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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机制的界定

时间:2023-03-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纠纷的解决过程必须公开,且保证当事人对等的表述己方见解,从而最终由纠纷解决者公开作出裁判。纠纷的主体是纠纷解决机制的最基本要素,纠纷主体的不同将直接导致具体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
纠纷解决机制的界定_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一、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

(一)“纠纷解决”再探讨

19世纪英国法学家威廉·马白克爵士较早对纠纷的解决下了定义。他认为,解决一个纠纷即是做出一种权威,或关于孰是孰非的具有约束力的决定,亦即关于谁的观点在某种意义上能够成立,谁的观点不能成立的一种判定。[7]我国学者顾培东对纠纷解决不同层次意义的理解也很有见地:纠纷的解决首先要求冲突的化解和消除,这意味着纠纷主观效果的全部内容从外在形态上被消灭,社会既定的秩序得到恢复,而不问纠纷解决的实体结果如何。其次,纠纷的解决要求实现合法权益和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这是对纠纷解决实体方面的要求,它力图弥补纠纷给社会既有秩序带来的破坏。再次,纠纷的解决要求法律或统治秩序的尊严与权威得以恢复。最后,在最高的层面,纠纷的解决还要求冲突主体放弃和改变貌似以致对抗社会统治秩序和法律制度的心理与态度,增强与社会的共荣性,避免或减少纠纷的重复出现。综上所述,在面对繁杂的社会纠纷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发展,必须及时、准确地消除矛盾冲突,弥合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实现稳定、和睦,最终实现利益平衡。

(二)“机制”的语义解释

关于“机制”,一般将它理解为“一个复杂的工程系统”[8]。它应当由诸多具体的制度设计组成。具体到纠纷解决机制的含义,可以将它表述为“社会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制度的总和或体系”[9]。在体系内部不仅包括纠纷解决的组织机构、人员组成,还有运作程序、办事规程、一系列保障纠纷处理的规则或规定。

由此,我们可以定义纠纷解决机制,即在一个社会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

二、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要素

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完整系统,必须在一个动态的过程中才能发挥作用。这一动态的过程也就是纠纷解决机制中各基本要素相互作用的过程。美国学者戈尔丁将“类法律式的解决纠纷”[10]的基本机构分为五个方面:(1)一位纠纷解决者,即一位特殊的“居间的”第三者。(2)具体的纠纷者及其解决,或企图解决。(3)他们的具体纠纷。(4)某种对纠纷的审理,把每方当事人的立场展现给第三者。(5)这样取得的材料必须由第三者用于实现纠纷的解决。其中,纠纷解决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而纠纷当事人因为纠纷而迫切需要解决,以恢复正常的利益平衡;纠纷内容广泛涉及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纠纷的解决过程必须公开,且保证当事人对等的表述己方见解,从而最终由纠纷解决者公开作出裁判。

(一)纠纷的主体

纠纷的主体是指利益相互冲突的对立双方,公开坚持某种利益主张,并采取对抗性行为的组织或个人。纠纷的主体是纠纷解决机制的最基本要素,纠纷主体的不同将直接导致具体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从细节来看,纠纷的解决者以及解决纠纷所依据的规则都会因为纠纷主体的不同而改变。正因如此,对于一些层次较低的纠纷,统治者都会允许纠纷的解决者与解决纠纷所依据的规则有一定的机动性。解决者不一定必须是公权力的司法机关,纠纷的解决也不一定完全按照成文法的规定,而且,出于节约社会资源的考虑,甚至还鼓励纠纷的主体通过妥协解决纠纷,等等。

(二)纠纷的内容

纠纷的内容实际上就是纠纷解决机制的客体,及纠纷的主体争执的对象——利害关系或相互冲突的利益,这是纠纷内容的本质。在诉讼制度中,各种纠纷的本质共同指向被抽象的权利,通过对与权利相联系的利益进行分类,达到了对各种权利进行分类的目的,并且可以进而进行更细致的归类。而且,纠纷的内容决定着纠纷的不同类型,而纠纷的类型对纠纷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利于纠纷主体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程序,也方便纠纷解决者采取更具针对性的手段解决纠纷。而在非诉讼纠纷中,纠纷往往被特定的形式包裹,而内在的权利和义务被隐藏。比如家庭矛盾、邻里摩擦、同事纠纷等等,总是以看得见的冲突内容出现,更以直观的行为表现所要追求的目的。

(三)纠纷的解决者

尽管有些纠纷能够通过纠纷主体之间的妥协和谈判得到解决,但是由于纠纷的产生本身就意味着对立双方的利益存在较严重的冲突,正如纠纷不可避免一样,达成这种妥协的困难是比较大的。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纠纷的解决需要有一个人、数个人或者机构以中立第三者的身份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通过斡旋、协调等方式为当事人消除对抗性状态提供契机,或者直接作出强制性的决定以消除纠纷双方对抗性的状态。纠纷解决者可以是中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如法院、行政机关等。

不仅如此,纠纷主体希望由中立第三者解决纠纷,并且,由于纠纷主体自身对确定性的要求,他们有可能通过合意而选定一个纠纷解决者。当他们达不成这种合意的时候,社会同样无法容忍不确定状态的长期存在,这时纠纷就将被强制解决,纠纷解决者将由公权力指定,他所作出的裁决因为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必须得到执行。由此可见,纠纷解决者之间是一种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关系。

(四)纠纷解决所依据的判断规则

解决纠纷所依据的规则可以看作是指导纠纷主体和纠纷解决者行为的标准,即通过内在的、普遍的能做或不能做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明确纠纷当事人的归责事由、利益划分、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等,使冲突的解决变得更具有预见性。如果把纠纷解决机制看成一个完整的制度,则解决纠纷所依据的规则演变的过程就是从内在制度向外在制度的转化。

内在制度是从人类经验中演化而来的,它体现着过去曾有利于人类的各种解决办法,包括习惯、伦理规范、习俗甚至自然法。通过“真”“善”“美”等道德标准的判断,从而确定纠纷当事人孰对孰错,违反内在制度的人会受到其他共同体成员的非正式惩罚。

外在制度,则是自上而下的强加和执行的。它们有一批代理人设计和确立,这些代理人通过一个政治过程获得权威,典型例子就是司法制度。外在制度配有惩罚措施,这些惩罚措施以各种正式的方式强加于社会,并可依靠法定暴力的运用来强制实施。例如,按照民法、刑法等实体法律规范的要求,通过诉讼程序的评判,最后由公权力机关作出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的判断,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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