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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的政治法

时间:2023-05-1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论特殊的政治法第六章 论特殊的政治法法律的目的也许就是表达整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被当作主人的公民团体与被当作臣民的公民团体之间的关系。通过这些说法,卢梭旨在说明,集体性的思想和行为方式尽管没有采取一种明晰和确定的形式,却可以像正式的法律那样决定人类的心态和行为。卢梭所关心的只是与确立社会秩序有关的法律,即政治法。这也是卢梭的观点,尽管他认为,人类似乎无法实现这样的理想。

论特殊的政治法

第六章 论特殊的政治法

法律的目的也许就是表达整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被当作主人的公民团体与被当作臣民的公民团体之间的关系。我们所说的是政治法,政治法指的是建构社会的方式。民法是确定主人与臣民的关系或臣民自身关系的法律。刑法是针对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而颁布的带有制裁性质的法律(所以民事制裁可以还原为刑事制裁)。除了以上三种法,卢梭又增加了第四种,即习俗、风尚以及至为重要的舆论,对卢梭来说,第四种法是社会体系的基石(第2卷,第12章,结尾)。通过这些说法,卢梭旨在说明,集体性的思想和行为方式尽管没有采取一种明晰和确定的形式,却可以像正式的法律那样决定人类的心态和行为。非常有意思的是,他竟然将分散的习俗与成文法等价齐观。

卢梭所关心的只是与确立社会秩序有关的法律,即政治法。

正如个体意志只能借助体力才能展示出来一样,普遍意志也只能通过集体力的中介才能得到贯彻。这种力就是执行权或政府。这样,政府就成了主权意志与其所作用的大批臣民之间的一个灵活的中介,以及作为主权的政治体与作为国家的政治体之间的一个中介。政府的功能不是制定法律,而是集中执行法律。君主是负有这些功能的个体的载体。

所以,我们可以把政府的力量看成是主权与国家之间具有—定比例的中间者。换言之,主权与政府的关系就像政府与国家的关系一样。主权为政府提供秩序,政府把秩序传递给国家。三者间联系非常紧密,其中任何一方都包含其他两方,任何一方的变化都会引起其他两方的变化。例如,如果一个国家的人口比另一个国家的大10倍,那么大的国家中每个公民就只能享有小的国家中每个公民的最高权威的1/10,其普遍意志与每个个体意志之间的差距也会大10倍。个体意志与普遍意志之间的差距越大,政府就需要控制个体分歧的力量也就越大。但政府具有的力量越大,君主所具有的力量也必须越大。所以,假定君主为“S”,政府为“G”,人民为“P”,如果P=1,如果我们看到S(二乘比)更大,那么我们就能确定G也会这样。由此可以得出,政府的构造与国家的规模有关,没有单一的、绝对的政府组织形式(第3卷,第1章)。

由政治信仰产生的基本问题,可以被化约为以下问题:政府的各种形式是什么?它们的相应条件有什么不同?

政府往往可以根据参与它的人数来分类,它的基础,即民主政体、贵族政体和君主政体也已经被区分出来。卢梭并不满足于重复这个传统的分类。他试图把他的分类建立在社会的本性之上,从而说明这些差异不是表面上的,而是植根于社会秩序的最本质的东西。

首先,政府的人数是很重要的,因为政府的强度直接依赖于它。这有两个原因:1.政府所具有的惟一权力是归属于主权的权力。所以,如果社会保持在同样水平上,政府的权力就不会增加。但是,政府人员越多,就越得对其自身的成员使用权力,对人民行使的权力也就越少。于是,执行者越多,政府就越弱。2.根据自然秩序,个体意志是最积极的;意志越普遍,懒散和犹豫也就越多,因为它是人为的。其他集体意志则分布于两个极端之间,根据它们的普遍程度加以分类。另一方面,社会秩序却以颠倒这种关系为前提,与其他意志相比,普遍意志占有优先地位。因此,如果政府是由单一个体控制的,政府的普遍意志与这个人的个体意志就会融合在一起,并分有个体意志的强度而使能量最大。既然取决于意志程度的不是数量的大小而是权力的使用,那么政府便会具有最大的活力。如果统治者的数量与臣民一样多,也就是说,如果执行权能够与立法权统一起来(民主制),那么这个颠倒就是真实的,因为如果这样,惟有普遍意志的自然缺陷才能被保留下来(第3卷,第2章)。

我们也看到,政府的权力应当随着国家的增大而增加。这样,统治者的数量也必须依赖于社会的大小,所以一般来说,执行者的数量“应当与公民的数量成反比”(第3卷,第3章)。因此,政府机构的大小所决定的政府权力,以国家的大小为转移。

一旦这些原则确立下来,除了“民主制政府适合于小的国家,贵族制政府适合于那些中等大小的国家,以及君主制政府适合于幅员辽阔的国家”这样的观点之外,似乎再也不能从中进一步推出什么东西了。这就是卢梭的看法(同上),但他并没有遵循他的结论。相反,他试图比较各种政府,确定哪一个最好。然而,他提出这个问题的时候,并无矛盾之处。当然,对特定的生存方式来说,每一种政府都可以成为最好的。卢梭从来就没有认为,有一种能够适合所有国家的惟一形式。在第3卷第8章中,他清晰地证明了相反的情形(即,并非政府的每一种形式都适合于每一个国家)。但是,另一方面,这些不同种类的政府也不能同样满足社会秩序的理想条件。集体王国越能完美地反映自然王国的本质特征(尽管以一种全新的形式),社会秩序也就越完美。各种政府以不同的方式满足这一基本要求。如果法律能够将政府的本性与社会的本性联系起来,我们便可以把这个问题表述如下:如果社会是自然状态最忠实的可能形象(尽管它是一种被转换的形式),那么它的正常限度究竟是什么?

依卢梭的原则似乎只能得到一个答案:在民主政体中,普遍意志能够以最令人满意的方式支配个体意志。所以,民主政体是政府的理想形式。这也是卢梭的观点,尽管他认为,人类似乎无法实现这样的理想。“假如有众神组成的民族,那么他们的政府肯定是民主的政府。一个如此完美的政府不是人力所能企及的。”(第3卷,第4章)1.将普遍意志整齐划一地运用于个别情况中,这是不明智的做法;这种实践有可能导致反常的和危险的混乱状态。2.执行权力的运用是连续的,根本不可能把人们长久集合起来,去处理公共事务。3.此外,民主的前提是一些几乎不可能的条件:在一个规模很小的国家中,人们全都互相认识,平等几乎是绝对的,道德也有很高的水准,因为假如普遍意志的活力降低了,就会很容易产生混乱局面。卢梭说,在孟德斯鸠看来,民主的原则是美德,但在卢梭看来,民主恰恰使美德不可行(同上)。相反,君主政体对他来说是最坏的体制,因为在其他形式中个体意志都不会享有如此多的权力。君主政府是强大的,因为它具有政府中可能有的最小的尺度。它可以轻易地妨碍普遍意志。在这两个极端之间是贵族政体,贵族政体倾向于民主的理念,却比较容易获得。贵族政体指的是这样一种社会:其中,组成政府的是以年龄和经验为基础,或以选举为基础挑选出来的少数人。无疑,他指的是第三种贵族政体,其政府功能是世袭的,不过,卢梭把这种政体当成了一种反常形式,它的地位甚至比君主政体还要低。

尽管从某种意义上说,卢梭的比较受到了孟德斯鸠的影响,不过他的结论却与他的前辈截然不同,孟德斯鸠更倾向于他所说的君主政体。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差别,是因为他们的社会概念不同。孟德斯鸠是这样理解社会的:其统一性非但不排除个体利益的特殊主义,而且还以之为前提,并遵循它。在他看来,社会的和谐来源于功能的划分和相互的服务。在个体与整体的融合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这个关系只是所有个体亲合的结果。孟德斯鸠认为,这个共同体可以以中世纪法国社会为典范,以英国制度为补充。另一方面,卢梭相信个体意志与共同意志是敌对的。“在一个完美的立法行为中,个体意志或特殊意志应当等于零。”(第3卷,第2章)个体之间的结合应该减少到最低限度。“(靠法律处理的)第二种关系是成员之间的关系,或者是成员与整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就前者来说是不重要的,就后者来说要有多么重要就有多么重要。这样,每个公民才能完全独立于所有其他部分,同时又非常依赖于这个城邦。”(第2卷,第12章)正是通过这种方式,社会才会最好地模仿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中,个体与其他个体之间没有关系,只依赖于一个普遍的力量,即自然。这种融合只有在这样的国家里才有可能,这个国家的范围不能太大,社会可以从中处处呈现出来,其生存条件对所有人来说都是一样的。另一方面,在一个大的国家,群体的分化会增加个体主义倾向。每个人都倾向于追求他的私人利益,结果,政治统一体只能通过建立政府来维持,这个政府如此强大,甚至代替了普遍意志,堕落为专制政体(第2卷,第9章)。倘若将次级群体排除在外,也会出现同样的情况。

这个政府理论的全部都基于一个矛盾。有了这样的基本原则,卢梭只能接受一种社会:其中,普遍意志是绝对的主宰。然而,尽管政府的意志是个体的,但它在国家中扮演了关键的角色。毫无疑问,“政府惟有通过君主(存在)”(第3卷,第1章);“政府的力量只是集中在君主手中的公众的力量”(同上)。原则上说,它只有遵从。然而,一旦政府确立起来,就能够自行其事了。政府必然有“一种特殊的人格,一个成员共同的感受力,一种能够维护自身的力量和意志”(同上)。它是一种永恒的威胁,也是不可或缺的。因此,便有了将其简化到最低限度的倾向,同时也有了有关其必要性的感觉。所以说,卢梭才会采用将贵族政体置于所有其他政府类型之上的中间步骤。

政府在社会秩序中是很偶然的因素,以至于社会仅仅因为受到了它们的统治才会灭亡。政府是社会中容易腐败和让人腐败的因素。就其本性而言,它“不断与主权相对抗”(第3卷,第10章)。既然其他个体意志不够强大,不足以与君主的意志势均力敌,既然普遍意志在构造上就有缺陷,所以政府的权力迟早会占上风,导致社会状态的毁灭。“这是不可避免的和固有的瑕疵,政治体形成伊始,它就永无休止地破坏政治体”(同上),这也是政治体逐渐败落的原因,败落必然会导致灭亡。这样的病态可能是通过两种方式产生的。其一,在国家一般状况不变的情况下,政府更加趋于集中,并获得了与社会规模不相称的权力;其二,政府通过团体的形式篡夺了最高权力,或执行者通过个体的形式篡夺了只有团体才可执行的权力。在前一种情况下,政府与人民之间的有机联系被打破了;联合体瓦解了,除了由政府成员组成的核心之外,什么也没剩下来。于是,这些人本身构成了一种国家,然而在这样的国家里,国家与大批个体的惟一关系就是主人与奴隶的关系。一旦契约被打破,臣民的服从就只能通过暴力来维持。在后一种情况下,国家之所以会瓦解,是因为它的领导人与统治者一样多,因为政府的分工必然使政府与国家相串通。第二种类型的瓦解,是因为个体执行者的个人意志代替了执行者集体的普遍意志,就像第一种类型的瓦解是执行者集体的普遍意志代替了政治体的普遍意志一样(同上)。

政府的存在与卢梭社会哲学的一般原则之间存在如此尖锐的矛盾,甚至政府的起源都很难解释。普遍意志作为所有权威的来源,只能处理普遍的事务;如果它做了其他的事,就不再是其本身了。所以,它能够决定政府的一般形式。不过,谁来任命领袖呢?这种操作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因此在政府领域内,这个行为必须自我构成。卢梭很清楚这个问题:“困难在于,如何理解在政府存在之前,政府行为怎样才能存在。”(第3卷,第17章)卢梭没有解决这个问题,而是避而不谈。他说,政治体“通过突然的约定”,从主权转换成了政府;此后,它所执行的就是特殊行为而不是普遍行为。公民团体的这两个方面,时而是立法权,时而是执行权,就是民主政体的特征。换言之,从逻辑的角度说,民主政体曾经是所有政府形成的必要因素。尽管卢梭认为自己在英国议会史的某些事例中发现了这种嬗变,但我们很难不把他的步骤看作是人为的。所有反对意见都可被概括起来。我们已经说过,所有政府就其性质而言都是个体的,都与社会秩序相矛盾,那么惟一能够脱离矛盾的政治形式就是民主政体,在民主政体中,政府意志被缩减为零,而普遍意志则是全知全能的。不过,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说卢梭体系中的民主政体也同样是矛盾的,因为普遍意志只有运用于特殊情况才能展现自身。这就预先假定了,它不是政府。为什么仅仅因为把政治体说成“政府”而不是“主权”,所有在特殊问题上无能为力的情况(归咎为它是一种原则)就该消失呢?这个问题依然很不明朗。这个矛盾来源于主权的一般概念,而这一概念正是人民的另一面。很明显,同一实在的两个方面之间,并没有给中介留出位置。然而,另一方面,普遍意志则由于需要一种中介,依然局限于自身之内,也就是说,它只能在普遍王国中运动,不能具体地表达自身。正因为卢梭看到了人类实在的两个极端,所以才会产生这个概念:一是抽象的、一般的个体,是社会存在的动因和目标;一是具体的、经验的个体,与所有集体存在相对立。他没有看到,尽管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两个极端是不可调和的,但假如前者离开了后者,就不过是逻辑上的虚构。

尽管如此,既然就政府而言,社会面临的惟一生死攸关的危险,就是可能出现的篡权现象,那么防止这种现象发生,就应该是立法的主要目的。因此,人民议会应当尽可能经常举行,应当定期举行,而不用通过政府号召(第12—15章,第18章)。这些议会应该由人民本身组成,而不是由代表组成。被委任的立法权不能多于被转让的立法权。只有法律明确是由会集起来的社会颁布的,法律才能是法律(第3卷,第15章)。不过,这些还不是卢梭认为的惟一必要的措施。此外,他还指出了其他有关从实际投票中推断普遍意志的方法(第4卷,第2章)、有关官员选举(第4卷,第3章)、有关在人民议会中的票数统计等措施。他还大力提倡某些机构,如法庭,它的功能是保护主权免受政府权威的滥用(第4卷,第5章);审查制度,它的责任是维护道德和风尚,它们对社会稳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第4卷,第7章);专政,可以应对料想不到的情况(第4卷,第6章)。我们没有必要去讨论这些组织的细节,它们大部分是从罗马借用来的,这种情形再次证明,卢梭着手为其提供理论基础的体制就是城邦国家。

然而,巧妙的制度机制还不足以保证社会的凝聚。既然社会的凝聚主要来源于意志自发的约定,那么倘若没有理智的交流它就不可能形成。过去,这样的交流非常自然地来源于以下事实:每个社会都有它的宗教,宗教是社会秩序的基础。社会运作所必需的观念和情感,都被置于神的保护下。政治系统也是神学意义上的。所以,每个国家都有其宗教,如果一个人不信奉宗教,就不可能成为国家的成员。

基督教引入了一种两重性,这种两重性已经是而且应该是一个统一体。基督教区分了神圣与世俗、神学与政治。结果,也把最高权威分割开来。这样一来,在两种势不两立的权力之间,便产生了连绵不绝的冲突,使国家的管理不再可能继续下去。卢梭反对培尔(Bayle)的观点,培尔认为,宗教无助于国家(《献给索邦博士的思想札记》,写于1680年一部喜剧上演之际)。在他看来,“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力量”似乎还不够(第4卷,第8章)。“每个公民都应当有会使他热爱其责任的宗教。”(同上)不过,他并没有不接受沃伯顿(Warburton)在《教会与国家之联盟》(伦敦,1742年)中提出的理论,后者认为,基督教是对政治体最强大的支持。培尔则指出,基督教“远没有将公民的心附着在国家之上,而是使它们从国家中分离出来,就像从所有世俗事物中分离出来那样”(《献给索邦博士的思想札记》)。所以,我们有必要在国家的指导下,并且仅仅在国家的指导下确立一个集体信仰体系。这个体系不应该再去复制古代城邦基础上的东西,对后者来说,根本就不存在恢复的问题,因为它是站不住脚的。我们不但不可能回到过去,也没有必要这样做。最必要的事情,就是公民具有履行责任的宗教上的理由。因此,应该以国家名义强加的惟一信条,就是那些与伦理有关的东西。除此之外,每个人都应该自由表达他所要表达的任何意见。政治体不必让自己去关心这些意见,它不会受到这些意见的影响。宗教干预精神世界的理由,恰恰标明了这种干预的限度。换言之,尽管国教对国家利益来说是必需的,但国教的权威应当仅仅局限于这些利益的要求。

卢梭的结论是,我们应该消除神圣权力与世俗权力之间的那种非逻辑与反社会的区分,国教也应该化约成为数极少的几个原则,用来强化伦理力量的权威。这些原则可以表述如下:上帝的实存,来世的生活,社会契约与法的神圣性,以及绝对禁止任何不容的倾向,社会信条的各项条款都不容纳这些倾向。国家不应该容忍任何不容忍其他宗教的宗教。只有国家,才有可能从其成员团体中排除那些它认为毫无价值的东西。任何教会都不可以说,除其自身以外再没有其他的拯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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