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巴比伦帝国之极盛时代为名王汉穆拉比(Hammurabi,公元前一七九一——公元前一七四九年)在位之时,当时帝国曾颁布了著名的《汉穆拉比法典》。从此法典中可清楚的了解到帝国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之情况。
在政治方面,此时,帝国已开始实施“流官”制度,以前各城的管理者——世袭的教士都已取消。这种统治方法的实施表现着中央集权制的确立。各地方官吏皆由帝国最高统治者——皇帝派遣,所有官吏都得服从皇帝的指挥和调动。这些官吏已不全是教士或旧贵族出身的人了,其中有些是平民。这是一种典型的流官制度,而这种流官制度的出现反映着奴隶社会范畴之内社会上的一种重要变化,它与过去分散着由教士来进行个别统治的分裂时代有显著的区别。首先,这是因为此时帝国的社会生产已大大地发展了,两河流域已可以组成为一个大的整体的经济单位,以前只限在各城自己区域之内进行的商业活动现在已逐渐转变为在大帝国范围之内来进行的商业活动,各城之间的商业交往愈益重要起来。从而,交通商路发展起来,出现了全国性的交通网。只有在这种条件之下,帝国的统一才有可靠的经济基础,帝国的统一才能巩固。
《汉穆拉比法典》共二百八十二条,除其中一部分已模糊不能辨识外,有二百五十五条被完整的保留了下来。归纳法典原文之内容可知当时巴比伦社会经济各方面情况如下:
一、财产权方面
当时巴比伦的土地仍分为两类,一类是王有土地,一类是个人私有土地。王有土地由王直接支配,王自己保留其中的一部分,直接分配给农民耕种。这些农民的身份很不清楚,不像奴隶,至少有一部分不是奴隶。另一部分王有土地则由王颁赐给帝国的官吏,作为他们的俸禄。这些取得土地的官吏除为政府服务外,还有服军役的义务。但他们对土地没有出卖或转让的权利,只能享用土地上的收益。在其离职或本人死亡之时,土地仍由王收回,另赐他人。个人私有土地的数量比王有土地稍多,这类土地可以随意买卖或转让。当时已有一定的税收制度,这些私有土地皆须向王纳税。由当时租佃制度之普遍可以看出这些土地多系集中在大地主手中。
从这一点上又可以看出此时直接生产者已大多不占有生产资料。所以在古巴比伦帝国时代奴隶制度虽始终未深度发展,但阶级分化已较苏摩时代深刻化了,帝国的国家组织就是这个已经形成了的剥削阶级的工具。这个阶级的财产私有权被确定并受到保护,也就是剥削制度被牢固地确立了。法典就是适应这个要求而产生的。
法典中所规定的租佃制度尽可能地保护着地主的权益。土地的租额非常高,一般为土地上全年收获量的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果园的租额更高,须交全年收获量的三分之二给园主。而且不论年成好坏,农民一定要按契约订定的数额纳租。
帝国的商业相当发达,流动资本相当多,商人与地主皆放高利贷。贷款利息从间接方面看出高达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并且高利贷行为为法律所保障。法典中规定:当债户无力还债务时,债主可以拘押债户之家人,强迫其还债。人质在被押期中死亡时,如系自然原因致死,债主不负责任,如因被虐待而致死,则债主须抵偿。抵偿办法视人质之身份而有所不同。如人质为债户之子,则以债主之子抵偿,如人质为债户之奴隶,则债主仅赔偿奴隶之主人三分之一“迈那”(Mina)白银,同时勾清其所欠之债务。另方面,当债户无力偿还债务时,也可将自己的妻、儿送至债主家中为债奴,债奴要无偿的为债主服劳役三年以抵债,第四年即可恢复自由。如债户以其奴婢为债奴,则债主或令其劳动三年以抵债,也可将其出卖,以卖奴所得之价款抵债,但若此债奴为其原主人生育子女,则债主不得将其出卖。
法律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从盗窃罪中也可看出,法典规定:盗窃神庙与王宫财产(指金银一类的财物)者处死刑。接受赃物者亦处死刑。盗窃神庙及王宫之牛、羊、驴、猪或舟船者须三十倍赔偿。如盗窃者贫穷无力赔偿三十倍时,则十倍偿之;如还不能偿,则处以死刑。抢劫他人财物者,一律处死刑。如抢劫者逃走,无法捕捉到案时,则发生劫案所在地的城邑及此城之城守负责赔偿失主的全部损失。如被劫者本人亦被杀死,凶手逃窜无法捕捉到案时,则此城邑与其城守须负责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趁火打劫者,被人发现后,可以当场将其投入火中烧死。
同时,法律保障奴隶制度,法典规定:诱惑王宫或贫人(在法典中贫人与富贵者对称,这可能是奴隶主阶级中的两个不同阶层)的奴隶出门(城门)者,处以死刑。窝藏王宫或贫人的逃奴者,处以死刑。捉住逃奴后送交其主人者,主人须酬以白银两歇克(Shekel)。如所捉获之逃奴不肯说出其主人之姓名与住址时,捉获逃奴者应负责将其送往王宫,以便由政府找寻此奴隶之主人;如不将其送至王宫,则以窝藏逃奴论罪。
二、对自由人与奴隶的保护方面
法律对本国的自由人加以保护。法典规定:拐带自由人的子女者,处以死刑。这一条法令是针对奴隶社会特有的现象订定的,在法典的全部条文中只有四条是关于买卖奴隶的规定,其中有两条所说明的买卖对象都是外国人,由此可见巴比伦的奴隶多是外国人。至于上述的本国的债奴则显然与其他国家之债奴身份不同,也和本国的外籍的奴隶身份不同。这种债奴只在三年期限之中有奴隶身份,三年过后即可恢复自由,并且法律规定对一般债奴不得烙火印。故债奴只是一种追债的方法,不能将其视为奴隶制度的一部分,从这里也可看出本国籍的奴隶很少。
法律规定了奴隶可能得到的待遇。法典中有数条条文规定了自由人和女奴隶所生的子女算是自由人。法典中有一条条文规定了王宫或贫人的男奴隶如与一个富贵者的女子结婚,其所生的子女也算是自由人。从这点可以推想:王宫或贫人的男奴隶如与一个贫人的女子结婚,则其所生的子女必然算作奴隶,不过,男奴隶既然可与富贵者的女子结婚,那么无论男女奴隶一般都是有家庭生活的了。
法典中明确地规定了主人与奴隶的关系。主人对奴隶没有生杀之权。如果一个奴隶否认其主人时,则主人必须在法庭上提出证明并经过判决此人确是他的奴隶后,才可处罚这个奴隶,最重的处罚是割去他的耳朵。
三、关于自由劳动与奴隶劳动方面
法典对各种雇佣工人的工资都有详细的规定。其中有十几条是直接说明农牧雇工制度的,对农田之长工,牛牧、羊牧等的工资都有清楚的规定。如雇用一个长工,其一年的工资为大麦八斤(Gur),一个牧人的一年工资为大麦六斤,足证当时雇佣农牧工人的现象非常普遍。法典中最长的一条就是关于手工业工人的工资的规定,对泥瓦匠、木匠、成衣匠……的工资皆有详细的规定,并对专门技术人员,如医生、兽医等的待遇有所说明,如兽医给一头牛治病,治愈后牛主人须酬予六分之一歇克(Shekel,为一种银币)的医治费;医生为人接骨,其手术费为五歇克。由此可见在手工业方面雇工制度也是很普遍的。
关于奴隶劳动生产问题,法典完全没有提到,推论其原因可能是认为奴隶劳动是当然的事,由奴隶主人自己规定即可。不过,条文中屡次提到“贫人的奴隶”,由这里可以看出当时奴隶数目相当的多,奴隶制度非常普遍。但结合以上在农业、手工业方面的雇工制度的普遍情况看来,奴隶大多是在家中服役的,特别王宫和富贵者奴隶,主要不是用在生产上,贫人的奴隶则可能是用在生产上。
法典中屡次提到王宫的奴隶,但从未涉及神庙的奴隶,而结合其他方面的材料知道在神庙中也有奴隶。但在王与神庙所直接控制的土地上是否使用奴隶劳动,则还不能清楚的看出。不过,法典中曾提及这样一个问题:即王将土地颁赐给某人作为其俸禄时,这块土地即由某人自己经营,同时并规定了如若某人不能或不善经营,以致土地荒废时又当如何处理的问题。由此可见专门在王的土地上从事耕种的奴隶是不多的,因为从上面例子看出由于王在赐土地时并不同时赐与奴隶,也就是在原来的土地上并无奴隶,所以才有受赐土地的人因需自己经营而产生的种种问题。因此可以说在王与神庙所有的这土地上可能使用一些奴隶劳动,但绝不是完全在使用奴隶劳动。
总之,就以上各方面的情况看来,可知奴隶制度在此时虽已很普遍,但并没有深度的发展。奴隶劳动在生产上不占重要地位,并且奴隶主要是外族人,他们多是购买来的。因此,当时奴隶的数不会很多,一定比自由人少。从而可以推断:当时巴比伦还是处在奴隶社会的低级阶段,即家长奴隶制社会。奴隶制度并未发展到很高阶段。
四、家庭关系方面
法律上承认一夫一妻制,但同时在法典中又规定了妻子不生育时,丈夫可以单方面提出离婚或再娶一妻。妻子犯奸时则处死刑(法典中未规定男子犯奸时如何处罚)。父或夫有权将其妻子儿女作为债务的抵押品。由这些方面可以了解到当时的家庭制度是以父权和夫权为中心的。
五、刑法方面
法典中一般刑法方面的规定都是依据报复主义原则来制订的,充分表现了所谓“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始社会传下来的简单的复仇主义精神,如损伤了别人的左手时,法庭就要同样将被告的左手损伤。但是在阶级社会中,在报复主义的原则下必然还要有附加的阶级上的歧异待遇。因此,在法律上自由人伤害奴隶与奴隶伤害自由人所受到的处分就有差别。犯盗窃罪的贫人,在其无力赔偿法律所规定的罚金时,也就要被处以死刑。
法典中规定了犯以下几种罪的人处死刑:拐带人口者死罪,这是针对奴隶社会的特殊情况,对自由人的一种保障;抢劫者死罪,这是保护私人财产的;强奸者死罪;亲属内乱与临阵脱逃者死罪,这是保护现有的社会制度的;酒中掺假者死罪。从死罪的规定中最可看出当时社会上的几个重要方面。
在一般的法律制裁之外,巴比伦还行使着神断法。某几种案件,特别是有关巫术与诬告的案件一定用神断,其他法庭不能判断的案件也多由神断来解决。
从氏族社会到封建社会早期时候,世界各地都有神断法。一般常用的方法是水断法或火断法。巴比伦则是用水断法。把人捆起来投到水池中和河里,下沉者有罪,浮起来无罪。
这种神断法特别为教士所提倡,因用神断法可以提高神权,而提高神权自然是有利于教士阶级的统治的。这是神断法有助于阶级统治的一面,除此以外则纯粹是由于迷信。
《汉穆拉比法典》是古代世界上最大的法典之一,由上述的法典的各方面内容,并参考当时与其他方面的比较零散的材料,将其综合起来研究,则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当时巴比伦的土地相当集中,王及其左右之人控制着很大一部分土地。(二)私有财产制度已很普遍,公有财产的痕迹已完全消失。法律具体而又有效地保护了私有财产。(三)巴比伦当时为奴隶社会,不过系处在奴隶社会的早期阶段——家长奴隶制社会。一般说来,家长奴隶制这一阶段的奴隶制度在对奴隶的压迫方面要缓和些,而在对奴隶的待遇方面,巴比伦又比有些家长奴隶制的奴隶国家好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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