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42年,英国“内战”式的革命发生,特别是在1649年国王查理一世被处死后,激发起了强烈的反应,不同的思想家都在思考着这一重大的事件。1651年4月,霍布斯率先出版了《利维坦》,对政治权力的合法性作了论证,但无论是革命派还是保皇派都不认同他的观点。面对着这样的理论困境,另一位思想家洛克发表了《政府论》,用全新的视角来论证政治权力合法性这一紧迫而尖锐的问题。由于洛克的《政府论》发表在1689年,也就是在“光荣革命”后的第二年,因此,人们常常认为洛克是在为“光荣革命”辩护,而事实上,英国思想史家拉斯莱特认为,《政府论》写于“光荣革命”的前10年,他不是在为“光荣革命”辩护,而是在迎接一场革命[1]。正是在这一历史语境下,下文将对洛克关于政治权力合法性与人民反抗的思想进行初步的讨论。
一
当洛克在写作《政府论》的时候,面对着英国革命中处死国王的现实,面对着以菲尔默为代表的保皇派对处死国王的攻击,洛克必须要比像霍布斯这样的一些思想家更为深刻地对此作出阐释,以形成对政治权力合法性的新的认同。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洛克首先对什么是国家的政治权力作出了界定,并指出这种政治权力存在的理由。他说:“政治权力是指: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而这一切都只是为了公众福利。”从这段文字中,可以看到洛克一直所坚持的三权分立的基本理念,以及政治权力存在的理由就是人民的福利的思想。
在现实的政治社会里,政治权力应该由谁来掌握?为了要解决这一基本问题,洛克避开了现实的争论而回到了历史中去。他在《政府论》的开篇就说,要在自然权力之外,在父权制之外,寻找另一种关于政府、关于政治权力的起源和关于用来安排和明确谁享有这种权力的方法的说法[2]。也就是说,要追溯政治权力的最初起源,要回答在人类的最初时刻,人们为什么要创造出这样的政治权力,并且是由谁来掌握。因此,从历史中,洛克找到了解决存在于现实当中这一难题的思路,这就是,要了解政治权力的起源,就必须先考察在政治权力出现之前人类处在什么状态,即按照洛克所说,人类原来自然地处在什么状态。
在洛克看来,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在这里,洛克沿用了以前思想家们一直使用的自然法理论来进行自己的理论论证。对于什么是自然法,洛克解释为“理性”:“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3]这样,洛克理论中的自然状态,并不是像霍布斯所说的人与人像狼一样的野蛮状态,而是在理性的引导下,人们平等与自由地生活。对此,洛克写道:“我们既赋有同样的能力,在同一自然社会内共享一切,就不能设想我们之间有任何从属关系,可使我们有权彼此毁灭,好像我们生来是为了彼此利用的,如同低等动物生来是供我们利用一样。正因为每一个人必须保存自己,不能擅自改变他的地位,所以基于同样理由,当他保存自身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而除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不应该夺去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助于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4]
尽管在自然状态下,人们能够遵守自然法,但也难免会出现违反自然法的一些行为,因此,人们在理性的引导下,通过订立契约,走出自然状态,进入了社会状态,并同时建立起政治权力,形成为国家。这就是政治社会的起源,也是政治权力的起源。对此,洛克说:“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无论人数多少都可以这样做,因为它并不损及其余的人的自由,后者仍然像以前一样保有自然状态中的自由。当某些人这样地同意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时,他们因此就立刻结合起来并组成一个国家,那里的大多数人享有替其余的人作出行动和决定的权利。”[5]
与霍布斯所说的从自然状态向社会状态的过渡理论相比,洛克是更为典型的结合型社会契约论者,而霍布斯则是从属型社会契约论者。在霍布斯那里,人们相互之间达成了契约,把权力让渡给了没有参加订约的最高主权者,从而也就为最高主权者保留了超乎寻常的权威。而在洛克这里,所有人都参与了订约,他们组成了社会,通过社会再把权力转让委托给了一些机构。这样,权力的掌握者并没有游离于订约者之外,也是社会契约的签约者和参与者,因而他们也都同样受到社会契约的约束,在行使他们的权力时不能越出契约所规定的范围。
在洛克的这种结合型契约中,或者说在从自然状态走向社会状态,特别是政治社会的过程中,最关键的一点是来自人们的同意,而且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同意。洛克多次表达了这一点,“政治社会的创始是以那些要加入和建立一个社会的个人的同意为依据的”[6]。也就是说,人们是在自己理性的引导下,在没有外在意志的强迫之下而同意让渡自己的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权利,从而组成政治社会。在这里,洛克来到了问题的核心,这就是政治权力的合法性的存在是,而且只能是来自人们的同意。政治权力产生的过程就已经说明了这一点。如果不是来自人们的同意,也就不存在合法的、合乎正当性的政治权力。对此,洛克说:“惟有明白同意加入任何社会才使任何人成为该社会的正式成员、该政府的臣民,这是不容怀疑的。”[7]“就历史来看,我们有理由断定政权的一切和平的起源都是基于人民的同意的。”[8]
接下来,洛克作出了更为详细的分析,首先他把同意分为明白的同意和默认的同意,随后又对多数人的同意和全体的同意作出了论证。什么是明白的同意?实际上就是指人们在理性的引导下愿意走出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的意愿和一种明确的表态。这也是洛克所说的“明确的同意和明白的声明”[9]。至于默认的同意,洛克解释道:“困难的问题在于应该把什么举动看作是默认的同意以及它的拘束力多大——即是说,当一个人根本并未作出任何表示时,究竟怎样才可以认为他已经同意,从而受制于任何政府。对于这个问题,我可以这样说,只要一个人占有任何土地或享有任何政府的领地的任何部分,他就因此表示他的默认的同意,从而在他同属于那个政府的任何人一样享用的期间,他必须服从那个政府的法律。这不管他所占有的是属于他和他的子子孙孙的土地,或只是一星期的住处,或只是在公路上自由地旅行;事实上,只要身在那个政府的领土范围以内,就构成某种程度的默认。”[10]这样就很清楚,当别人通过明确的同意进入社会状态之后,只要你也生活在这样的社会中,享有着这个社会的一切资源和对你的帮助与保障,那么你就是默认地同意了进入这样的社会,成为这个社会的一员。
洛克对同意的两种划分,正好与他对多数人同意和少数人同意的区分相一致。在他看来,当人们从自然状态走向社会状态,建立国家和政府的时候,不可能得到全体人的同意,如果一定要全体人的同意,那么,任何政府和国家都无法建立。洛克说:“假使在理性上不承认大多数的同意是全体的行为,并对每一个人起约束的作用,那么,只有每一个人的同意才算是全体的行为,但是要取得这样一种同意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我们考虑到必然会有许多人因病、因事不能出席公共集会,尽管其人数远不如一个国家成员的总数。此外,意见的分歧和利害的冲突,在各种人的集合体中总是难免的。”[11]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也无法取得全体人的一致同意,洛克提出,大多数人享有替其余的人作出行动和决定的权利[12]。这似乎和卢梭所说的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压迫,也是后来一批思想家所说的“多数人的暴政”非常相似。那么在洛克这里,到底是对政府合法性的自由主义的论证,还是在反对专制统治的同时,又走向了新的“暴政”?
对此,还是要从人们在从自然状态走向社会状态的过程中来寻找答案。在洛克看来,在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的过程中,人们是通过达成契约来完成这一转化过程。在人们达成同意的一瞬间,就从原来的自然状态进入了社会状态,国家和政府就此诞生。按照洛克所说,要得到全体人的同意根本不可能,因此,多数人的约定也就使得社会状态得到了建立。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留给不同意的人的选择就只能是,要么在已经进入的社会状态下生活,要么是倒退回到原先的自然状态。而事实上,要回到自然状态已经不再可能,因此,默认多数人的同意和所订立的契约就成为必然的选择。洛克说:“因为如果大多数不能替其余的人作出决定,他们便不能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其结果只有立刻重新解体。”[13]这样,无论在理论的论证,还是在实际的历史中,社会的产生、国家和政府的形成必定是多数人的同意的产物。“因此,凡是脱离自然状态而联合成为一个共同体的人们,必须被认为他们把联合成共同体这一目的所必需的一切权力都交给这个共同体的大多数,除非他们明白地议定交给大于大多数的任何人数。只要一致同意联合成为一个政治社会,这一点就能办到,而这种同意,是完全可以作为加入或建立一个国家的个人之间现存的或应该存在的合约的。因此,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曾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14]正是在这样一种关系的理解上,思想史家塔利说:“尽管洛克是一个天生的政治个人主义者,他也是一个传统意义上的政治整体论者,因为同意使个人成为社会的主体,而社会则体现了政治权力并根据多数人的意志行动。”[15]
二
尽管在自然状态下有种种不便,但还不足以解释人们为什么要同意建立国家和政府,并且要服从政府的管辖;或者说,人类为何要在统治方式上发生最伟大的转变,从自我统治转变到制度化的统治[16]。正像洛克自己所设问的那样,“如果人在自然状态中是如前面所说的那样自由,如果他是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同最尊贵的人平等,而不受任何人的支配,为什么他愿意放弃他的自由呢?为什么他愿意丢弃这个王国,让自己受制于其他任何权力的统辖和控制呢?”[17]显然,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所遇到的种种不便并不能够完全回答这一问题。对此,洛克从另外一个层面作出了回答:实际上,人们愿意订立契约,建立国家和政府的目的就在于“互相保护他们的生命、特权和地产,即我根据一般的名称称之为财产的东西”[18]。这样,国家和政府存在的目的显然就“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19]。随后,洛克又将次序排列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正是洛克第一次把“生命、自由和财产”排列在了一起,称之为一种权利,并作为现代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也成为评判政治权力合法性的唯一标准。著名思想史家斯金纳教授指出,在洛克之前的一批思想家已经对此做过了详细的阐述,但洛克首次将之排列成为一种标准句式[20]。随后,我们可以在美国的《独立宣言》[21]和法国的《人权宣言》[22]中看到这一排列句式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一直持续至今。
在《政府论》一书中,洛克反复论证了国家和政府的目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存在的合法性是来自人民的同意,而在这样的同意中隐含了政府的目的就是为了人民的利益。如果不是这样,一个政府存在的合法性就荡然无存。联系到英国革命前的实际,当国王在不经过议会的同意而随意征收吨税、磅税和船税时,就是完全侵犯了人民的财产权,侵害了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样的政府难道还是一个具有合法性的政府吗?正如洛克所说:“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须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23]所以,在审判国王查理一世中,审判者对查理一世这样说:“查理·斯图亚特违背国民的信任和托付,召集军队发动讨伐议会的战争,未带来全民福利,反而带来流血和苦难。他雇佣爱尔兰叛军挑起第二次内战,他的所作所为违反了国民的自由,破坏了本王国的基本法和自由。”[24]“受委托行使的有限统治权力是国家法律所赋予的,此外并无其他来源。从他接受托付时起,他就应实践为人民谋利益的誓言、履行维护人民权利和自由的职责。”[25]当这样的职责不存在的时候,也就谈不上是一个拥有合法性的政府。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用的“委托”这个词,在当时的政治理论中,流行着这样一种关于政治权力的委托说,意为人民作为一个整体,同意或者订立契约将政治权力有条件地委托给君主,或君主和议会(在混合君主制理论中),或议会(在议会主权中)。当统治者滥用这种信任时,信任就会被破坏,权力将归还于人民[26]。所以,洛克在《政府论》一书中反复地论证这一问题,并且他的书名用的是“Civil Government”,言下之意即这样的政府就是人民的政府,而不是一个国王的个人的政府。
当政府产生后,便应始终都在保障和增进人民的利益,而不可侵害人民的利益。从政治权力的起源中,洛克推导出,政府的官员,也就是人民的受托人,称之为人民的“公仆”,他们理所当然地就是要保障人民的利益,这是他们的职责所在。洛克一再表达道,这些公仆是国家的象征、表象或代表,依照国家的法律所表示的社会意志而行动。所以他们没有意志、没有权力,有的只是法律的意志、法律的权力[27]。也就是说,政府官员体现与代表的只是公共意志,而不是自己的私人意志,他是人民的代表,是一个公共人格。
可是当政府的权力产生之后,这种权力就有可能按照自己的内在逻辑体系行进,从而跨越公共权力,将公共权力悄然变成了私人权力,并且利用这样的权力来为自己谋取利益,侵害和牺牲了人民的利益。这只是其中的一个问题,更为严重的问题在于,握有权力的公仆不断地扩大自己权力的范围,要将所有的权力都集中在自己的手里。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形,人民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证。洛克说:“只要有人被认为是独揽一切,握有全部立法和执行的权力,那就不存在裁判者。”[28]那就等于回到了自然状态,人民的权利也就得不到保证。他说:“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不以确定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两者都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的。如果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利和财产起见,如果没有关于权利和财产的经常有效的规定来保障他们的和平与安宁,人们就不会舍弃自然状态的自由而加入社会和甘受它的约束。不能设想,如果他们有权力这样做的话,他们竟会有意把支配他们人身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权力交给一个人或较多的人,并给予长官以力量,由他任意地对他们贯彻他的毫无限制的意志。这是要把自己置于比自然状态更坏的境地,在自然状态中,他们还享有保卫自己的权利不受别人侵害的自由,并以平等的力量进行维护权利,不论侵犯是来自个人或集合起来的许多人。可是如果假定他们把自己交给了一个立法者的绝对的专断权力和意志,这不等于解除了自己的武装,而把礼法者武装起来,任他宰割。”[29]
洛克的这一表述有着丰富的历史语境。在英国的宪政传统中,虽然存在着君主以及君主制,但是也存在着代表人民利益的议会。这样君主和议会便构成了一种混合体制,他们互相独立,并也保持着相互平衡。可是,当1640年詹姆士一世继位建立斯图亚特王朝之后,国王开始走向了绝对君主制,要凌驾于议会之上,这不仅打破了现存的宪政体制,而且从本质上讲这是一种个人的独断专行的权力,导致国王的权力凌驾于议会的权利之上,形成了专断的个人意志,可以不经过议会同意便随意侵害人民的权利。
怎样阻止这一政治权力不被滥用?洛克认为,建立起保持权力平衡与制约的政治体制非常重要。英国的宪政传统已经给出了答案,要在各种权力中保持平衡。在经历了内战的洗礼之后,洛克发展了权力平衡的历史传统,提出要建立起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在他看来,国家的基本权力可以分为三种,即立法、司法和对外联盟权,在这三种权力中,最为重要的首要权力就是立法。“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30]正是因为其如此重要,就必须将立法和司法这两种权力分开。洛克说:“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31]这样,洛克说:“立法权和执行权往往是分立的。”[32]
但从英国的内战中,洛克看到了政治权力在不断地扩张,并且是在满足于自己的私利而置人民的利益于不顾。这些现实促使他想到了另一个问题:一旦出现了不合法政府这样的情况,人民应该怎么办?是甘愿听任政治权力对人民利益的侵害,还是要进行反抗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洛克看来,唯一的方式就是人民的革命和起义,重新获得原来转让出去的权利,推翻不合法的政府,重新组建一个新的政府,这是人民用最后的手段来重建一个新的体制,捍卫自己权利的唯一方式。请看洛克对此的详细解释:“立法机关一旦侵犯了社会的这个基本准则,并因野心、恐惧、愚蠢或腐败,力图使自己握有或给予任何其他人以一种绝对的权力,来支配人民的生命、权利和产业时,他们就由于这种背弃委托的行为而丧失了人民为了极不相同的目的曾给予他们的权力,这一权力便归于人民,人民享有恢复他们原来的自由的权利,并通过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新立法机关以谋求他们的安全和保障,而这些正是他们所以加入社会的目的。”[33]“在一切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的真正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越权使用强力,常使使用强力的人处于战争状态而成为侵略者,因而必须把他当作侵略者来对待。”[34]而英国内战的爆发就是对此最好的证明。正如塔利所说:“洛克解决这一问题以及近代早期政府危机的方案是,人民自己必须支配他们的统治者。当(如果)他们的统治者违背信任时他们必须对其进行判决;必要时,可以通过一场革命确立新统治者,或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形式来实行判决。”[35]
洛克在写作此书时,在他的头脑中有着正在发生的英国革命的现实图景,在某种意义上,他是在为这场革命作辩护。而随着革命中共和体制的失败、君主制的再次复辟,一个绝对的君主体制正在形成,人民的财产等项权利又要再次遭受侵害。就像当时的亨利·卡普尔伯爵所说,在整个世界上只有两种君主制,一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君主制,就像法国一样,国王为了自己的私利可以随意地支配臣民,为了宫廷的奢华而侵害人民的财产,我将这样的国王称为绝对的君主[36]。也正是由此,洛克在这时写作《政府论》就是期待一场新的革命,因此,在他那里,论证人民的革命是一种理所当然:“这种革命不是在稍有失政的情况下就会发生的。对于统治者的失政、一些错误的和不适当的法律和人类弱点所造成的一切过失,人民都会加以容忍,不致反抗或口出怨言的。但是,如果一连串的滥用权力、渎职行为和阴谋诡计都殊途同归,使其企图为人民所了然——人民不能不感到他们是处于怎样的境地,不能不看到他们的前途如何——则他们奋身而起,力图把统治权交给能为他们保障最初建立政府目的的人们,那是毫不足怪的。”[37]读完这句话,就可以理解洛克这些文字恰恰就是针对当时的实际情况而写的,就是在为人民进行革命、重新建立起保障自己权利的政府的合理性而辩护:“政府的目的是为人民谋福利。试问哪一种情况对人类最为有利:是人民必须经常遭受暴政的无限意志的支配呢,还是当统治者滥用权力,用它来破坏而不是保护人民的财产的时候,人民有时可以反抗呢?”[38]
值得注意的是,洛克在这里明确指出了革命发生的条件:当统治者(ruler)变成了暴君(tyrant)的时候。那么,什么是暴君?就是违反法律,或者在法律之外运用自己的权力来侵害人民权利的统治者。因此,必须澄清对洛克所说的关于“革命”的误解:在任何一个社会里,不是不要一个政治权力和政治权威,而是不能要一个暴君,或者说,政治权力不能够由这样的暴君来掌握。这样,人民的革命也不是反抗政治权力本身的存在,而是反抗暴君个人来掌握这一政治权力。而在英国当时的现实中,从詹姆士一世到后来的查理一世就是从统治者变成暴君的典型。因此,在这里,革命的原因就非常简单,也很容易理解。面对着国王个人权力的为所欲为,面对着人民的权利受到了国王权力的侵害,或者说,面对着一个非法(illegitimate)的政府的时候,难道人民就不能够进行反抗?在洛克那个时代,这种反抗被看成是“叛乱”,将带来社会的混乱。对此,洛克斩钉截铁地回答道:“究竟是压迫还是抗命最先导致混乱,我想公正的历史会去判断。”[39]事实上,当政治权力的掌握者侵害了人民的权利时,也就意味着违背了原先所订立的契约,而对于这一违背的最好的修复方式就是人民的革命。革命并不是人民暴力的自我宣泄,而是在统治者违背法律、侵害人民权利的情况下的一种自我捍卫,是对权利的保卫。更进一步地说,是统治者本身将自己变成了专制的暴君,走向了和人民为敌的战争状态。由此,反抗就是人民的必然行为,革命本身就是人民所拥有的一种权利,尽管“革命”这个词汇在《政府论》中只出现过两次。因此,如果我们不考虑革命的原因而对“革命”本身的暴力进行指责的话,或者说幻想着不要革命、“告别革命”的话,实际上就是在剥夺人民捍卫自己权利的最后的“权利”。因此,在洛克这里,革命只是人民诸项权利中的一种,并且,这是一种自然性的权利。在另一意义上说,保留人民有起义和革命的权利也是对政府官员、统治者最好的制约,是保证政府为人民谋福利的最好方式,也是人民维护自己权利的唯一和最后的方式。正因为此,思想史家蒙克认为,洛克的政治论辩主要集中于显示一种反抗的权利和在什么情况下运用这一权利[40]。邓恩也说,洛克写作《政府论》的主题就是赋予了人民一种权利,即使在一个合法的社会里,当统治者滥用他的权力的时候,人民也可以反抗统治者[41]。按照思想史家蒙克的说法,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了两个重要的观点:一是如何建立起评判合法性政府的标准;二是当人民发现他们处在不合法的政府统治之下的时候,他们应该怎么做。从理论上来说,一个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人民权利的政府就是合法的政府,否则就是不合法的政府。而当一个不合法的政府出现的时候,人民就有权利进行革命,重新建立一个保障自己权利的政府。洛克的这一思想后来也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得到了明确的昭示:“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42]
三
为了把问题引向深入,当然同时也是为了要解决英国革命中所遇到的现实问题,那就要解答这一问题:如何与由谁来判断统治者侵害了人民的权利?“谁来判断君主或立法机关的行为是否辜负他们所受的委托?”[43]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人民革命的前提就不存在,其合法性也就不能成立,革命也就将成为反对革命的那些人所说的“叛乱”。因此,洛克提出这个问题就不仅仅是纯粹的理论推演,而是要回答现实当中的这一论辩。实际上,在革命前,拥护和反对君主制的双方已在针锋相对地进行辩论。就连国王也说,“我所做的一切都是在为人民谋福利”,例如革命前国王詹姆士一世就反复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他总是强调统治者的职责,“人民的心境和富裕就是国王最大的财富”[44],要视“公共的利益作为他自己最重要的特别利益”[45],“人民的富裕是国王最大的幸事”[46];在谈到他与法律的关系时,他也反复强调,“一个好的国王愿意按照法律来治理他的臣民”[47]。不仅如此,1628年,查理一世在议会中说:“我的信条是,人民的自由加强了国王的特权,而国王的特权又将保障着人民的自由。”[48]所以,很显然,自然的本性既支持臣民的自由,也增强国王的特权,两者互相依赖[49]。那么,国王征收各种税收,就不算是侵害人民的权利。因为,臣民的确拥有财产权,但这一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在遇到公共需要的时候,个人的财产权要服从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国王自己就可以自行判断什么是公共利益的需要[50]。也就是说,如果国王认为公共利益需要的话,就可以不经过个人的同意来进行征税,因为这是他所拥有的权力。从国王的这些言论来看,好像他是在为人民、为国家的公共利益服务,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什么要反对他?或者说要反对他的合法性在哪里?
这里问题在于,如何判断国王的行动是为了公共利益?国王可以不经过人民的同意,特别是议会的同意就拥有征税、监禁和处死臣民的特权吗?对此,反对国王的一些议会议员援引英国的普通法、大宪章以来的自由传统,甚至罗马法来批评国王,认为不经议会同意而强行征税,完全是侵犯了人民的权利,剥夺了人民的自由。在自然法理论中,国王的权力来自人民,国王不是公共利益的最后仲裁者。因此,征税必须要经过人民的同意。还有人提出,如果国王认为他需要钱来保卫国家,他应该召开议会,如果被议会同意后,这就是合法的,他的臣民也会愿意提供[51]。尼古拉·福勒在下院中坚持,根据法律,臣民对他的财产拥有绝对的权利[52]。西莫尔认为,从来没有在公共利益的名义下不经议会的同意而去剥夺臣民的财产。他认为,个人的财产权不是从属于公共利益,保护个人财产权和公共利益是一致的[53]。为此,议会在1828年向国王提出“权利请愿书”,要求“自今而后,非经议会法案共表同意,不宜强迫任何人征收或缴付任何贡金、贷款、强迫献金、租税或此类负担;亦不宜因此等负担,或因拒绝此等负担,而对任何人命令其答辩,或作答辩之宣誓,或传唤出庭,或加以禁闭,或另加其他折磨或困扰;亦不宜使任何人因上述种种致遭监禁或扣押”[54]。
面对议会的强烈反对,国王仍然一意孤行,到1640年,更是强行征收船税。对此,议会还是坚持先前的观点和早已存在的宪政传统,认为不经过议会同意的征税就是非法的。这样,在绝对性王权与人民的财产权之间就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随后,议会与国王之间的冲突日趋严重,的确出现了像洛克所说的情形:在双方各执一端,相持不下的时候,“谁”是最后的判断者?于是我们看到了很有象征性的一幕:面对议会强烈的反对,国王决定要用手中强大的权力来打压议会中的反对力量。1642年,国王查理一世亲自带领军队闯入议会,强行逮捕以皮姆为首的五名议员。他们闻讯后迅速离开议会,在伦敦市民的保护下获得了安全。这一事件具有强烈的象征意义,它表明了国王决意要用手中的权力来摧残代表着人民权利的议会,也体现了王权与“人民的权利”的冲突达到不可妥协的程度,或者说国王要用人民给予的权力来充任着最后的“判断者”。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随后,国王离开伦敦,来到诺丁汉,向议会宣战,想用武力来彻底打垮议会。1642年3月,英国“内战”正式爆发。
对此,洛克给予了明确的回答:当出现这样的情况时,最后的裁判者只能够是人民。从自然法理论出发,他说:“我的回答是,人民应该是裁判者;因为受托人或代表的行为是否适当和合乎对他的委托,除委托人之外,谁应该是裁判者呢?当受托人辜负委托时,委托人既曾给予委托,就必须有权把他撤回。”[55]再具体一点说,“应该是人民的集体”,在英国来说,体现为议会。可是,现实是,国王和人民,或者说代表人民的议会已经出现冲突,国王一意孤行,不承认人民与代表人民利益的议会作为“裁判者”,自己要做最后的“裁判者”,在这样的情况下又该如何处置?对此,洛克给出了最后的答案:“那就只有诉诸上天”,“那么天上的上帝便是裁判者”[56]。注意洛克在这里用了“God in Heaven”这个词,在洛克这里,上天体现和代表了最后的公道与公理,就如中国人所说的“天道”和“民心”。因此,民心的向背就将决定着最后的归宿,也将判断谁是最后的胜利者。值得庆幸的是,英国内战的进程与国王最初的愿望正好相反,经过几年的殊死战斗,议会的军队打败了国王。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是人民的力量最终取得了胜利,当然也就成为最后的裁判者。
当然,在洛克这里,革命并不是一种目的,所有的这些,只不过是要解决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那就是,“谁应该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实际上,英国革命就是要解决这一问题,而洛克所要做的就是要在理论上对此进行论证。因此,他才写了《政府论》这本书来回答这一现实而棘手的问题。对此,正如思想史家塔利所说:“是什么导致政治权力出现了问题?对洛克及其同时代人而言,伴随近代早期国家,即排他性的统治整体,或至少是最高统治整体的巩固和形成而出现的宗教冲突和内战,都是为争夺政治权力的斗争。这一危机无论在统治能力还是在统治方式层面上都对政治权力的本质和地位提出了质疑。这样,整个17世纪的争论所围绕的理论问题,就是‘统治权’问题,或如同洛克更清楚地表述的那样:‘谁应当拥有政治权力?’”[57]同样,这个问题也可以转化为:人们为什么要服从一个政府?而对这样一种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和服从不是来自像菲尔默所说的应该像子女对父亲那样的服从,而是来自对人民对自己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判断。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说,洛克的理论具有重要的意义。约翰·邓恩也说,洛克在《政府论》中所提出的理论是一种非常激进的理论,是一种政治平等和政治责任的理论,它建立在每一个个体的判断基础之上的[58]。也就是说,随着人民革命的发生,洛克提出了对政治权力存在的合法性进行评判的标准,任何政治权力都是建立在人民的判断和民心的向背基础之上的,或者说任何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存在的依据只能是保障和增进人民的诸种权利。
尽管洛克运用自然法理论这一非历史性的逻辑假设来进行论证,但他成功地为“现代政治权力”找寻到了合法性的理论依据,由此实现了从传统政治权力向现代政治权力的转换,也就是说,在洛克那里,政治权力的“现代性”得以诞生,一种现代政治权力合法性的理论开始建立。从思想史演进的维度来看,这不仅成为“现代政治思想的基础”[59],而且恰恰也是洛克留给后人最为重要的思想遗产。
【注释】
[1]彼得·拉斯莱特著,冯克利译:《洛克〈政府论〉导论》,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61页。
[2]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4页。
[3]同上书,第6页。
[4]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第6—7页。
[5]同上书,第59—60页。
[6]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第65页。
[7]同上书,第74页。
[8]同上书,第70页。
[9]同上书,第75页。
[10]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第74—75页。
[11]同上书,第61页。
[12]同上书,第60页。
[13]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第61页。
[14]同上书,第61—62页。
[15]詹姆斯·塔利著,梅雪芹等译:《语境中的洛克》,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16]同上书,第27页。
[17]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第77页。
[18]同上。
[19]同上书,第80页。
[20]Quentin Skinner,Liberty Before Liberalis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1,p.21.
[21]在美国的《独立宣言》中写道: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22]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就有: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23]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第88页。
[24]杰弗里·罗宾逊著,徐璇译:《弑君者:把查理一世送上断头台的人》,新星出版社2009年版,第140页。
[25]同上书,第150页。
[26]詹姆斯·塔利著,梅雪芹等译:《语境中的洛克》,第22页。
[27]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第93页。
[28]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第55页。
[29]同上书,第85页。
[30]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第89页。
[31]同上。
[32]同上书,第90页。
[33]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第134页。
[34]同上书,第95页。
[35]詹姆斯·塔利著,梅雪芹等译:《语境中的洛克》,第29—30页。
[36]Lain Hampsper-Monk,A History of Modern Political Thought:Major Political Thinkers from Hobbes to Marx,Blackwell,1993,p.70.
[37]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第136页。
[38]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第139页。
[39]同上。
[40]Lain Hampsper-Monk,A History of Modern Political Thought:Major Political Thinkers from Hobbes to Marx,p.73.
[41]John Dunn,Locke:A very Short Introduc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p.58.
[42]董云虎等编:《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96页。
[43]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第149页。
[44]Johann P.Sommervill(ed.),King James VI and I:Political Writings,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影印出版2003年版,第195页。
[45]Ibid.,第20页。
[46]Ibid.,第239页。
[47]Ibid.,第75页。
[48]J.P.Sommerville,Royalists and Patriots:Politics and Ideology in England 1603-1640,Longman,1999,p.127.
[49]Ibid.,p.128.
[50]Ibid.,p.136.
[51]J.P.Sommerville,Royalists and Patriots:Politics and Ideology in England 1603-1640,p.140.
[52]Ibid.
[53]Ibid.,p.148.
[54]董云虎等编:《世界人权约法总览》,第236—237页。
[55]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第150页。
[56]同上。
[57]詹姆斯·塔利著,梅雪芹等译:《语境中的洛克》,第5页。
[58]John Dunn,Locke:A Very Short Introduction,pp.39-40.
[59]这里,借用昆廷·斯金纳的书名《现代政治思想的基础》,尽管他已澄清使用“基础”一词不是很妥当,改用“起源”会更能体现他想表达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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