,孟德斯鸠也认为,在由高傲勇敢的民族所组成的社会里,应该用严厉的惩罚控制人们的激情。在所有这些情况中,倘若立法者具备了这样的权力,那不是因为社会没有法则或明确的本性,可以根据立法者的意愿组织起来,而是因为立法者的所作所为维护了人类和社会的正常本性,但他只能帮助维持这种本性。

所以,孟德斯鸠的观点实际上没有什么矛盾。他并没有说在同样的社会事实中存在或缺乏确定的秩序。在事物处于正常状态的任何地方,都遵循必然的法则,这种必然性只有当偏离正常状态的时候才会消失。因此,偶然因素并没有摧毁社会科学,它仅仅限制了社会科学的范围。社会科学所关心的无外乎是社会生活的常态;在孟德斯鸠看来,疾病事实上超越了科学的范围,因为它们并没有遵循自然法。

甚至可以说,尽管孟德斯鸠的自然法观念是其所有思想的基础,但这一观念本身也非常模糊和不准确。法是事物之间的必然关系,但如果人们有时候违反了法,那么必然性就不再是真的了,而只是纯粹逻辑上的。在这种情况下,法会将隐含在社会定义中的东西表达出来,也许这个定义合乎我们所讨论的这个社会的本性。所以说,法告诉我们什么是合理的,而不是什么是实际存在的。事实上,孟德斯鸠远远没有认为人们总是或经常会从笔直道路上偏离出来,尽管孟德斯鸠表明,他对长期以来的普遍经验所确定的事物投入了一种自发的关怀,但他也承认属于同一种类的所有个体都会暴露出某些异常的特点。他没有看到,在一个完整种类中呈现出来的同样事物,不得不符合确切的必然性。例如:尽管奴隶制存在于所有希腊和意大利城邦中,但他认为这些制度触犯了共和政体的性质。尽管在某些社会中,女人生活于家庭奴隶制的体制下,只有男人享有休弃配偶的权力,但孟德斯鸠坚持认为,在同样的社会里,与之相反的情况才应该是真实的。他甚至说,惟有一种社会类型本质上是有缺陷和腐败的,即专制政体,尽管他承认在某些地方专制是必要的。在这种情况下,科学应该追求的秩序不同于实际存在的事物。结果,表达秩序的法只能拥有一种理想的形式,因为它们所表达的是应该成为什么,而非是什么。如同其他的自然法一样,这些法并不是现象所固有的,也不是从某个特定方面考察的现象本身;它们超越于现象,尽管它们的权威并不总是受到尊敬。

在这个方面,孟德斯鸠在某种程度上(仅仅是某种程度)回到了社会科学比较古老的观念。有时候,他的确把自然法同用来规定适当行为的规范混淆了起来。然而他远远没有对古代哲学家亦步亦趋,古代哲学家们实际上忽视了自然,他们所确立的仅仅是他们自己的另一种自然。尽管孟德斯鸠没有对这样的结果设定明确的原则,但他还是自发地理解到,一个事物几乎不可能是普遍的,除非它既是健康的,又是理性的。我们已经看到,正因如此,他才会尝试在历史的基础上描述和解释社会类型。除非他发现了某些事物,这些事物不符合他通过观察现实所构想的本质,并给他留下深刻印象的时候,他才敢冒险修正他的社会类型。虽然孟德斯鸠的自然法观念并未扩展到整个社会存在,却也可以适用于大部分社会存在。如果说他的著作在某些程度上像原来那样混淆了艺术与科学,弄出一些模糊不定的东西,这个缺陷也只是偶然暴露出来的。

【注释】

(1)Cours de philosophie positive,ed.Schleicher,Ⅳ,181.

(2)他的确要求立法者遵循特定民族的习俗及其特有的天赋(Book XIX,第2—6章),他还表明法律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习俗的塑造(同上,第27章)。然而,他也对此作了区分,目的是将法律确立的东西看成是惟有法律才能改变的东西,正如只有习俗才能改变与习俗有关的东西一样(同上,第14章)。因此,我们很难理解这些事情在某些民族中究竟是怎样混合起来的(同上,第16章及以后)。

(3)这里,我们可以说,涂尔干确实似乎对孟德斯鸠过于苛刻了。参见Davy的文章。——英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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