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扶持在创业投资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政策扶持在创业投资发展中的重要作用[1]
王松奇 徐义国
自1985年中央文件引入“创业投资”概念至今,中国的创业投资事业始终裹足不前,其教训就是政府重视程度不够及扶持性政策缺位。目前,中国的创业投资体系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政府如何发挥作用及在哪些方面发挥作用事关中国创业投资事业的前途及命运。
一、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创业投资的政策扶持与优惠
由于各国技术创新力度、融资方式不同,各国政府扶持创业投资的介入程度和具体方式是有所区别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直接拨款
即政府为鼓励创业投资的发展,向创业投资者和创业投资企业提供无偿的补助。这种补助实质上是政府部门共同出资筹集创业资本,一方面分担创业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另一方面也对民间创业投资起鼓励作用。
1.加拿大安大略省对向高技术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个人入股者给予其投资总额30%的补助金。
2.在美国,1982年通过了《小企业发展法》,规定年度R&D经费超过1亿美元的联邦政府部门必须依法实施“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每年拨出法定比例的R&D经费支持小企业开发技术创新活动。
3.英国贸易和工业部门将政府支付款项中的作为发展高技术的专款,20%作为支持高技术产业的开发费用。1981年英国政府成立了专门投资于高技术企业的英国技术集团。
4.新加坡政府规定,凡投资于高技术的企业如果连续亏损三年,则可获得50%的投资补贴。
从各国情况来看,虽然政府可以提供部分创业资本,但其规模是相当有限的,它的作用主要是带动民间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起政策示范和引导效应。
(二)政府担保
创业投资企业由于不具有可担保的资产,因而很难从常规信贷和传统投资渠道筹集创业资本;由于银行承受能力有限,使得大量的社会资金不能转化为创业资本。因此,许多国家选择了政府担保手段,即政府成立一些专职部门,承担对高技术企业的银行贷款担保。通过政府担保,政府可以少量的资金带动大量民间资本向创业投资业发展。政府担保在国外也称为“放大器”,根据国外的实践,放大倍数在10~15倍之间,也就是说,政府提供1元资金用于创业投资担保,就可带动10~15元的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业,转化为创业资本。
1.英国从1981年开始实施信贷担保计划,目的是支持银行向独立性小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在英国此类贷款的最高限额是10万英镑,偿还期是2~7年。英国贸工部为借款人向银行担保,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债务,贸工部负责按2.5%的年息偿还债务款的70%。
2.1955年,美国成立了中小企业管理局,承担对高技术中小企业的银行贷款担保,贷款在15.5万美元以下的提供90%的担保;贷款在15.5万~25万美元的提供85%的担保。1993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一项法案,规定银行向创业投资企业贷款可占项目总投资的90%,如果创业投资企业破产,政府负责偿还债务的90%,并拍卖创业投资企业的资产。
3.日本通产省于1975年设立了“研究开发企业培植中心”,该中心的主要业务是对创业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债务担保,担保比例为80%。日本科学技术厅下设新技术开发事业团,对拥有新技术、风险较大、商品化困难的项目提供五年期无息贷款,成功者偿还,失败者可不偿还。
实际上,只要提供担保,一般的金融机构对涉足创业投资业是比较有兴趣的,因此,政府担保作为创业投资的一项扶持措施是比较有效的。
(三)税收优惠
只有当预期收益大于风险的代价时,创业投资的“介入”才会有充足的理由。税收政策是影响创业投资的预期收益和风险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了鼓励创业投资的发展,制定了许多税收上的优惠政策。诸如给予R&D费用的税收抵免,准许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提供技术转让和损失报批方面的税收优惠,等等。
1.美国政府为了鼓励私人创业投资的发展,将创业投资公司的所得税率由1970年的49%降至1980年的20%。具体做法是:创业投资所得额的60%免除征税,其余的40%减半征收所得税。这一措施使美国的创业投资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大约以每年46%的幅度激增。美国政府规定,凡是当年R&D支出超过前三年R&D费用平均值的,其增加部分给予20%的税收抵免。对于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折旧年限为3年,是所有设备折旧年限中最短的。
2.法国1985年颁布的85-695号法案规定,创业投资公司从持有的非上市股票中获得的收益或资本净收益可以免交所得税,免税额最高可达收益的1/3。公司出让技术取得的收入按19%的税率征税(否则,需缴纳33.33%预提税)。
3.新加坡政府规定,创业投资最初5~10年完全免税。1984年政府宣布,凡是向得到政府批准的新技术工业项目投资的本国公司,如果投资项目赔本,可以从本公司收入中免交相当于投资50%的所得税。1986年,政府又进一步允许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从所得税中扣除从被批准的创业企业购买股票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同时,创业企业可以从以后的所得税中扣除损失金额。
4.英国1983~1993年实施企业扩大计划,通过向英国未上市公司的投资人提供个人收入税减免优惠来刺激投资,每年可减免4万英镑的收入税。投资人可以直接投资或通知投资基金进行投资,但投资必须是新的创业性股本,并至少持股5年。1994年英国政府颁布了《创业投资信托法》,对符合该法要求的所谓“创业投资信托”实行全面税负豁免与优惠,如个人投资者股利收入税的豁免、资本利得豁免、基金公司在资本利得上的豁免,以及其他税税负上的特别优惠等。
5.中国台湾地区1983年颁布了《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为投资于高技术产业的公司提供了优惠和税收减让政策,对投资于高技术领域的企业实行退税20%的制度。
从各国税收优惠来看,一般的都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优惠的税种主要是所得税,很少采用间接税优惠。
2.优惠的多为创业投资企业,对创业经营企业采取的优惠政策不多。
3.优惠的方式为减免税等实质性优惠方式,这是与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回报形式有关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具有固定资产等财产,因而加速折旧、税前列支等优惠方式大多不适用。
(四)建立“股票二板市场(创业板市场)”
由于成长中的高技术创业企业往往不具备上市公司的条件,因而也就无法像成熟的上市公司在正式的证券市场进行股票或股权的交易。这就意味着,一旦投资于创业企业,就无法抽回投资,因而也就无法实现创业投资的增值。有鉴于此,各国在严格控制和管理正式上市公司股票以保证股票市场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相继为创业投资企业建立了“股票二板市场”。这类证券市场以发行创业企业的股票为主,而且发行的标准低于一般证券市场,只要创业企业的规模和资金达到一定的标准就可以在这种市场上发行股票。“股票二板市场”的建立,使高新技术创业企业直接融资成为可能,也为创业投资的增值、退出提供了方便。
1.在美国,“股票二板市场(NASDAQ)”已成为仅次于纽约证券交易市场的第二大证券市场。据统计,1970年在美国3000万持股人当中有1/4是持有“股票二板市场”股票或期权的。这种情况对处于创业初期的高技术企业筹集资金是非常有利的。
2.英国于1980年年底建立“未上市公司股票市场”后至20世纪末约有350个高技术创业在“股票二板市场”发行了约10亿英镑的股票。
3.日本政府于1983年分别在大阪、东京和名古屋建立了“股票二板市场”,并规定,只要资产达85万美元以上,税前利润率达到8%的公司都可以上市。
4.建立于1996年的韩国“股票二板市场(KOSDAQ)”至2001年上半年便已累计募集了近40亿美元的资金。
(五)政府干预和法律保护
为了加速创业投资的发展,各国政府和地区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新技术开发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成立独立的主管部门促进创业投资的发展,这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表现的尤为明显。
1.日本在1980年创业投资还寥寥无几,但到了1986年突破了90亿日元大关,这主要归功于政府的敢于干预和指导:日本政府颁布了《高级技术工业密集区开发促进法》、《新工业技术大纲》等。
2.1983年,中国台湾地区颁布了《创业投资事业推动方案》和《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等,1986年,中国台湾又开始实施“科技发展十年规划”。据2001年统计,中国台湾创业投资公司的数目已将近200家,资本额近40亿美元。其间,2000年由于取消投资抵减政策导致台湾创业投资的增速明显放缓(反映在新增资本额及创业投资公司的新设家数),当局很快意识到创业投资业的消沉及其可能给中国台湾科技产业发展带来的严重后果,同时由于全球的经济不景气的影响,中国台湾于2001年初便尝试通过多种手段刺激创投产业的增长,中国台湾行政院开发基金已计划启动300亿元结合民间700亿元规模的资金投入创投产业。
3.韩国政府1986年颁布了《中小企业创立支持法》、《新技术财政资助条例》促进创业投资的发展。
二、减除优惠对创投产业的不良影响:以中国台湾为例
出于对创业投资业与其他投资行业之间租税公平的考虑,中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取消了创业投资业的投资抵减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中国台湾地区创业投资业的持续扩张和科技产业的发展产生了非常直接的影响(其中亦有全球经济不景气因素的影响)。自1983年中国台湾地区引进创业投资以来,截至2005年年底,中国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公司已核准设立268家(实际营运231家),累计投入的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1893亿元。由于中国台湾特有的以中小企业为主的产业型态,加上当局积极发展高科技的产业政策,以及逐步健全与活跃的资本市场,使得中国台湾创业投资的活跃程度仅次于美国排名全球第二。
(一)取消投资抵减政策前后中国台湾创投产业状况的简单比较
截至2000年年底,中国台湾创业投资公司累计达184家(2001年10月已有193家),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1280.76亿元,累计投资案件数为6343件,累计投资高科技资金更高达新台币1255.09亿元。中国台湾的创业投资事业在1998年及1999年迅速增长,在这两年之中,其资本额从1997年的新台币426.31亿元增至1998年的新台币729.32亿元,1999年更是一举冲破千亿台币大关。取消投资抵减政策后,2000年实收资本额(指全部创业投资公司)的增加从1999年的304.93亿减至246.51亿,增长率降低了近20个百分点。1998年和1999年的新设公司资本额为225.1亿元和231.3亿元,但2000年新设的31家创投公司(基金)的资本额仅为135.9亿元,增幅明显变小。
在1995年以前中国台湾创业投资公司都是以个位数成长,自1984年中国台湾第一家创业投资公司设立到1995年止,在长达12年的时间之中,累计设立家数达34家;但自1996年开始,中国台湾创业投资产业可谓进入高成长期,从1996年的14家、1997年的28家、1998年的38家,一直到1999年的46家,在这4年之间,累计新设的创业投资公司家数高达119家。在2000年,新设创业投资公司家数31家,较1999年的46家少了15家,与1999年年底取消中国台湾创业投资抵减优惠有着极大的关系。
(二)取消投资抵减政策对中国台湾创投产业的影响
由于投资抵减优惠的取消,过去积极参与创业投资事业的个人与产业将大幅减少其对创业投资事业的投资。同时,由于直接投资新兴的战略性产业依然可以适用投资抵减,因此将产生资金的排挤效益,直接影响个人及法人股东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的意愿。中国台湾地区创业投资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来自产业界的法人机构及个人(两者合计超过80%),此一资金来源将告萎缩。一般金融、保险、证券等金融相关产业及退休基金,迄今投资创业投资均仍有限制或不被许可,无法弥补产业界及个人投资资金的流失。因此,中国台湾的创业投资事业将因资金来源的逐渐匮乏面临愈来愈严重的经营困境。
投资抵减取消后,中国台湾对创业投资事业设立所施行的特许制亦将同时终止,这意味着将彻底消除创业投资公司与一般性投资公司的区别,创业投资公司的融资优势和便利将荡然无存,银行和保险公司投资创业投资将更加困难。创业投资公司因资金来源匮乏而导致萎缩,则中国台湾早期科技产业的资金募集将陷入窘境,进而危及中国台湾的科技产业发展及整体经济成长。
三、我国现行政策扶持和优惠的作用明显有限
1987年前后,一些知识、技术密集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区相继建立了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991年,国务院首批批准了26个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到目前为止,国务院已批准了53个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立,促进了科技成果的转化,同时也使高新技术的相关领域、产业得到了发展,许多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已成为该地区最具活力的经济增长点。由于高新技术产业的高成长性,创业投资一般将其作为主要的资金投向,在目前我国还尚未将创业投资作为一个独立行业对待(表现在工商注册及税收规定等方面)的情况下,一般将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发展的科技产业政策视同创业投资的产业政策,但从陆续出台的一些财税优惠政策来看,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一)关于R&D费用的扣除
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允许企业R&D费用按150%在税前扣除,但该措施的优惠范围明显偏窄。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因而对其他企业来说是一种政策不公平。而且,对国有、集体工业企业来说,优惠也只限于R&D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赢利企业,且其50%的超额扣除部分不应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为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投入,规定R&D费用的增长幅度是必要的,但优惠只限于赢利企业,而且实际上微利企业也不能享受到多少优惠,在当前亏损企业、微利企业比较普遍的情况下,这项鼓励企业科技投入的优惠措施的作用缩水不少,而且以赢利水平作为优惠条件,也不太合理,因为当前企业的盈亏情况,不仅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受一些外部因素的影响;当前赢利水平是以前经营成果的反映,而科技投入是影响今后赢利水平的重要因素,因此,对非赢利企业的税收歧视政策可能会人为造成或加剧“亏损—不能享受优惠—缺乏科技投入—进一步亏损”的恶性循环。
(二)关于加速折旧
我国现行规定:①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设备,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②进行中间实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折旧30%~50%。③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企业,其机械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定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算折旧。这些措施,从优惠力度和优惠范围看,都相当有限,且主要的并不是直接针对技术进步方面的设备。
(三)关于科技成果转让
我国规定对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而且从1999年7月1日起,规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的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就此而言,现行的优惠措施是不够的,不仅涉及范围窄(仅限于职务成果),而且优惠也仅限于延迟纳税,其股权实际转化为现金收入时仍需照常纳税。正因为如此,它将阻碍这种“科技股”资本的正常流通,因为如果不转让,则仍不纳税,从而产生“资本锁住”效应。
(四)关于个人所得税
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也不利于调动科技工作者的创新积极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高新技术人员的优惠政策仅限于个人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及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颁发的重大成就奖、科技进步奖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高新技术人员的创新积极性。
此外,现行规定中房补不能作为个人所得税扣除项目(上海已试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高新技术产业从业人员的税收负担。据统计,深圳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才来自全国各地,从业人员众多。如深科技1997年有4524人,深华为1997年有5000人,住房问题十分突出。大型高新技术企业为了方便管理,在住房上无力统一租赁,而是发放房屋补贴由个人自行解决。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企业为个人住房补贴能否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或按多少标准扣除,在实际执行时,一般要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极大地增加了高新技术企业人员的税收负担。
(五)关于双重征税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组织。”按此条例规定,合伙企业也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适用税率为33%。而按照《个人所得税法》(1993年修订)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还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两项合计,合伙企业投资者实际缴纳税率高达46.4%。税率如此之高,在世界上发达国家也是罕见的。不但如此,合伙企业投资者还要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1997)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针对合伙制企业和公司制企业之间的不同税收安排,向来被视为两类不同企业组织形式的重大区别,并作为当事人选择企业形态首先考虑的因素之一。合伙企业被看做直接课税主体,所得税税负较轻,是合伙企业最大的优势之一,也是合伙企业永葆活力的关键所在。在国外,有限合伙企业被看做非法人企业,因此在税收上避免了双重纳税。美国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在20世纪70年代迅速发展壮大,很快成为创业投资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成本低廉有直接关系。
四、政府在创业投资发展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及正确取向
政府在创业投资体系建设中的基本作用有三:制定政策、创造环境和控制风险。在培育和建立创业投资体系的初始阶段,政府能否采取积极的倾斜性政策予以支持、选取恰当的方式予以管理,将直接影响这一重大改革举措的发展进程。2000年中国台湾取消投资抵减政策后产业迅速滑坡的景况便是一非常确凿的佐证。对于中国内地而言,具体做法应为:
(一)加速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畅通创业资本的撤出渠道
近几年来,国际市场上的创业资本也已看好中国市场,不少创业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已经登陆中国或准备参与中国创业企业的投资活动,它们对资本撤出的市场条件和政策的稳定性有着强烈的心理期望。这是一种难得的历史发展机遇。最近几年来,由于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和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明显加速了参与科技竞争的步伐。仅从亚洲情况看,像印度这样经济总体发展水平低于中国的发展中国家,已在计算机软件产业水平上大大领先于我国。因此,我们必须有紧迫感和危机感才行。按照一般规律,一个国家的科技竞争力不仅取决于其教育、科技的基础投入强度,还取决于其科技成果转化的比重和效率,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需要一个强大的金融支持体系,因为任何创新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产业化都需要突破一定的资本或资金界限才能实现。我们近年来推动创业投资体系和创业板市场建设,其目的就是弥补中国科技创新及成果转化的金融支持体系的结构性缺陷。自1985年中央文件中首次引入“创业投资”概念以来,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已经浪费了许多宝贵的发展时间,我们如果再踌躇不决,贻误时机,又会在将来留下某种遗憾。
(二)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实际可行的《创业投资条例》
应加紧制定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管理条例等,使创业投资在具体操作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减少盲目性,降低风险,增强可信度与透明度,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诸如设定鼓励支持创业投资活动的条例,允许地方政府在3~5年内,科技管理、综合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将部分财政支出用于创业投资活动;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公司;对经认定、投资于成长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公司给予财政补贴;对创业投资公司依股权转让(或交易)收入应缴纳的地方税实行减免;鼓励开展各种有利于创业投资的中介活动等。
(三)出台并明确创业投资的行业优惠政策,实现真正的倾斜和扶持
1.税收优惠政策。
培育创业投资主体,事关高新技术开发及其产业化的健康发展。为促进创业投资的快速发展,应给予必要的扶持政策。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创业投资公司与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同等税收优惠;参与创业投资的个人、企业或其他机构,该项资本利得免征所得税;对创业投资公司他人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转让(或交易)收入,只征收印花税,免征其他税;非高新技术企业投资购买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证券或技术成果,该项交易额可从其税基中扣除,只缴纳印花税,等等。
2.投融资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是一项具有较高风险的投资活动。政府提供一定的投融资政策支持,在国际社会中,已是普遍现象。我国创业投资体系的培育,也离不开政府的这方面政策支持。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我国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政府,可以出资参股创业投资公司或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的发起人;对各地政府部门掌握的处于周转使用状态的科技经费进行存量调整,使之成为规范的创业资本的构成部分;财政收入状况良好的地方政府,可采取一定的方式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中央政府可通过政策性银行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长期低息贷款;对成长性好且能迅速打入国际市场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外债指标特批待遇;对各类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放松限制,同样允许其拿出少量资金参与创业投资活动,等等。
(四)加强国际合作,实行开放政策,促进国际化发展
欧美及其他国家的创业投资在几十年的历史中积累了丰厚的经验,有许多做法可供借鉴。巨大的国际游资和广阔的企业交易渠道,也可能为我所用。应当加强创业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利用外部资源,提高创业投资业的管理水平,推动创业投资业的发展。同时,吸引国外创业投资资金,可能成为新的历史时期引进外资的重要方式。可以通过行业协会开展经常性的国际交流活动;鼓励组建中外合资创业投资中介机构;鼓励建立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允许建立外资创业投资公司、外资、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和中介机构,在现行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3月)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监管、税收及退出等方面的内容。
(五)允许多种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活动,提供尝试和探索的宽松环境
各国在创业投资的名称、组织形式及相应的制度安排上因国情而各异,但其组织形式归结起来大体上可分作三类,即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和信托基金制。
我国现有的200余家创业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还比较单一,基本上以公司制为主。从监管的角度来看,在创业投资发展的初期,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较另外两种组织形式易于控制和管理。但从运营成本、代理成本和激励机能的角度比较,有限合伙制却有着明显的优势,因此,美国一度曾有80%以上的的创业投资机构均采取了将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完美结合的有限合伙制形式。日本通过10年的探索,也开始推广有限合伙制,即所谓“投资组合”,并为此于1997年出台了“投资事业组合法”。德国也是在1997年前后出台了有关有限合伙制的法律。中国台湾则干脆将此类活动统称为“创业投资事业”,无论是公司、合伙制,还是基金制,均同样享有创业投资优惠政策,其目前称为公司的近200家运营中的创业投资企业,大部分实际采用了基金模式。基于目前的创业投资发展态势,断言中国未来创业投资组织的主流模式似乎为时尚早,也不应该简单化地“一刀切”。但作为政府却应该创造环境,允许并提供尝试的可能空间。例如我国现有的《合伙企业法》仍停留在作坊式生产的初级阶段,只允许自然人之间的组合,而且不具有投资职能,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应尽快修订。
(六)创业投资需要政府的参与和支持,作用在于引导和示范
目前我国的创业投资正处于起步阶段,人们对创业投资还缺乏足够的认识,一方面民间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动力和热情不足,另一方面个人投资者中经济实力类似美国富裕家庭和个人的仍然是极少数,机构投资者受各种各样的限制,参与创业投资的力度还很不够。这种现状决定了政府有必要直接参与创业投资领域,提供创业资本。但是,从成熟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可以得出,目前这种政府主办创业投资、将政府资金作为创业资本主要来源的做法却是不可取的。最终应该确立“政府资金有限度地参与创业投资,而又不干涉创业投资企业的自主运营”的合理模式,政府在其中充当类似有限合伙人(但不是唯一合伙人)的角色,体现出资次要,以扶持、引导和示范为主的宗旨,由官办官营向民办民营过渡,最大限度地启动民间资本,尤其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际资本的引入。
(七)尽快解决我国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双重纳税问题
当今世界各国征税严格遵循法律主体资格的原则,即只有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营业组织,才作为纳税主体,缴纳所得税;而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营业组织由其业主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可。在法律上承认合伙制(包括有限合伙制)的国家和地区,合伙人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承担企业所得税。
长期以来,我国征税坚持市场主体资格的原则,即税收体制实行企业所得税而不是法人所得税。由于受到“市场主体”思维定式的束缚,我国立法者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并未接受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存在重复征税的观点。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立法及相关配套的税收法律,为合伙企业投资者在法律上设计了一套既要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又要承担双重纳税义务的“中国特色”形式。这使得很多投资者对合伙企业这种新型组织形式望而生畏。创业投资作为一种前期无利润的“高风险、长周期”投资行为,其生命力在于一旦投资成功,后期的回报率是极高的,足以弥补前期无利润时的成本支出以及失败项目的投资损失。合伙企业双重纳税引起的高税负,极大地削弱了作为其生命力基础的高回报率。
(八)成立并赋予行业协会自律职能,管理模式逐渐转为间接监管为主
按照美国和中国台湾等成熟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行业协会组织在创业投资的培育和壮大历程中所起的作用是非常明显和巨大的。对于创业投资的行业调研活动可以为政府和从业者提供决策和投资的数据基础,会员制的组织形式可以为创业投资企业营造良好的合作氛围和交流机会,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可以保证创业投资领域的上情下达和下情上达,一方面影响政府政策的制定和出台,同时为政府宣讲产业发展倾向及其相关政策,更为重要的是其对于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和行业操守的制定为创业投资的业务活动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自律机制。赋予了自律职能的行业协会才有可能具备行业内的凝聚力和约束力,才有可能顺利地实施其他职能,诸如可靠的经费收入保障、在调研活动中调研对象的配合和支持,等等。
出于这样的认识,北京市于1999年11月首先发起成立了中国内地第一家创业投资协会,继而,上海、深圳、江苏、浙江、天津、广州、湖南及湖北等省市陆续成立和筹建了20余家协会组织,在各地创业投资的发展历程中,其作用日见明显。但由于种种原因,除深圳以外,其他各地的行业协会目前还不具备非常重要的资格认定和行业自律职能。
(原载《财贸经济》2003年第12期)
【注释】
[1]此文曾发表于《财贸经济》,略有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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