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改土归流后的兵役劳役和贡物赋税制度
一、改土归流后的兵役劳役制度
改土归流的结果,直接瓦解了建立在农村公社土地制度基础上的土官统治势力,彻底改变了在土官封建领主统治下对农奴和广大村社农民征收摊派的经济负担和军事徭役。经过改土归流后,一部分少数民族地区的地方经济取得了完全统治的地位,一部分少数民族地区的地主经济由此而逐渐发展起来。改土归流使过去由土官对农奴和村社农民征派供赋及兵役劳役,改变为由清政府各级官吏对农民征收田赋收入和自由农民直接对官府负担兵役徭役。
对改土归流后的地区,明、清以来将过去土司直接经营下的大片庄田和各土目控制的农村公社小集体领地,分给被释放的农奴和自由农民耕种。由于各地生产发展的不平衡,因此改土归流后的地区存在不同的经济制度,赋役制度也存在几种不同的情况。
一是在地方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如滇中、滇南、滇西大理、滇东南和滇东部分地区,由政府将过去沐氏为首的大小官吏及土司占有的大量庄田分给过去耕种庄田的汉、白、彝等民族农奴,他们交纳一定数量的地价后,便获得了土地私有权进行耕种,由官府对农民进行编户和丈量土地后,按田亩和人口数征派徭役和田赋。
二是在滇东北彝族地区,奴隶制经济仍较顽固。对改土归流后被杀或逃亡奴隶主的土地,通过丈量后交给农民或从其他地区迁入的汉族农民耕种,按田地面积向国家负担赋税和徭役。
三是在新改流的地区,清政府鼓励汉族人民进入少数民族地区垦荒,待其恢复生产后逐步起科纳赋、征派徭役等。
四是对居住于山区或边疆地区的少数民族,由于土官统治基础仍不可能彻底废除,因而只能采取土流并治,在政治、经济制度方面按照原有的方式进行封建领主制的统治和管理,而在徭役、供赋方面继续维持以往的办法。在边疆地区,如车里宣慰司、耿马、孟连、陇川、千崖、南甸宣抚司,遮放、盏达副宣抚司,潞江、芒市、勐卯安抚司,孟定土府,镇康土州,纳楼、亏容、左能、落恐、瓦渣、思陀、溪处等长官司或土目,则继续建立健全土司制度,继续保留其对本民族的封建领主统治。
在兵役方面,改土归流后的民族地区实行保甲制度,向农民征丁派夫。在汉、白、彝族等地主经济发达地区,通过向农民征丁后,设立团练,“团练变通班期,分团为正战、备战、巡警三等,按年练一新班,退一旧班。并拟团保合一办法,俾挑丁可按籍而稽,退伍仍归保甲”[21]。丁夫征派,按保甲户籍每户轮流摊定,每年一次组成新团练兵丁,同时服役满一年者退回原籍。组成的团练兵有正规团练、预备团练或做地方巡警三种情况。团丁的实质仍同以往的“寓兵于农”无甚分别,农民青壮年均服兵役。役满归多务农。服役期间进行军事训练或维护治安。遇有战事,则调遣参战。清军中固定常设的营兵即从团练中补充。由保甲征派的团练,主要用于地方治安并训练以作备战、补充兵力之不足。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土流并治的地区,清政府通过流官或本民族土官拉夫派役,征调青壮年丁夫,训练组成“土练”和“夷练”。在土司地区,就组织当地民族组成“夷练”。如道光十一年(1831年)正月癸亥,“阮元等奏腾越边界原驻傈僳夷练、应行置田裕食、请借款筹办一折。滇省腾越边界,向设傈僳夷练三百七十户,分驻香柏岭等处,以防野匪,较为得力”。对从少数民族中征派的“夷练”、“土练”,清政府委任当地土目为“土千总”、“土巡检”等统领巡防。
对边疆民族地区设立的“土练”,由土司拨给一定土地耕种,“以资养赡”。此外,土司设衙门及地方设流官衙门,也从农民中征派民壮组成防营兵。对未出壮丁的其他个体家庭由保甲摊派壮丁费及其他苛捐杂税,饷粮也皆由民出。
在兵饷方面,云南兵饷耗费巨大,如顺治十七年(1660年)浙江道监察御史季振宜奏:“天下财赋,莫盛于东南,亦莫竭于东南,如云南兵饷以千万计,闽浙兵饷以百万计。”同年,户部也奏称:“国赋不足,民生困苦,皆由兵马日增之故……云南平西王上官甲一万员名,旗兵及投诚兵共六万名,又有八旗满兵,需用粮饷甚多,以致各省输,困苦至极。合计天下正赋,止八百七十五万两,而云南一省需银九百余万。竭天下之正赋,不足供一省之用”[22]——庞大的兵饷开支已成为云南和封建中央王朝的一大负担。为支付云南巨额军费粮饷,清政府除每年从户部和邻省筹集钱粮以供云南外,在云南各民族地区不断加大各种捐税,对土司地区的征派也不断加重。雍正初年,云南巡抚张允随也不能不说:“百姓之穷,莫于穷于滇;土地之瘠,莫瘠于滇。”然“徭役之重”也“莫重于滇”。不仅正额田粮赋税,“即一切杂派差徭,俱从田出,谓之公件”。“公件”银随粮上纳,谓之“均徭”。可见改土归流后的云南广大各族人民并未从土司封建领主和中央封建王朝政权的双重统治和剥削下解放出来,兵役徭役的重负不亚于田赋捐税的重负。清朝末年在地方军阀的统治下,战乱不断,云南广大农村各族人民更遭受着无休无止的抓丁派夫,兵役劳役较以往更加沉重。
二、改土归流后的赋税制度
赋税制度必须建立在相应的生产方式和土地制度上,生产方式和土地制度的改变决定着赋税制度的改变。从明至清代,率先完成“改土归流”的民族地区,总是地主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康熙年间,云南改土归流进入高潮阶段,在这个时期中,不仅经济条件成熟——封建领主经济衰落而地主经济发展起来的地方实行了改流,即使经济条件尚未成熟的一部分地方,由于封建中央已能直接控制,也同样实行了改流。改土归流后,原来的土司、土官地区纳入了由封建中央各级地方政权的直接管理中。其在赋税方面的制度是:
一是改变庄田和军屯制度。明代,以沐氏为首的大小官吏及土司占有着大量的“勋庄”、“官庄”和“庄田”,他们从农奴那里的剥削所得不上交国家,因而形成大小地方割据势力。清康熙年间将该庄田制度废除,凡过去耕种田的汉、白、罗罗族农奴,交出一定数量的地价之后,便获得土地的个体私有权,自身也就成了各府、州、县的自由农民,直接对官府负担田赋和徭役,从而大大地增加了清政府的收入。
在明代,所有的军屯户对土地均无所有权,只有占有和使用权,他们所缴纳的屯粮如同“佃民之纳租于用主”[23],还要承担繁重的军役,实际成了封建国家的农奴。清康熙年间,由于不堪重负,“军户”纷纷弃田并入所在各州、县民田之中,凡耕种者按每亩交田赋八升一合的税额向国家交纳田赋。
二是“改土归流”后的地区,有的地区地主经济取得了完全的统治地位,一些地区地主经济则由此发展起来。但由于各地生产力发展的不平衡,即使是“改土归流”后的地区也存在不同的经济制度,因而赋税制度也有着差别。可分为几种情况:
在生产发展较快、地主经济发达的地区,如滇中、滇南、滇东南和滇东,政府收回的土司田地由清政府清丈田亩,照亩上价,即让农民交纳一定地价后可自由耕种,并向政府上交一定赋税。以上好田为例,大约为一亩八升,稍差者每亩交五六升。
在封建领主经济仍较牢固的一些地区,国家将没收的土司庄田和由土司通过村社分给农奴使用的土地,通过丈量田亩后,由农民以一定地价购入耕种,并缴纳规定的赋税。但对边远落后的民族地区,虽然形式上已改流,但小土司依旧存在,流官们仍然是通过土司征收赋役——实际上是纳贡,这些地区主要如车里宣慰司(今版纳),包括耿马、孟连、陇川、干崖、南甸等宣抚司,遮放、盏达付宣抚司,潞江,芒市、猛卯安抚司,孟定土府、镇康土州,纳楼、亏容、左能、落恐、瓦渣、思陀、溪处等长官司或土目。在这些土司区,还保持着封建领主制或封建领主制以前的经济。
在东川、乌蒙、镇雄等彝族地区,奴隶制经济并未因“改土归流”而结束,奴隶主们仍掌握着大量的土地和奴隶人口,一般的自由农民也有小块私地,清政府只能将其中被杀或逃亡奴隶主的土地连同农民保留的少部分土地,通过丈量之后,直接向流官征收田赋,对无主的土地则从其他地区迁入汉族农民让其耕种,按亩等单位向国家负担赋税。
在新改流的地区,清政府鼓励汉族人民进入少数民族地区垦荒,借给路费和耕牛种仔,每户分给田二十亩,“先尽熟水田给垦,熟水田垦完,再就生水田给垦,生水田又完,然后以旱田给垦”,“其田给予执照,永远为业”。
还有一种情况是,政府对靠内地区兴修一些水利工程,增加灌溉面积。凡由官方兴修水和灌溉的田亩均“升科裕赋之税”,提高灌溉土地的赋税。
【注释】
[1]《华阳国志·南中志》。
[2]《华阳国志·南中志》。
[3]《蛮书》卷九。
[4]尤中:《云南民族史》,云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5页。
[5]《史记·平准书》。
[6]《后汉书·西南夷传》。
[7]《旧唐书·韦仁寿传》。
[8]李攸:《宋朝事实》。
[9]《新唐书·南蛮传·赞》。
[10]张洪:《南夷书》。
[11]杜玉亭:《探索历史法则的足迹》,云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4页。
[12]《元史·兵志》。
[13]《明史》卷七十六,《职官志(五)》。
[14]尤中:《云南民族史》(下),第95页。
[15]《元史·地理志》。
[16]李京:《云南志略》。
[17]《丽江府志》上卷“财用略”。
[18]《明史·土司传》。
[19]《土官底簿·鹤庆军民府》。
[20]鄂尔泰上清世宗奏折《改土归流》。
[21]《清实录》卷二,“士兵、团练、警察,云南总督丁振铎等奏疏”,第83页。
[22]《清实录·饷糈》,第1页。
[23]光绪《续云南通志稿》卷三十九《食货志·田赋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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