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的管理主体地位意味着学生积极参与学校管理,并能对学校决策形成强有力的影响。学生管理主体地位就是通过参与学校的各项管理活动表现出来的。对学生的管理参与行为起决定性作用的,就是管理参与权。管理参与权对学生的管理主体地位的决定性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管理参与权决定了学生管理参与行为的法律属性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1]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和人的行为、社会关系的连接点,人们的行为只有通过权利义务机制才能进入法律规制的范围,进而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并最终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才能称得上法律行为。奥地利规范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凯尔森(1881)曾指出:“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行为的法律性质等于行为与法律规范的关系。行为只是因为它是由法律规范决定并且也只在这一范围内才是一个‘法律’行为。”[2]这说明行为是否是法律行为,关键在于其与法律规范的关系,即是否由法律规范决定或影响。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之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3],也就是说,权利是行为主体在法律规范的范围之内以自身行为获得利益的法律手段,在这个意义上,权利就是连通行为与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介质——一项行为是通过隐含在法律规范中的权利而进入法律规范的影响范围的。由此可以说,只有基于某种权利而实施的行为才能够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或产生法律效果,才具法律属性(法律性),成为法律行为。
具体到在高校管理体制中,管理主体如果没有管理或参与管理的权利,他们的管理活动就不具有法律属性,从概念上说就不称其为法律行为。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享有高校管理权,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他们的管理活动具有法律属性,是典型的法律行为。而对学生管理参与权的规定仅有为数极少的、效率不高的模糊规定,这种权利的模糊界定使学生的管理参与活动因缺乏法律性而被排除在法律调整的框架之外,直接影响到学生管理参与权的实现。因此,必须在法律层面确认高校学生的管理参与权,只有赋予高校学生管理参与权,学生的管理参与行为才具有法律属性和法律意义,才能对高校管理产生法律效力,管理参与权的实现才能得到法律强有力的保障。
(二)管理参与权是高校学生参与管理行为正当性的来源
正当性是权利的内在构成要素,简单地说,权利本身可以界定为“正当的东西”“正当的事情”。[4]从正当性的角度分析,权利可以阐释为“主体为追求或维护利益而进行选择,并因为社会承认为正当而受到法律和国家承认并保护的行为自由。”[5]这表明权利是行为正当性的来源。在学生参与高校管理的过程中,管理参与权是学生管理参与行为正当性的来源。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首先,正当性意味着合法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与合法性同一。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正当性(legitimacy)的解释就是“合法性”(lawfulness)。法是通过权利和义务为机制来调整人的行为的——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法律认可并给予保障;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法律禁止或制裁。当然,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法外空间”,即可能存在一部分既没有法定权利的支持、又没有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这类行为法不禁止——法律不予干涉而交给道德、习惯法等其他规则体系来调整,但也不会对其做出合法性评价,从严格意义上讲,这类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一种行为只有得到法定权利的支持,并且不违反对应的义务才具有合法性,这其中权利是第一性的、来源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派生性的。在高校管理中,以管理参与权为基础进行的管理行为才是合法的行为,否则,超出法律规定的管理参与权范围的参与行为要么不是法律行为,要么属于违法参与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其次,正当性意味着一种得到尊重和认可的资格。《牛津英语词典》强调“legitimacy”的含义是就政府或统治者资格符合法律或原则,并由此赢得的尊重。具体而言,这种资格就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向他人提出要求或主张,也就是说资格是基于身份的。那么,对于管理参与而言,行动的资格如何获得呢?一项权利意味着某种法律资格,即“去行动的资格、占有的资格、享受的资格”[6]“由于权利,一个人才有资格正当地占有某种东西或正当地做出某种事情”[7]。这都指向一个结论:一个人只有被法律赋予某种权利,继而凭借权利主体的身份,才有资格做出一定的行为,向别人提出要求或主张。管理参与权赋予了高校学生参与主体的法律身份,基于这种身份,学生才有资格做出管理参与行为;另一方面,这种参与主体的身份与教师、行政管理人员是平等、合作的关系,学校和社会应当尊重和认可,学校应该认真听取学生的意见和建议,并对于学生的各种诉求给予积极的回应。因此,只有享有管理参与权的主体才具有管理参与的资格,才能得到学校其他成员的认可和尊重。
(三)管理参与权是高校学生参与学校管理行为的指引和限度
法是通过法律规范“指示”的行为模式来调整法律关系的,这种行为模式实际上就是法律权利与义务的一般规定,它所针对的是同一类不特定的行为主体,属于可能性领域。[8]权利是“法律所保障或允许的、能够做出一定行为的尺度,是权利主体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地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9]具体到教育管理法律关系中,管理参与主体的行为模式是由管理参与权来确定的,管理参与权所到之处,才是管理参与行为的“可能领域”。
第一,管理参与权为参与主体提供了一套行为模式,包括参与利益是否受到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可以参与什么、应当如何参与、参与到什么程度等,具体到特定的实体领域就是参与的范围、方式或手段、效力及各种技术化规则,参与主体以此为指引,就可以根据自己的目的来合理地安排其参与行为。这种行为模式可以直观地概括为:参与主体确定一定的目的利益→确认其目的利益是否属于管理参与权的保护范围→选择合适的参与事项→选择行使管理参与权的合适参与手段或途径→根据管理参与权的效力预测参与行为可能的法律后果,建立合理的预期或信赖。
第二,管理参与权又为参与主体的行为划定了一定的界限,构成了管理参与行为的尺度。①超越管理参与权的参与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与保障,学校对其不负有相应的保障或作为义务,这种参与行为就无法产生法律效果。②违法的管理参与行为还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在处分学生的决定过程中,学生作为管理参与主体参加处分结果的制定,若学生通过伪造证据、虚假证言等行为影响处分结果的做出,一旦查明,则有可能造成学生处分决定的撤销以及虚假证据提供的学生的相应纪律处分。
因此,从这两层意义上讲,管理参与权既是管理参与的指引又是管理参与的限度,二者既有一定区别,在某些情况下又存在一定的交叉和纠葛。它一方面引导管理参与者在合法的范围内充分、有效地进行管理参与活动;同时又划定了管理参与的边界,维护了参与的秩序和效率,从而保证了管理参与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上规范、有序地进行。
(四)管理参与权决定了学校对学生参与行为的保障义务
参与的目的就是介入和影响高校管理,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一项参与行为要产生法律效果,就要求高校提供相应的参与保障,如提供参与条件、认真听取或接纳公众意见等。而我们知道,义务是根据权利而产生的,是基于权利对他人提出的正当要求或主张,同时权利也从来都不是自给自足的,而需要假手于人,即一项权利的实现要求他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才能真正产生法律效果。由此,正是因为有了管理参与权,参与行为才能要求高校必须履行满足管理参与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保障学生参与的义务。
在法制观念深入人心的时代,国家要求依法治国,高等学校要依法治校,无论是在国家层面还是学校层面,依法行政是最基本的原则,这就要求国家、行政部门和社会公共组织必须“依法的明文规定和依法的原理、原则行政。”[10]也就是说,高校的管理活动必须有法的依据或法的授权,“无法律即无行政”。高校的民主管理要求广泛吸收和接纳学生等群体参与学校管理活动,究其本质就是学校权力在各相关方之间的“分享”,这种“分享”模式下的管理活动更需要法律依据。在学校层面,管理参与权实际上是给学校加诸了提供参与保障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规范而产生的。而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11]一项法定权利的背后实际上是一套法律规范体系。参与式管理方式下的规范领域,经过法律确认的管理参与权实际上是一套高校必须遵循的义务规则,是高校保障参与义务的法律依据。
因此,学生的参与行为只有得到管理参与权的支撑或包裹,才能要求高校履行相应的保障义务,才能发生法律效果。否则,学生的参与至多停留在事实行为的层面上,或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参与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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