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美国人谢里·安斯坦(Sherry Amstein)在美国规划师协会杂志上发表题为《公众参与的阶梯》的论文,认为公众参与是一种公民权利的运用,是一种权利的再分配,使目前在政治、经济等活动中无法掌握权力的民众,其意见在未来能有计划地被列入公权力考虑的范围。
(一)公众的知情权
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这是我国政治文明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对于落实《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和保障公民对行政权力运作的知情权等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根据该条例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其范围包括: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②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③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④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此外,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又分别规定不同级别的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公布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事项。这为公众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行使知情权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实际,对公众文化遗产知情权重要性的认识并非仅止于学术研究领域内。早在2010年,时任国家文物局局长单霁翔在接受《成都商报》记者采访时即已明确提出:“应当充分理解当前广大民众的文化诉求,尊重他们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及时向社会和公众说明文化遗产的保护理念和目标需要。”在该采访中,单霁翔还以考古和出土文物为例,对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内涵做出阐释。根据他的阐释,公众知情权至少应包含如下内容。①了解有关文化遗产保护动态以增进认知和理解的权利。例如,对比较重要的考古发现,应及时、主动地以丰富的信息向社会进行新闻发布,使公众对考古工作的意义有更加深入的认知和理解。②接近文化遗产以增强认同感和自豪感的权利。相关考古发掘工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适当向公众开放、展示,通过举办讲座、与公众互动等形式,使公众了解相关考古工作的意义,增强当地群众对本乡本土文化的认同感和自豪感,也使考古工作在服务公众的过程中进一步实现自身的社会价值。就政府而言,为保障公众上述知情权的实现,应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宣传普及文化遗产知识,例如出版一系列为广大民众喜闻乐见、图文并茂、深入浅出的科普读物。[17]
(二)公众的参与行动权
为切实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调查、决策和立法过程,在知情权的基础上,公众应当享有由法律保障的较充分的参与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等行动的权利。
许多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立法都特别强调公众的实际参与。例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十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在第二条第三项提及的保护措施内,由各社区、群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确认和确定其领土上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而第二条第三段提及的保护措施“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其第十五条也强调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吸收社区、群体和个人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
对此,有学者指出,公众参与权的范围和内容是一个非常广阔的领域,应该说它贯穿于整个政府行为的始终,它是公众知情权满足后的新权利诉求。而公众能够按照法律程序将真实意思表达出来,并由特定主管机关听取甚至采纳,则是参与行动权的实际表现。实际上,参与行动权并不是一项单一权利,而是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享有的表达自由和行动自由在某一特定公共领域的集中体现。具体来说,公众参与行动权可以分为事前的参与、事中的参与和事后的参与。
(1)事前的参与:公众享有参与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机制的制定和决策权利。公众对这些权利的行使往往发生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相关政策和立法制定过程中,或者说是政府采取相关保护和开发行动之前,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因而也称为“事前的参与”。事前参与权利的行使一方面可以增强公众的参与意识,另一方面对立法机关完善相关立法和行政部门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和决策也是一种鞭策和促进,在为国家有关机关节省大量的物力和财力的同时,也能使文化遗产的保护拥有更加深厚的群众基础。
(2)事中的参与:公众享有参与文化遗产调查、宣传、教育、研究、传承、开发、利用与保护等行动的权利。公众参与到各种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活动中,既是公众文化遗产权的基本要求,也是国家文化遗产保护事业能否取得真正成功的关键所在。虽然文化遗产管理和保护主要是政府的职责,但是,如果没有广大公众的积极响应和参与,不仅可能因国家财力和人力有限而使很多文化遗产处于无力管理和保护的状态,而且会因公众的漠不关心而使文化遗产遭到进一步破坏,并且政府的管理与保护工作也会因缺乏有效监督和支持而无法得到促进,甚至出现严重失职和腐败。
(3)事后的参与:针对文化遗产管理与保护中的失职行为,以及破坏文化遗产的重大事件,公众应当享有参与调查、提起行政复议和公益诉讼的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往往发生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的事件发生之后,具有一种挽回的性质,因此也称为“事后的参与”。事后参与权利所形成的制约机制将有效保障事前和事中参与权利的落实。
(三)公众的监督权
公众参与能够有效地对政府的文化遗产管理和保护工作起到监督作用。这种监督权其实是一种事后的参与行动权,是针对文化遗产管理与保护中的失职行为,以及破坏文化遗产的重大事件,公众所享有的参与调查、提起行政复议和公益诉讼的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往往发生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的事件发生之后,具有一种挽回的性质,因此也称为“事后的参与”。事后参与权利所形成的制约机制将有效保障事前和事中参与行动权利的落实。
我国长期以来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更多以政府为主导进行单向度的保护,公众参与的意识和力度都很不够,这实际上是造成文化遗产破坏速度加快的重要原因。要防止政府的盲目决策以及不恰当的保护和开发行为,公众参与所能提供的外部监督则是至关重要的。
有文保人士指出,由于经济利益冲突,非专业性等方方面面的原因,政府在保护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中难免会做出不恰当甚至是不合理的决策,而公众最了解自己生活周围的情况,他们最具有发言权,公众对政府决策的参与会减少政府的决策失误,增加政府的信息渠道,提高政府决策能力,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此外,监督权还有益于提升民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人翁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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