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 国外的经验
1)英国政府对城市化的干预
①运用法律手段干预城市化。19世纪中叶以来,英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城市规模的法规,1834年英国国会通过了自1601年起实行的《济贫法》的修正案,建立了为贫困无助者提供居住和工作的济贫制度。1909年,英国通过了第一部涉及城市规划的法律(Housing Town Planning ete.Act,1909),标志着城市规划这一项政府职能的开端。1947年,英国颁布了《城乡规划法》,在同一时期颁布的专项法包括1945年的《工业分布法》、1946年的《新城法》、1949年的《国家公园和乡村通道法》、1952年的《城镇发展法》。据统计,自1909年以来,英国先后颁布了40余部关于城市的法规条例。②利用福利国家制度解决城市化产生的社会弊端。二战后,出现了“正式的城市体系”这一概念。帕尔(R.E.Pal)等人认为,英国的正式城市体系是指那些与生产、供应、管理和规范用于集体消费的公共物品与服务有关的组织机构。那些用于集体消费的公共物品服务包括了土地、道路、下水道、饮用水、电、煤气等,也包括了规划、治安、消防、卫生、教育、住房和社会福利。提供这些服务和物品的是各种国家组织——地方政府、中央政府部门、国有企业等,它们的运作对城市生活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二战后英国城市化进入了一个生活质量水平提高阶段,这一阶段面临着与工业化时期完全不同的问题,不可能完全靠市场力量来完善城市化,而政府对城市化的干预也已基本成熟,这种干预方式就是一系列法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的建立(纪晓岚,2002)。
2)美国政府对城市化的干预
自建国以来,美国政府一直以各种手段干预城市化,其中包括:法律手段、税收手段、管理手段等。在城市化初期,美国利用各种方式促进人口集中,扩大城市规模。如1862年颁布的《宅地法》和1864年的《移民法》,加快了西部城市化的速度。19世纪以来,为了缓和大城市问题带来的社会矛盾和冲突,政府又向城市郊区扩散。美国对城市化的大规模直接干预主要表现在罗斯福新政期间和新政之后:①以工代赈干预城市化。新政时期,政府以以工代赈的方法利用了大批廉价劳动力,大规模建设城市公益福利设施和许多私人资本不愿提供的具有远期效益的工程项目。据统计,以工代赈兴办的工程项目在3万个以上。②建立政府专门机构,实现再城市化。1933年6月美国成立了公共工程局,负责开展公共工程工作。公共工程局有权举办工程项目招标、分配资金和工程项目,有权对城市公共团体提供贷款。1933—1939年,公共工程局帮助建造了美国新教育设施的70%,县政府办公大楼、市政厅和污水处理厂的65%,医院和公共卫生设施的35%,公路、桥梁、地铁等公共交通设施的10%。③兴建基础设施促进区域城市化。美国政府对城市化的政策有两方面:一种政策是把城市人口从巨大的中心城市分散出去,即郊区城市化;另一种是建立新城。在郊区城市化方面的具体措施是制定法律,如1972的《乡村发展法》和1974年的《住宅与郊区发展法》,这两部法规都把发展美国非城市地区放在优先位置,包括提供贷款和拨款援助,建立基金,主要用于非城市化地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在建立新城方面,美国城市增长政策委员会提出一项政策:由联邦政府投资,创建100个新区,每个新区平均10万人,这些新区是从社会和经济方面经过调整的社区(纪晓岚,2002)。
3)前苏联政府对城市化的干预
前苏联主要运用计划手段来调节城市化,由此可把前苏联城市化的模式归结为“计划主导型城市化模式”。首先,前苏联利用建设新城市,重新分布企业和人口,实行均衡布局生产力的方针。20世纪60年代中期,前苏联国家计委生产力研究委员会和前苏联国家建委民用建筑局以及各加盟共和国的国家计委共同编制了建设500个在经济上有前途的可以配置工业企业的中小城市计划。其次,前苏联利用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计划调节城市化过程。前苏联将城市看做比企业更高一级的部门和地区系统及组成因素而纳入国家计划体系之中,城市规划则不再被看做是建筑规划和设计部门的事,而是国家调节城市化过程的一个重要方面。为此,前苏联建立了完备的城市规划体系,主要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区域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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