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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概念

时间:2023-08-0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知识产权概念一、著作权知识产权的产生渊源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信息传播技术的进步,作品突破国与国的界限被广泛使用已成为一件轻而易举的事。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利的最主要的法律特征,知识产权的其他法律特征,都以此为根据,都是由这一特点派生出来的,知识产权法的各种制度设计也都与其保护对象的这一特点相联系。因此,这一特点是我们理解知识产权法的钥匙。

第一节 知识产权概念

一、著作权知识产权的产生渊源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信息传播技术的进步,作品突破国与国的界限被广泛使用已成为一件轻而易举的事。而各国作者基于国内法律获得的权利保护,不可能在他国发生效力。如果这个问题得不到解决,会给作者乃至出版商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于是出现了国与国之间相互为对方国家的作者提供法律保护的做法。19世纪中叶前后,有些欧洲国家开始将著作权保护扩大到外国公民,通过双边条约给外国公民以本国公民同样的保护,或者以实际互惠的做法给对方国民以著作权保护。由于这种做法内容欠缺完备,也没有统一的形式和标准,实施起来又有诸多不便,因而建立统一的多边的著作权保护体系,成为实际而迫切的需求。1858年在布鲁塞尔举行的文学与艺术作品作家代表会议上,各国开始就建立著作权国际保护机构问题进行了磋商。经过长期不懈努力,于1886年签订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当时有10个国家签署了这个公约,该公约于1887年12月5日生效。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该公约经过7次增补和修订,形成目前多数成员国批准的1971年巴黎文本。该公约已成为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相互间保护著作权的基础性公约,目前有130多个成员国。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由于其国内法达不到《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其成员国所要求的保护标准,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主持下,经过三年多的努力,于1952年9月在日内瓦通过了另一个著作权公约——《世界版权公约》。该公约于1955年9月开始生效。按照该公约序言,《世界版权公约》的建立是对现行著作权条约的补充。我国是这两个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我国公民的作品受其保护。

1993年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更进一步强化了国与国之间相互保护著作权的联系性和一致性。

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当今法学界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定义。根据对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理解,我们给出张玉敏教授所提出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特征

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具有如下的重要特征:

1.是一种精神财富,具有永久存续性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一旦产生,就成为人类精神财富的一部分,不会因时间的流逝而耗损、消灭。在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内,它为权利人所独占控制。法律不再保护以后,这种信息本身不因权利的消灭而消灭,而是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公共的精神财富,永久存在。而物质财产则会在使用中耗损、消灭,甚至仅仅因为时间的推移而逐渐耗损以至最后消灭。

2.具有可复制性

非物质性的信息可以以平面的或立体的、有形的或无形(如声音)的形式被无限复制。这里我们是在广义上使用复制这个概念的,它包括严格意义上的复制和严格保持同一性的重复使用,如按照图纸制作产品,按照一定的方法施工、生产,用印刷、复印、制作光盘等方式复制文学艺术作品等等。物质财产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对一个有形物的仿制,实质上是对该有形物的造型,即其设计的复制,本质上仍然是对该造型所传达出来的信息的复制。

3.具有可广泛传播性

作为一种信息,它一旦产生,就可以通过各种传播媒介广泛传播。这种传播不能以国界、语言等加以限制。特别是在各种传播媒介十分发达的今天,除严格保密的信息以外,一项信息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可以传遍全世界,信息的“公共产品”特征越来越突显出来。而一项物质财产(即使是像空气、电、光等这样的无形财产)在同一时间只能存在于一个地方,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两个以上的地方。

4.可以同时被许多人使用

信息一旦公开,就会广泛传播,凡知悉该信息并具备相应条件者就可以对其进行使用。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可以同时在相同或不同的地方被许多人直接使用,而且这种使用不会给该信息本身造成损耗,有可能受到损害的只是权利人的利益。物质财产由于其特定性和唯一性,不可能同时被许多人直接使用,而且使用必然对其带来耗损,不管这种耗损是多么的微不足道。

5.不能用控制物质财产的方式控制

由于信息的非物质性和由此带来的易于传播的特点,所有人不能像对物质财产那样通过占有加以控制,排斥他人的侵害。因此,对信息所有人的保护更多地需借助于法律赋予的独占权利。

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利的最主要的法律特征,知识产权的其他法律特征,都以此为根据,都是由这一特点派生出来的,知识产权法的各种制度设计也都与其保护对象的这一特点相联系。因此,这一特点是我们理解知识产权法的钥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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