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诉讼救济的优势
1998年美国《非诉讼解决方法》第三条规定:“ADR系指由法官主持的审判之外的任何程序,其间一个中立的第三人通过诸如早期评估、调解、微型审理、仲裁等程序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简言之,非诉讼救济就是对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和制度的总称。相对于诉讼救济途径,非诉讼救济途径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程序灵活。相较于诉讼程序的复杂、高成本以及周期长等无法克服的弊端,非诉讼救济途径非常灵活。“它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4],双方当事人有很大限度的灵活运用和协商的空间。
(2)非对抗性。“这是非诉讼救济途径相对于诉讼救济途径而言显而易见的优势”,[5]在非诉讼救济途径中,纠纷双方当事人与纠纷解决者之间是平等关系。中立的第三者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意志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经过非诉讼救济途径调节的纠纷,结果一定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与诉讼途径中法院直接决定纠纷结果相比,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这也是非诉讼救济途径被称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的原因所在。
(3)民间性和多样性。从非诉讼救济的运作方式来看,其中民间性的非诉讼救济途径占据了绝大部分,同时兼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非诉讼救济途径。从种类上来说,主要有协商、调解、申诉和仲裁。
(二)完善学生申诉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对于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者学校和其他成员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学校有关部门申请重新做出处理的制度。强制要求高等学校必须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至少应该包括教师、行政管理人员和学生代表,其中学生代表的比例不应少于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扩大申诉的受理范围,将学校对学生所有的处理决定都纳入到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中,扩大学生自主权的深度和广度,增强学校的自我纠错能力。
(三)合并教育行政机关申诉和复议双重功能为单一复议制度
从节约资源和提高效率的角度考虑,应建立起校内申诉、教育行政机关复议之间的有效衔接。“教育行政复议是指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做出该行为的教育机构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法定的机关提出申诉,请求依法给予补救的法律救济制度,这是一项非诉讼的教育法律救济制度。”[6]教育行政机关应该建立一个专门处理学生申诉的委员会,委员会的代表应该覆盖面广泛,不仅包括教育行政机关代表、学校代表,还应该包括学生家长代表和学生代表,最大程度地站在学生立场上考虑问题,充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因学校以及教育行政机关的各种连带关系,致使申诉和复议的公正性容易受到质疑,建立起教育仲裁制度作为学生权益维护的专设通道,更有利于维护公平,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首先,仲裁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国家作用,自治性显著。其次,仲裁的程序灵活,法律只规定仲裁最低限度的规范性,具体程序由仲裁人自行决定,审理程序更简便灵活。再次,仲裁人多是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业人士,可以保障仲裁结果的公正。最后,仲裁要求不公开审理,仲裁结果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公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声誉。教育仲裁作为一种全新的救济途径,能够有效地避免申诉和复议制度的不足,在我国教育关系由政治化、行政化向平等化、市场化转变的大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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