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的法律地位指学生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也用以指学生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它常用来表示权利和义务的相应程度。目前对高校学生法律地位的研究主要有以下两条路径。
(一)从高校学生的身份来看
1.国外关于高校学生身份的研究
国外对高校学生法律地位的规定,由于对高等教育和高校的不同定位,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制。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高校学生是一般的客户或消费者。英国、美国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持此种观点,他们认为教育和医院、银行等专业化的服务没有区别,学生与高校之间是一种服务关系,高校提供服务,学生是高校的客户或消费者。唯一不同的是客户基于对学校专业能力信任而购买的精神产品。[1]
(2)认为学生是公共服务的用户。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和地区从公共服务的角度认为,高等教育是公共服务,高等学校是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学生是高等教育的受益者,是高等教育公共服务的用户。法国《教育法典》规定,高等教育服务的用户是教育、研究、知识传播服务的受益人,有权使用学校内部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拥有信息自由和关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问题的自由表达权。[2]
2.国内关于高校学生身份的研究
(1)认为高校学生是高等教育服务的消费者。季卫东(2004)在《法律专业教育质量的评价机制——学生消费者时代的功利与公正》一文中从法律专业教育角度提出:“中国的高等教育正在从培养精英的知识共同体和国家职能机关的定位退出来,迈向‘学生消费者的时代’”。也就是说,教育领域应该是这样一个特殊的市场:学校逐步向学生全面收费,自负盈亏,向学生和社会提供教育内容、研究成果以及学位证书。[3]赵雄辉(2007)在《试论大学生的高等教育服务消费者身份》一文中通过实证分析了解到较大比例的大学生具有消费者意识,希望得到消费者的“上帝”般的待遇。[4]张元阳、亓来华(2004)在《大学生——高等教育服务的消费者》一文中也持有相同的观点。[5]
(2)认为高校学生是高等教育权的主体。王敬波(2007)在《高等教育领域里的行政法问题研究》一书中专章论述了公立高校学生的法律地位,她批判了现行教育体制下学生“受教育者”、“被管理者”的被动地位,认为学生应该是高等教育权的主体,学校各项政策的制定应该符合学生行使受教育权的需要,从而保证学生充分利用高等教育的资源[6]
(3)认为高校学生具有双重身份。刘冬梅(2004)在《学生法律地位论析》中指出,学生具有双重身份,首先是国家公民,学生作为国家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其次是正在接受教育的公民,也就是受教育者,基于受教育者的特定身份和特征,学生享有基于教育活动而产生的、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7]朱尚峰(2006)在其硕士学位论文《大学生法律地位研究》中分析了不同历史时期大学生的法律地位,从大学生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角度,认为大学生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的普通公民,同时也是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重点论述了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8]
(二)从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来看
1.国外关于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研究
发达国家教育立法开展得较早,教育法律体系较完善,关于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特别权力说及其修正。特别权力一般指国家或公共团体基于特别法律原因,在一定范围内对人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这是德国以及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解释学校与学生关系的主导理论,对我国学术界的影响颇深。“为达成公行政之特定目的,使所有加入所定特别关系的人民处于比一般人更加从属的地位”[9]“根据特别的法律原因,以公法上的特定目的为界限,一方能够支配他方,他方也应服从这种支配”[10],且这种关系内部的权力行为不能争讼。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一经提出,即受到很多学者的关注,褒贬不一。乌勒(1956)认为,特别权力关系可以分为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两类。基础关系是指那些能够引起特别权力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项,如学生的入学和退学等;管理关系是指能够维持特别权力关系正常运行的事项,例如公立学校对于学生日常管理的规定、操行及学业成绩的评定等。根据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基础关系对相对人利益的影响较大的,应适用法律保留及权利保护,以保障相对人的基本权益;对影响相对人利益较小的经营关系,无须法律规定,亦无法律救济,以维持行政内部秩序与达成行政目的。[11]
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理论同时兼顾了相对人的权利保障和行政内部纪律的维持,较之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有较大进步。但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界限划分的困难,以及管理关系中也包含着涉及人权的重要事项,使得“重要性理论”得以形成和发展。依据重要性理论,特别权力关系可以被分为重要性关系和非重要性关系。重要性关系是指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这部分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行政主体决定,重要事项受法律救济途径保护。其他未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为非重要事项,可以由行政主体依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处理。
第二,公法契约论。主要在日本盛行。有学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在学关系应该是一种公法上的契约关系,其本质是国家和学生地位平等,为追求教育目的而依合意成立的公法上的契约关系。[12]
第三,私法契约论。该理论在英、美和日本都相当有市场,尤其是在学生消费者观念形成的背景下。在德国,学生与非公立学校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有条件的民法合同关系。[13]在美国,私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由合同法调整,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民事法律调整。[14]
第四,宪法理论。美国主要应用此理论解释公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该理论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受宪法规制,学校应在宪法规制范围内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学生享有宪法规定的人权,学校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尊重学生的宪法权利。
2.国内关于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研究
国内对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研究分歧较大,尚没形成较统一的观点。主要观点有:
第一,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褚宏启(2000)在《论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一文中否定了学校的行政主体资格,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15]苏万寿(1999)在《学校对受教育者实施处分的性质与法律救济》中也发表了相同观点,认为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16]顾云卿(2002)则从市场观点分析,认为教育是一种服务,教育者与被教育者双方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17]
第二,高校与学生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的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在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且法律关系的设立及其主要要素都不是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决定,而主要取决于法律规定,从本质上看,它就是行政法学上所说的公共行政。因此,学校与学生在有些场景中的关系肯定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它在学生以其独特的身份属性(受教育者、文化接受者、被管理者)与学校发生关系时而产生,此时,学校是行政主体,如毕业证、学位证的发放,开除学籍,推荐保送生等环节中所体现的校生关系。[18]
第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综合性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兼而有之。有学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仅局限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且还有大量的包括合同关系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比如在教育、住宿、餐饮等领域存在着典型的合同关系。[19]有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因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因而具备行政主体地位,因此,高校与学生之间不仅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也有行政法律关系。[20]于亨利(2001)对于如何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做了初步的划分,对于在食宿、买卖交易、学校设施利用等方面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因教育职能的推进而与学生形成的教育管理关系是行政管理关系。[21]
第四,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法律关系。周彬(2001)论证了高校与学生之间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分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后,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后的产物。[22]杜文勇(2001)从法理学角度分析高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调整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教育法律规范,两者之间是教育管理法律关系。[23]
第五,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特别权力关系。马怀德(2000)认为,我国高校事业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理论上仍属于特别权力关系。[24]梁京华、赵平(2001)认为,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双方权利义务概括性以及争讼方式特别性等主要特征可以推断出,两者仍是特别权力关系。[25]
(三)评述
通过梳理国内外关于大学生法律地位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国外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对于学生的定位、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不同时期都有相对统一的认识,并且对该问题的认识和理解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步推进,基本上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适合国情的学说理论,进而为立法和司法提供理论指导。
我国学术界对大学生法律地位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对于大学生的定位、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意见分歧较大,尚无定论。理论上的模糊直接导致法律规范制定中的空白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实践中很多学生与高校间的诉讼没有法律支撑。传统的“师道尊严”仍然主导着高校对学生的态度,极易忽视学生应有的权力以及权利,对于学生的直接后果就是主体地位的缺失、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仅靠目前的公民、受教育者的定位,也无法应对高等教育大众化、高等教育收费制度、就业市场化、管理民主化等教育领域的新变化。因此,研究高校大学生法律地位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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