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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的社会功能

时间:2023-03-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诉讼程序的目的应分为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间接目的则可以归纳为实现个人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秩序。法律程序是理性选择的适当方式,合理公正的程序法使法律权威得以确立。“程序法在成文法体系中又被称为形式法。”因此,可以说诉讼过程的正常进展是以诉讼程序体系对诉讼主体的恣意进行严密化、细致化的限制为保证的。诉讼程序法,尤其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与否,直接关涉一个社会对人权的尊重程度和保障程度。
诉讼程序的社会功能_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诉讼程序的目的应分为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直接目的可以归纳为限制恣意并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间接目的则可以归纳为实现个人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秩序。

(一)推动法律权威的建立

任何社会都要靠权威来维持,没有权威的社会是不可想象的。韦伯指出,社会权威有三种:一是建立于领袖个人魅力之上的权威;二是建立于历史传统和“永恒的昨天”的神圣信念之上的权威;三是能够保障建立理性基础之上的合法权威。在传统权威和个人权威失落之后,确立理性的合法权威就是必要和必然的。法治国家的法律权威正是这样的理性权威。法律程序是理性选择的适当方式,合理公正的程序法使法律权威得以确立。

首先,无程序的民主只是偶然的民主,无程序的立法往往是专断或者幼稚的立法。现代法治国家都特别重视民主立法程序的设计和运作,普遍确立了“无程序便无立法”的原则。“民主的组织原则……意味着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个公民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3]现代心理学已经证明,当事人的参与使得决策结果的被认可容易得多,即使这一决策对当事人是不利的。立法程序中的公众参与使公众相信立法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是真实的,从而消除疑虑与抵触,使立法成为正当的结果,拥有长久的权威。

其次,在法的适用中,公正合理的程序,一方面能够使程序参加者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相信他们的主张受到了公正、合理的对待,就会因为实质参与了程序而获得较高的心理满足感,即使对结果不满,也愿意接受裁判结果。另一方面,人们判断结果的正当性一般是从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保障来看,如果在正当程序方面获得了公众的信赖,结果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威,而且由于这种信赖在社会中的广泛存在,在整个社会造成一种法适用公正的印象和效果。即是说,人们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对法律给予评价,甚至有时尽管实体法律令人不尽满意,但良好的程序设定却能使其获得较好的评价,法律权威因此得以确立。

再次,庄严的法律程序像宗教仪式一样总给人以精神上的震撼,净化人的灵魂,它是神圣的,令人敬畏的。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指出:“司法正义的诸多理想凭借它们在司法、立法和其他仪式中的种种象征标记而得以实现,在此过程中,它们根本不是被当作实现某种功利目标的工具,而是被奉为神圣之物,根本不是充当抽象理念,而是人所共享的情感。”[4]

可见,法律程序有助于唤起人们的法律情感,把法律看做是生活终极意义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部分,对法律报以虔诚敬畏之情,并在此基础上构筑法律神圣的信仰,从而确立法律在社会公众中的权威。法律权威通过上述途径转化为了公正合理的程序安排。经过公正程序产生的法律和法律决定显然更容易权威化,更容易为人们自觉遵守。

(二)限制恣意并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诉讼程序的公正是诉讼法真正存在的永恒的生命基础,而公正程序的背后就是人的恣意。在以人为活动主体的诉讼过程中,如果不能有效地限制人的恣意,程序公正则无从谈起。从某种意义上说,诉讼过程就是以法律方式争取获得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诉讼双方皆有自己的利益追求。为了保证诉讼过程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他们都会尽一切可能动用种种手段去影响诉讼过程的进行。正如棚濑孝雄所指出的:在估计规范的违反除去所谓风险外仍对自己有利时,人们可能故意违反规范;在判断规范的严格实施会给对方带来的不利比给自己带来的更大时,人们会要求执法机关更严格地执行规范。事实上,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从诉讼请求到证据提出再到辩论、认证等,都充满了当事人的非理性因素,都受制于诉讼当事人的意见、态度和决定,当然还有法官的可能的偏袒。这种种情感的因素,由于利益的驱使便会变成严重的恣意,从而影响诉讼过程的进行,影响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实现。[5]

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力乃是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处于某种社会关系内的一个行动者能够不顾抵制而实现其个人意志的可能性。在法律规则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限制,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如果说实体法为公民设置了活动规则的话,那么,程序法则为国家机关设定了行动的准则,同时也给涉讼的当事人提供了行为的指引和依据。“程序法在成文法体系中又被称为形式法。”“同一实质问题可以采取不同的程序,反之,同一程序也可以用于不同实质的问题。因此,与特定的实质内容固定在一起,程序法具有很强的技术性。”[6]

正因为程序的技术性很强,所以客观上它可以设置具体的、非人格化的程序,决定过程开始的条件、方式,通过过程进行中的每一个步骤、顺序和程式来较为细致地规范每一位参与诉讼活动的主体及其他参与人的活动,从而限制了参与诉讼活动的诉讼当事人从不同利益角度出发而滥用诉讼权利的恣意,维护并保证了诉讼过程的客观、公正。因此,可以说诉讼过程的正常进展是以诉讼程序体系对诉讼主体的恣意进行严密化、细致化的限制为保证的。

(三)实现个人权益以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是唯一有理性的动物,任何一种社会制度的优劣标准,首先表现为其是否充分体现了对人的权益的尊重。马克思曾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权益有关。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权利是指人们为一种行为的可能性,即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权利源于人类固有的一种尊严和价值,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是一种必须给予公民以保障的平等和自由。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德肖微茨认为,“越是在危险的时刻,越是能显示一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水平”;“只有连被告人这种具有特定身份的公民的权利都保障的完美无缺,才可说这个社会具有较高的人权保障水平”[7]。利益,一般来说是某种需要或期望的满足,或者说就是主体对他所需要的任何对象的一种目的明确的态度。庞德在论述法的任务和作用时将利益表述为人类个别的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和要求。诉讼程序法,尤其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与否,直接关涉一个社会对人权的尊重程度和保障程度。

霍布斯曾经说过“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无论什么法律都必须以维护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安全为其首要目标,否则,这种法律必将失去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当然诉讼法也不例外。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中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无序则表明存在着断裂(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则性,亦即缺乏智识所缺的模式——这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特变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当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冲突时,如果没有公力救济,则诉讼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就得不到保证和落实。那么,社会冲突的主体必将转而求助于私力解决,社会就会出现严重的混乱,社会安全、社会秩序更是无从谈起。可以认为,诉讼法较其他法律而言,其目的往往更倾向于社会安定。维护社会和平是实现其他法律价值的先决条件。如果某个公民不论在自己家里,还是在家庭以外,都无法相信自己是安全的、可以不受他人的攻击和伤害,那么,对他谈什么公平、自由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就是使社会每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

综上所述,诉讼程序的直接目的是限制恣意并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诉讼程序在达到其限制恣意的目的的同时也达到其间接目的,从而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实现了个人的权益。诉讼程序间接目的的实现是以其直接目的的实现为前提的。若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不能限制诉讼主体的恣意,则社会秩序便无法维持,个人的权益也无法得到实现。当然,维护社会秩序和对个人权益的保护是统一的,秩序的维持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同样具有前提性和基础性作用。有秩序的社会状况本身就是对个人权益的尊重和体现。同样,个人权益的实现程度也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有序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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