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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文化市场法律文件类型

时间:2023-08-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它涉及若干国际组织和数量可观的法律文件,有国际/多边的、地区的、双边的。图3.2 国际文化市场法律文件类型(一)双边协定国际上与文化贸易有关的双边协定数不胜数,但总的说来包括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双边文化合作协定,双边电影和音像合作协定,双边投资协定等。

一、国际文化市场法律文件类型

世界文化贸易规则是国际文化贸易市场环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因素。但是它与世界贸易规则不能简单地以从属关系来解释。世界文化贸易规则在某些方面要实行世贸组织的世界贸易规则,而在另一些方面却要实行别的规则,或保留其独有的例外规定。它涉及若干国际组织和数量可观的法律文件,有国际/多边的、地区的、双边的。表现的形式有声明、建议、指南、议定书、公约、条约等等。这些规则总的说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是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如公约、条约、协定、议定书等,二是那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如声明、建议、指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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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2 国际文化市场法律文件类型

(一)双边协定

国际上与文化贸易有关的双边协定数不胜数,但总的说来包括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双边文化合作协定,双边电影和音像合作协定,双边投资协定等。许多双边协定都有一条将文化领域完全或部分排除在外的规定,有的将文化产品的关税作为例外,有的把音像服务排除在外。在双边协定中为界定被排除的文化领域,往往要给文化产业下定义,规定自然人或企业从事的活动范围,如以印刷或机器可读形式出版、发行或出售书报杂志,制作、发行、出售或展示影片、音乐录音或录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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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3 双边协定类型

(二)地区协定

1.欧盟条约关于文化的第151条规定

欧盟须对成员国的文化繁荣作出贡献,“在尊重国家和地区文化多样性之同时弘扬共同的文化遗产”,须“在条约的其他规定中采取行动时考虑到文化方面”。为促进文化产品的流通,欧盟制定了大量文件,承认文化的价值对欧盟整合的重要性。

2.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

成员国有加拿大、美国、墨西哥和智利。协定中或将其整个文化产业排除于协定范围之外,或不排除但要实施某些例外,如对投资及跨边界服务贸易可有保留。

3.科托努(Cotonou)协定

属“南北协定”,由欧盟与非洲、加勒比和大洋洲国家(即ACP国家)之间签订,有几条规定涉及贸易与文化的问题,如发展文化产业和促进文化产品与服务的市场准入机会方面的规定。

4.南南协定中涉及文化贸易问题的条文

(1)建立加勒比共同体条约以及修订建立加勒比共同体条约议定书。该条约旨在通过保留加勒比本地区文化,通过对民间文艺、传统知识和国家遗产特别是对加勒比的土著人口的法律保护,来保护知识产权。

(2)美尔克苏尔(南方共同体)文化整合议定书,包括阿根廷、巴西、巴拉圭和乌拉圭,对文化与贸易有好几条相关规定,如规定各成员国应在自己的领土范围,依照其国内法和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护源于其他成员国的作品的知识产权(第八条),成员国应在所有文化领域通过合作生产和合作发行协定促进电影、录像、电视、广播和多媒体的生产(第九条)等。

(3)南非发展联盟(SADC),制定与发展文化产业有密切关系的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4)东南亚国家联盟(ASEASN)与南亚区域合作联盟(SAARC)的基本宗旨之一均是加速成员国的文化发展。

(三)国际/多边协定

这些协定涉及多个国际组织,如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等,并可对世界文化贸易规则产生重要的指导作用与影响。

1.世界贸易组织(WTO)有关协定

包括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TRIPS协议的达成和实施不仅提高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且建立起有效的法律实施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TRIPS协议的独特之处在于它将知识产权的对象都纳入了国际贸易法的体制之中,迫使许多过去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没有兴趣的国家不得不接受它,否则就不能享受到世贸组织带来的自由贸易的利益。因此, TRIPS协议已成为最具影响力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TRIPS协议的达成和实施,使美国日趋强大的软件、电影等版权产业获得广泛有效的国际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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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4 国际/多边协定:世界贸易组织(WTO)有关协定

(1)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一般而言,文化产品的贸易规则应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任何其他产品的多边贸易规则一致,但也有两条“特殊”或“例外”的规定。第一,该协定第四条“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说:“缔约方在建立或维持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时,应采取符合以下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a)放映限额可以规定,在不短于1年的指定时间内,国产电影片的放映应在各国电影片商业性放映所实际使用的总时间内占一定最低比例:放映限额应以每年或其相当期间内每一电影院的放映时间作为计算基础。(b)除根据放映限额为国产电影片保留的放映时间以外,其他放映时间,包括原为国产电影片保留后经管理当局开放的时间在内,不得正式或实际上依照电影片的不同来源进行分配。(c)虽有本条(b)项的规定,任一缔约方可以维持符合本条(a)项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在实施这项办法的国家以外,对某一国家的电影片保留最低比例的放映时间。(d)放映限额的限制、放宽或取消,须通过谈判确定。”可以看出,这条规定实际上承认了文化产品中“内容产业”的产品——电影片作为国际贸易产品的特殊性。第二,协定中直接与国际文化贸易有关的还有第二十条“一般例外”之(f),该条说:“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方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f)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这一条一般例外规定与第四条的特殊规定说明,早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通过时,一些重要的核心文化产品在世界产品贸易中的情况就是很特殊的。

(2)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尽管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特别是音像产品的服务贸易方面,服务贸易总协定是文化与贸易冲突的主战场,但它同关贸总协定不同,没有特别对文化和文化产品作出例外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文化服务的某些规定却允许其成员保留与其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基本承诺不一致的国内的措施。第二条第一款说:“在本协定项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一成员可以维持与第一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第二条豁免附件并符合该附件的条件。”所谓的条件指的是,所有批准的豁免超过五年的都应予以审议,且原则上不得超过十年。实际上,许多国家从保留其国家或地区的文化特征的理由出发,均要求将电影电视的合作生产与发行协定列入第二条豁免附件中。许多双边与多边协定实际上都有不符合最惠国待遇的条款,如不属于第二条豁免附件所列内容,将得不到成员的遵守。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该协定第三部分也对成员的特殊承诺有所规定,成员在第一和第二部分一般承诺之外还得应其他成员之要求就它们自选的开放服务贸易的类别作出特殊承诺。第十六条第一款说:“在第一条所确定的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个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承诺表中所同意及规定的限制和条件。”实际上,在文化类别作出这种承诺的成员并不多。即便作出了,也往往要在其承诺中加上种种限制。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TRIPS协议是与国际文化贸易包括国际版权贸易有关的十分重要的国际条约。TRIPS协议集中从四个方面规范了涉及知识产权的贸易规则:第一是规定了基本原则,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目标以及防止滥用知识产权等原则。第二是规定了每个成员必须提供的最低保护标准以及明确划定了保护的主要内容——受保护的主体,被授予的权利和允许的例外,以及最低保护期限。要特别指出的是,该协定明确要求上述最低保护标准必须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所有实质性规定,仅《伯尔尼公约》有关精神权利之规定例外。此外, TRIPS协议还增加了一些新的实质性规定。第三是对知识产权的执法作出了详细规定。TRIPS协议规定了适用于国内知识产权执法的程序的一些一般原则,并在民事与行政程序与补救,临时措施,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以及刑事程序方面有详细规定。第四是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世贸组织成员间关于是否履行TRIPS协议义务的争端。世贸组织成员通过TRIPS协议的实施给文学艺术创作带来了不少好处,但对于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问题,对于怎样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通过2002年实施的两个条约纳入TRIPS协议的问题,仍需进一步考虑。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有关协定

包括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日内瓦公约》,保护奥林匹克会徽的《内罗毕条约》,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马德里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等。这些条约中有早在TRIPS协议产生以前许多年就生效的,也有其产生后才缔结的条约。现逐一加以简要地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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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5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协定

(1)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883年)

适用于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商号、地理标志,以及反不正当竞争。其实质性规定包含三个类别,一是国民待遇,一是优先权,一是共同规则。

(2)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886年)

该公约有三大基本原则,第一是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在一成员国创作的作品在其他任一成员国均应受到与该国给予本国国民的作品同等的保护;第二是自动保护,不用注册;第三是版权独立原则,版权保护不依赖于作品在原创国是否有保护。《伯尔尼公约》还对最低保护标准作出了规定。对受保护的作品,公约规定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中的所有作品,无论其表达的方式或形式如何。”公约还规定了除某些允许的保留、限制和例外之外的下列独占权利(经济权利):翻译权;改编权;戏剧、戏剧音乐及音乐的公开表演权;公开朗诵文学作品权;向公众传播上述表演的权利;表演权(可由成员国只提供合理报酬而不给予独占权的权利);以任何方式和形式复制的权利(成员国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允许不经授权的复制,但是这样的复制不能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并且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成员国也可以在音乐作品的录音方面规定一种收取合理报酬的权利),将作品用作音像作品的基础,并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或者向公众传播此音像作品的权利。公约还规定了“精神权利”(请注意,即前面提到TRIPS协议排除的),即作品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有权反对对作品的篡改,删改及其他破坏性行为而造成作者名誉或名声受损的)。关于最低保护期限,总原则是作者死后50年,音像(电影)作品是自作品公之于世起50年,实用艺术作品和摄影作品是自作品创作之日起25年。另外,公约还对发展中国家有特殊的规定,对某些作品在特定条件下的翻译权和复制权,可不实行上述最低保护规定。

(3)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日内瓦公约》(1971年)

该公约规定,一成员国须对另一成员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保护,以防止以公开发行为目的未经许可制作其录音制品复制品并进口这类复制品。保护期最低应为录音制品第一次录制或第一次出版之日起20年(实际上,很多国家的国内法规定50年保护期)。

(4)保护奥林匹克会徽的《内罗毕条约》(1981年)

该条约成员国有义务保护奥林匹克会徽,防止未经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授权而为商业目的(在广告上,货物上,或作为商标)使用该会徽。

(5)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马德里协定》(1891年)

该协定规定,所有带有直接或间接将某成员国或该国某地指为原产国或原产地的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的产品,均应于进口时没收,或禁止其进口,或就其进口采取制裁措施。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1996年)

该条约涉及两个版权保护的主题,一是计算机程序,无论其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另一个是数据库,无论其形式如何只需其内容的选择和安排具有创造性。不具备创造性的数据库不在该条约的保护范围。该条约涉及的作者权利有三个,即发行权,出租权和向公众传输权。它们是独占权,但必须遵守一定的限制与例外。发行权指通过销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授权将作品原件和复制件提供给公众;出租权是指允许将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录音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向公众商业出租的权利;向公众传输权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允许向公众传输作品的权利,包括“以公众成员可以从其独自选择的地点和时间接触作品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后者尤指在因特网上根据请求进行的互动式传输。该条约要求成员国对绕过作者为行使其权利而使用的技术措施(如加密)提供法律补救,以及对撤掉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如确定作品或其作者的,为管理其权利所需的某些数据(比如许可使用的数据,使用费的收集与发放的数据),提供法律补救。

(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1996年)

该条约涉及两方面的受益人,一是表演者,如演员、歌唱家、音乐家等,二是录音制品的生产者。该条约规定,表演者在其固定于录音制品中的表演(不是音像制品,如电影)享有四种经济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提供权。它们是独占权,但必须遵守一定的限制与例外。复制权是指允许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复制录音制品的权利;发行权指通过销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授权将录音制品原件和复制件提供给公众的权利;出租权是指允许将成员国国内法决定的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件向公众商业出租的权利;提供权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以公众成员可以从其独自选择的地点和时间接触录制的表演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固定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的权利。这一权利尤指在因特网上根据请求进行的互动式提供。该条约对表演者的未经固定的(实况)表演规定有三种经济权利,即广播权(重播除外),向公众传输权,以及录制权。该条约对表演者也规定有精神权利。该条约规定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有权就直接或间接使用为商业目的而发行的录音制品,为广播之目的或为向公众传输之目的,享受一次性的合理报酬,但对这一规定任何成员国均可保留。保护期限为至少50年。该条约要求成员国对绕过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其权利而使用的技术措施(如加密)提供法律补救,对撤掉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如确定表演者,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录音制品的为管理其权利所需的某些数据(比如许可使用的数据,使用费的收集与发放的数据),提供法律补救。此外,该条约还对国民待遇、执法等作出了规定。

3.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与文化贸易有关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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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6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协定

(1)《世界版权公约》(也称为《万国版权公约》,1952年)。该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相比有不少相同或相似的规定,但总的说来提供的保护水平较低。国民待遇原则、版权独立原则以及版权的某些最低保护标准均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相同或相似。作者的经济权利只包括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翻译权和出版权,不如《伯尔尼公约》规定得细致。该公约没有规定精神权利,即人身权。另外,与《伯尔尼公约》的自动保护原则相反,该公约采用的是作品非自动保护原则,即自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应在作品上标注版权所有标记,并注明版权所有人的姓名及首次出版年份。该公约规定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其死后25年。

(2)简化带有教育、科学和文化性质的音像材料的《国际流通协定》(1948年)。该协定旨在消除电影、录音制品等材料的关税壁垒。

(3)教育、科学和文化材料进口的《佛罗伦萨协定》(1950年),及佛罗伦萨协定内罗毕议定书(1976年)。该协定及议定书旨在消除阻碍音像和其他材料交换的关税壁垒。

(4)武装冲突发生时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1954年)。该公约禁止战时从被占领领土输出文化财产并要求归还被占领领土已被运走的文化财产。

(5)禁止与防止文化财产所有权的非法进口、出口与转移的《巴黎公约》(1970年)。

(6)《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2年)。主要规定了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定义、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措施等。

(7)《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年)。对口头文学、表演艺术、手工技艺、民间习俗、节庆活动以及对自然和宇宙的传统认识与实践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作出了规定。

(8)《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2005年)。该公约于2005年10月通过。公约有多处规定涉及文化贸易,如第二条第四款将促使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将创建和加强文化产业作为指导原则之一;第四条第一款对文化多样性的定义明确指出,文化多样性“也体现在借助各种方式和技术进行的艺术创造、生产、传播、销售和消费的多种方式”;第四条第四款专门对“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作了定义;第六条第二款对成员国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应采取的措施规定了“以适当方式在本国境内为创作、生产、传播和享有本国的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提供机会的有关措施”。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文化产业的发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要:“1.建立和加强发展中国家文化生产和销售能力;2.推动其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更多地进入全球市场和国际销售网络;3.促使形成有活力的地方市场和区域市场;4.尽可能在发达国家采取适当措施,为发展中国家的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进入这些国家提供方便。”

4.由三个联合国专门机构共同管理的条约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罗马公约》,1961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罗马签订。该条约规定的保护内容如下:对表演者(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及其他表演文艺作品的人),未经其同意不得进行下列行为:广播及向公众传播其实况表演,录制其实况表演,复制未经其同意而录制的实况表演或复制与其已同意之复制目的相悖而录制的实况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授权或禁止对其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复制的权利。该公约规定的录音制品是指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如某一为商业目的出版的录音制品出现二次使用(如广播或以任何形式向公众传播),使用人须向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同时向二者支付一次性的合理补偿(成员国可不实行或受限于这一规定)。广播组织享有授权或禁止重播其广播,录制其广播,复制上述录制品,以及在须付门票才能进入的公共场所向公众传播其电视广播的权利。对于上述权利,该公约允许在国内法中规定某些例外,如私人使用、报道时事时简短的摘录,广播组织用自己的设备为自己的广播作短暂的录制,仅为教学与科研目的使用等。此外,若表演者已同意将其表演录进一音像制品,则有关表演者权利的规定不再适用。该公约规定的保护期是20年(对录音制品与表演,很多国内法往往规定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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