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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概述

时间:2023-03-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调解作为社会纠纷调解机制的一种,在中国源远流长,对行政调解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具有积极意义。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以调解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而必须以判决或者裁定的形式结案。基于相关法律的支撑,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各自有自己的定位。
行政调解概述_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一个成熟、和谐的社会所应呈现的是社会主体依法行为、诚信交往的有序态势以及在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时,能够依据冲突的类型和程度,合理选择多元化的方式和渠道来化解纠纷。而现实的情况是,公民、法人出现纠纷时,第一个想到的就是去法院打官司,诉讼几乎成了解决纠纷的唯一渠道,法院成为矛盾纠纷的汇集点,以致法院案件井喷式地增长,被形象地形容为“诉讼爆炸”。解决纠纷仅仅依靠有限的司法资源是不够的。在建立和谐社会大背景下,“建立和完善多方面、多层次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行政调解作为社会纠纷调解机制的一种,在中国源远流长,对行政调解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具有积极意义。

一、对行政调解的界定

关于行政调解,学者们主要是从两个角度认识的。一些学者把行政调解认为是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对应的一种调解制度,一般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外活动[14]。它的最主要特征是主体上的特定性,即解决纠纷是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另一些学者则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调解进行了不同的界定,即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所适用的调解程序[15]。后一种对行政调解的界定,是把行政调解作为对《行政法》的突破来分析的。《行政法》第50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以调解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而必须以判决或者裁定的形式结案。这种从对《行政法》的突破或者说是在实践中探索的角度来表达的行政调解,与前项所表达的行政调解大相径庭。因此,正确界定行政调解的概念,对于完善调解制度、工作机制、工作实践,显得尤为重要。

把行政调解作为介于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之间的一种调解制度来把握,并在此基础上对行政调解制度进行发展和完善。基于相关法律的支撑,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各自有自己的定位。人民调解的主体主要是民间组织,司法调解则由法院负责。由此来看行政调解,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由行政机关主持解纷息讼更容易把握。相对来说,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方式的探讨角度来定义行政调解则略显牵强。《行政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即便是作为一种突破或者说是实践中的探索,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适用调解程序,但这也是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的,行政机关只是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理解,把这种方式定义为行政诉讼调解或者行政案件调解更为合适。

二、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的意义

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旺盛的生命力。早在周代,官制中就已设有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官员,“调人之职,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在此后的各朝各代,无论是官吏还是普通老百姓都乐于用调解解决纠纷。究其根源,是因为调解制度是根植于中国特定的“和为贵”文化基础之上的。“和为贵”文化传统又是建立在中国的自给自足的小农自然经济、宗法家族制度、儒家思想意识形态所构成的复杂的社会基础之上的。所以,中国传统的社会基础孕育出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这种传统的法律文化又是调解制度生存的沃土。而这种传统的解决纠纷的制度,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对于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科学命题是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首次完整提出的,它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行政调解的发展和完善,必将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一)扩展社会纠纷解决的渠道,弥补司法审判不足

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是一个途径,但它只是解决纠纷的最后的选择,而不是最优的选择。“惯常的纠纷解决机制——司法审判注重的是行为和形式正义。所以,“法院应该是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是直面矛盾冲突的‘前沿’”[16]。而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能够充分利用其自身的优势,依照法律法规,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为纠纷的解决提供尽可能的条件。所以,行政调解立足于宽容、理解和信任,通过引导、沟通和协商,最终促使纠纷的解决。而这远比一纸可能对当事人来说毫无意义的胜诉判决书(因为许多情况下判决得不到执行)来得更亲切。

(二)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稳定,增进社会和谐

现实中诉讼往往是双方矛盾不可调和的体现,那么判决的执行更可能导致双方矛盾的尖锐化和关系的彻底破裂。“所谓通过诉讼达到的判决使纠纷得到解决,指的是以既判力为基础的强制性解决。这里所说的‘解决’并不一定意味着纠纷在社会和心理的意义上也得到了真正解决。由于败诉的当事人不满判决是一般现象,表面上像是解决了的纠纷又可能在其他的方面表现出来。”[17]而行政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没有原告和被告,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这样既体现了当事人的基本意志,又解决了纠纷,更重要的是了结了个人间的不良情感,恢复了人际关系的和谐。

(三)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树立服务型政府理念

伴随着政府行使职权的方式不断发生着变化,与过去传统的命令方式不同,越来越多地采取具有私法性质的手段来服务公众,管理社会。行政调解体现了服务型政府的理念,政府有责任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帮助当事人在社会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使用方便、快捷、低成本的方式解决纠纷。这也与中国目前建设法治政府与服务政府的目标相吻合。

三、中国当前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一)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

目前,中国行政调解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中国各种法律规范对行政调解的规定比较分散,缺乏整体性。二是调整范围过窄。行政调解范围大致局限于民事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这几个方面。三是行政调解还缺乏基本的程序保障。

要有效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增强行政调解在法律规范上的统一性,有必要统一立法,明确行政调解的原则、范围、机构设置、运行程序及时限等,同时也应兼顾行政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衔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二)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

1.坚持行政调解的原则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积极作用,行政机关在主持行政调解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当事人是否申请调解自愿;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自愿。防止行政机关在调解程序介入任何强权因素。

(2)法、理、情相结合原则。这项原则首先要求行政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政策,必须是在遵循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进行调解工作,公平正义地化解纠纷;其次还要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优良习俗。

(3)尊重当事人诉权原则。当事人不愿调解或不接受行政调解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要求行政机关裁决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行政机关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2.明确行政调解的范围

第一,凡是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民事纠纷以及一切权属和利益纠纷,对之进行调解,不仅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其他组织、个人的权益,而且还能维护安定团结,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第二,在行政管理或其他公益或私益活动过程中,为实现行政目标和达到某种目的而发生手段和方式或相关事项的争议等,均可纳入行政调解范围。

第三,发生在具体行政隶属关系内部各单位成员之间的有关行政争议均可纳入行政调解范围[18]

3.明确机构设置,规范运作程序

在行政调解的统一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行政调解的机构设置,配备专门的调解人员等。另外,立法中应对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和运行,以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或者不能达成协议而转入其他程序等都要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

4.明确行政调解的时限

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设定一定的时限是必要的。设立行政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能高效地解决纠纷,行政调解设定时限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合理地利用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有利于对行政调解主体即行政机关的督促,避免调而不解等“和稀泥”的现象[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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