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仲裁制度始于20世纪,1912年政府颁布了《商事公断处章程》。1933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劳动法》中,就确立了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的制度。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也分别建立了仲裁制度,例如,1943年4月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指示》,全面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权限、与政府的关系和工作制度等。
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建立了全国统一的仲裁制度,设置了各类仲裁机构,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和仲裁规则,比较完备正规的是国内经济合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和涉外仲裁。其中,经济合同仲裁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一)第一阶段:只裁不审
从新中国成立至1978年,公与公(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的纠纷不归人民法院管辖,而由当事人的上级主管机关进行“仲裁”,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决定。如1961年《中共中央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规定,企业之间、部门之间有关经济合同的纠纷,由各级经济委员会设置专门机构仲裁和处理。1962年8月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各级经委仲裁国营工业企业之间拖欠贷款纠纷的意见(草案)》规定:“拖欠贷款中的经济纠纷,首先由企业之间进行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报经委仲裁。”这一时期很多这类规定都强调纠纷发生后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仍无法解决时则由主管部门仲裁。仲裁一般为专区和省级两级,个别重大纠纷可以在不服省一级裁决时,向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生效后,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时并未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和人员,这种仲裁实际上属于在计划经济体质下由政府机关对经济纠纷进行协调处理的一种机制。
(二)第二阶段:先裁后审
1978年以后,人民法院开始设立经济审判庭,接受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但规定仲裁为诉讼前必经程序,法院只受理不服仲裁裁决的案件。1979年8月,国家经济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在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按合同管理分工,申请调解、仲裁;如一方对仲裁不服,可在接到仲裁通知书次日起10天内向上级合同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如对复议仍然不服,可在接到复议仲裁通知书的次日起10天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实际上是两裁两审,反映出当时对行政主管机关的仲裁不够信任和强化司法监督的意向。
(三)第三阶段:仲裁自择
1981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1982年,国务院决定统一建立仲裁机构,1983年8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统一了仲裁机构和程序,改二级仲裁为一级,不服裁决的即可向法院起诉。这一时期的仲裁开始从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合同仲裁,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过渡。其最终的发展结果,就是1994年8月31日制定公布、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仲裁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现代仲裁体制的正式确立,也标志着经济纠纷解决机制已逐步完成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它结束了“多头仲裁、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建立了统一的仲裁制度;明确了仲裁的范围;在机构设置上突出仲裁的民间性;确立了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使仲裁与诉讼程序分离,突出了仲裁的程序价值;明确了仲裁协议的作用,即协议仲裁制度,强调了仲裁的自愿性;规定了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方式,及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裁决的制度。总之,新的仲裁制度既体现了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的传统惯例,又由于其制定是在90年代,不可避免地受到了现代西方发达国家重视ADR的时代思潮影响;同时,也继承了以往我国在解决经济纠纷中的经验和惯例。应该说,仲裁是我国现行纠纷解决系统中最早完成体制转型的一种现代非诉讼程序。
除了仲裁法外,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仲裁也作了相关规定,与仲裁法形成一种互补关系。此外,我国的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分属两种不同类型,法律规定也有所不同。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都对涉外仲裁作了特别规定。
二、我国仲裁的范围和仲裁协议制度
(一)仲裁的范围
《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的范围,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这说明,第一,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是平等主体,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和机构内部的纠纷以及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不属于仲裁的范围。第二,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惯例,仲裁的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经济纠纷。这一方面是由于仲裁首创于商事领域,而我国亦有以仲裁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传统;另一方面则体现了限制仲裁管辖权的指向,在仲裁的范围中排除了仲裁在其他民事和经济纠纷解决中的应用,以避免仲裁管辖权的过渡扩大。同时,在现实中,普通的当事人在通过仲裁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解决纠纷上,仍存在一些难以操作的问题有待解决。
(二)仲裁协议制度
1.仲裁协议
我国现行仲裁制度采用协议仲裁方式。《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关于请求通过仲裁解决其纠纷的意思表示,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它既是自愿原则的体现,也是仲裁程序顺利实施的条件,同时也为裁决能够为当事人切实履行提供了根本保证。在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中,仲裁协议一般要求采用书面协议方式,包括合同中事先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同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仲裁协议书”两类。仲裁条款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仲裁协议书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单独签订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多为纠纷发生后签订的。
2.仲裁协议的要件
《仲裁法》第四章规定了仲裁协议的要件,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据此,仲裁法并未明确赋予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适用规范和仲裁程序的权利。此外,《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可以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即主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此外,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口头仲裁协议无效。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三、我国仲裁的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仲裁协议;(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将仲裁规制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虽然已经达成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另一方面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也就是说,仲裁管辖具有优先权,但如果当事人双方均未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提出管辖异议,则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承认法院的管辖。
(二)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没有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开庭和裁决
仲裁程序相对灵活,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对既定程序进行变通。《仲裁法》规定,原则上“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同时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相互质证,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在仲裁过程中,始终重视和解、调解及其与仲裁裁决的衔接。《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庭在作出仲裁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四、裁审选择及对仲裁的司法审查
(一)管辖异议
一般而言,仲裁协议的达成标志着双方当事人就排除法院对纠纷的管辖权、放弃诉讼权利达成了合意。然而,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以及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与仲裁之间必须有一种相互衔接协调的机制,在这种关系中,司法相对于仲裁具有最高的终局性。在我国,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发生争议时,如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此外,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对所受理的已有仲裁协议的纠纷拥有管辖权,这些情况包括:(1)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2)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诉,进行了实质性答辩,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的,可视为放弃了原有的仲裁协议,对案件继续审理。这些制度被称为或裁或审制度,它体现了司法权的优先和对当事人自治的尊重,同时也符合节约资源和成本的效益原则。
(二)司法审查
1.申请撤销裁决程序
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主要体现在申请撤销裁决程序上。《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秘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裁定不予执行也是司法审查的一种方式。《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第2款即“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把第217条第1款及第3款至第6款的事项排除在外,缩小了《民事诉讼法》原来规定的不予执行的范围。这说明通过仲裁法,国家对仲裁的权威及其终局性给予了更为切实的保障。
总之,从目前司法对仲裁的审查与监督的发展看,在保证司法优先的前提下,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具有有限性和形式性的特点,审查的重点放在程序方面,这也符合当今世界仲裁的司法审查的总体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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