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难”是一个关涉宪法基本原则的法律问题
“执行难”是一个长期困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大难题,不仅成为一项难以克服的痼疾,而且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长期以来,只要提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们总是不自觉地提到“执行难”,人民法院为此承受了众多非议、诘难和巨大压力。“执行难”实际上是社会不和谐在执行程序的反映,并且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阻碍作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笔者认为,“执行难”问题也是一个关涉宪法基本原则的问题。
第一,“执行难”问题关涉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前已述及,人权是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1]财产权是人权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是以宪法规范予以明确的法定人权。财产权在基本人权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是因为人的生存、发展、受教育都离不开必要的财产,财产权的保护关系到其他基本人权的实现。而“执行难”的存在,使大量的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以财产权为主要内容的基本人权遭到损害,严重者甚至导致债权人发生人权危机;而“执行难”现象在全国的蔓延,不可避免地阻碍我国保护和发展人权的努力,而且影响我国人权保护的国际形象。
第二,“执行难”问题关涉宪法的权力制约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互相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2]伟大的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经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因此,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制约与监督,执行权也是如此。“执行难”问题的存在,不单单是基本人权不能实现的问题,也是执行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监督制约失衡,权力被滥用导致执行乱的问题。尽管“执行难”问题的形成原因是复杂的,但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强制执行权这一公权力对于“执行难”的形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某种意义而言,“执行难”问题正是执行权力监督制约不力的一种客观外在反映。
第三,“执行难”问题关涉宪法的法治原则。法治也称“法的统治”,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治国理论、制度体系和运行状态,其核心内容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4]“执行难”现象的出现及蔓延,不仅使一部分组织和个人规避了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逃避了法律制裁,进而享有了法律之外的特权,而且通过其逃避、抗拒执行的实际行为,公然蔑视、挑战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使公权力在其合法治域里行使受到阻却,其必然后果就是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律在全国的一体遵行,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权威。
由此可见,“执行难”问题不仅关涉宪法的基本原则,妨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也是社会不和谐在执行领域的反映,与和谐社会的建设格格不入。
二、“执行难”的涵义及表现
(一)“执行难”的涵义
对于“执行难”的涵义,执行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与执行机关大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5]
一般而言,执行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称的“执行难”,是指所有合法权益没有被法院依法实现的情况,既包括个别法院执行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又包括那些应该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甚至是不予执行的案件;而执行机关所称的“执行难”,是指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阻力,包括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包括有关单位拒不协助执行甚至妨碍执行,法院之间互不配合执行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对“执行难”作出的解释是:指有条件执行,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执行不下去,比如受到人情案、关系案的影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或者强制执行将出现不良的社会后果,执行不下去,这才叫难;如果被执行人本来就没有财产,那属于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不能归为执行难,这就像病人在家里就已经死亡,不能认为送到医院后还存在康复难的问题。
也有学者认为,“执行难”是个历史范畴中的概念,其本身即是一个执行过程或曰司法过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受到社会、政治、经济、舆论等诸多方面的非法干预和影响,而使其组织实施执行措施不能或实施的执行措施失去功效,致使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执行秩序遭到破坏的司法过程,更确切地说,广义的“执行难”是“司法难”的代名词;狭义的“执行难”是指执行员在执行个案中,因某种来自于内部或外部的非法对抗执行的行为,而使其不能实施执行行为或实施的执行行为不能进行的执行过程。[6]
由此可知,“执行难”与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导致的执行不能有着本质区别,是指执行机关在受理执行案件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依法应当执行而因主客观因素导致没有执行的情形或过程。
(二)“执行难”的表现
关于“执行难”的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在向中共中央《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将其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等“四难”。
1.被执行人难找
执行程序启动以后,往往只有寻找到被执行人才能继续执行程序。如果寻找不到被执行人,执行机关既不能及时下达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执行法律文书(公告送达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又不能责令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和在指定期间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因此,找不到被执行人对执行机关而言无疑是一个障碍。然而,找到被执行人并非是一项容易的工作。[7]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难找无外乎两大原因:一是居无定所不易寻找。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人员流动性大,完全不同于计划经济时期居于户籍所在地的时代,常常出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现象,一些被执行人甚至居无定所;同时,对于被执行单位而言,由于登记的不规范,导致住所地变更而未到主管机关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并不少见,一些单位甚至经常变换住所,“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在这样的背景下,以我国的幅员辽阔和人口众多的现实,查找被执行人无异于大海捞针。二是逃避执行无法查找。被执行人由于法律意识不强,想方设法躲避执行机关和债权人,借以逃避对债务的履行义务。有的债务人在诉前或诉中即玩失踪;有的一旦败诉即东躲西藏;有的挖空心思变换住所,或改头换面另行注册;有的被执行人成立时即以假资料登记,一旦发生纠纷即关门走人,等等。[8]在一个千方百计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面前,以执行机关有限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寻找被执行人不见、无功而返的现象已是家常便饭。云南省昆明市龙山区法院在受理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的案件占30%。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外省人员在昆明办公司,判决后人去楼空。福建省泉州、漳州两市两级法院执行的案件中,有40%左右的案件是缺席判决的,债务人在哪里,不仅法院无法找到,债权人自己都不清楚,案件审结后无法执行。[9]从时间上看,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0]第一,在案件审理前就下落不明的。如有的离婚案件,由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要求离婚的,法院只能按法律程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缺席判决。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都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第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下落不明的。比如一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出庭应诉,但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却找不到人了,这种情况往往是被告人预见到法院将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而隐匿起来,以拖延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第三,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过程中下落不明的。由于判决结果对其不利,被执行人企图逃避法律责任,一躲了之,有的甚至全家一起外出,这种情况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
2.执行财产难寻
对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而言,查寻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一项前提性的关键步骤。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执行机关查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执行程序的阻却或终止就成为一种逻辑的必然。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财产难以查寻的情形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一是全社会尚未建立诚信的财产登记制度。由于管理水平所限,以及对于财产透明制度的抵触,现今社会并未真正建立各主体符合诚信原则的财产实名登记制度,也未建立诚信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导致被执行人可以非常轻松随意地将财产登记在其他主体名下。二是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手法花样繁多。为了躲、逃、赖债,被执行人或把财产转移至关系密切的案外人名下或关联单位名下;有的在多家金融机构多头开户;有的利用法律政策对某些性质财产的执行豁免制度,将非专项资金存入专项资金账户内;有的与金融机构相互勾结,或公款私存,或开户不按规定到人民银行备案,将存款分散隐匿;有的将财产搞假销售、假转让、假抵押,做成资产属案外人所有的法律假相,等等,给执行机关准确查寻被执行财产设置重重阻碍。三是执行机关查寻手段缺乏效率。由于没有全国联网成熟可靠的财产实名登记体系,尤其是对单位及个人多头开户制约不力,法律赋予执行机关查寻被执行人的方法不多,一般以到人民银行、金融机构查询账户,到国债、股票等证券登记机构查询登记和到国土资源、房地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土地、房产、投资权益等方法为主,工作量大,成功率低。上述情况均制约了执行机关迅速高效地查询被执行财产进而采取执行措施的能力和效果,给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造成诸多困难。
3.协助执行人难求
前面已经提到,执行权的顺利运行,单凭执行机关一方的力量是难以实现的,必须依靠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诚实协助。然而,协助执行单位或个人为了自身利益或本地区利益,拖延、推诿、刁难执行人员而不积极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形大量存在:有的协助人表面上协助,暗地里通风报信;有的协助人故意办事拖拉,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赢得时间;有的协助人在内部各部门之间互踢皮球,消磨执行人员的时间和精力;有的协助人对执行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找借口拒不执行;有的协助人以行业规定或内部规定对抗执行机关对国家法律的执行;有的协助人故意向执行机关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如实提供信息,致使执行机关无法全面准确掌握被执行人信息;有的协助人在收到执行机关法律文书以后,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有的甚至公然对抗执行。例如,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根据我国目前证券管理有关规定,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尤其是流通股均托管在券商处,因此,如果某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则其所持有的股票大多托管在其所属营业部内。法院在证券登记机关很难查询到被执行人自身持有的证券,到被执行人下属的营业部要求协助冻结时,因营业部为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以种种借口根本不予协助。凡此种种,不一而足。更有甚者,即使在人民法院之间,互相设置障碍、互相扯皮、互相拆台而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协助执行义务人不积极、不正确履行或干脆抗拒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将本应依靠执行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合力协作才能顺利完成的强制执行工作,变成了执行机关单打独斗的“独角戏”,大大增强了执行工作开展的难度。
4.应执行财产难动
实现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等相关权利由债务人向债权人移转,是执行实施行为的实质性步骤,也是完成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最具法律意义的步骤。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费尽心血执行得到的财产,常因职能部门违法干预或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配合而难以完成权利移转:涉及行政机关、原军队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业、上市公司、公益事业单位、村民自治组织等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或遭遇职权干预阻挠;或以社会稳定为托词;或以暴力威胁相抗拒,导致人民法院面对应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望洋兴叹,无能为力。
“执行难”的上述四种表现,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成为困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突出问题,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也引起包括执政党在内的最高决策机关的高度重视。
(三)“执行难”的新特点
为了解决“执行难”这道司法难题,中共中央于1999年以中央11号文件批转了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并下发全党,成为抵制、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对执行工作干扰的一把“尚方宝剑”,对于缓解“执行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据统计,1995年1月至1998年12月,全国法院四年共执结案件6 769438件,年均结案1 692 360件;而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五年共执行结案12 521 210件,年均结案2 504 242件,比前期年均执行结案增加47%。1995年1月至1998年12月,全国法院执行结案标的额为3 665亿元,年均执行916亿元;而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全国法院五年间共执行标的金额达15 311亿元,年均执行3062亿元,是前期年均执行标的金额的3.3倍。[11]
除了在案件执行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外,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在执法环境方面也取得了良好进展,主要表现在:第一,形成了强大的舆论攻势,使“欠债还钱”和“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治观念和道德理念得到强化;第二,执行机关摸索出了悬赏举报、强制管理、债权转股权、以物抵债等一套可行的执行方法;第三,协助执行义务人协助执行意识有所增强,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在社会上形成共识;第四,执行工作秩序和治安工作秩序得到规范,政法机关的执法合力有所增强。[12]当然,利用中央11号文件下发的有利时机,全国法院加强了执行力量配备,改善了物资装备,普遍确立了以执行局为载体的执行机构模式,初步建立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分权制衡机制,也有助于缓解“执行难”的困难局面。
尽管如此,笼罩在人民法院和债权头上的“执行难”乌云远未散去,“执行难”问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从某种角度上看,“执行难”的局面甚至有所加剧。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的统计,进入21世纪以来,全国法院平均每年处理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案件约450万件,进入执行阶段的约为250万件。也就是说,从全国来看,约60%的案件在法院判决以后或法律文书生效以后,当事人没有自动履行,需要法院去强制执行。这个数据比1994年大大增加,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所占比例也大大提高。这种现象从客观上说明,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当事人对法律文书的尊重以及自动履行的意识并不是提高了,而是降低了。因此,人民法院面临的“执行难”问题更加突出。[13]相较以往“四难”的表现形式,近年来“执行难”的内容、层次和形式出现了重大变化,呈现出新的特点,集中表现为“四个严重”即保护主义严重、非法干预严重、暴力抗法严重和执行乱严重。
1.保护主义严重
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因其在强制执行权运行过程中表现出较大的阻碍、干扰作用而成为执行工作的大敌。保护主义往往片面强调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保护,忽视干扰执行所带来的严重危害,在评判执行工作时把是否保护本地区、本部门利益作为首要标准。主要表现有:第一,对涉及本地区、本部门单位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要求执行机关给予不公正的保护。例如,对涉及政府机关、直属企业、本地区本行业骨干企业、利税大户为被执行人的,或者公然采取“挂牌保护”,不允许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不准执行被执行人的优良资产;对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或困难企业为被执行人的,以社会稳定为借口要求法院违法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等等。第二,协助执行义务人在协助执行过程中为了自身利益而阻碍执行。例如,被执行人为某一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人民法院在该被执行人辖区内请求工商、税务、土地、房产、财政等部门协助执行时,上述机关常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又如,金融机构为了讨好、笼络大客户,以保护其在银行业务方面的利益,在协助执行这些大客户时暗地里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帮助转移财产;有的串通或默许被执行人多头开户,某高级法院在执行某大型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发现该企业竟然在各商业银行开户达100余个,使执行人员疲于奔命,难以应付;有的在电脑、网络上做手脚,给执行人员提供错误信息,使执行人员无法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的利用信用卡、网上银行瞬间转移资金,协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等。又如,有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在协助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收入进行扣留时,出于保护本地区经济利益的目的,串通被执行人签订虚假合同,或缩短合同期限,或降低合同价金,或否认合同的存在,以规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租金收入的执行。
2.非法干预严重
所谓非法干预,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和原则之外,利用自身职权或影响力而对执行行为施加的不当压力或影响。一些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司法机关以及上述机关的领导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滥用权力,对执行工作进行非法干预。一是以政策干预法院执法。出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滥用职权制定土政策、土办法,例如有的地区制定政策禁止法院将执行资金外移等,给法院执法设置种种限制或障碍。二是违反法律规定为执行案件当事人打招呼说情,乱批“条子”,乱定调子,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对案件执行施加压力或进行阻扰。甘肃省一位县长因本县法院协助上级法院执行了本县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竟把县法院院长、分管执行的副院长叫到自己的办公室,训斥说:“我养一条狗还要看我的眼色行事呢,你们怎么能把我的钱给执行了?”迫使这个案件的冻结款被非法解冻,甚至涉及被执行人所在地在该县的案件几乎全部停止执行。[14]三是动用一些特殊职能部门如军警部门、执法机关违法插手经济案件,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横加阻挠和干预。实践中,经常出现某些乡镇政府部门,命令法庭干警到农村催粮催款,滥用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声誉。至于某些行政官员随意干涉司法活动的现象在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15]
3.暴力抗法严重
暴力抗法是执行工作对抗性的一种极端表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经常遭遇被执行人一方暴力抗拒执行的情况,据不完全统计,仅2002年上半年,福建、湖南等11个省、市、自治区就发生暴力抗法事件192起,执行干警133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16]而且近年来抗拒执行的手段、方式越来越肆无忌惮,在实践中表现为围、阻、拖、殴、扣等多种方式:[17]围,即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对人民法院的依法执行进行起哄、辱骂、围攻;阻,即指使老人、儿童、残疾人无理纠缠,蛮横阻扰;抢,指被执行人公然对执行车辆、警具、卷宗乃至枪支,强行抢夺,或对已执行的标的物进行抢夺,更为恶劣的是对法院依法拘留的违法人员也聚众抢人或要挟放人;殴,即在执行中故意抓扯、伤害甚至殴打执行人员或申请执行人;扣,即被执行人将执行人员、车辆扣起来,并断绝与外界联系,要挟法院“认错”后才能放行。被执行人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发生,不仅导致案件无法执行,而且严重危及执行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严重者甚至危及执行人员的生命。例如,河南某基层法院10余人到山西去执行一件标的为2万多元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遭遇被执行人一方暴力抗法,执行人员全部被打落黄河。被打伤的人爬上来在医院救护时,又被聚集的人群拔掉针头从床上拖到地上继续打,一个个被打得惨不忍睹。当天,发现还有两名执行员没找到,原来这两名执行员因被打昏落入黄河而牺牲,几个月以后才在黄河下游捞出尸体。[18]
4.执行乱严重
执行乱主要是指执行机关内部执行程序无序,以及执行行为不规范的现象。[19]执行乱实质上是“执行难”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执行难”的延伸和层级深化。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乱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20]一是消极性违法执行。有的以种种借口拒不采取执行措施,久拖不执,甚至长期暂缓执行;有的不经申请人同意即自行解封保全财产;有的怠于执行或动辄中止执行。二是积极性违法执行。有的不按程序采取执行措施,或不依法分配执行财产;有的违法干预评估、拍卖,损害当事人利益;有的超标的执行,或错误执行第三人、案外人财产;有的违法采取司法拘留,滥施强制措施;有的搞强制和解、强行以物抵债,违背当事人意愿。三是阻碍外地法院执行。有的违法以查封之名行保护被执行人财产之实,对抗外地法院执行;有的帮助本地债务人搞假抵押、假破产,逃避执行;有的公然对抗执行监督,有错不纠。除此之外,少数法院置司法独立、公正的原则于不顾,与当地政府利益纠缠不清,造成执行工作的被动。例如,广西某法院在执行一起行政决定案件中发生群体性事件。某县政府为一山塘和鱼塘权属纠纷,作出将权属确权给甲村民所有的行政决定,乙村民不服,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判决维持了此行政决定。在第一次执行受阻后,该县县委领导、县法院、县政府、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组织了200多人的执行队伍赶赴执行现场,途中遭到有准备的乙村村民100多人的“伏击”,在锄头、铲子、石灰粉和石块的袭击下,12名执行人员受伤;后由县里调集100多名公安刑警和武警战士增援,拘留了35名抗法群众。[21]
此外,从“执行难”涉及的案件和领域来看,金融案件、房地产案件、赔偿案件,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三费”案件,集团性案件,党政机关及其原开办的企业和公司的案件以及委托案件等七类案件的执行,成为人民法院难以执行的重灾区。[22]
三、“执行难”的成因
“执行难”是社会现实问题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领域的集中反映,形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既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实体的原因;既有法治环境的原因,也有体制的原因。可以说,“执行难”是各种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是一果多因。笔者认为,“执行难”的形成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原因
1.成文法滞后
博登海默曾经指出:“法律的‘时滞’(time lag)问题会在法律制度的不同层面中表现出来……立法过程往往也是缓慢而棘手的,而且立法者也往往倾向于对即时性政治利益作出快速反应,而对修正过时的法典或使充满传统因素的司法法律现代化等问题反应迟钝。”[23]在我国,经过改革开放30年的发展,整个社会处于快速发展变化的转型时期,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和执行工作中大量出现,使立法工作相对滞后,导致强制执行法律很不健全,束缚了执行人员的手脚,制约了执行工作的力度:[24]由于没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民事诉讼法典涉及执行的条款远不能满足执行工作需要。
一是现行法律条文少而笼统,不够完善,相较德国强制执行法律242条、日本执行法律189条、西班牙执行法律612条,以及瑞典、瑞士、意大利、秘鲁等国的强制执行法的众多法律条文,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仅有32条;有的条文缺乏可操作性,赋予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少,手段弱,无法对付恶意赖债、逃债者行行色色的转移和隐藏财产的行为,使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缺乏保障。
二是法律的空白多、漏洞多,执行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法律方面缺乏相应的明确规定。例如,法院调查企业登记状况、经营状况的权力,强制冻结交易、强制过户的权力得不到切实保障;相关法律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转移一些特定财产权的情况缺乏必要的规定,行政程序方面也没有相应的配合条款,操作起来受各方面制约严重,有关部门常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不协助执行。除此之外,对于其他一些重要的问题,例如执行机构的设置,执行人员的任免、地位、程序等,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成文法制度的形式合理在于它为整个司法过程提供了一套明确的、完整的规范,力求通过法律的制定使整个司法过程都处于法律的严格控制之下。[25]由此可见,成文法的滞后,必将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和司法恣意行为的产生,并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用法律的漏洞规避执行提供可乘之机。
2.法律规范混乱
由于强制执行法成文法典的滞后,造成我国现行关于强制执行的法律规范是以民事诉讼法为核心加上最高法院在各种时期制定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组成的“大杂烩”。这些法律规范存在着诸多缺陷。
第一,制定的主体不一,颁布的时间不一,没有形成有机的整体。一部法律规范的诞生,是由立法者在一定立法思想指导下将规则法律化、条文化的过程。而不同的立法主体由于所处的地位、所代表的利益、所要完成的任务以及所要达到的目的各不相同,决定了他们在立法活动中所启用的立法思想和指导原则不尽一致,有时甚至呈现重大差别。现行执行法律规范由于分属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制定,造成执行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难以以统一的原则和尺度公正执法。
第二,体例散乱,既不便于执法人员熟练掌握,又不利于指导、规范当事人等的行为。由于制定主体的不同,法出多门,加之时间跨度大,因此要将这些不同主体于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规范汇编完整而不缺漏,本身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即使汇编成册,由于体例庞杂,内容重叠,条文浩如烟海,执法人员要做到准确把握、熟练运用十分困难,因此在执法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执法违法”的情形。不仅如此,对于执行案件当事人而言,基本了解这些法律规范的条文并运用于具体案件,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更是难上加难。如此一来,极易出现执行人员利用当事人不熟悉法律规定而违法执行的现象。
第三,一些法律规范内容相互矛盾,在具体执行时容易出现理解上的歧义。其结果要么导致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对适用同一法律条文作出不同的解释进而作出不同的执行行为,影响国家司法活动的统一和权威;要么导致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层层请示汇报,从而大大降低执行效率,错失执行良机。
3.政策排除法律适用
政策一般指国家政策或政党政策。在我国,由于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而法律是“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因此,政策本不应与法律相抵触,政策与法律一道成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但在实际生活中,一个政策的出台往往很少考虑到法律的存在,甚至一些地方故意用“土政策”、“土规定”超越法律、修改法律,造成了执行工作标准的多重化,引起了法院在执行法律和执行政策面前的两难选择。[26]例如,执行机关在执行某单位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依法将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以上访请愿、堵塞交通为要挟,要求执行机关停止执行措施;而申请执行人也威胁道,一旦法院不依法执行,自己的职工也要上访请愿、堵塞交通。此时,对于如何执行国家法律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执行机关必然面临艰难选择。至于司法实践中以执行社会稳定政策而使执行机关违背法律规定将案件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例更是俯拾皆是。
此外,在经济转型时期容易出现成规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关、停、并、转,政府往往出台一些政策要求法院配合,这些政策常常以排除法律的适用为基本特点。例如,人民法院在执行以撤销、关闭清算的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案件时,对于该金融机构的执行案件裁定中止执行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恢复执行。然而,根据国家关于维护此类金融机构清算秩序的政策,人民法院依法对于已过“保护期”的“黑名单”上的债务人恢复执行,并不能得到现行政策的支持。
(二)实体原因
1.执行依据不公正
司法公正始终是司法的本质要求,也是人们需要将其纠纷提交裁判的理由。[27]在社会生活中,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遭到破坏和扭曲时,人们转而向司法机关寻求公力救济,以期通过公正的司法裁判与执行活动解决纠纷,矫正遭到扭曲和破坏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冲突的发生,或者将冲突制止在发生之前。因此,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裁判活动的公正性有着很高的期待。“只有当法律完全被法院公正地作出解释后适用时,法律才会被社会的大多数成员所接受。”[28]对于案件的当事人而言,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公正,直接决定着该法律文书能否为当事人所接受,进而影响其是否自觉履行。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部分债务人缺乏履行义务的诚信外,还有一部分债务人由于对执行依据的公正性怀有否定和抵触心理,而在行动中拒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执行依据缺乏公正性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够准确,有的对证据采纳不全面,有的分析说理不充分,有的适用法律不恰当,有的办案程序违法,等等。当事人一旦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疑虑,要在执行中变成自觉的行动必然会出现困难。正如有学者指出,“公正”作为一个评价标准,只有在合乎大多数人的公正理念时,这种公正才是可欲的。[29]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许多被执行人因强烈质疑执行依据的公正,转而将对抗情绪发泄至与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为同一机关或同一类机关的执行法院身上,[30]许多债务人反复向执行人员阐述自己对执行依据实体问题的抗辩,少数债务人甚至公然宣称:财产是有的,只要法院不歪判,怎么执行都可以。由于对执行依据的公正心怀不满,债务人常常采取各种手段对抗执行,成为“执行难”的重要成因之一。
2.强制执行触及人权保护的底线
前已述及,生存权是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门格尔认为,在人的所有欲望中,生存的欲望具有优先地位。如果被执行人完全缺乏履行债务的能力,则属于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不属于“执行难”范畴。但是,当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这种能力不足以确保在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的同时又能保障自身的生存权等基本人权时,强制执行便成为一种困难。如果一件案件的执行触及到被执行人生存权的底线,恰巧案件的执行结果可能关系到债权人的生存权时,出现“执行难”便是一种顺理成章的现象了。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具有一定数量成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时,“执行难”的程度还会得到加剧。因此,对于一些经济效益差、生产经营难以为继、职工基本生活不能得到保障的危困企业,如果强制执行,势必突破保障被执行人发展权及其职工生存权的底线,无疑将激化矛盾,影响群众的生活秩序和社会安定。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被执行人拥有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执行法院往往不得不停止案件的执行程序,造成“执行难”。
(三)法治环境原因
1.司法缺乏权威
在一个法治的社会,司法权力是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抗衡并相互制约的权力制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享有崇高的权威。“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31]我国现行《宪法》第3条第3款明文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并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对于中央及地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即俗称的“一府两院”)的设置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宪法的规定,作为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其宪法和法律地位是与行政机关平行的。所有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应当建立在权威性基础之上,而针对司法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性质而言,司法更应当具有绝对的权威才能保证法治的实现。正如澳大利亚著名大法官马丁所言,“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威的丧失”。[32]
然而,根据“党对政法工作绝对领导”的原则,行政机关首脑与人民法院院长在执政党内地位的巨大差距,决定了人民法院要在实际生活中达到宪法规定的与行政机关在法律上的平行地位是极其困难的。正如有学者评价的那样,人民法院的实际地位远远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地位,这是尽人皆知的……以至于使整个社会觉得人民法院类同于甚至还不如一个一般的机关。[33]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官本位”观念十分浓厚的国家,人民法院相对较为低下的地位很难保证其在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过程中保持较强的独立性和监督制衡行政机关的能力。实践中,我们经常听到一些权势人物对执行人员蔑视性的话语:“你们法院是什么级别,凭什么执行我!”“让你们院长来跟我讲话!”等等。由于司法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导致司法机关缺乏应有的公信力,许多当事人对司法的判决的公正性缺乏必要的依赖,即使对公正的裁判也不愿意自觉地履行,“执行难”因此成为困扰司法的最大难题之一。[34]
2.社会诚信严重缺失
诚实信用是规范和调节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法律关系的“帝王条款”或“帝王原则”,也是维系社会和谐的重要支撑力。“诚信友爱”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而一个缺乏诚信的社会是断然不可能保持和谐的。近30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的物质财富出现了巨大增长。然而,由于数千年来形成的中国古代法精神与现代法精神中的契约思想根本对立,[35]现在我们还没有建立起一种社会的诚信机制。[36]人生的弱点决定了任何人都不是天生的守法者。于是,社会的诚信机制便更加凸显其重要性。在一个诚信的社会里,如果一个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那么他就会在市场选择和市场竞争中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所付出的代价远远大于不履行债务所得到的利益,他将在这个诚信的社会里寸步难行。因此,在西方许多法治国家,债务人更多的是自动履行。许多与中国交流的外国法官不懂得、更不理解中国“执行难”的含义。
由于我国现今社会远没有形成诚实守信的价值观念,一些被执行人更是道德沦丧,加上对违法行为打击不力,致使拖、逃、赖债的歪风愈演愈烈。由于相应的执行威慑体系没有建立,被执行人虽然拒不履行,却在社会征信、消费、经营、投资等领域不会受到任何惩罚。这种局面反过来又鼓励了债务人的逃债行为,以至于出现一个有充分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也要想方设法逃避一笔小债的极端情况。笔者认为,“执行难”在很大程度上正是社会诚信缺失的一个缩影。
(四)体制原因
1.强制执行权地方化
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和强制执行权摆脱地方保护主义侵扰的制度基础。美国法学家考夫曼曾经说过,“不能要求各级法院为了生计手捧帽子,向他们的主要的诉讼当事人(指政府)乞讨”。[37]
然而,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人民法院的人、财、物权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加上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往往又是党的领导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不仅掌握着法院领导层的推荐与任免建议权,地方政府还掌握着法院的人事编制权,导致人民法院处处受制于政府,从而使司法权和强制执行权严重“地方化”。强制执行权地方化的直接后果便是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因为“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38]加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未发达,资源配置的矛盾不可避免地推动地方政府纷纷追求利益最大化,于是,人民法院常常受地方政府之命为当地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往往沦为服务于地方政府的工具。在这种体制下,法院不受地方的干预是不可能的。无数的事实证明,地方保护主义越严重的地方,执行工作就越困难,“执行难”的程度常常与保护主义的程度成正比例。
2.执行体制存在缺陷
现行执行体制存在许多缺陷,制约了执行效率的提高。
第一,执行法官选拔机制不利于执行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前已述及,在法治国家,法官是职业精英,有着极其严苛的选拔程序,从而确保把极少数最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选拔到法官岗位上。而我国由于干部人事制度未能考虑法官的职业特点,加上任职条件过低和选拔程序缺乏科学性,导致现行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执行水平受限。有的甚至违法违纪,损害了执行队伍形象。
第二,没有形成上下垂直领导的执行工作体制。在横向关系上,各地区的人民法院执行机关囿于本地方、本部门利益,相互间关系松散,相互配合协调不够,相互掣肘甚至拆台的事情经常发生;在纵向关系上,上下级法院执行机关之间监督制约乏力,集中统一不够,不能形成全国法院一盘棋的整体合力,[39]从而增加了执行工作难度。
第三,执行保障机制不力。由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经费保障大多没有纳入政府预算,更没有建立全国性的执行经费独立保障制度,从而使人民法院执行装备整体上较为落后。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有的甚至连人员工资都不能完全得到保障,至于车辆、通信、差旅经费更是没有着落,致使对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缺乏快速反应和有效反制的能力。
3.执行救济机制不完善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有效的执行救济制度对于规范执法主体的行为,消除“执行乱”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现行救济制度不完善,对于一些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第三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成为产生“执行乱”的重要根源。下文将专门进行论证。
综上所述,“执行难”是在现实社会背景下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解决“执行难”必须从源头上治理,全社会齐抓共管,促进社会走上和谐发展的轨道。和谐社会的建成之日就是“执行难”终结之日。
四、“执行难”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危害
大量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不仅阻碍了债权人通过执行依据确定的合法权利的实现,而且损害了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公信力。“执行难”从本质上是社会不和谐的反映,并且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阻碍作用。
(一)法治权威受到蔑视与挑战
法治意味着法的统治以及法律至上的权威,法律成为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准则,比其他规范对社会主体的行为更具有支配性,即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然而法律的这种权威需要通过司法权和强制执行权的顺利运行而建立。人们对法治的信仰绝非与生俱来,而是透过具体案件所彰显的正义赢得。“执行难”的出现,必然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写满正义的纸张”在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面前变为“法律白条”,进而使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在被执行人的抗拒下荡然无存,这必将动摇他们对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念。“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40]
(二)公平正义失守于最后防线
和谐的真谛是正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中国共产党长期追求的目标,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关系到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关系到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而且关系到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41]同样地,公平正义也是司法执行工作的生命线和灵魂。由于执行依据是“写在纸上的正义”,它能否得到公正及时的执行,直接关系到正义能否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转化与实现。有学者指出,如果说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强制执行权又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42]“执行难”的出现,意味着当事人通过国家公权力实现私权救济期望的落空,社会主体之间遭到扭曲和破坏的权利义务关系未能得到有效矫正,正义在最后的防线上失利,从而为冲突播下火种。
(三)诚信友爱遭到遏制
诚信友爱是社会主义道德的核心内容,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重要原则。诚实信用友爱互助法制观念的形成,不仅有赖于道德的宣教,更有赖于法律的教化与规制。“执行难”的出现,无法实现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平衡的目标,使市场参与主体的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从而扩大市场交易成本,破坏经济发展。德沃金曾经说过,“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中获利”。[43]这是一个诚信社会的生存发展准则。“执行难”实际上是对被执行人投机钻营、尔虞我诈等不诚信行为的变相支持与奖励,因被执行人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制裁,而使社会公众无法正确认识违背诚信应当付出的代价而放任违法,并对诚信原则发自内心地抵制和疑虑。同时,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得到有效化解,不利于其消除隔阂,建立平等友爱、融洽和谐的人际关系。
“执行难”也是社会诚信危机在执行领域的表现。有研究表明,诚信的缺失给社会带来许多严重问题,直接影响了社会和谐。[44]首先,诚信危机损害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一旦人们为了个人私利而置诚信于不顾,使诚信危机在一些人身上出现,就必然危害人们之间正常的、合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社会的基本秩序与和谐关系,从而损害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其次,诚信危机影响了社会安定和团结。诚信的作用从理论的高度可以概括为“凝聚力”三个字,正是这种凝聚力规范着人们的选择,使人们在多元的人生道路面前毫不犹豫地走向正确之路,而且确信这种选择是正确选择,而这恰恰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所不可缺少的精神支柱;一旦发生诚信危机,人们就失去了共同的道德价值目标和价值标准,就必然涣散人们之间的凝聚力。再次,诚信危机败坏了社会风尚和秩序。在诚信危机发生过程中,人们的道德情感逐渐淡化、消失甚至走向反面;人们对原来的道德价值系统的崇敬感、神圣感没有了,感到困惑、迷茫、彷徨、焦虑乃至幻灭。诚信原则的扼制,既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与发展,也不利于建立和谐的社会主义人际关系,最终使市场经济从基础层面遭到破坏。
(四)社会安定受到损害
社会安定有序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条件和重要保障。和谐社会并不排除差异与矛盾,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纠纷本身就是社会矛盾的一种表现形式。强制执行权的运行与建立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息息相关。强制执行权的顺利运行,可以引导社会矛盾向良性方向发展;反之,“执行难”的出现则会诱导社会矛盾朝恶性方向转化。一方面,当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在人民法院通过执行公权力得不到救济时,当事人可能转而寻求自力救济。一些当事人走投无路,便通过上访寻求出路,影响社会稳定;有些当事人甚至求助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流氓恶势力代为索讨债务,绑架、伤害当事人,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45]另一方面,执法主体的不规范执行行为乃至违法执行行为,不仅使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从而加剧执行当事人之间以及执行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可能诱发暴力抗拒执行的恶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并引起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
五、对“执行难”的综合治理[46]
既然“执行难”是各种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是一果多因,那么,解决“执行难”问题,也必须做到“对症下药”,根据其不同成因分别采取各种因应措施,多管齐下进而形成合力,以达到对“执行难”进行综合治理的目的。
(一)加大立法力度,努力建立统一完备的部门法体系
前已述及,由于强制执行法成文法典至今尚未颁行,致使强制执行部门立法工作严重滞后。我国现行关于强制执行的法律规范是以民事诉讼法为核心加上最高法院在各种时期制定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组成的“大杂烩”,不仅条文少而笼统,法律的空白多、漏洞多,而且由于制定的主体不一、颁布的时间不一,体例散乱,造成一些法律规范内容相互矛盾,既不便于执法人员熟练掌握,又出现政策排除法律适用的弊端。成文法的滞后,造成执行人员面对整个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化,在处理民事纠纷和执行工作中大量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找不到明确的、完整的规范依据,束缚了执行人员的手脚,制约了执行工作的力度。同时还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和司法恣意行为的产生,并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用法律的漏洞规避执行提供可乘之机。而要扭转这种被动局面的惟一可靠途径,就是尽快制定强制执行法典,推动强制执行部门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使强制执行权的运行真正处于较高层级的“有法可依”状态,彻底摆脱法律体系不完善带来的种种困境。至于强制执行法如何制定,以及应当通过立法手段加大对恶意逃、废债务行为的制裁,下一章另有论述。
(二)加大执行力度,努力探索执行工作新途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如果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则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其力度的大小,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也关系到“执行难”问题的有效解决。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情况下,依法加大执行力度,对于打消恶意赖债者的侥幸心理,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谓加大执行力度,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首先,是指在依法规范执行程序的前提下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第一,要求进一步落实执行公开制度。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执行公开的要求把执行过程向当事人及社会予以公告,把被执行人的情况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第二,要求强化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被执行人必须定期到法院申报财产,法院根据申报进行核实,不按时、不如实申报或负债逃跑的,依法追究包括刑事责任形式的法律责任;对确无财产可供的,依法组织清算,能说明属风险亏损无力偿付债务的,法院应向有关部门移送相关材料,依法注销,终结执行并公告。第三,要求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法。解决执行难题,必须对执行工作新情况、新问题加强研究分析,积极探索执行工作的途径和新的方法。执行工作是一项非常注重技巧和艺术的司法活动,从实际出发、因案制宜通常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赋予律师一定的调查权,适当扩大依法调查的权力主体,建立多元化的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机制;对长期赖债者在新闻媒体上“曝光”,与有关机关、单位建立必要的协作机制,限制债务人进行某些消费活动;建立举报制度,对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举报被执行人违反法院禁令进行高消费的公民给予一定的奖励,并将所需奖金计入执行标的;对无力偿债但有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以其劳务抵债,等等。对这些行之有效的举措要反复揣摩、灵活选择使用,并在实践中不断推陈出新。其次,在坚持严格执法、文明执行的前提下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强制措施和手段。虽然我国目前尚未颁布专门的强制执行法,但散见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民事强制措施还是较为全面充分的,关键是要在执行过程中熟练掌握和果断准确适用。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手续完备的前提下,对被执行的财产及时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搜查、划拨、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有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对那些故意障碍、抗拒执行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民事诉讼法》适用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坚决按《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再次,应当建立以诚实信用为核心、全社会参与的执行威慑机制,使逃、废债务的被执行人在社会上寸步难行。在许多法治国家,假如一名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那么其个人信用就有不良记录,由此产生的违法成本将远远高于所得利益,例如,没有雇主愿意雇佣他,银行不再给他贷款,他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公司或担任公司成员,保险商将拒绝为其提供保险或者收取远远高于一般人的高额保费,其子女所在的学校可能会要求转学,其参加高消费将面临被警察立即拘捕的危险,等等,因此,没有人愿意为逃避债务而冒这样的风险。笔者认为,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是解决“执行难”的关键环节。
(三)加大服务力度,努力扩大执行工作社会效果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在竞争中求发展是所有企业面临的共同挑战。特别是在当前的经济转轨时期,众多企业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成为被执行人,其中部分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难,资产负债率高,不良债务重,效益下降,亏损严重,这也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决不能僵化地就案办案,而应站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强化服务职能,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因此,从实际出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灵活、变通的执行方法,从而保障和促进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改革和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的良性循环,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这对于改善执行工作的客观环境,缓解“执行难”,无疑是一项标本兼治的工作。在执行涉及国有企业的案件时,应当努力把握党和国家的工作中心,把科学发展观及和谐司法的理念贯穿于执行工作始终,坚持公正、大局、服务、保障四项原则,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扩大执行工作的社会效果。例如,在具体执行活动中法院可以发挥中介作用促成企业合并,由实力强劲的企业兼并无履行能力的困难企业,被兼并的企业的债务由存续企业进行清偿;对于被执行的产品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有市场、能回笼资金,却因债务缠身融资无望,无法扩大生产的,在做好申请人的工作后,可以采用“债权转股权”的方式,通过法律程序使债权人参与经营,增加企业活力,促进企业发展;对被执行人的产品有一定市场效益,符合产业发展政策,有发展潜力的,可以采取“放水养鱼”的方式,以一定的资产作抵押,中止执行,待被执行人经营状况好转时,再行收回债权;对被执行人具有申请执行人所需的某种劳动、管理技能或土地使用权等,可以劳务、土地使用权抵债的方法使申请人的债权得到清偿;对被执行人已无有形财产可供执行,而其尚有较好声誉的产品商标或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可转让其无形资产清偿企业债务;对于缺乏流动资金或账面资金不多但拥有较多债权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集中执行到期债权,帮助企业清理“三角债”;对执行人依法无法转移所有权、其财产因使用不当而面临毁损或贬值危险的,可以尝试委托中介机构予以强制管理,用经营所得的收益来清偿债务;对被执行人破产、关闭的,加大对其债权的执行力度,减少破产费用,尽量提高清偿率,减少债权人的损失。
(四)加大宣传力度,努力改善执行工作與论环境
良好的法制宣传工作,一方面可以调动社会舆论的力量,给被执行人施加强大的社会压力,加大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违法成本,使被执行人不敢对抗执行,从而改变执行工作被动孤立的局面。从某种意义上讲,“执行难”,是被执行人不懂法、不守法的结果,是将个人和部门利益凌驾于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法律之上的结果,因此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显得尤为必要。法治国家的建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几代人的艰苦努力才能实现。法制的健全、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增强无疑有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因此,在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同时,充分发挥执法者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各种形式宣传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把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以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广播等新闻媒体予以宣传,可以在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形成以抗拒、阻碍、干扰人民法院执行为耻,以服从、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为荣的法治氛围。另一方面,全方位、多层次的执行宣传活动,可以加强全体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对重大、疑难或典型执行个案的公开报道,除了对赖债、逃债的被执行人具有舆论警示及制裁作用外,也使其他法律主体知悉被执行人的资信状况,从而避免了与被执行人进行经济活动时因不知情而产生新的不良债务的可能;而一般公众也通过具体的执行案例学习了法律知识,并自觉以国家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无谓诉讼的发生,或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为法院执法活动提供积极、有效的协助,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加大改革力度,努力建立协调的执行运行机制
毋庸讳言,现行的执行体制缺乏效率,阻碍了执行工作的深入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之一。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民法院的人、财、物长期受制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其他审判工作一样,执行工作也常常受到来自于地方的掣肘,难以理直气壮地公正执法。因此,改革法院现行管理体制和执行工作体制,建立有利于法院严格执法、公正执行、运转高效的执行工作运行机制已成为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首先,必须加快执行机构改革的步伐,在遵循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建立全国统一的执行机构,实行垂直领导和分级管理,最终从人、财、物等方面与地方政府脱钩。这不仅是法院机构改革的问题、更是落实宪法赋予法院地位的问题。这个问题若能有效解决,必将极大地增强人民法院抵御地方保护主义的能力。其次,在统一的执行工作体制下,应当适时调整工作布局,建立跨区域的集中执行及案件责任制度。打破执行案件地域局限,以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为执行管辖的首要原则,在加强地方法院之间协作的基础上集中优势兵力开展集中执行,不仅可以降低执行费用和减轻执行人的经济负担,而且有利于避免冲突事件的发生,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是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之一。从以往的情况综合来看,委托执行的效果不太理想,主要是全国法院未能形成这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体制,特别是许多法律在观念上未引起足够重视,从而导致借故拒绝、消极应付、久拖不执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从法院当前执行工作的实际出发,适时调整工作布局,取消委托执行制度,代之以跨区域的集中执行,并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必将使现有的人、财、物资源得到更大效率的利用,从而使“执行难”的状况得到有效遏制。
(六)加大管理力度,努力提高执行人员执法水平
“执法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在政法机关的重要体现,是政法机关完成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提高执法能力,最核心的是提高群众工作能力。”[47]执法者自身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执法活动的质量。过去,由于对执行工作的地位、作用认识不够,在执行人员的配备上先天不足,执行队伍整体素质不高。一些执行人员在严肃执法、文明执法上存在一些问题。如搞超标的扣押、不区分赔偿责任与连带责任、胡乱追加第三人、以拘代执等,这些“执行乱”的行为更加剧了“执行难”的状况。为了改变这种局面,除了应加强干警的思想建设、政治建设、组织建设、纪律建设和作用建设外,还必须对现有的干部人事等管理制度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努力推进执行队伍建设,使之适应新时期执行工作的需要。一是应当改变现有的执行员、书记员配备模式,建立有利于竞争富于效率的执行法官配备制度。在建立执行员独立系列的基础上,[48]从现有法官中从优选择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精良、作风过硬的人员担任执法法官及执行员,每名执行法官或执行员配备若干名(不少于2名)执行官助理,执行官助理从现有的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及法警中选任。根据执行立案到结案各项程序的不同要求,分别对执行法官、执行员及执行官助理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使其互相监督、配合、制约,各司其职,通过协作共同行使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与此同时,应加强执行案件督办和检查制度,建立领导接待来访和参与执行机制,防止执行人员滥用权力,这种机制既可以把执行员从一执一书配备带来的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使其集中精力处理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又可以发挥书记员的主观能动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掘人力资源潜能。二是应当狠抓干警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使其成为胜任执行工作的全面型专门人才。执行工作是一项涵盖面很广的司法专门工作,对执法者的素质相对要求较高。一名合格的执行人员,必须既会做司法工作,又会做群众工作,还要会做思想政治工作。随着国家立法进程的加快,大量的新法不断颁布,执行人员如果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知识缺乏系统学习,对执行工作新情况、新问题及适用法律缺乏足够研究,就难以适应工作需要。同样地,执行工作与法院的其他审判工作一样和人民群众密不可分,需要有群众观念,善于做群众的思想工作,在开展执行活动时正确对待群众的呼声与要求,如果缺乏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工作起来就会寸步难行。为此,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加以解决,如执行人员定期轮训制度、岗位考核制度、领导督促制度、当事人评议制度、违纪处罚制度、听证合议制度等,给执法者以压力和动力,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克服暗箱操作等不规范行为,把执法者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公众舆论的监督之下,促使其不断全面提高自身素质。
(七)加大监督力度,营造执行工作良好的社会环境
执行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法院的执行工作。由于执行工作牵涉面广、社会性强,单纯依靠法院自身的努力尚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加大监督力度,首要的是争取上述机关支持以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大量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一个总根源。对某些地方或部门以各种借口、各种方式干预执行,少数领导出于各种利益考虑就个案打招呼,发函件、批条子的行为,法院除依法抵制外,还应当积极依靠党委、人大予以排除,情节严重的,还要通过纪检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同时,法院的协助执行工作离不开党委和人大的积极协调。随着执行工作难度的日益加大,法院的执行活动需要检察、公安、银行、工商、土地规划、房产等职能部门协助的情形愈加普遍。特别是对那些导致“执行难”的不合格主体,可以通过党委、人大进行协调,责成工商等职能部门从源头上予以查堵,如不予年检、吊销执照等,使空壳公司、皮包公司逐步归于消灭,从而使执行积案得以消除。此外,在法院独立的人、财体制建立之前,法院执行机构的设置,人员和装备的配备暂时离不开同级党政机关的支持,执行工作流动性大,对抗性强,极易发生各种突发事件,对物资装备有特殊要求。法院实行“收支两条线”后,应更加积极地寻求有关职能机关的支持,特别是审判的经费应予以保证,人员配备、通信、车辆、警械等物资装备也应满足执行工作的现实需要。需要明确的是,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是以保证法院真正依法独立行使执行权为前提的,这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因此,应当加强执行监督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既保障对执行办案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又保障执行部门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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