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与贸易链接中的人权保护现象反映着国际贸易法制的社会化治理发展趋势。欧美转基因食品贸易争端是这种链接现象的典型案例。通过对此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贸易与人权问题在国际法领域内既分立又沟通、既存在冲突也存在协调的可能。面对这种国际法的链接现象,我国必须平衡好遵守国际义务与维护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贸易法;人权;链接
时代的发展与变化自然会不断地推进着特定社会的转型,也在催生新的社会治理模式。“法律既是社会生活的调整工具,也为社会生活所决定、反映着社会生活的内容。”{1}国际人权法与国际贸易法相链接的现象的出现根源于国际社会生活的变化,反映着国际法从以国家为本位的权威治理转向“人本主义”导向的社会治理,集中表现为隐身于各种摩擦和争端中的制度冲突。
一、焦点与隐患一贸易与人权保护的链接
(一)贸易与人权保护链接的典型事例—欧美转基因食品贸易争端
1.欧美转基因食品贸易争端的案由。1997年,欧盟以安全为由禁止进口美国的转基因玉米。1999年7月,欧盟决定无限期延长对转基因农产品的进口禁令。2001年欧盟通过一项法案,要求给所有转基因产品贴上标签,标明这种食品曾以某种形式使用过转基因技术。这一决定引起美国的极大不满,指责欧盟的决定毫无科学根据,是为了保护欧洲农业设立的贸易保护壁垒,并在加拿大、阿根廷的支持下于2003年5月向WTO提出申诉,认为欧盟对于转基因农产品的“事实上的禁止”违反了WTO《SPS协定》、《TBT协定》、《农业协定》及《GATT1994》的相关条款。{2}2003年8月,DSB决定成立专家组;2004年3月4日,本案专家组正式组成。我国申请作为案件的“第三方”参加了案件的审议工作。
2004年5月,欧盟取消有关转基因食品销售的禁令,允许9种转基因食品在其成员国市场上销售,但同时期颁布了两项有关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规,即《转基因食品及饲料条例》(欧盟议会及欧盟理事会法规第1829/2003号)及《转基因生物追溯性及标识办法以及含转基因生物物质的食品及饲料产品的追溯性条例》(欧洲议会及欧洲理事会法规第1830/2003号)。第1829/2003号条例规定:对转基因食品和转基因成分含量大于0.9%的转基因产品从农田到餐桌中的各环节进行标识,保证转基因产品的可追溯性。这种更趋严格的进出口管理制度,必定导致转基因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各环节成本的增加,从而遭到转基因产品生产大国美国的抵制。此外,部分欧盟成员国仍坚持对转基因食品实施进口禁令。为此,美、阿、加三国维持向世贸组织提起的申诉。
2006年2月9日,WTO“欧共体一影响生物技术产品的批准及销售措施”案的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在经过长达22个月的审议工作之后,终于将专家组“中期报告”发至案件的争端当事方。“中期报告”认为:欧盟1999年6月到2003年8月延缓进口转基因产品的决定违反了国际贸易规则,作出不利于欧盟的裁定。专家小组还同时裁定,奥地利、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和卢森堡对转基因食品设置的禁令违反国际贸易规则。有媒体说,这是世贸组织做出的最冗长,或许也是最复杂的裁决{3}。
2.欧美转基因食品贸易争端的影响。随着欧盟转基因产品管制立法的更新,欧盟对转基因产品的准人申请已解禁,此案的最终结果对于欧盟来说仅仅具有“历史性”的意义。但是,该案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转基因农产品种植大国和以欧盟及其成员国为代表的“预防原则”来对待生物技术及其产品的之间长期对立的结果,也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审理的有关转基因农产品贸易的第一个案件,该案的结果影射着国际转基因农产品贸易的未来走向,预示着贸易链接议题在WTO新的一轮谈判中的前景,当然对于发展中国家构建本国食品安全、生物安全体制也是意义重大。
由于该案的起因、诉由及“中期报告”的内容主要是涉及对WTO《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简称《SPS协定》)及《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简称《TBT协定》)有关条款的理解及适用、涉及WTO多边贸易体制对待多边环境协定(简称 MEAs)的态度,所以被视为WTO体制下与贸易链接的环境问题的典型案例。但是必须看到:转基因产品贸易争端实际上是源起于公众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怀疑,涉及人的健康权;转基因产品所致的环境问题直接影响到人权重要组成部分的环境权的实现;对转基因产品的标识则关系到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欧美转基因产品贸易争端案实际上也是一个典型的贸易与人权相链接的案例。
(二)贸易与人权保护链接的外观反映—贸易摩擦
近年来,尽管直接起因不同,但国际间所产生的贸易摩擦越来越多地与人权问题相关联,而且关联程度不断加深。以中国对外贸易中所发生的贸易摩擦为例:2001年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安全管理的举措不断深入。这些法规一出台,即引起了美国等转基因农产品出口国的不满。他们认为这是中国以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为由制造的贸易壁垒,意欲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指控中国。{4}此案与欧美转基因产品贸易争端案极为相似。2004年和2006年,美国劳工联盟和国会产业组织两次向美国贸易代表提出了以劳工权利为主要内容的申诉,认为中国政府的某些有关国内工人的法令、政策以及做法是不合理的,违反了美国贸易法301条款,限制了美国的商业,加重了美国贸易的负担,要求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5}。此案虽然最终以遭到美国贸易代表的拒绝而终止,但其直接将贸易与人权保护挂钩的做法令人警醒。
(三)贸易与人权保护链接的内在成因—制度冲突
“制度冲突是指各法律制度单元间在互动发展过程中,由于存在制度性差异,导致它们在体制上相互孤立、在规范上的相互冲突和在功能上的相互损伤,并集中表现为各自追求其偏爱的价值和目标,由此形成国际法内在体系上的不和谐状态”。[1]特定的社会制度总是生成于特定的社会形态,同时又是对该社会形态特征的一种反映。与生成于民族国家的国内法律制度不同的是,作为国际法的“内在”冲突,制度冲突是无权威政府、无统一价值的国际社会形态的产物。国际社会是一种“国家间的社会”,至今没有一个凌驾于国家权威之上的世界性政府,所以不会产生一个以权威等级体系为基础的统一的法律体系;国际社会的基本成员是国家,每个国家均有自己首先要维护的利益和价值观,多元化的价值体系无法为国际法提供统一的思想基础。因此,“没有统一的‘国际立法者’、国际组织和国际司法机构来制定和执行法律,国际法律体系是去中心化的”,“就国际法规范来说,诸多原因导致冲突更频繁地发生。”{6}
当前国际经济全球化运动更是使得制度冲突集中爆发。制度冲突是国际法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如果国家之间的相互依存度低,国际制度冲突产生的机会也较少。但是,在经济全球化下,“空间和时间对人类相互关系的限制已经被彻底压缩,形成一张相互关联、相互依赖的网,这张网以前所未有的有效方式将世界整合在一起。”{7}国际法的发展由此出现一些新的态势,如:国际法发展的节奏加快,国际规则在短期内大量产生;国际法与国内法趋向一体化发展,使国内主权“保留范围”与国际社会所关注事项的界线逐步消失。“事实上,在各国相互依赖关系不断加深的情况下,各个国家的法律规范和国际社会的法律规范之间亦相互作用、互为补充、交相融合。”{8}同时,各国国民之间的频繁交往加剧了相互生存的依存度,使得民意以各种形式和途径更多地进入到国际法层面,从而促使传统的核心体现国家意志的国际法向人本化、社会化迈进。“正如通常所见到的,由于国际人权运动,国际法已经在一些基本方面沿着超越国家自治和不可渗透性的方向发展。”{9}当前国际法中的制度冲突不仅表现为冲突数量的剧增,也表现为冲突类型的多样化。贸易与人权保护的链接,不过是国际法规则丛林中制度冲突冰山之一角。
欧美转基因产品争端的法律争议焦点,也是一种制度冲突。具体来说包括两种:一是国内或区域性的转基因产品管制法与WTO法之间的冲突,也就是欧盟及其成员国的90/220/EEC指令、2001/18/EC指令以及258/97/EC指令与WTO法之间的冲突,这也是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定的对象;二是WTO相关法与其他国际性规范特别是多边环境措施协议之间的冲突,即WTO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及《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之间的冲突。
二、分立与沟通—贸易权与人权的关系之辩
(一)国际法职能主义下贸易权与人权的分立
尽管当代贸易和人权体制都是战后的产物,但从一开始它们就沿着平行、独立和有时甚至相互矛盾的轨迹发展。贸易坚持的是效率、国家利益标准,而人权则坚持的是正义、个人主义标准。随着贸易与人权各自在制度建设上逐渐取得了显著的进展,两者的制度性分立之势在二战后便明显地表现出来了。由于职能主义在当时的盛行,国际贸易最终与联合国的支配脱离,转而构建专门的制度和组织;而人权保护仍然依托于联合国,并在其主导之下建立起了国际人权保护体制,贸易与人权由此开始走向近乎绝对的制度分立时期。
自从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建立以来,其颁布了大约200个公约,这些公约涉及社会福利组织和保险的根本问题,并且在许多领域都被认为是相当进步的。但国际人权公约从一诞生就深受执行与保留之困,成员国强加给国际人权体制的保留条款不仅名目众多,有的保留甚至影响到了整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宗旨与目的的实现。保留的“滥用”不仅影响了人权体制的内在统一性,也大大削弱了其制度强力。
基于国际法职能主义而诞生的WTO,尽管其视域范围不断从传统的货物贸易向外拓展,但从根本上尚未突破贸易和人权之间的制度分立。贸易自由化间接地为个人带来权利和利益,但“鉴于GATT和WTO政府间架构和在功能上受限的经济目标,‘人权’字眼既未出现在《GATT1947》的文本中,也未出现在WTO协议中”{10},对此,WTO上诉机构在许多案例中也强调了WTO规则与其他国际规则之间的相互独立性。[2]在WTO关于欧美转基因食品贸易案的中期报告中,专家组也明确表示,裁决不涉及下列事项:(1)生物技术产品在总体上安全与否;(2)本案中的生物技术产品与传统作物是否是“相同”(like)产品;(3)欧共体在90/220/EEC指令、2001/18/EC指令以及258/97/EC条例中所规定的批准程序是否符合欧共体在WTO各协定下所承担的义务;有关的欧共体科学委员会对某些特定的生物技术产品所作的风险评估的结论。{11}
(二)法制社会化运动中贸易权与人权的沟通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推动了法制社会化运动。一方面,信息化时代资讯的快速集散将一国的状况迅速传输到其他地区,既可能促成一些普遍性价值的做法的传播,也可能使一国不符合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人民信念的做法传扬出去,引起国际社会的谴责。另一方面,交通和通讯发展造成的时空压缩使一国的灾难也会在短期内迅速波及邻国和国际社会,引起某一地区的动荡和不安,恶化整体贸易环境。贸易自由将世界各地人们的命运联系在一起,自由贸易体系意味着国内经济主体将更多地进人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这些在客观上要求加强保障个体自主意义上的基本权利{12};经济的相互依赖加重了各国之间的联系和对一些共同问题的关心。人权保障已越来越成为考察一国总体贸易环境的指标和指数之一,用以衡量一国贸易投资环境的安全程度和整体国际形象。国际法从国家利益导向正逐步向着普遍社会价值导向发展,人权法与国际贸易之间的联系日益加深,二者之间的沟通由此产生。
当前途光明、道路曲折的国际人权法上下求索其效力方式时,世界贸易组织及其规则体制的建立,很快就成为了国际法中最为发达、最有强制力的制度。“与此同时,世界政治体系,包括国家体系,正被一种孕育和培养市场经济逻辑导向的规则所支配。”{13}也就是说,世界贸易体制形成了对其他相对落后的国际法律制度的凌驾之势,这使得国际人权法看到了出路。《2000年人类发展报告:人权与人类发展》指出:“在从人权到环境和贸易的各个领域正在制定更多的全球规则。但它们是独立制定的,有发生冲突的可能。目前,贸易规则是唯一真正对国家政策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因为它们有强制执行的措施,因此贸易规则中应体现出人权的承诺与义务”{14}。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一些发达国家纷纷主张在世界贸易体制中融入“社会条款”甚至“人权条款”来应对自由贸易给国际人权保护带来的挑战,以强化对人权的保护。
三、冲突与协调—贸易与人权保护的现实问题
(一)利益纠合—贸易与人权保护冲突的集中反映
追根溯源,各种复合在一起的利益,是决定国际贸易法与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既分立又沟通关系的根源。以转基因食品贸易争端为例,这种利益纠合表现为多个层面:
首先,转基因食品贸易争端折射着发展权在时间和空间维度中存在的利益冲突。自20世纪80年代转基因技术及其产品问世以来,其商业化发展极为迅猛,主要在于它可以解决人类面临的食物短缺、能源危机和资源匮乏等问题,而这种利益效应在目前是显著的。联合国粮农组织提供的资料显示,1997年全世界转基因作物的播种面积约为1100万公顷,1998年上升到近3000万公顷,1999年底达4000万公顷,2000年约为4500万公顷,增长十分迅速。{15}但从长远来看,由于它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潜在风险,引发了食品安全和环境安全的负效应却是无法衡量与弥补的。如何从法律制度层面,在促进转基因技术发展和保护人类免受这种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是几乎所有国家面临的巨大挑战。而目其对转基因产品发展的态度不同,国际社会也分化为三个利益集团,这在签署《生物多样性公约》下的《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时最为明显{16}。代表着转基因作物种子和产品的主要出口国利益的“迈阿密集团”,以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为代表,主张转基因产品的贸易自由,不愿在贸易中涉及食品安全与环境安全问题;欧盟成员国则更为担忧转基因产品的安全性问题,强调应对这种贸易进行区别与传统货物的限制;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鉴于自己处理生物技术安全问题的能力太弱,对转基因产品的越境转移表示谨慎和忧虑,主张制定专门的国际法规范,以减少其对生物多样性和人体健康的负面影响,这一类国家主要由77国集团和中国组成,被称为“意见一致集团”。
其次,美欧在转基因产品贸易方面的摩擦,直接导火索是他们之间贸易利益冲突的不断升级。欧盟由于目前对转基因食品的进口大于出口,以预防原则进行转基因产品立法,通过以风险评估为基础的准入程序和以强制性标签为核心的监控和标识制度对进口转基因产品进行规范,早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有关转基因产品的贸易、管理和使用方面的区域一体化法令和国家法规。在确保安全、降低风险和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上,力图实现转基因技术的利用与贸易自由化的平衡。而美国是转基因技术采用最多、最先进的国家,他们从生物技术及其产品的出口中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世界观察研究所提供的数字,转基因食品贸易争端已使美国对欧盟的大豆出口从1998年的1100万吨下跌到1999年的600万吨,玉米出口从200万吨下跌到13.7万吨,当年美国农产品出口损失了近10亿美元。{17}以美国为首的迈阿密集团,之所以在欧盟开放了关于转基因产品的贸易禁令后仍要将争端提交wTO来为裁决,更主要的是为了确保本国企业在转基因技术商业化运作时的长期巨额利润,极力抑制其他国家对欧盟转基因立法的模仿。
(二)价值共识—贸易与人权保护协调的新动向
毋庸置疑,贸易与人权的冲突首先是一种价值的冲突,特别是效率优先还是人权优先的问题,二者的立论的假定条件与论证进路明显不同。“效率优先”论者认为,经济福利的增长为人权保护奠定了基础,贸易壁垒的消除能够增加效率,提升经济福利,为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条件,甚至本身就是人权的一个目标{18}。但“人权优先”论者却认为,自由贸易及其体制可能冲击国家在保护人权上的公共道德。{19}这也是国际贸易法与国际人权法分立的价值前提。
近年来,伴随着国际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更多人意识到国际法是建立在一种多元化的价值体系之上,为减少制度冲突,必须形成一定的价值共识,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法律一体化运动,无疑加速了这种共识形成的节奏。特别是将贸易自由权看作是人权,正成为贸易与人权保护之间价值协调的一个突破口。{20}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特别是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对国际法执行效力所产生的深入影响,目前WTO已经明显超越了国际贸易领域。WTO相关协议的制定不可避免地包含着与其他政策目标的妥协,反过来又广泛地影响着其他的领域,这显然是一个价值共识的形成过程。WTO的最终目标并非仅止于实现贸易的自由化,而是通过贸易自由化来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序言所述,“我们坚定地重申我们致力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我们相信,支持和维护一个开放的、非歧视的多边贸易体制的目标与为保护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而采取的行动是能够而且必须是相互支持的。”WTO体制中,贸易与人权保护的协调由此具有其法律根据。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来看,如果其他国际法规范能以合理的制度设计和法律规定排除自由贸易的障碍,并防止以侵害人权的方式取得所谓比较利益而进行的恶性竞争,无疑对劳动者的人权保障具有重大意义。
四、守约与维权—我国相关法制的完善之路
(一)遵守国际义务是我国应对贸易与人权保护链接问题的前提
“在国际体制中,合法性是创造真正义务意识的主导性、甚至是唯一的因素”{21}。当中国面对诸如转基因食品贸易争端此类的国际法链接问题时,首先应坚持的原则就是尊重已有的国际法律规则,信守条约,履行国际义务。根据《生物安全议定书》的规定,成员国采取包括贸易措施在内的法律和行政措施来保护本国民众健康和环境时,也应避免成为贸易保护主义者。作为《生物安全议定书》的当事方和WTO的成员方,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中国政府应采取一种相互协调的方式来履行它所承担的国际环境和贸易义务。
在遵守国际义务的同时,中国更应在国际规则的产生和运用方面积极行动,在不同的国际法律体制内发挥自己的影响。如转基因食品问题上,负责食品安全及食品标识标准制定工作的食品法典委员会,在2010年讨论转基因标注草案,允许各国在转基因标注方面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政策,这与美国目前采取的转基因食品自愿标注政策是不同的。为此,美国政府及相关社团纷纷行动,出具意见书、进行国际游说。而中国在此方面的低调,则可能使我们丧失主动权和话语权,最终只能成为国际规则的被动接受者。
(二)维护本国利益是我国应对贸易与人权保护链接问题的目的
国际法的建立基础是国家主权与利益,维护本国利益是每个国家面对国际法制冲突时必须的、首要的选择。在这个方面,具有国际优势话语权的发达国家更是如此。欧美转基因产品争端中,美国主张将贸易与人权、环境问题相区别,视欧盟的相关措施为贸易壁垒;与此不同的是,当关系自身利益时,美国在其他领域内却坚持人权与贸易相挂钩,典型做法就是单边的人权贸易制裁,其利用WTO规则的漏洞,依凭GATT一般例外条款和《1974年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动辄以保护人权为由采取临时非关税壁垒措施,引起了众多国家的抵制。
相对于美国和欧盟,中国对转基因技术的研究特别是应用性开发较晚,相应的管理法规和措施尚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之中。如何从本国国家利益出发,权衡转基因食品的利弊,采取适当的国内政策与措施,在相关国际规则中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中国必须面对的问题。基于转基因技术的迅猛发展,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我国仍需采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形式来规范转基因产品,以适应不断变化的贸易实践和政策,保持其规范的灵活性。 2011年《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家粮食安全工作情况审议意见的报告》指出{22}:目前中国对转基因农产品的安全性管理上还存在一些不足,如转基因标识管理的范围窄。没有制定标明进口转基因食品成分含量的标准,也没有转基因食品清单;转基因农产品检验检测水平落后,对转基因农产品的毒性、抗药性、有益成分的破坏等方面的检测仍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发改委提出严格依法对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进口等活动进行安全评审;强化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监管,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完善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适时研究修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简介】
吉敏丽,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及人权法学。
【注释】
[1]引自李春林:《国际法中的贸易与人权论》,华东政法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关于制度冲突的表述有很多种,如“规范冲突”,参见Joost Pauwelyn, Conflicts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How WTO Law Relates to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pp. 5-6.;也有直接表述为“法律冲突”,参见Wilfred Jenks,‘Conflicts of Law—Making Treaties’,The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0, 1953, p.但显然又与狭义上的国内法律冲突概念不同。本文倾向于将国际法制冲突称为“制度冲突”。
[2]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WTO上诉机构就未对国际环境法中的“预防原则”的法律地位给出确定的答案,认为对于该原则是否已被广泛接受为一项一般国际法或习惯国际法原则的问题无法作出回答。See. EC-Hormones, Paragraphs123-125. WT/DS26/AB/R, WT/DS48/A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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