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对象包括公海和国际性的区域性海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石油对海洋的污染被提到了急需解决的地位。1954年,在伦敦召开了关于石油对海水污染问题的国际会议,缔结了《防止海上油污国际公约》。之后,于1969年签订了《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公约》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目前,国际海洋的保护已远远超出防止石油污染的范围。如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一些公约已涉及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矿物资源等许多方面。1972年2月,邻接北海的欧洲12国在奥斯陆签署了《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倒废物造成海洋污染公约》。同年,12月在伦敦通过了《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另外,还签署了许多保护区域性海洋的国际条约,如1976年2月地中海沿岸国家通过的《保护地中海免受污染公约》,1974年3月签订的《保护波罗的海地区海洋环境公约》。
但诸如此类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法并不涉及海洋文化遗产方面的环境保护,早期的法律保护体制并没有根据环境进行明确区分,只是把所有的遗产笼统地归于文化遗产(财产)项下,没有特别涉及海洋文化遗产保护的问题。目前,并没有针对“海上文化线路”遗产方面的法律保护,我们只能从对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中研究。随着科技的发展进步,特别是自从20世纪60年代初期自携式水下呼吸器的广泛应用以来,人们可以较为自由地探索水下世界:一方面,人们对水下文化遗产的了解增加了,另一方面,对水下文化遗产的人为破坏也大大加剧了。因此,加强对水下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的呼声也提高了,法律逐渐开始将水下文化遗产独立于陆上文化遗产加以保护。
但是遗憾的是,历经9年多协商和谈判达成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却没有对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引起足够重视。虽然有一些国家积极提议,但最终通过的公约全文都没有提到水下文化遗产,只有第149条和第303条专门规定了有关保护“海洋考古和历史文物”的问题,公约也没有明确界定何谓“海洋考古和历史文物”。条例内容如下:
第一四九条 考古和历史文物
在“区域”内发现的一切考古和历史文物,应为全人类的利益予以保护或处置,但应特别顾及来源国,或文化上的发源国,或历史和考古上的来源国的优先权利。
第三〇三条 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
(1)各国有义务保护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性文物,并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2)为了控制这种文物的贩运,沿海国可在适用第三十三条时推定,未经沿海国许可将这些文物移出该条所指海域的海床,将造成在其领土或领海内对该条所指法律和规章的违犯。
(3)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可辨认的物主的权利、捞救法或其他海事法规则,也不影响关于文化交流的法律和惯例。
(4)本条不妨害关于保护考古和历史性文物的其他国际协定和国际法规则。
此外,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ILA)于1994年通过的《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布宜诺斯艾利斯公约》(草案)(Buenos Aires Draft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第一条规定:“水下文化遗产指所有人类生存的水下遗迹,包括:①遗址、建筑、房屋、人工制品(artifacts)和人类遗骸,及其有考古价值的环境和自然环境;②诸如失事的船舶、飞行器、其他运输工具或其任何部分,所载货物或其他物品,及其有考古价值的环境和自然环境……”
除了所列举的遗址、建筑、房屋、人工制品、人类遗骸,失事船舶、飞行器、其他运输工具或其任何部分、所载货物或其他物品之外,该定义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包括了“有考古价值的环境和自然环境”。这一点,相对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有关保护“海洋考古和历史文物”的问题而言,国际法协会1994年草案的规定已经前进了一大步。
1995年10月4日,国际法协会在巴黎举行的第二十八期会议通过的《关于准备一份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国际文书的初步可行性研究》(Preliminary Study on the Advisability of Preparing An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就指出,水下文化遗产主要包括历史性沉船和与之相关的单件人工制品,另外还包括因侵蚀、地震、海平面变动而淹没的人类居住区(human settlements)等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二条规定:“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1)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2)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3)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4)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5)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本条规定了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法定条件,只要符合所列举的条件之一,就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1)“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是指该区域在全球或全国生物地理区系中具有典型性。“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是指该自然生态区域在全球或全国海洋温度带中具有代表性。“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是指海洋生态系统脆弱或地理分布狭窄,虽然已经遭受部分破坏,但其主导功能尚为健康,经过保护能够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2)“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是指该区域海洋生物群落、种群类型多或较丰富,结构完整或较完整。建立自然保护区,以保护和保存其群落结构的完整性和物种类型、数量的多样性。“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中的珍稀物种是指具有重要经济或科研、文化价值,且数量稀少的物种;濒危物种通常指生物分类表上接近灭绝的物种。无论珍稀还是濒危物种均可分为不同级别。对于世界性珍稀、濒危物种或国内一、二类重点保护的物种或者重点保护的特有物种,或者在区系或分类学上具有世界性或全国性代表意义的物种,均应选划为海洋自然保护区优先加以保护。同时,也要注意保护海区珍稀、濒危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同一物种或种群,在其他海区可能属于正常的物种,但在某些海区,则可成为珍稀、濒危物种。
(3)“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沿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其重点在于其区域生态系统的特殊性。海域、海岸、岛屿、沿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由于其地理位置的特殊,生态系统的完整、生态特点的显著,地质结构的特殊、生态环境的异常等,因而具有特殊的保护价值。这样的区域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4)“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指在海洋中保存的海陆变迁的各种遗迹、剖面以及进化过程的自然遗迹,或者是典型的、优美的海洋地形地貌及其独特的自然景观以及人类活动遗留下的具有特殊价值的自然遗迹。这些遗迹在区域海洋演化史、古地理、古气候、古生物、古环境、人类海洋开发活动史等问题的研究中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天津古海岸与湿地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福建深沪湾海底古森林遗迹自然保护区”等属于这类海洋自然保护区。
(5)“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①受人类活动影响、损害较小,或者基本上没有遭到干扰的原始海洋环境和区域。它们可以用于自然史研究、“天然本底”的保存及其对比研究,开展“原始”海洋自然观光活动。例如,尚未开发的海岸地段,滩涂与沿海沼泽地以及无人居住、风貌或成因独特的海岛等。②具有代表性的自然景观和自然古迹是指自然形成具有观赏价值和研究价值、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景观、剖面、露头、遗物、遗迹等原始的海洋生态环境。③保护文化景观。文化景观是人类的各种文化和生产活动所创造的具有特殊价值的遗产。我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历史的文化古国。海洋开发活动历史悠久,海洋文化源远流长。保护具有珍贵价值的海洋文化景观,了解其作用和价值,对研究和发展华夏文化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④保护历史和考古区域。这种区域由于其历史或者考古价值而需要保护,尤其是人类海洋活动遗址和古代沉船、海难事故、古代海上战争遗迹等区域。它们也是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均需要根据情况建立自然保护区加以保护。保护这些区域也是间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法确立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方针。随后,又先后颁布和实施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条例》 《防治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海洋管理条例》 《防止倾废污染海洋管理条例》 《防止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防止拆船污染损害环境管理条例》等。此外,中国政府还制定了《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并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的形式颁布了《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为我国沿海海域环境实现目标责任制管理提供了科学的管理依据。与海洋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渔业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制定了一系列的标准体系,如《海水水质标准》 《渔业水质标准》 《海洋生物质量标准》 《海洋沉积物质量标准》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海洋处置工程综合排放标准》以及《海洋功能区划》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等。这些法律、法规、标准以及一些地方的法规,构成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框架体系,为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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