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员转会是指职业运动员从一个职业俱乐部流向另外一个职业俱乐部的行为和结果。这是职业体育俱乐部与其他企业相比所具有的特殊经营手段。职业俱乐部产生后不久,运动员转会特别是欧洲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就已经成为普遍的现象。随着职业俱乐部的发展和完善,运动员转会逐渐成为国际惯例,各项目的国际体育联合会也逐渐将其纳入章程之中进行规范。
运动员转会从其范围来讲,主要分为国内转会和国际转会,国内转会主要涉及申请转会的运动员、运动员所在俱乐部和申请转入的俱乐部、中间人或经纪人、相关项目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国际转会除此之外还要涉及转入国家的单项协会和国际体育组织。二者的运作程序基本类似,即首先由具有转会意向的运动员在其与原俱乐部合同期满后,如果双方有一方没有续签合同的意向,则运动员可以申请转会,然后由经纪人寻找有可能转入的俱乐部并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磋商,达成一致后签定正式合同,报相关国家单项协会批准和认可后,运动员下赛季即可代表新的俱乐部参加职业比赛。这一过程有时也会逆向进行,即某个需要运动员的俱乐部首先寻找合适的转入对象,然后和该运动员本人或其代理人接触、协商,待该运动员合同期满并符合转会条件后和其所在俱乐部谈判,达成协议后签定合同报相应的国家协会批准。
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运动员转会涉及运动员的劳动与用人单位(俱乐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以及和经纪人的代理等法律关系,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运作。这种合同协议是运动员与俱乐部间的雇佣契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所以在合同协议中应该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合同期限,合同内容,合同的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权利与义务,广告与宣传,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续订,争议处理,当事人间约定的其他内容以及其他方面。但问题的复杂性在于,根据国内外职业运动员转会的惯例,运动员转会过程中,转入运动员的职业俱乐部要向转出运动员的俱乐部支付转会费。这种转会费是职业俱乐部开展经营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的经济来源之一。比如,20世纪70年代初,英国老牌足球劲旅利物浦俱乐部以4万元从一丁级队购入年轻球员基冈,经过悉心调教,使之成为风靡英伦三岛的巨星,当基冈正处巅峰状态时,该俱乐部出人意料地以120万美元将其转给西德的汉堡队,此举不但改变了利物浦的经济状况,而且也使球队的成绩直线上升。1982年利物浦又以35万美元的价格从威尔士队购入拉什,1985年即以350万美元卖给意大利尤文图斯队,净赚10倍。一年后,当拉什在意大利表现不尽如人意时,他们又以120万买回。目前一个国际顶尖足球球员的转会费已高达5000万美元以上。1994年,足球项目首先尝试运动员转会,转会费最高的运动员目前已达400万元人民币,国际间的球员转会也日益成熟。篮球等项目的转会也逐渐开始。
但是,职业球员转会费用为国际惯例,在1995年却遇到了挑战,这就是由比利时运动员引起的“博斯曼法案”。
博斯曼原为比利时甲级队列日队的一名球员,1990年他在与列日队的合同到期后,计划转会至法国敦刻尔克队,但由于敦刻尔克付不出列日所要求的高额的转会费,致使博斯曼的计划落空,而列日队提出如果续签合同,则削减其60%的工资,博斯曼最后不得不到一个丁级队谋生,生计大受影响。为此,博斯曼1990年向欧盟法院状告列日俱乐部、比利时足协和欧洲足联,认为他们所要求的高额转会费妨碍了其自由流动权利的行使。1995年12月15日,欧盟法院经过激烈争论,判决:①具有欧盟15国公民身份的足球运动员在欧盟的任何国家踢球,不受外国运动员的数量限制(原欧洲足联规定一个俱乐部最多只能有5名外籍球员,最多只能上场3名);②具有欧盟各国公民身份资格的球员在与俱乐部合同期满后,有权在不支付转会费的情况下到欧盟其他国家踢球。此判决打破了已有的关于足球转会的惯例,在国际足坛引起轩然大波,也引起了欧洲足球和国际足联的强烈反对。但面临被罚款的结局,欧洲足联只好吞下了这颗苦果。这一判决也彻底打破了原有的足球俱乐部的格局。首先是资金雄厚的俱乐部可以掷重金大量收购优秀球员,而不必像过去那样考虑外籍球员的数量,如英国切尔西队目前几乎全部由非英国球员组成参加英国超级联赛。其次,弱小俱乐部日益窘迫,原先还可以通过培养和转让球员获得收入,如今这种做法已几乎不可能。第三,在合同期满后球员作为自由职业者可以自由流动,再也不必为了转会费而受制于人。
从法理上讲,运动员与俱乐部是企业与劳动者的关系,理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各自的行为。各国劳动法普遍保护本国公民的劳动权和劳动服务对象的选择权。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就业的权利”,“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或者满足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美国劳工法规定,美国工人有从一个工作岗位自由流动到另一个工作岗位的权利。欧盟法院判决的结果,即是依据欧盟《罗马条约》第48条关于欧盟劳工可以享有自由流动且不受歧视的权利的规定。上述规定说明,球员作为劳动者在与俱乐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劳动合同终止后,应该不受任何限制地选择新的劳动服务对象。转会费恰恰限制了劳动者的这种权利。
从转会费的性质上说,它既不是球员违反合同需要支付的违约金,也不是俱乐部转让股份所应得的收益,而是所谓的训练培养费。《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五章第14条规定,“如非业余运动员与另一俱乐部签约,其原俱乐部有权索要训练培养费,如业余运动员以非业余运动员身份与另一俱乐部签约,其原俱乐部也有权索要训练培养费”。俱乐部为了培养球员而支付的费用的补偿,因为球员本身是在为俱乐部创造价值,获得收益,俱乐部即使对球员进行提高其能力的投入,也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这与前述国家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对运动员、教练员进行投入的目的是一样的。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养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可见,对员工的职业技能培训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因此,在运动员流动时收取转会费既无法律依据,又无理论基础,是不合法的行为。但是,由于转会费的存在是职业体育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惯例,客观上也促进了职业体育的发展,因此得到了认同。特别是对那些弱小的以培养优秀后备人才为生的职业俱乐部,获取球员转会费是不可或缺的生存之道。转会费可以考虑用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否则,如果再有运动员以此提起诉讼,则必然面临更多的类似“博斯曼案件”。这也是国际足联和欧洲足联最为担心的事情。我国作为职业体育处于发展阶段的国家,更应未雨绸缪。
从现实情况看,欧洲因“博斯曼法案”的实施大大影响了一些中小俱乐部的生计,迫使他们由依靠培养球员转而寻求购买第三世界国家的低价优质球员维持生存,此举也造成了欧洲自身后备球员的紧缺。这促使欧洲足联和国际足联联合起来呼吁欧洲议会修改此项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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