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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主权第四部论

时间:2023-05-1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论一般主权第四章 论一般主权作为所有权利、责任和权力之源,由社会契约构成的政治体被称为主权。集体利益有其自身的特征。就此而言,普遍利益是所有个体的利益。共同利益并没有被宣布,并不根据法律而存在,它存在于法律之外,只有当法律表达了公共利益的时候,法律才是应然的。冗长的争论和兴奋的思考,远远不是能够详细阐明普遍意志的自然环境,这样的争论和思考只“宣布了个体利益的上升和国家的衰落”。

论一般主权

第四章 论一般主权

作为所有权利、责任和权力之源,由社会契约构成的政治体被称为主权(sovereign)。主权究竟有什么样的性质?它是怎样确认自身的?

主权是“普遍意志的运用”,是由集体意志引导的集体权力。但准确地说,集体意志究竟意味着什么呢?

集体意志由所有个体意志组成。“它必定……来自于所有人。”(第2卷,第4章)不过,这个首要的条件还不充分。所有人的意志依然不是,至少说不足以是普遍意志。前者“不过是特殊意志的总和”(第2卷,第3章)。所有个体意志所专注的目标必然也是普遍的。“普遍意志为了真的成为普遍意志,其目标和本质也必须是普遍的……必须既来源于全体,又适用于全体。”(第2卷,第4章)换句话说,它是个体意志细致考虑与国体有关、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问题的产物。不过,我们也必须确切理解“利益”这个说法。

集体利益有时候被看作是社会机体本身特有的利益,社会机体于是也被看作是一种新的人格,它的特殊需要不同于个体感受到的需要。的确,甚至在这种意义上,任何对社会来说有用或必要的事物都与个体有关,因为他们感觉到了社会条件的效果。然而。这种“关注”仅仅是间接的。集体利益有其自身的特征。它并不会受到个体的限定,从个体的这个或那个角度来看待,只能受到作为有机整体的社会的限定。这仍然不是卢梭的看法。在卢梭看来,对所有人有用的任何事物,对每个人来说也是有用的。共同利益通常是每个个体的利益。所有个体所期望的,不是对这个或那个特殊的人来说最适当的东西,而是根据公民状态和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条件,期望对每个公民来说都是最适当的东西。就此而言,普遍利益是所有个体的利益。一旦“所有人都不断追求每个人的幸福”(同上),共同利益便产生了。一旦个体目的达到了这种程度,就把利己主义包括进来了,因为“任何人在想到‘每个人’的时候,都指的是自己,在为所有人投票的时候,都会考虑到自己……由此证明,权利的平等及其所创造的公正观念,起源于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爱,所以也起源于人的本性”(同上)。

所以,普遍意志为了展现自身,所有个体都该参与到实际的思考过程之中,这是不必要的,甚至是不可求的,因为,如果普遍意志不同于构成它的要素,那么普遍意志就是不可或缺的,因为这些要素早在其结果出现之前,彼此就必然被连接起来了,就结合起来了。尽管如此,对每个个体来说,最理想的就是让他去运作他从其他人那里划分出来的主权。“当人民……依旧坚持思考时,公民尚未相互串通时……决定总归是好的。”(第2卷,第3章)就此而言,所有公民和国家之间的中间形式都不可能不是有害的。“因此,如果普遍意志能够表达自身,那么国家内就不该有派系存在,每个公民都应当仅仅思考他自己的想法,这是至关重要的。”(同上)实际上,普遍意志就像刚才限定的那样,只能通过把个体意志的差别联合起来,才能被创造出来。“从这些同样的意志中去除彼此正负相抵的部分,普遍意志就是差异的总和。”(同上)所以,如果每个个体都独立于他的邻居投票,有多少个体,就有多少投票者。结果,由于投票者的弱点会消失在这个整体之中,就剩下了很多微小的差异,惟有那些不带有个体偏向的东西才会存留下来。这样,集体意志很自然会倾向于它合适的目标。可是,假如有个别群体存在,那么每个群体都会有集体意志,而且对其成员来说也是普遍的,对国家来说却是个别的,只有从这些集体意志中,主权意志才能显现出来。但是,恰恰因为这些基本意志数量很少,所以要想把它们不同的特征融合起来,就更困难。构成一种类型的要素越少,这种类型的普遍性也就越少。在这里,公共意志就处于更大的危险之中,向个体目标分化。在这些群体中,如果有一个群体占有优势,就会只有一种差别,“占优势的意见纯粹是个体性的”(同上)。在这种理论中,我们看到了所有特殊主义、社会一元观的可怕之处,这恰恰是法国大革命的特征之一。

简言之,只要个体意志的政治目标是一种抽象的自我利益,那么普遍意志就是所有个体意志的算术平均数。对卢梭来说,超越这样的理想是很困难的,因为,如果社会是由个体建立的,如果个体只把社会当成工具,借助这种工具在特殊的环境中维护自身,那么,社会就只能有一个个别的目标。不过,另一方面,既然社会对个体来说不是自然的,人们认为个体明显具有一种离心倾向,那么社会目标就一定被剥夺了所有个体的特征。因此,它只能是某种非常抽象和非个人的东西。然而,为了得到它,社会只能诉诸个体。他是社会的惟一器官,因为他是社会的惟一创造者。但是,为了尽可能多地改变他的本性并防止他像个体那样行动,所以把他淹没在群体之中是必要的。能够为个体行动提供便利的任何天性都必须被看作是危险的。所以,在每个关节点上,我们都会遇到卢梭学说中两个相互对立的倾向。一方面,社会仅仅作为个体使用的工具;另一方面,个体又依赖于社会,社会远远超越于大量的个体。

就此而言,我们得出了最后的评论。既然普遍意志主要由其目标限定,它就不能仅仅是,甚至本质上是集体意愿的特殊行为。只有所有人都参与其中,普遍意志就不是其自身。集合起来的公民也有可能形成一个不能表达普遍意志的决定。卢梭说:“这种说法,预先假定了普遍意志的所有特征依然存在于大多数人当中;当它们不再这样的时候,无论一个人支持哪一边,自由都不再可能。”(第4卷,第2章)因此,大多数并不是充分条件。在普遍意志的形成过程中,协同起来的个体必须为这个目标奋斗,没有这个目标,它就不存在,普遍利益也不存在。卢梭的原则也有不同,有时候,他试图证明大多数人组成的专制政体是正当的。如果人们必须服从共同体,这也不是因为共同体命令人们服从,而是因为它向共同利益发出了命令。共同利益并没有被宣布,并不根据法律而存在,它存在于法律之外,只有当法律表达了公共利益的时候,法律才是应然的。因此,票数是次要的。“意志能够成为普遍的,与其说是投票者的数量,还不如说是能够把他们统一起来的共同利益。”(第2卷,第4章)冗长的争论和兴奋的思考,远远不是能够详细阐明普遍意志的自然环境,这样的争论和思考只“宣布了个体利益的上升和国家的衰落”(第4卷,第2章)。当社会处于非常健康的状态时,即便要制定法律,所有这些错综复杂的机构也都是不必要的。“最先提出法律的人,仅仅说出了所有人都已感受到的东西。”(第4卷,第1章)换句话说,普遍意志并不是在解决方案被通过的时候,靠集体心态形成的;这不过是该问题最肤浅的一面。要想正确理解它,我们就必须向下看,看那些没有被意识到的地方,并考察民族的习惯、倾向、习俗。习俗是“真正的国家构造”(第2卷,第2章)。所以,普遍意志就是心灵与行动固定和持续的指向在一个明确方向的倾向,这个方向即是普遍利益。这是个体中持久的偏向。既然方向本身取决于客观条件(对智慧、普遍利益来说),就必然存在与普遍利益本身有关的客观事物。所以,卢梭才会频繁谈到普遍意志,认为普遍意志具有像物质力一样的必然性,像物质力那样运作。他甚至走得更远,称之为“不灭的”力量(第4卷,第1章)。

主权就是集体力,是通过基本契约确立起来的,为普遍意志服务(第2卷,第4章,开篇)。既然我们知道了构成主权的两个要素,也就不难确定它的本质了:

1.主权是不可转让的。这意味着,它甚至不能通过代表行使。“每当涉及到真正的主权活动时,人民不可能有代表。”(《未刊著作集》,Dreyfus编,Streckeisen-Moulton出版,第47页,注释2)只有当普遍意志通过一个或多个个体意志的中介而得到实行的时候,主权才可以被转让。可是,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这两种意志性质不同,并朝不同的方向运动。一个朝普遍的方向运动,趋向于平等;另一个朝特殊的方向运动,趋向于偏好。这两种意志也许会偶然达成短暂的和谐状态,但由于这种状态并非源于它们的本性,所以不会得到永久的保证。也许今天主权碰巧符合某个个体的需要,可是,什么能够保证它明天也能呈现出这种和谐状态呢?

简言之,正因为集体存在是自成一类的,所以其类型是独一无二的,在其自身还没有消失的情况下,与其不同的存在就不可能代表它(第2卷,第4章)。

2.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只有当社会的某个部分能够决定其他部分时,主权才可能被分割。然而,这个特权群体的意志不是普遍的;所以,它偶尔掌握的权力并不是主权。主权由各个部分组成,但来源于这一组成部分的最高权力只有一个。在每次呈现的过程中,最高权力不可能不是整体,因为只有当所有个体意志作为要素进入其中时,它才会存在。

尽管主权原则上是不可分割的,但其目标是不是可以分割呢?由此出发,人们有时认为,立法权是主权的一部分,执行权是主权的另一部分,这两部分权力共同置于相等的基础上。不过,这无异于说,人是由几个人组成的,其中一个有眼睛没胳膊,另一个有胳膊没眼睛,等等。如果其中的每个权力都是主权,就都具有主权的所有性质。它们可以是主权的不同表现,却不可能是主权的不同部分。

这种看法说明,卢梭所说的最高权力的统一性不是有机的。这种权力并不是由分化的、相互依赖的力量体系构成的,而是由同质的力量构成的,最高权力的统一性来源于这一同质性。主观可归为如下事实:所有公民都必须在构建普遍意志的过程中作出贡献,如果他们的差别被抹除的话,他们必定会统一起来。主权行为只能从整个民族中产生,如果这种行为存在,就是特别结合起来的行为。这样,我们就能更好地理解卢梭为什么会经常把社会比作生命体的涵义了。他不认为社会是由不同部分组成的整体,各个部分仅仅因为相互有别,才会共同协作。他认为,社会是或应该体现为惟一的、不可分割的灵魂,这个灵魂能够使各个部分沿着相同的方向运动,并剥夺它们各自独有的运动,使之达到同样的水平。这种比较的基础是生命和社会的活力论和实体论观念。动物机体和社会机体都受到了生命力的驱使,生命力的协同作用带来了各个部分的合作。卢梭当然很清楚功能分化的重要性;即便如此,他的类比也有用武之地。然而对他来说,分工却是次要的,派生的现象,分工并不能造成个体或集体有机体的统一,而是以之为前提。因此,一旦最高权威是其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构成的,就会形成各种各样的器官(执行机构),在它的控制之下,履行权力的任务均被委托给了各个器官。所以,如此形成的各个部分就不是部分了,而是最高权力的流溢,这些部分服从最高权力,从中或借此发现了它们的统一性。总而言之,社会团结来自法律,法律将个体维系于群体,而不是彼此之间。他们均维系于共同体,或者说转让到共同体之中,所以才会相互联系。卢梭的平等个人主义不再会让他采取其他的观点。

3.主权不受制约。主权不对其臣民负责(第1卷,第7章)。这是自明的道理,因为任何力量都无法凌驾于构成最高权力的集体力。此外,任何制约都将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普遍意志始终是正确的,始终倾向于公共利益”(第2卷,第3章)。实际上,普遍意志的充分必要条件,是每个个体都希望得到看起来对所有人都普遍有用的东西。普遍意志趋向它的目的,“趋向所有人的持存和福利”(《政治经济学》),就像自然人的个人意志都以他的幸福和自我持存为目的一样。当然,普遍意志有时也有可能被误解。对它来说,似乎对所有人都有用的东西,也非真的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不是意志而是判断出了错。“我们的意志的目的,就是我们的福利,但我们并不总能看出这种福利是什么;尽管人民从来就没有腐坏过,却常常受到欺骗。”(第2卷,第3章)“普遍意志总是正确的,但指导它的判断并不总是明智的。”(第2卷,第6章)尤其国家中形成了特殊群体的时候,就会产生错误。一旦这些群体占了上风,它们的成员便会追求对特定党派、全体或个人有利的事物,而不是对所有人都有利的事物。这样,私人利益便凸现出来了。然而,普遍意志并不会因此而受到破坏或败坏;它只是“关系到”,即是说服从于个体意志。普遍意志依然未变,继续趋向于它的自然目的,但是,它毕竟受到了反作用力的阻碍(第4卷,第1章)。

然而,如果说主权没有制约,就等于说它不受限制吗?

当国家要求公民的时候,公民应当给出他力所能及的所有服务。然而,主权不应该要求臣民做出除为所有人提供服务之外的任何牺牲。我们有区分合法牺牲与其他牺牲的标准吗?

我们只要提到上述命题就行了。当普遍意志是其所是的时候,它不会有错。当它取自所有人并指向一般集体的时候,它是其所是。“当普遍意志指向一些特殊的和有限的目标时”(第2卷,第4章),就其本质来说就是错的,只是名义上的普遍。普遍意志不可能根据一人一事作判断。当普遍意志没有区别地根据国体进行判断时,它才能够胜任这种判断,因为从不同角度来看,仲裁者和争论各方是一致的。主权是行动中的人民;人民是被动状态中的主权。不过,当主权处理个体事务的时候,这两个术语就不一致了。一方面是公众(减去与此有关的个体),另一方面就是这里所说的个体。因此,“才会引起争议”,我们不再知道“哪一个是应该作出评判的法官”(同上)。严格说来,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的意志已不再是普遍意志,不再有整体的意志。缺少了一个部分的整体也已不再是整体。一个人有什么权利为其他人制定法律(第2卷,第6章)?(这里,我们还有许多有关卢梭的这种观念的例子,卢梭通过这种观念试图确立一种凌驾于个体的力量,这种力量能够支配他们,却与他们具有相同的性质。)

一旦这个原则被设定下来,随之而来的便是对主权的限制。在合法的主权行为中,主权只关注国体,而不用选出其个别的组成部分。所以,主权不是高等与低等之间的协约(如奴隶制),而是机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协约,简言之,是机体与其自身之间的协约。任何其他的行为方式都是不合法的。尽管最高权力是绝对的,但随之而来的是它的限度。它“没有超越也不可能超越普遍约定的界限”(第2卷,第4章)。因此,尽管个体的自我转让是彻底的,但他并没有失去他的权利。“每个人都可以任意处置这些约定留给自己的财产和自由。”(同上)这就是卢梭的意思。当卢梭宣称,个体把他们自身的全部都转让给国家,同时继续区分着“主权和公民的各自权利”(同上),这里只有表面上的矛盾。

然而,如果最高权力侵犯了这些权利,超出了自身的界限,那该怎么办呢?根据卢梭的看法,这既不可能也不应该,因为这样做,最高权力将不得不以个体的目标为目的,这样,它就不再是其所是了。当这样的侵犯发生时,它们并不是最高权力造成的结果,而是那些取代最高权力、篡夺权威的个体所造成的结果。因此,人们没有任何义务去服从它。(可以与康德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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