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视剧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在电视剧知识产权中我们主要是谈关于著作权法中对电视剧及相关权益的概念及理解。在此有必要指出,在我国“著作权”与“版权”为同一语。
电视剧制作中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指著作权)主体及内容是多元的,也就是说在电视剧制作中的知识产权即著作权是指:在电视剧的整个制作和创作中,各个创作和制作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对电视剧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其特征仍然具备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1.是一种精神财富,具有永久存续性;2.具有可复制性;3.具有可广泛传播性;4.可以同时被许多人使用;5.不能用控制物质财产的方式控制。
二、电视剧制作中各方所拥有的知识产权
在电视剧的制作中,投资方是一部电视剧启动和完成的决定因素,而资金投入的多少又是一部电视剧是否能够成功的关键。因为资金决定着请什么样的导演、演员、摄像以及使用什么设备和在什么样的环境下拍摄电视剧,因此我们有必要先谈投资方(投资主体)在电视剧拍摄中拥有的权利。投资方首先确认自己信任的并拥有相应资格的制片者(但在某些大的制作类公司投资方本身就是制片者),在选任制片者时会以合同的方式确定投资与制片的各自权利义务,在实务中一般投资方会与制片方达成一种委托关系,这样按照法学的“受托者所为委托者承担责任”的基本法律精神,制片方的工作成果理所当然就归属投资方了,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投资方拥有制片方的完整的工作成果即著作权。甚至连署名权都可以独自享有,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我们可以把这种委托看成是:由投资方主持,制片方代表投资方的意志,并由投资方承担责任的作品,投资方视为作者,既然是法定的视为作者,当然拥有作者所有的权利。那么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投资方拥有完整的该电视剧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当然也承担由制片者的制片工作带来的所有责任,这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同理我们也可以把此委托关系运用到其他的人员或组织身上,以保证投资者的权利,在现在的市场经济社会,投资方都会使用此种方式来进行电视剧的制作并获得比较完整的完成片的著作权。
下面我们讲述具体的在整个电视剧的制作过程中要涉及的与著作权相关的人员,包括:出品人、原著、编剧、制片人、制片主任、执行制片、演员、导演、摄影、职员、作词、作曲等,这些人员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他们除了拥有署名权外还拥有其他相关的权利,下面我们分别分析他们具体拥有的权利。
1.出品人:根据出品人的定义(相关章节给出),原则上出品人就相当于出版社的地位,即仅拥有署名权,但往往在实际的电视剧制作过程中出品人既为投资主体又是制片方。在此的出品人也是基于其所在单位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前提,所以出品人仅仅是一个对此单位享有的署名权的体现;但同时如果一个单位没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而此单位对电视剧的投资拍摄资金额超过50%,此时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政策性规定,允许此单位也可署名“荣誉出品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影视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权利,归制片者享有”(需要提醒的是:这里特指的制片者并非“制片人”,因为制片人很有可能是制片者委托的自然人,根据前面所说的理论,制片人在这种委托关系下是没有著作权权利的),但在实际的拍摄制作过程中投资方常常用合同的方法对本剧完整著作权即版权享有实际的所有权,这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拍摄权、发行权、复制权、出版权、出租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以及音像制品(包括但不限于VCD、DVD、录音录像带等)、图书及其他衍生产品的前述权利及开发收益权等权利,其中,放映权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有线、无线、闭路、数字、卫星和网络电视、电影、电视电影等一切已知和未知的方式传播及播放。
2.原著:我们知道在剧本的创作过程中有很多剧本是根据小说、他人原创作品中的部分内容或多个原创作品的部分内容改编而成的,这就需要提到“原著”。剧本在原著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必须得到原著作者书面授权给改编者的“改编权”,如果用到他人原创作品中的部分内容或多个原创作品的部分内容,此时也应得到原创作品作者的授权;多个原创作品应分别得到其他多个原创作品的作者的授权,此时改编者对其改编完成的作品拥有著作权,但应给原著署名权。
如果剧本的改编来自例如动画片、话剧、影视等多种形式的作品,这时编剧的改编作品就要同时得到该动画片、话剧、影视等多种形式的作品的编剧(或该动画片、话剧、影视等多种形式的作品的剧本版权方)的授权和该动画片、话剧、影视等多种形式的作品的版权方的授权。比如想根据某动画片改编成一部电视剧,这时电视剧的制片者要先得到动画片的编剧和动画片版权方的双重授权后方可进行电视剧剧本的创作,这样拍摄完成的电视剧才可以得到完整的剧本版权及电视剧的版权,制片者(投资方)拥有独立的著作权,但此时应给原著及该动画片、话剧等影视作品署名。
3.编剧:编剧在一部电视剧中是涉及著作权内容最多的权利主体。首先,如果编剧是一人创作或多人合作创作剧本,则该编剧一人或多人对该剧本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在此多人合作创作的剧本的权利归属多个创作人,这种情况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权利的分配。其次,编剧也可以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任,即此法人或其他组织本身为编剧,这点与通常意义上的自然人作编剧有所区别,其实这点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是有所规定的:“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创作活动依赖于人类的生理机能,一般来讲只有作为创作者的公民才可完成。但随着科技发展、社会进步,从法理定义上讲,法人、其他组织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于著作权方面享有与自然人同等权利。这些条件是:(1)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2)代表法人或非法人意志进行创作;(3)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只要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公民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地位并没有差异。尽管其未直接创作作品,但也列入作者行列。这里法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非法人单位”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者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分,为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与“是”作者具有一定区别,前者其本身不具备资格,而是根据著作权法律规定赋予了其资格,后者则是作品一经创作则自动产生的资格,无须任何人赋予。
4.制片者:在一部电视剧拍摄完成后,整部剧的版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这里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可简称为“影视作品”,当然也包含电视剧,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影视作品中凝聚了多方面的劳动、创作和经济投资,是与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美术、剪辑、制片人等共同努力分不开的,因此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采用“分权法”。影视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权利,归制片者享有,制片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之所以将整部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所有,最主要原因是,影视作品的摄制往往耗资巨大,制片者的投资多少关系到影视作品是否能摄制完成及该影视作品本身的质量(有无能力请到好导演、名演员、名歌手等),制片者决定着影视作品的经济命脉,故将整体权利赋予他,将有利于发行,及时收回成本,更好地实现该作品的著作权。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一部分相应的权利,包括署名权和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法律同时规定,影视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如剧本、音乐、美术设计等)的作者有权不经制片者同意而独立实现其著作权,制片者无权干涉。当然我们所提及的版权归属仅为法律上的原则规定,也就是说当制片者未与出品人、投资人以及其他的权利主体签定书面合同时的权利归属。当我们想实现制片者的版权发生转移时,可以采取合同的方式实现,这个问题将在下节讲述。
制片主任、执行制片:根据其定义(详见其他章节)其仅在电视剧的完成片中享有署名权和与制片方签定的雇佣(委托)合同享有获得报酬权。
5.演员:在一部电视剧中,演员是最主要的角色,他们对一部电视剧的优劣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是投资的主要去向,当然著作权对他们的保护规定也相当充分。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1)表明表演者身份;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3)项至第(6)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即为人身权)。
《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3)项至第(6)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本条是著作权法的邻接权中的关于表演者权利的规定。表演者权是指演员、演出单位等表演主体就其活的表演形象、表演活动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作品著作权而产生的一种派生性权利。离开了作品也就无所谓表演者、表演者权了。表演者权随着表演产生而出现,但真正使这一权利由表演者享有,是在录音、录像等录制技术发明之后,使其活的表演具有了有形载体时完成的。表演者权是邻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条规定表演者主要享有人身和财产两方面权利。
第一方面是人身权利:是指与表演者人身密不可分的两项权利,即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依本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述两项权利可由表演者永久享有,没有时间限制。这一规定与著作权中人身权具有永久性的规定是一致的,表演者对于自己的表演,无论是在现场演出时还是在转播及各种录制物上,都享有法律上规定的表明其表演者身份的权利,类似于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同时还享有维护自己演出形象的权利,这关系到表演者的名誉。要求转播、录制及现场解说等传播表演的人,不得在传播过程中随意增删、篡改或进行任何有损于表演者艺术形象的技术处理。本法中关于如何表明表演者身份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实践中来看,并不是任何一个参加演出的表演者都能享有上述权利,如交响乐演奏中乐队指挥和担任独奏的演员,舞蹈节目中担任领舞的演员等表演节目的演出单位或主要演出的演员享有署名权。有的参加演出者,如大型战争片中的群众演员等不可能一一列出,而且也没有必要。通常表明表演者身份主要通过以下几种特殊署名方式,如在公开展示的剧照、演出海报或节目单上标明演出单位和演员;由节目主持人介绍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员播报节目的表演者以及在电视荧屏上用字幕注明表演者等。
第二方面是财产权利,是表演者因其表演付出了创造性劳动而获取的报酬。表演者通过舞台上表演而直接获得报酬是一种最基本的方式,随着现代科技发展,通过直播、录像、录音将其表演固定下来,进行更广泛传播,是现代著作权法中表演者经济权利的主要表现方式。
所谓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是指在表演者进行表演时,运用现代通讯设备,把表演实况同时以广播、电视或者其他形式播放。运用这种方式,将使表演者的表演得以更为广泛的传播,但因此会直接影响表演者和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故本条规定,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现场表演必须要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是否允许现场直播需取得表演者的许可。
录音、录像制品是将表演者的表演以固定形式传播的重要媒介物。录音、录像是指在表演者表演时,他人用录音、录像等设备将表演的情形摄制下来的行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是指将存有表演者表演情形的画面或者声音及其结合复制,并有偿或者无偿发行出去的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是指将表演者的表演活动运用一定的技术使之数字化后,利用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在表演者表演时,他人无论是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还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不论其目的是否是营利,他们都必须要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并向表演者支付报酬,而且还要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同样,如果我们想实现演员的表演者的著作权发生转移时,我们仍然可以采取合同的方式实现,这个问题将在下节讲述。
6.导演、摄影、作词、作曲:《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影视作品的摄制需要依赖一定的物质,它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影视作品中凝聚了多方面的劳动、创作和经济投资,是与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美术、剪辑、制片人等的共同努力分不开的。因此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采用“分权法”。影视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权利,归制片者享有,制片人前面讲过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制片人或其他投资主体有无能力请到好导演、名演员、名歌手,决定着影视作品的经济命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一部分相应的权利,包括署名权和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法律同时规定,影视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如剧本、音乐、美术设计等)的作者有权不经制片人同意而独立实现其著作权,制片人无权干涉。同样如果我们想实现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的著作权发生转移时,我们仍然可以采取合同的方式实现,这个问题也将在下节讲述。
7.职员:电视剧拍摄中有很多的相关职员比如场工、助理等完成辅助工作的人员我们一般认为其拥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三、《著作权法》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解释
下面是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也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主要权利条款:
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摄制权;14.改编权;15.翻译权;16.汇编权;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1至4项为人身权内容属于作者专有;第5至17项为财产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该财产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1.著作权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两重属性。作者著作权的获得,既是国家尊重文化财富创造者的一种标志,也是作为他进行脑力劳动的一种补偿。民法中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公民的人格权生而有之,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等;身份权是基于某种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如父子关系、夫妻关系等。民法中的人身权不具有任何财产内容。而著作权中人身权与民法中的人身权有很大差异,其人格权、身份权融为一体密不可分,永远受到保护,没有时间限制。而民法中的人身权在人死后一般不再独立予以保护。
著作权法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将未与公众见过面的作品让公众听到或者看到。作者只要作出发表或者不发表的决定即是在行使发表权。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从理论上讲只是具备作者身份的人,才有权在作品上署名。作者可以在其作品上署真名、署笔名、或者不署名,以及禁止他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并要求任何使用作品的人承认和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一般来讲,公众只有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判断其著作权的归属。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所谓修改是指作品创作完成后,为该作品增加一些新的内容,或者删除一些原有部分所作的改动(如某本书的修订本等)。修改权是作品创作者的一项权利,未经作者授权,任何人无权擅自修改作品,否则构成侵权。因为若允许他人修改,则有可能由于修改者歪曲了作者原意而损害了作者的人格、名誉。修改权可以由作者亲自完成,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依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报社、杂志社可以不经作者授权对作品进行文字性的修改、删节,但不得涉及作品内容的增删,否则,修改者侵权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被他人违背其意愿的删除、增添、丑化或者进行其他损害性变动,以使作者的名誉、声望得以维护,保持原作的特色和真实性。但这也并不等于说他人对作品一点也不允许改动,原作中误写、错写、漏写之处,杂志社、报社为排版或发表所需的不损害原作品主题思想的改动,不但未损害作品的完整性,而且经过这样的改动、润色,将会使作品更成熟,更好体现出作品的中心思想。
2.财产权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指那些能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本条所称的财产权主要指对作品的使用和获得报酬权。其包括:
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表演: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该条的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权利为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法定是不得转让给任何他人的,且没有时间的限定,如果想实现他人的代为行使,只能用授权的方式授予他人。
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可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依法进行权利的继承、转让、赠与、授予,但根据新《著作权法》的明确规定在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则此作品进入公有领域。
这条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规定著作权主体具体拥有权利的核心条款,我们所谈到的有关电视剧制作中的所有参加创作的人员(包括法人)原则上都享有本条的所有权利,但创作人员(包括法人)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实现其权利的流转。本节只谈创作人员(包括法人)固有的非转移情况下的权利,下节谈合同转移权利及相关合同。
四、电视剧整体著作权与各个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
一般来说,一部电视剧完整的制作过程是这样的:投资资金基本到位——完成题材规划的行政审批——认定剧本(或适合的编剧)——确定主创人员——成立摄制组——实际拍摄生产——后期声音及动画制作——宣传——发行;在这个过程中前三步为筹备阶段,这个阶段的几个程序并非一成不变的,也是可以互相调节变化的,例如可以先有剧本然后报题材规划或反之;中间四步为制作阶段;最后为收益阶段。
接下来我们讲述一下电视剧整体著作权与前面所说的各个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
首先确定电视剧整体的版权如前所讲是归制片方所有的,在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也可归属其他主体,如:投资方、赞助方、其他相关的法人或组织,也可能归多方共有版权。
1.电视剧整体的版权与编剧的关系
编剧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给制作方提供没有法律瑕疵的剧本进而进行电视剧的拍摄:一个是许可使用,把剧本有限制的授权给摄制方进行拍摄电视剧,这种限制可能是时间长短的限制、也可能是改变剧本内容多少的限制、也有可能是几种限制同时并用。另一种是版权转让;这种方式编剧可以把剧本中的电视剧拍摄权或全部版权转让给拍摄方,这个方法比较简单,但一旦转让编剧就不再享有其转让的相应权利。摄制方不管采取那种方法取得拍摄权,摄制出的电视剧整体的版权都归摄制方或与摄制方有合同关系的主体所有。编剧对电视剧整体的版权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如没有合同约定是不拥有电视剧的任何版权的。
2.电视剧整体的版权与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的关系
导演、摄影这些主创人员享有可以单独使用其作品,如:剧本、音乐、美术设计、导演的特殊艺术表现手法等,作者有权不经制片人同意而独立实现其著作权,导演可以有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制片人无权干涉,但合同另有约定的要从其约定,这些人员(导演、摄影、作词、作曲)是不享有电视剧本身的版权。
3.电视剧整体的版权与作词、作曲
《著作权法》规定:作词、作曲作为一种作品是可以单独存在其著作权的,一般在电视剧的完成片制作完成后,作词、作曲的著作权是可以独立于电视剧的整体版权而存在的。但是我们对作词、作曲的著作权仍然可以用合同的方式来约定其著作权的归属,这里我们还是分两种情况:(1)就是说购买已经完成的词、曲,这时的财产权利可以完全由购买方(投资方或制片方)享有,但人身权利是固有的,属于作者本身。(2)在委托创作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前面的理论阐述著作权完全归属委托方(投资方或制片方)。
4.电视剧整体的版权与演员的关系
演员拥有前述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外,对电视剧本身的版权不享有权利。
5.电视剧整体的版权与其他的一般职员的关系
除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外,其他的一般职员不享有其他权利。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