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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的面纱

时间:2023-03-1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揭开公司的面纱——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自1993年12月通过以来,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在美国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滥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致公司债权人受损害的,法院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责令不当行为人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揭开公司的面纱_知行集

揭开公司的面纱

——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自1993年12月通过以来,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法律,《公司法》对公司的法律地位、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的设立、解散、终止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随着1999年12月《公司法》的修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公司作为一种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为特征的企业形态,越来越多的受到企业界人士的青睐。然而由于我国公司制实践毕竟日短,《公司法》的规定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随着实践的发展,这些漏洞日益显现,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威胁到市场交易安全。因此,法学界要求进一步修订《公司法》的呼声日高,其中,尤为要求尽快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综观世界各国法律,对企业形态的划分大都以责任形式的不同为标准,将企业划分为公司制、合伙制、独资制三种形态。其中,只有公司制企业是一种有限责任,可以说,有限责任是公司的本质属性。

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制度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开来,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互独立,公司债务只能由公司直接承担,而不能由股东直接承担。《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肯定了公司对以股东出资所形成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同时也明确了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相互独立、各自具有独立人格的关系。一旦公司负债,公司债权人只能对公司的财产提出请求,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来偿付债权人,当公司财产无力偿付时,公司债权人只能自负责任,而无权向公司股东请求偿付。

历史上,公司组织形式经历了无限责任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两个阶段。有限责任制度源于欧洲的航海业,其直接原因是为了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它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且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和完善,到本世纪初,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最为普遍和典型的企业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被誉为是一次影响不亚于一场重大工业革命的公司组织形式的创新。有限责任制度对现代经济的发展之所以具有如此深远的影响,关键在于它具有十分有效的经济功能。有限责任制度克服了无限责任对企业发展的束缚,将股东个人财产与其投资而形成的公司财产分开,减少和转移了投资风险,为更多的人创造了参与投资的制度环境和安全保障,从而刺激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使公司能够在短时间内大规模的聚集资金。而资金的有效集中和运营,又使公司的组织成本降低,规模迅速扩大。在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呼唤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而有限责任制度以其独特的经济功能,已成为我国企业形式的首要选择。基于此,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才明确指出:“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

然而,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并非完美无缺。“有限责任”的发明使公司创办人避免了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普遍原则。然而,该原则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却被一些不法商人所滥用。这些商人利用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责任有限的“价值二重性”,在资金不足或投资不可能成功的情况下就注册经营,与他人发生合同关系,公司一旦亏损或破产,这些不法商人便以“有限责任”为保护伞而逃之夭夭,致使其他股东和债权人蒙受损失。

我国公司的发展时间虽然不长,但资本不实却是一个相当普遍的问题。有的创办人在设立公司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法定资本制下,一些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或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资本;更有为数不少的发起人在出资以后又以各种形式抽逃出资、转移财产。近年来,还出现了一个比较典型的现象,一些企业利用股份制改造,将优质经营性资产剥离出去组建公司。而留下一些非经营资产、低效或无效资产,甚至是原企业的一个空壳,从而达到逃废银行债务和其他企业欠款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即使债权人通过诉讼追讨债权,但在执行判决时却没有可供清偿的有效资产。面对此种种现象,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是无能为力的,因为民法通则和公司法都确立了法人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将出资人的责任与公司的责任严格予以分离,从而达到保护出资人的目的。鉴于此,借鉴西方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在美国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滥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致公司债权人受损害的,法院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责令不当行为人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其特点在于:

1.它的适用不是基于公司股东的侵权行为,而是根据公司人格被人为地滥用并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从而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允许债权人向公司股东直接追索责任。如公司股东以公司的名义贷款,用于股东个人使用,在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应允许银行直接向股东请求债权。

2.公司人格否认是公司法一般原则的例外,不能普遍适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的一般原则,就像遮盖于公司之上的一层“面纱”,将公司与股东分开,使股东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被用于掩盖股东们所从事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正当行为,则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需要“揭开公司面纱”,直接由股东来承担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能够有效地防止公司人格被滥用和弥补公司法的漏洞,从而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近年来,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英美判例法中通行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越来越引起我国学者的重视,关于在哪些情况下应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探讨也越来越多。笔者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法院可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l.财产混同,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已无区别。《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公积金。”第179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按照此规定,公司盈利应首先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或转为增加资本,而有些公司则将盈利全部用于股东收益分配,这样,公司亏损始终无法得到弥补,资产也始终无法增值,一旦遇到亏损资不抵债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始终无法得到保障。

2.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即该公司与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别。从公司法理论上讲,每个公司都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然而,实践中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却比比皆是,具体表现有:几个股东同时成立数个公司所引起的人格混同,如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母子公司相互控制引起的人格混同等。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各公司的财产并不独立,而是相互混用,将债务集中于其中一个并无多少资产的公司,待该公司资不抵债时,便申请破产,利用该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达到躲避债务的目的。

3.虚拟股东,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都有严格的限制,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法律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但在实践中,有些公司的股东实质上只是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以符合法定的公司股东的最低人数,设立名为公司而实为独资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这样,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事实上完全混同。

4.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不法行为。例如:出资人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后,利用公司的名义从事交易,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使公司空壳运转,一旦公司盈利则随意加以转移,负债累累便借破产进行躲避。又如,股东或董事个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贷款,供个人消费挥霍;或者行为人凭挂靠、承包经营等关系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活动动,从中非法获利归个人所有,所产生法律责任则由公司承担。

5.不正当的控制,即一公司通过对他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的影响。今年发生的春都股份诉春都集团一案就典型的反映了这个问题。春都集团作为春都股份的发起人,在春都股份上市仅3个月就提走募股资金1.8亿元。在以后的两年多时间里,陆续占用春都股份资金达22.5亿元,再加上春都集团其他关联企业占用的资金,春都股份被占用资金高达其全部募集资金的80%,致使被大量“抽血”的春都股份举步维艰,终于在2000年跨入了亏损行列。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这种由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现象并不鲜见,仅在今年中国上市公司研讨会上,证监会主席周小川就披露了10起。

综上所述,为完善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应尽快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的面纱,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因公司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以确保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市场交易安全。否则,在本已缺乏商业信用的今天,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不法商人利用公司法这一漏洞,滥用公司人格以获取不法利益,从而威胁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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