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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法院外的民事调解

时间:2023-03-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韩国家事诉讼法中,一部分保持调解前置主义的立场,即审理前必须先行调解。韩国法院认为,法院的任务是采取任何方式帮助当事人尽可能公平、快捷、有效地解决争议。在韩国法院的观念中,ADR实际上是法定诉讼程序之外各种解决纠纷程序的总称。
韩国概述_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长期以来,作为传统的东方国家,文化和民族心理决定了韩国人即使产生不满也忍气吞声,或即使不满成为纠纷,也通过让步、调解等,宁可在法院之外解决纠纷,这就为ADR的发展奠定了深层次的社会渊源。

一、韩国的ADR种类

韩国的ADR负责机关有法院、行政部、民间部门三种。法院负责的ADR有民事调停、家庭问题调解和诉讼上的和解,行政部负责的有行政部调解、劳动仲裁等,民间部门负责的有民间调解、商事调解、公益团体执行的ADR等。

(一)法院里的ADR

韩国的法院对ADR高度关注与美国有所不同。在韩国,法院对ADR感兴趣的第一个目的是把传统的解决纠纷的调解方法包括在法院的业务内,图谋迅速而经济性地解决,从而把判决以外的多种解决纠纷的方法提供给国民;第二个目的是为了减轻法院案件的处理负担。具体地说有以下几类:

1.民事调解

在韩国,自1990年9月1日开始施行《统合民事调解法》,例如,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大部分的职权提交给了民事调解部门,根据强制调解决定处理案件。这种民事调解制度的活性化,不仅引发各个审判员的自发性参与,而且在大法院立场上也诱导参与。大法院作为民事调解制度的活性化的规矩的制定者,制定并施行“民事调解制度的活性化方针”,“专案中的民事调解活性化”[1]活动。

2.家事案件

对家事案件的家事调解,过去就已经开始应用了。在韩国家事诉讼法中,一部分保持调解前置主义的立场,即审理前必须先行调解。[2]另一部分按正常程序审理。

3.诉讼上和解

韩国的审判员也对诉讼上的和解有着高度的关心,通过集中心理制,在民事诉讼的和解上下工夫,尽量保证在诉讼外解决纠纷。

(二)法院外的ADR

1.民事调解

虽然没有准确的统计以供支持,可是肯定依然存在着过去传统的通过家中元老、地区社会的有志之士、宗教团体等的调解。这些都可以说是制度框架外的民间调解。

2.行政部调解

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韩国设置了很多根据行政部署下的各种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制度。消费者纠纷调解委员会(《消费者保险法》第43条)、环境纠纷调解委员会(《环境纠纷调解法》)、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有关金融监督机构的设置等的法律)、著作权审议调解委员会(《著作权法》第7章)、承包纠纷调解协议会(有关承包往来的公正化的法律)、水产调解委员会(《水产业法》第7章)以及雇佣平等委员会(《男女雇佣平等法》第4章)等。具有调解和仲裁相结合的形态,根据纠纷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申请,进行行政部调解,若调解一成立,就被赋予和裁判上的和解相同的效力。

3.仲裁

仲裁的普通法,有1966年3月16日制定的《韩国仲裁法》,该法到1992年12月31日做了全面修改。韩国的仲裁常用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和言论仲裁等。商事仲裁根据《工会及劳动关系调解法》第62条,由行政部署下的劳动委员会负责。言论仲裁根据《有关定期刊物的注册》等法律的第16条或第21条,《韩国广播法》第41条和第42条,《韩国综合有线广播法》第45条,由言论仲裁委员会负责。反驳报道申请,必须通过言论仲裁才能上诉,也就是说采取了仲裁前置主义。劳动仲裁和言论仲裁也可以通过行政部调解处理。

4.在搜查机关的协议

在搜查机关的达成协议,主要是用基于上诉的起诉形态,开始搜查案子,事实上国家的搜查机关介入在韩国社会所占的比重很大,所以,可以包括在ADR里来看待。在搜查机关通过协议解决纠纷,几乎没有费用。嫌疑人的拘留、处罚等强有力的执行确保手段作为后盾,而且嫌疑人即使没有嫌疑,也没多大的危险负担(很少因诬告罪被处罚,多半是无嫌疑处分之前已达成协议)的方面、社会纠纷处理方面重要性很强。也正是因为如此,不成立刑事案件的案子也存在先起诉的情况,搜查机关为了处理那些业务,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本来的刑事犯罪的搜查业务,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5.国民苦衷处理委员会

1994年4月8日,设置国民总理室所属机关国民苦衷处理委员会,执行因行政机关的违法、不当的处分或错误的制度、政策等造成的国民的不平和不满,在独立的第三者的立场上,简单迅速地救济国民权利的行政功能。

二、韩国ADR制度之间的共同特点

通过对韩国各种ADR的综合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ADR制度在韩国的共同特征:

1.能够迅速、低费用地解决各种纠纷

这样就有效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从经济学的角度说就是减少了纠纷解决的成本,这显然是极具诱惑力的。

2.在解决纠纷时尽量排除法院的介入

在加强公民自治的同时也显著减轻了法院负担,从国家层面说就是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3.对当事人之间决定的尊重和律师作用的减少

这一点很好体现了市民自治意识的提升,也更好地照顾到当事人自身的具体需求。

4.最低限度的非形式化程序

充分展示了ADR程序固有的灵活性、处分性特征。

5.非公开的私自的程序

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当事人的隐私和自由权,能更好地鼓励纠纷参与者在ADR的框架下实现有效的救济。

6.适用实体法的回避和创意性规范的创造

更多地倚仗当事人的自治处分和主观创造性来妥善平衡双方之间冲突。

三、法院调停

韩国法院积极倡导ADR。除了法院之外的民间机构和民间人士大量地应用仲裁、调解等ADR方法解决争议外,随着民事诉讼案件在争议案件总量中所占比重的增加,也随着案件种类的复杂多样化,韩国法院已成为ADR的积极推行者。

韩国法院认为,法院的任务是采取任何方式帮助当事人尽可能公平、快捷、有效地解决争议。到法院起诉的案件涉及诸多领域和呈现各种不同情况,不能指望任何一种单一的程序能适应所有案件的需要。有些案件采用传统的诉讼程序就能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不少案件必须通过其他程序才能较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因此,韩国法院提供了广泛的非约束力的争议解决的替代性办法(ADR)以供选择。

在韩国法院的观念中,ADR实际上是法定诉讼程序之外各种解决纠纷程序的总称。每种程序涵盖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少程序已是现成的,可供随时使用;而且这些现成的程序也可以被修改以满足案件的各种不同需要,甚至法院还可以针对不同案件,为当事人或其律师量身定做一套程序,以利于纠纷的解决。韩国法院还提供有ADR专职人员,包括具有丰富的ADR经验的律师,协助当事人选用最适合他们案情的程序。可以说,韩国法院的ADR就像道适合自己口味的菜品,可以根据自己的口味要求法院的人员另行制作程序。当事人的口味就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受重视的是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的ADR。

(一)法院调停的含义

在韩国,受法院干预并由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达成的和解称为法院调停。从这一层面上来看,和中国的法院调解是一致的。1990年,《韩国民事调停法》制定后,对于民事案件,不管种类(包括集团纷争)或额数如何,都可以适用调停程序。对于《韩国家事诉讼法》则另外规定了家事调停程序。调停的优势是费用负担比较少。

(二)法院调停的目的

法院调停的目的在于通过仔细分析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需要和优势,达成令多方满意的协议,使整个争议或部分得以解决。

(三)法院调停的程序

根据韩国相关法律,法院调停是按下列程序来进行的:

1.申请或者依职权的调停回附

纷争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调停。如选择调停,就直接开始调停程序。当事人选择提起诉讼时,法院认为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回附调停(《韩国民事调停法》第6条)。

2.调停的实施

调停也有法官单独进行的情况,但一般由法官(即专门的调停担当法官)与两人以上的民间调停委员组成的调停委员会进行。为了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和解的成立,调停委员会在其间进行斡旋。调停是灵活多样、无约束力、保密进行的程序,可以不在公开的法庭进行,而且只要有适当的场所就可以进行,这是与诉讼不同的。

3.调停的成立与职权的调停

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成立,可以制作调停书来终结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成立调停,或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成立的合议不适当的情况下,以及被申请人在调停期日没有出席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作出代替调停的决定(职权调停)。

4.调停的效力

调停成立并制成调停书,其调停书与裁判上和调解书具有同样的效力。由法院进行职权调停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在两周内提出异议,在此期间没有异议的,可以确定职权调停也与裁判上和解发生同样的效力。

5.移行到诉讼

法院法定不进行调停或者当事人对法院的职权调停有异议的情况下,案件应移行到诉讼,此情况视为在初次申请调停时已经起诉。[3]

(四)中立性

法院管辖ADR的专职人员将为案件指定一名有时间并且与案件没有利害冲突的调解员。如果发现该调停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反对指定其作为案件的调停员。法院的调停员名册中的成员均具备以下条件:从事法律工作7年以上;有联络及谈判技巧方面的经验;有在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知识;经过法院培训。[4]

(五)出席人员

法院鼓励当事人中的适格人士参加调停活动。下列人员必须出席:

有参加协商的获得相应授权并了解案件事实的当事人;

各方主要的审判辩护律师。

法院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调停。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而不是亲自前往法院向ADR治安法官提出出席申请,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要求亲自来人申请。

(六)保密性

调停的内容将不透露给指定的法官或未参加会议的其他任何人,除非当事人同意。

(七)时限

调停可以随时申请。进行调停的时间通常有下面两种情况。

一是进入ADR多项选择安排中的案件,一般在第一次案件管理会议后90天内,但法官可因适当的理由改变该期限;

二是其他案件,法院可以安排日程,一般在提交调停后60~90天内。调停员与律师联系安排最初的电话会议,以确定调解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并讨论如何最大程度发挥调解的作用。

(八)书面材料

律师应在调停10天前交换和提交书面陈述。调停员可以要求或接受单方附加的材料而不将该材料转给对方当事人。调停中的书面陈述无需提交给法院。

(九)适格的案件或案情

具备以下条件的案件尤其适合法院调停:当事人希望取得相互之间商业关系发展或其他建设性方案;当事人可以从继续的商业往来或个人关系中受益;涉及多方当事人;寻求公平的救济,如果当事人在中立人的帮助下能就法院禁令或法院命令条款达成一致;沟通是解决争议或改善分歧的主要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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