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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主张在最高权威与大多数臣民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

时间:2023-05-1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论一般法第五章 论一般法第2卷第1—6章讨论静止的最高权力;第6—12章讨论运动的最高权力。一个人规定的东西不是法律,而是命令,是执行行为,而不是主权行为。一般性是公正的标准。卢梭赋予立法者如此重要的地位,着实令人吃惊,因为立法者肯定是一个个体。这种人只能是一个“超凡脱俗的存在”,是一个神,换言之,卢梭假定这种人是好的立法的必要条件,尽管他也不能保证这个条件总能得到。

论一般法

第五章 论一般法

第2卷第1—6章讨论静止的最高权力;第6—12章讨论运动的最高权力。卢梭从静态过渡到了动态。政治体已经形成了,现在需要描述它的运动。

主权用来展现自身的行为是法律,其目的是通过这种方式确定每个个体的权利,确保社会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平衡。所以,它们就是社会组织的目标和理性,故而卢梭毫不犹豫地将它们称为“与国家成员有关的公正之源或不公正之源”(《政治经济学》)。公正不能通过一种意志活动随意地创造出来,霍布斯就是这么想的。“好的、符合秩序的东西是由事物的本性创造出来的,独立于人类习俗之外。所有公正均来自上帝。”(第2卷,第6章)然而,这种事物内在的公正仅仅是虚幻的,它必须转换成行为。神的法律是无效的,除非变成人的法律。

这就是法律的功能,法律与主权共同出现,法律是个体利益至高无上的仲裁者。可是,什么才是确切的法律呢?法律当然要根据普遍意志来确定自身,它来自诉诸于民族整体的所有意志。“当整个民族为整个民族颁布法令的时候……某种关系就形成了……处于整个目标的两个方面……我把这种行为称之为法律。”(同上)这进一步证明,从根本上说,尽管卢梭努力将一种观点置于另一种观点之上,但在仲裁者与各个部分之间,在社会机体与多数个体之间,只有一种差别。

这会导致如下几个结果:1.如普遍意志所表明的那样,法律不能有个别的目标。它可以带来特权,却不能将这些特权赋予任何特殊的人。这与霍布斯的观点恰好相反:“法律是为提图斯(Titus)和卡尤斯(Caius)(1)制定的,不是为国体制定的。”(《论公民》,第12卷)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差异,是因为霍布斯主张在最高权威与大多数臣民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他认为,最高权威对臣民来说是外在的,它可以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每个个体。这样,主权活动就必然会指向主权之外的某个人或某些人。对卢梭来说,尽管最高权威在某种意义上远远超出了所有个体,但这不过是一个方面。当最高权威为个体立法时,它也在为自身立法,它所实施的立法权“存在于”所有个体之中。2.出于同样的原因,法律必须从所有人中流溢出来,“把意志的普遍性与目标的普遍性统一起来”。一个人规定的东西不是法律,而是命令,是执行行为,而不是主权行为。3.既然法律是国体为自身设定的,那么法律就不能是不公正的,因为“没有人对自身不公正”(第2卷,第6章)。一般性是公正的标准。就其本质而言,一般性所指向的也是一般性。只有执行者才会滥用法律,因为他们是法律的个体中介(参见《山中书简》,第9封)。

然而,人民本身还不能制定法律。尽管它始终追求善的东西,却不能始终了解什么是善的东西。需要有人来启蒙它。这就是立法者的功能。

卢梭赋予立法者如此重要的地位,着实令人吃惊,因为立法者肯定是一个个体。当个体呈现为不道德的根源时,再把个体作为法律的根源,这似乎有些矛盾。卢梭很清楚这一点。他承认人类本性自身无法产生这一功能,它要求这个人对人心有一个透彻的了解,与此同时,他必须完全是非个人的,将自身置于人的激情和个人利益之上。这种人只能是一个“超凡脱俗的存在”,是一个神,换言之,卢梭假定这种人是好的立法的必要条件,尽管他也不能保证这个条件总能得到。“惟乞诸神赋予人们法律。”

问题不仅在于需要一个超凡脱俗的天才来实现这个任务,而且也在于其中隐含的自相矛盾。制定法律,意味着改变人的本性,把整体转换成部分,把个体转变成公民(第2卷,第7章)。立法者有什么权力,能够完成如此艰巨的任务?没有。他不可能有任何有效的力量去操作他的观念,假如他掌握了这样的力量,那么最高权威就会被他取代了,人们只能任凭个体发号施令。不过,无论个体意志怎样有智慧,也不可能代替普遍意志。“对人们发号施令的人,不应该对法律发号施令。”他只能提出意见。惟有人民才能决定。“这样,在立法中,我们发现两个不可调和的事物碰在了一起:对人类的能力来说,立法是一项艰巨的事业,就实施法律而言,立法者又是一个不是权威的权威。”(同上)在这种情况下,他怎样才能赢得遵从呢?我们必须牢记,当他承担这一任务时,依然没有任何既定的社会习俗可以为他提供便利。他很有可能不被理解。“为了让一个年轻的民族能够体会到更好的政治理论原则……结果将不得不变成原因……在法律出现以前,人们将不得不成为他们依据法律应该成为的样子。”(同上)

在实际的历史进程中,立法者可以借助宗教上的特征来解决这些难题。这样,在民族的心目中,国家法便获得了与自然法一样的权威,因为两者都有同样的起源。人们服从它们,“承认城邦的形成与人类的形成具有同样的力量”(第2卷,第7章)。所以,当民族形成的时候,宗教也必须“作为政治的工具”提供服务(同上,最后几行)。不过,卢梭的意思不是说,为了构建社会,人们只能想方设法让神谕说出正确的东西。立法者本身,以及用立法者腔调说话的天才,必须首先强调对宗教的尊重。“立法者的伟大灵魂是惟一能够证明他的使命的神迹。”也许这样我们才会理解,为什么卢梭认为此类神化作用在将来不是完全不可能的。

然而,对好的立法来说,还有进一步的先决条件。立法者仅仅去引导与国体有关的集体行动还不够。在人民中间,某些条件必须是通行的:

1.一旦人的本性被确定下来,就不能再改变了。立法者带来的深刻变化,充分说明人依然是可塑的。所以,它只有在依然很年轻,没有任何偏见的民族中才有可能。不过,变化太早,也会产生错误。一个民族倘若太年轻,还没有对纪律有准备,那么只有外部秩序才能强加其上。所以,才会有一个至关重要的时刻,在它稍纵即逝之前,必须抓住它。的确,革命有时候可以通过彻底砸烂旧模式来恢复社会实质的可塑性。但是,这些能够带来健康的危机少得可怜,如果要它行之有效,那么在民族史中就不能发生得太晚,因为一旦社会力量失去了张力,一旦“民众的发条失去了效力”,动乱就将摧毁所有既存的东西,而没有其他东西代替它。

2.民族一定要有正常的规模。一定不要太大,因为太大会缺乏同质性,没有同质性,就不能有普遍意志。也一定不能太小,以致无法维护自身。而规模过大,相对后者而言危险性更大一些,因为良好的内部结构是最重要的,当国家过于辽阔的时候,就不会有这样的内部结构。这种说法,并不会令我们感到吃惊。整部《社会契约论》都倾向于建立一个小社会,古代城邦或日内瓦共和国就是它的典范。

3.在建立民族的时候,该民族一定要“享有和平与富庶”,因为当政治体“没有抵抗力并极易被破坏”的时候,就是一个危险时期(第2卷,第10章)。

所以,正如卢梭所看到的那样,立法的构成是一项棘手的、复杂的和艰巨的任务,它究竟能否成功,确实是个问题。在某些幸福的,不可预知的偶然事件中,立法者必须现身出来,并引导人民。如上所述,这样的个体几乎没有,或者说非常之少,当他们真的出现时,仿佛是个奇迹。民族必须恰好获得成熟合适程度,其规模也不能太大;换句话说,它必须要有合适的内在条件。缺乏任何一种条件,都会带来失败的结果。这个概念,是卢梭前提的逻辑结果,同时也可以解释卢梭的历史悲观主义。虽然社会并不必然与自然相反,但社会也不是从自然中自然地产生出来的。要想让种子发芽(尽管目前还离得无限遥远),要想找到最适合种子发芽的方式(不能与自然人最基本的倾向发生冲突),确实是一项艰难的操作。要想在各种力量之间确立一种稳定的平衡状态(这些力量并不是自然地形成一个系统整体),要想这样做且不诉诸暴力,要想改变人并尊重他的本性,这确实是一项远远超出人的能力的工作。卢梭发现,我们没有理由感到吃惊,就像他见到的那样,人类仅仅在极少场合中,朝着这一理想迈出很小的一步。

【注释】

(1)提图斯(Titus),公元39—81年,古罗马皇帝,曾任执政官,与父皇韦斯巴芗(Vespasian)共执朝政,镇压犹太人起义,夷平耶路撒冷,即位后所建凯旋门至今犹存;卡尤斯(Caius),公元?—296年,罗马教皇,据说是罗马皇帝戴克里先的族人,死前8年被迫在地下墓室秘密主持教务。——中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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