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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效果的评定标准

时间:2023-03-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为目的,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标准和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是以建立当事人充分而适宜的沟通对话平台为前提,以归还和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为主线,以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求为动因,以公正、快捷地解决纠纷为目标的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集合。而后者主要指当事人会根据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利益比较来权衡。
纠纷解决效果的评定标准_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纠纷解决必须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立足当事人现实需求,以实现经济效益、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一、以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求为标准分析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某种意义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是对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理念的矫正,即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以法律的国家强制力为理论基础,侧重于借助当事人无法抗衡的外力因素迫使当事人“接受”以恢复失衡的社会秩序,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旨在以当事人本位为基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33]为当事人提供多种可供选择的解决途径,以便当事人立足于双方共同的需求,通过“意志合作”解决纠纷。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为目的,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标准和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个体效益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所谓“多元”是指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其探讨对于制度建设具有认识论意义,而其深层次的依据在于纠纷的多样性和当事人解决纠纷需求的多元化,主要表现在心理需求方面,因为经济需求(比如争议标的额、案件情节、影响范围等)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是级别管辖所考虑的问题。换言之,同一层次机制的运行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当事人的经济需求。因而,以当事人的心理需求为标准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分类来看,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有助于当事人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双方综合经济利益、精神利益、公平正义、效率等各个需要考虑的因素,最终确定一种能够实现双方个体效益最优的方案,并促使该方案的自觉履行,这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是很有意义的。因为,首先该机制(或者称为广义上的“规则”)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当事人均认可和接受的;其次,通过该机制不仅妥善而彻底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且使得双方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降低了当事人的成本内耗。

(二)法律效益

1.公正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体现的公平,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谓程序公正,就具体案件而言,当事人选择哪种解决机制的机会是平等的,而且起点也是平等的。通过当事人所选择的机制,能确保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和宣泄自己的心理,这既克服了民事诉讼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主导的缺陷,也克服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下产生的强烈对抗,当然也克服了折中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因为与诉讼相比,“程序相对弱化、实体更加集中”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大优点,不涉及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协调问题,而是以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积极行使处分权为主线的。通过公正的程序确定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于当事人而言也促成了实体公正,当事人自然是容易接受的。

2.正义

所谓正义即法律权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以当事人处分权为主线,通过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自由心证,不仅克服了法院裁判时因法律规则的僵化性缺陷导致可能牺牲个案正义,而且避免了穷尽法律规则的前提下法官依据法律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当事人内心不信服。由于民事争议属私权争议,将自由心证权利归还当事人,让其在法律范围内通过处分权得以体现本身就是正义的,而由此达成的结果也不会损害法律权威。

3.效率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不仅有利于通过程序的一次进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且可尽量缩短该程序的期限,还可以避免不同机制(程序)的依次进行或重复进行,减少不必要的社会消耗,节约司法资源。

(三)社会效益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效益主要体现为秩序,即实现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和谐的基本方式有两种,即外发型和内源型。外发型是指通过外部力量促使社会个体遵守既定的社会秩序,包括强制、教化等形式。而内源型是指社会个体通过自发的协调社会关系以达到社会秩序的和谐有序状态。从社会和谐的实现程度上讲,内源型方式的和谐程度更高,而且更有助于和谐状态的持续发展。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是以建立当事人充分而适宜的沟通对话平台为前提,以归还和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为主线,以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求为动因,以公正、快捷地解决纠纷为目标的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集合。因此,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更好地实现社会内部和谐,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和谐有序地发展。

二、纠纷解决效果评定的其他标准

(一)从纠纷解决机制对纠纷解决的能力来考察

主要指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能否有效的解纷息讼。如果通过这种程序,纠纷未能得到解决,不得不进入诉讼程序的话,必然会使纠纷解决的成本增加、效率降低,从而有悖其宗旨和目的。因此,一定的成功率是对其最基本的要求。这就涉及纠纷解决机构的设置,特别是其权威性和人员的配置及其素质。例如,作为调解人的个人威望、社会地位、专业方面的权威性、经验和品德,以及在进行调解时采用的方式方法等,都直接决定着成功率的高低。而当这些问题获得解决时,纠纷解决机制解纷息讼的功能是可以得到很好发挥的。

(二)从纠纷解决机制取得的社会效果上来考察

主要指那些除成本和效率衡量之外的社会效果,如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人际关系的恢复、共同体的维系以及道德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实现等。比如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最重要的社会效果就在于通过协商和妥协达到关系的维系以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对道德等社会规范的确认作用。然而,这些社会效果在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实现的程度会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传统的调解在这方面的功能较强。因为它更多的是通过血缘组织成员或地域居民的参加从而使纠纷解决的过程成为共同体秩序的巩固和社会共同规范的再确认过程,从而可以使这种社会效果得到最大的实现。

(三)从纠纷解决机制所需要付出的代价来考察

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中必须付出的成本或产生的负面作用同样决定着其效果和地位。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代价包括社会为了维持它所必须支出的代价和当事人所需付出的代价。前者取决于国家对某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支持程度,包括为了建立和维持这种制度所需的人力物力的费用支出。而后者主要指当事人会根据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利益比较来权衡。一般而言,只有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各种成本或代价明显低于诉讼时,它才能被社会和当事人共同欢迎并接受。

【注释】

[1]Henry J.Brown and Arthur L.Marriott,ADR Principles and Practice,Sweet&Maxwell,1999,p.13.

[2]参见[美]科塞著,孙立平等译:《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9页。

[3][美]特纳,范伟达等译:《现代西方社会学理论》,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45页。

[4]参见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5]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6页。

[6]See Nader L.&Todd H.F.ed.The Disputing Process:Law in Ten Societise.N.Y.Golumbia Univ.Press.1978.

[7]参见[美]马丁·P.戈尔丁,齐海滨译:《法律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17页。

[8]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523页。

[9]范愉:《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10][美]马丁·P.戈尔丁,齐海滨译:《法律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12页。

[11][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王献玉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2页。

[12]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参见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3]参见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14]当前,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法院在注重以开庭和判决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重新开始重视调解、提倡和解,并正在加强与民间性ADR程序的衔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得到认可。参见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5]参见[美]斯蒂芬·B.戈尔德堡等,蔡彦敏等译:《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6][日]小岛武司,陈刚等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页。

[17]徐昀:《民事诉讼中的“非正式开庭”》,载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8~369页。

[18][美]斯蒂芬·B.戈尔德堡等,蔡彦敏等译:《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19]范愉:《ARD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

[20]参见杨荣新:《仲裁法的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21]范愉:《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7页。

[22]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of 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Sweet&Maxwell,1986 p.2.

[23]王长生:《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24]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6页。

[25]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

[26]张斌生:《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4~295页。

[27]参见王长生:《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 48页。

[28]《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年版,第453页。

[29]《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89页。

[30]J.Fol-berg and A.Taylor,Mediation:a comprehensive guide to resolving conflictwithout litiga-tion,Jossey-Bsss,San Francisco,1984,p.4.

[31]江伟、杨荣新:《人民调解学概述》,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32]②[印度]马海发·梅隆,彭锡华译:《诊所式法律教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页。

[33]参见王振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纠纷解决资源》,《法律适用》,2005(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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