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与世界各国无异,法院成为化解矛盾的中心和权威。但是,诉讼程序的耗时费力严重影响快速发展的经济社会和日益觉醒的公民权利。因此,以自主、平等、快速、便捷为特点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便应运而生并得以蓬勃发展,给世界各国带来广泛影响。
一、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历程
尽管现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首先出现在美国,但是直到1925年《联邦仲裁法》(the Federal Arbitration Act)颁布之前,法院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一直持排斥态度,要么拒绝执行其决定,要么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看做是可以任意取消的。[1]
随着案件数量剧增,美国出现了“诉讼爆炸”现象。从1940年至1960年的20年间,法院的案件增长率在77%以上,而在1960年至1975年的15年间,增长率升至106%。[2]20世纪70年代之后,法院对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态度发生了重大变化。1971年,密歇根东区联邦地区法院率先采用法院附设调解程序解决纠纷。1978年,宾夕法尼亚东部地区法院首先开始采用法院附设仲裁程序。1970年,美国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无疑是整个70年代美国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实践方面所取得的重大成果。
20世纪80年代之后,美国社会开展了一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运动”[3],推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获得了突破性进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1983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for Civil Procedure)第16条的修改为法院开展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的实践提供了明确的公共政策指南和法律依据,早期中立评估和简易陪审团审判等新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继出现,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亦开始大量涌现,各州关于建立与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相继出台。
20世纪90年代以来,通过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立法工作的不断完善,加上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的不断努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得到完善。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the Civil Justice Reform Act of 1990)以联邦议会立法的形式对改革民事诉讼程序和推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做出明确规定,其确立的案件管理的六项基本原则之一即要求扩展并增加使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动力。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在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有了更充分的认识之后,立法与行政部门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态度发生了重大变化,突出表现在美国国会于1996年重新通过的《行政争议解决法》(Administr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1990)和1998年颁布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法》。1998年《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法的专门立法,该法对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尤其是仲裁的程序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极大地促进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美国1998年《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法》(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1998)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采用了开放式定义的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主审法官审判以外的程序和方法,在这种程序中,中立第三方通过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方式参与协助解决纠纷。[4]该法鼓励联邦地区法院设计和采纳新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从联邦法院与州法院、行政机关、当事人以及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实践来看,美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外延一直处于动态发展之中。随着新的纠纷解决方式不断被创造出来,这一机制将不断得到扩充与完善。
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历程表明,美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已经从原本的“替代性”与“辅助性”地位发展为今天与民事诉讼机制并行不悖的纠纷解决机制,立法和行政部门都要求联邦法院在解决纠纷时优先考虑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国会宣布所有的地方法院必须制定非诉讼纠纷解决的程序以帮助分流案件,而且司法机关也逐渐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纳入其纠纷解决的范围,发展了诸如法院附设仲裁、法院附设调解、早期中立评估和简易陪审团审判在内的法院附设ADR。
二、灵活多样的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美国最初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仅有谈判、调解和仲裁三种。随着时代发展,原有的方式变得更加适应纠纷解决的需要,而新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不断地被设计出来以满足现实需要。
(一)调解与仲裁(Med-Arb)
调解与仲裁是一种同时保留了调解与仲裁二者长处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中立的第三方担任调解人,帮助当事人达成双方均愿意接受的结果。若调解失败,前述中立者则可扮演仲裁员的角色,做出终局的、有拘束力的裁决。与调解失败后进入仲裁程序需要不同的中立者担任调解人与仲裁员的做法相比,调解与仲裁程序的中心优势在于效率,因为一旦调解失败,当事人不需要再另外寻求一位中立第三人并向其重新陈述案件事实与理由,一直担任调解人的中立第三人已经知悉案情,可直接据此做出裁判。
(二)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 ADR)
随着其功能的不断拓展和地位的日益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逐渐渗入到司法领域内,由此产生了法院附设ADR,又称“司法ADR”。法院附设ADR是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受法院指导,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具有准司法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由于1998年《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法》要求美国各联邦地区法院发展自己的非诉讼纠纷解决体制,尽管该法对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具体程序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更多的事项由法院自行决定,各法院关于法院附设ADR的具体程序的规定有所不同。法院附设ADR的主要种类有法院附设调解、法院附设仲裁、早期中立评估和简易陪审团审判。法院附设调解(Court-annexed Mediation)分为强制性调解与自愿性调解两种类型。对于适用强制性调解的案件,法院把调解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即便是强制性调解的案件,在调解程序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具有强制约束力,除非经法院确认其效力。调解不成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由法官做出判决。
1.法院附设仲裁(Court-annexed Arbitration)
通常是在一个简化的非正式的听审程序中,由一名经法官批准的仲裁员——常常是一位律师或者已退休的法官担任,在听取双方的陈述与理由之后做出一项裁决,如果当事人经过特定的期间不向法院提出庭审请求,则该裁决即成为终局性的裁决。一些州的法律会以使当事人负担各种费用的方式为其重新诉诸庭审救济设置障碍,例如,如果当事人在庭审中获得的利益与通过仲裁裁决所获得的利益相比,并无显著差异(有些州以10%为衡量标准),则应负担因此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对方当事人因其提起庭审请求所支出的费用。
2.早期中立评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
是由一位中立评估者,通常是一位在争议的实体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法官或律师担任,该中立方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所做的简短陈述后,对争议各方的地位进行简短评估,并提供对案件无拘束力的解决方案。早期中立评估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在诉讼早期即获得关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信息,理解自身在诉讼中的地位,降低当事人不切实际的预期,并促成当事人和解。
3.简易陪审团审判(Early Neutral Evaluation)
在法庭内进行,由法官或治安法官主持,从常规陪审团名单中挑选出来的建议性陪审团坐在审判席上。陪审员通常不会被告知他们的角色只是建议性的,直到他们交回陪审团裁决,这样就能保证他们像真实的陪审团那样认真对待自己的裁决任务。在审理中,首先由各方律师进行简要的陈述,陪审员经过仔细考虑做出裁决,然后就律师对他们的裁决以及他们对特定的证据及论点的反应所提出的问题做出回答。在陪审团做出裁决和对陪审团的提问进行完毕之后,双方律师及其委托人(当事人出席简易陪审团审判是一项强制要求)就和解展开谈判。如果当事人达不成和解协议,该陪审团所做出的裁决在诉讼时不可以被采纳。
除以上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外,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还包括小型审理、租赁法官等方式。[5]
三、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
灵活多样的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所以构成一套完备的机制,既因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实现相互协调与衔接,使得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效用得以充分发挥。
(一)多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协调
由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本身的灵活性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极大地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与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和设计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从美国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来看,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并非相互排斥、相互独立,而是可以相互融合的。例如,谈判可以贯穿于利用仲裁、调解、调解与仲裁以及法院附设ADR等方式解决纠纷的程序之中。美国一些教材将调解称为“受指导的谈判”,认为最狭义的谈判即是在调解人协助下进行的谈判。[6]早期中立评估与简易陪审团审判中,评估者或陪审员提出建议或做出裁决的目的是使当事人了解其地位并为当事人下一步的谈判提供参考。另一种常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与仲裁,极好地实现了调解与仲裁之间的承接,体现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独特优势与特点。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相衔接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相衔接的一个突出表现在于,法律规定对某些案件在启动诉讼程序之前必须尝试运用某种特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即将方式规定为对该类纠纷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比如,涉及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诉讼或简单纠纷及其解决,必须借助其他已经设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及专家的专门性纠纷,法院可以把调解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7]。另一突出表现在于,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对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达成的纠纷解决结果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对符合法定情形的,予以认可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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