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土地“所有制的第二种形式——它也像第一种形式一样,曾经在地域上、历史上等等发生一些重要的变化——是原始部落更为动荡的历史生活、各种遭遇以及变化的产物”[24]。早期希腊罗马就是这样。在这种财产形式下,公社财产——作为国有财产,公有地——在这里是和私有财产分开的。在这里,单个人的财产不像在第一种情况下那样,本身直接就是公社财产,而是相反,个人在这里有了自己独立的财产。马克思认为,“单个人的财产在事实上只靠共同劳动来利用(例如像东方的灌溉渠道那样)的可能性越小,纯粹自然形成的部落性质由于历史的运动、迁徙而受到的破坏越大,部落越是远离自己的原来住地而占领异乡的土地,因而进入全新的劳动条件并使每个人的能力得到更大的发展……那么,单个人变成归他和他的家庭独立耕作的那块土地——特殊的小块土地——的私有者的条件就越是具备”,第二种土地所有制形式正是由此而发展起来的。第二种土地所有制所处的环境是一种物产并不丰富,而且疆域并不辽阔的环境,在这种环境下,“一个共同体所遭遇的困难,只能是由其他共同体引起的,后者或是先已占领了土地,或是到这个共同体已占领的土地上来骚扰”。因此,土地就成了人们必争的生存条件,“战争就或是为了占领生存的客观条件,或是为了保护并永久保持这种占领所要求的巨大的共同任务,巨大的共同工作”[25]。这种由家庭组成的公社,首先是按军事方式组织起来的,是军事组织或军队组织。住宅集中于城市,是这种军事组织的基础。显然,罗马城邦的形成,古希腊奴隶制的形成,都是以第二种土地所有制形式为前提的,或在此基础上生发出来的。在第二种土地所有制形式下,“公社成员不是通过创造财富的劳动协作来生产自己,而是通过为了在对内对外方面保持联合体这种共同利益(想象的和真实的共同利益)所进行的劳动协作来再生产自己”[26]。毋庸否认,离开了战争这种劳动协作,奴隶制是很难取得支配地位的。也就是说,西方意义的奴隶制并不一定是一个普遍的世界现象,只有在那些以战争为劳动协作的民族那里才有这种可能。
作为土地所有者,他一定是罗马人,而作为罗马人他一定是土地私有者,公有制与私有制相并存,这就是第二种土地所有制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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